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麗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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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判一項“經營賣淫場所”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 (1)(a) 條,入獄5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336/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May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36/2003

HCMA 33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36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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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陳麗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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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5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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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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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判一項“經營賣淫場所”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 (1)(a) 條,入獄5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的説法

2.證人(1)是一名警員,在案發當日去到控罪所指的單位,經按過門鈴後由上訴人引進屋内1號房。後者說了聲“老細,坐陣先”,便離去,於稍後才與另一女子折返,並問過證人(1)“啱唔啱,200蚊吹埋”,才再走出房間。後來,該名女子開始寬衣,證人(1)便表露身份,以電話通知同僚“放蛇”成功,並開啓單位大門讓他們進入。

3.在此之前,另一名警員證人(2),曾於證人(1)進入上址後幾分鐘往按門鈴,不過上訴人在應門時卻說:“我哋客滿,你轉頭先嚟”。後來,證人(2)發現有一男子,從單位走至街上,便尾隨調查,其間遇上剛接獲證人(1)通知要上樓的同僚。

4.警方發現,屋内除上訴人外,另有四名女子。上述曾與證人(1)接觸者叫“陳燕燕”,持雙程證來港,其他的則為“黃翻燕”、“張細雁”及“鍾秋娟”。至於上訴人,她在警誡下保持緘默,不過被搜出管有一條用紅色繩繫著的鎖匙、一串五條鎖匙、一串四條鎖匙及一本記事簿。有關的鎖匙,除了部分可開啓單位的大門及房門外,還有一條可開啓1號房内的一個木抽屜。

5.另外,警方從屋内的房間搜獲大量證物,即1號房的10個避孕套、37條毛巾及26卷廁紙;2號房的13個避孕套、9條毛巾、1卷廁紙及1支潤滑劑;和3號房的2盒及若干散裝共236個避孕套、18條毛巾及1卷廁紙。相反,屋内的其他地方,並無任何傢俬。

6.以上是控方所舉證據的大綱。

辯方的説法

7.上訴人供稱,單位是她的自置物業,其中兩個房間自案發前三天以每日150元租予上述四名女子。不過,她既無指定誰人住宿哪裏,亦無把剩下的房間上鎖,更無任何如租單收據等租務紀錄,只每天到上址收租。上訴人承認,該四名女子均持雙程證,且略知她們為“小姐”,因爲近年有不少大陸女子租用同類的房子接客。對此,上訴人自稱不理會、不容許、不追問。至於房間内的避孕套和潤滑劑誰屬,上訴人表示不知道,廁紙則確實由她向租客提供,毛巾亦為朋友所留下。

8.至於案發時的情形,上訴人聲稱因誤以爲證人(1)是預約了的水喉匠才開門。後來,陳燕燕主動與之招呼並帶進房間,上訴人又誤以爲他們是舊相識。無論如何,上訴人否認曾對證人(1)講過後者聲稱的説話,證人(2)上門要小姐亦被她趕走。上訴人還說,用紅繩繫著的鎖匙是預留給水喉匠的,記事簿則是她向人還款及購買泰國六合彩的紀錄。這就是上訴人辯護的主軸。

裁判官對證據的裁量

9.以下是原審裁判官在書面理由中對證舉的分析 -

" 就經營賣淫場所這項控罪,主要的證供來自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控方第三證人是按辯方需要而傳召而她的證供是沒有被質疑的。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非常簡潔,辯方並不質疑是被告為他開門及帶女子陳燕燕入房,也不質疑陳燕燕入房後在房內所作的事,辯方爭議的只是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被告向他所說過的話,本席小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清淅,在盤問下並無動搖,本席信納他是一住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完全接納他的證供。控方第二證人是被被告拒絕入屋的警員,也是後來被委派為證物警員而在場所中檢獲證物的警員,基本上他的證供不受質疑,本席信納他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完全接納他的證供。本席同時也認為控方第三證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也完全接納她的證供。

