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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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第一項控罪」)及一項「管理沒有牌照按摩院罪」(「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12 星期及4 星期監禁,而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2 個星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共入獄14 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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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9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6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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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第一項控罪」)及一項「管理沒有牌照按摩院罪」(「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12 星期及4 星期監禁,而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2 個星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共入獄14 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為警員。於2013 年1 月16 日約下午4時42分,他們喬裝顧客到九龍土瓜灣炮仗街8 號1樓玉美軒 (「玉美軒」) 調查。控方第二證人按門鈴後,上訴人開門及問他們是否按摩,及是腳底還是全身按摩。控方第二證人說全身按摩,及詢問價錢。上訴人說1小時140 元,2小時280 元。兩位證人表示光顧1小時。 3.上訴人對一個坐在玉美軒大廳梳化上的女子(「該女子」)說「有客」。在該女子及上訴人引領下,兩位證人進入了不同的房間,並在她們的指示下換上短褲,躺在各自房間內的按摩床上。 4.上訴人用毛巾蓋在控方第一證人背上,用手按其肩及背大約4 分鐘後,拉低第一證人的短褲。控方第一證人問甚麼事,上訴人表示替他「出火」。控方第一證人問甚麼是出火。上訴人說是替他「打飛機」。控方第一證人問多少錢。上訴人說100 元。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暫時不需要及用電話通知警長。 5.控方第二證人在另一房間內由該女子替他按摩。約3 分鐘後,她問控方第二證人是否要「打飛機」。他問該女子須否額外收費。該女子說100 元。控方第二證人向該女子表露警察身份。 6.之後,其他警員來到玉美軒。於下午5時15分,控方第二證人以第一項控罪罪名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說:「阿Sir,係阿B叫我睇住檔生意,我打份工咋。」就第二項控罪,在拘捕及警誡下上訴人說:「阿Sir,我都唔知佢冇牌。」 7.控方第三證人是證物警員。他在玉美軒撿獲一些價目表及黑色記事簿等證物。 8.控方第二證人亦在上訴人的手袋內檢取了3 條鎖匙。上訴人指它們用來開啟玉美軒的大門和鐵閘,而控方第三證人於嘗試後,亦確實它們的用途。 9.約下午6時,控方第二證人向上訴人解釋「給羈留人士的通知」內的權利及將一份給予上訴人。之後他替上訴人錄取了兩份警誡會面記錄。 10.於進行了交替式程序的聆訊後,裁判官把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兩份會面記錄納入為證據。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在一般爭議事項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12.就第一項控罪的定罪上訴,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經營賣淫場所 13.上訴理由(一)及(二)可以一併處理。 14.上訴人指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支持下,單一次交易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一個場所是完全及主要被用作賣淫場所,及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安華 [2006] HKCLRT 335來支持她的論點。 15.本席就這法律原則並沒有異議。本席亦同意根據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7 (3) 條,「賣淫處所」的釋義中,