被告選擇親自作供,她對於在她身上找到的一本簿內的記錄作出解釋,她形容那些沒有名字的記錄是她問人借錢後還錢的記錄,但是在這個似乎每天還款的記錄中還款額一欄上除了在有時寫上0或劃一劃外竟然出現‘休’這個字眼數次,而被告亦不能提供一個完滿的解釋。另外她解釋那那些在‘玲’、‘華’、‘娟’、‘燕’、‘雁’等名字下的記錄是賭泰國六合彩的記錄,她一時說這個遊戲的玩法是選6個數字,一時又說是選1個數字,在解釋這些記錄時她又指出有些記錄是選了2個數字;她說有49或50個數字可以選擇,奇怪的是記錄所見的都是單位數字;記錄裏沒有投注金額的數目,也沒有輸嬴的記錄,她更說她沒有聯絡這些朋友的方法,然而最不可思議的就是這些記錄竟然同樣出現‘休’這字眼而被告亦不能自圓其說,因此本席完全不能接納被告對這些記錄作出的解釋。

被告供稱當天坐在3號房看電視,而且她也承認曾經進去1號房,這兩間房內都有避孕套坦蕩蕩的放在枱上,而被告竟然說她沒有看見,本席不能指受她的說法。

被告將房間出租,但是她沒有租單、沒有收據、沒有收租記錄。她說事發時她以$150租一間房給陳燕燕,又以$150租一間房給阿娟等三人,她一時說沒有規定租客住那間房,一時又說1號房租給陳燕燕,3號房租給阿娟,當時阿娟只帶同另一名女子來,跟着又多一名女子來,而她們又同時佔用2號房。租客沒有指定的房間住是不可能的,對於租客私自帶人上來霸佔房間而若無其事就更奇怪了。

綜觀被告的證供,本席認為完全不合理及充滿矛盾,本席拒絕接納她的證供。

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陳燕燕在控方第一證人同意$200包括口交服務(200蚊吹埋)後留在房內及在他面前脫衣,這些行動已經足以證明她是在賣淫。另外,本席也要考慮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被告在拒絕他進入時所說的話是“我哋客滿,你轉頭先至嚟啦”,隨後他看見一名男子從屋內出來,之後他入屋後見到裏面除三間房外沒有足以讓人停留等候的地方,三間房內都放着不少數目的避孕套及毛巾及廁紙,2號房更有一枝潤滑劑,3號房則有兩張床、電視機及兩盒完整的避孕套(另有散裝避孕套)。雖然這個單位外面沒有廣告牌,單位內沒有色情影帶,但是種種環境都顯示有賣淫活動的存在。除此之外,在被告身上找到一本有可疑記錄的簿。雖然案中只有控方第一證人放蛇成功,亦不影響此地方成為賣淫場所(HKSAR v Heung Wing Keung and another HCMA 61/1998)。

被告在該場所內所扮演的角色可以從她跟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對話、她開門給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她帶控方第一證人入1號房以及帶陳燕燕入1號房都充分反映出來,而她身上找到的簿的記錄則更增強她的角色。至於她要安排水喉匠工作一說,根本對她扮演經營賣淫場所的角色完全沒有任何影響,因為食物環境衛生署的函件(證物D1)清楚顯示在本案發生的前天,地下及閣樓淤塞的喉管已被清理、1樓及以上的部份生銹的糞渠已被更換,因此被告這個單位內(的廁所)已經沒有穢物倒流了。被告雖然要求署方與樓下的業主聯絡以便地下及閣樓的生銹喉管可以被更換,但是她的要求不被接納。故此在事發當天,被告根本無須要找水喉匠來工作。雖然控方第三證人在較後時間看見兩名自稱上來修理水喉的男子到來,可是他們是沒有帶備任何工具的。”

10.最後,裁判官有如此結論 -

"......基於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以及所有環境的證供,本席裁斷該處所不單是一個賣淫場所(HKSAR v Heung Wing Keung and another HCMA 61/1998),而且是被經營作賣淫場所(HKSAR v Heung Wing Keung and another HCMA 61/1998, HKSAR v Yu Wai Shun Wilson HCMA 751/1997, The Queen v Li Kwai Hung and another HCMA 751/1996, The Queen v Chan Shu Kwong and another HCMA 969/1996)。

正如上文分析,基於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本席裁斷被告當天在該處所是在經營該處所作為賣淫場所。”

11.裁判官庭上即時宣判的理由,與上面大同小異。

本上訴

12.上訴人提出三個理由以支持他不服定罪,現根據其代表大律師於最後(03年5月13日)提交的書面陳述,撮要/歸納如下 -

(1) 裁判官錯誤地裁斷控方有足夠證舉證明有關單位是被經營作賣淫的場所,因“經營”要運作上一段時間,而非靠單一事件。

(2)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a)裁判官只針對上訴人的某些證供而作出評語,並沒有考慮她證供的整體,更沒有考慮她證供的整體有否對控方的説法帶出疑點;

(b)裁判官錯誤地以專家身份分析記事簿的内容;

(c)就算根據控方的説法,單位亦大可作為短租予公衆人士自行發生性行爲的地方,賣淫場所並不是唯一不能抗拒的推斷。

(3)裁判官錯誤地在未對記事簿的内容作出任何裁決前,又或沒有任何在上訴人以外的證據可供其對它的内容作出裁決下,將記事簿視為對上訴人不利的因素。

理由(1)

13.上訴人依賴的,是Wong Chi Hung [1982] HKLR 361一案。

14.該案重要之處,在於清楚指明,要以第139 (1)(b) 條入罪,控方就得證明賣淫為有關場所一個比較固定的主要用途(“a pattern of main user”)。判詞的有關部分亦指出,這個比較固定的主要用途,一般需以覆蓋一段時間而非單一事件的證據以證明。(365頁G至H)

15.然而,正如答辯人所說,同一判詞的另一段落亦提到,單一事件,在特定的個案中,絕對可為證明這比較固定的主要用途而提供足夠證據,例如是場所的間隔,及從中搜獲的文件簿冊等。(365頁I至366頁B)答辯人所援引的Yu Wai Shun MA 751/1997,即根據環境而成功作出有關推論的例子。

16.裁判官對上述的法律原則,無疑甚清晰,這點從她在書面理由中引用Yu Wai Shun(同上)一案可見。至於本案所顯露的環境,又或證據的整體,是否足以無可抗拒地推出單位是被經營作賣淫的場所,本席在參閲過裁判官的分析後,完全同意她的結論。事實上,上訴人既承認幾位“小姐”已進駐單位數天,又被認定曾對警員說過只能來自淫媒的話,再加上各房間的大量但不均等的毛巾、廁紙和避孕套,與及裁判官提過的其他證據,這實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理由 (2)(a)

17.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未有在陳詞中就這點充分發揮,本席在詳細參閲過裁判官的口述和書面理由後亦未能證實有關的批評。

理由 (2)(b)

18.裁判官並非以專家身份分析記事簿。她是以被告的證供和記事簿的内容作常識性的比較。這從裁判官的書面理由清楚可見。

理由 (2)(c)

19.上訴人所指的情況,類似“純粹租房”的“時租公寓”。然而,毛巾、廁紙、避孕套等證據,無需分割看待,可與上訴人的行及其他證據一起考慮。

理由(3)

20.上訴人聲稱記事簿載有她向人還款及購買泰國六合彩的紀錄,即某種形式的數簿。數簿在此類案件中有舉證價值,檢取後一般都會呈堂,結論後議,這是一般的司法經驗。

21.所謂後議,就是要讓事實的最終裁決者決定,數簿的内容,是否有助作出定罪裁決。在此過程中,裁決者即原審裁判官有權考慮上訴人的解釋,亦有權考慮記事簿的内容。結果,裁判官否定了前者。至於後者,裁判官明顯認為與賣淫有關,換句話說就是欲蓋彌彰,原因已在上面的節錄提及,本席在看過實物後亦完全可以理解。事實上,裁量文件證據,一般都要對内容作出某些推論。黑紙白字、標題並列者,絕無僅有。

22.無論如何,本席認爲,裁判官就記事簿一事,在程序及結論兩方面均沒有可批評之處。即或不然,裁判官對記事簿的依賴亦有限,斷不至影響定罪的公正性:Ching Kwok Yin(2003)3 HKCFAR 387。

判決

23.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盧慶祥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鄺偉全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黃士翔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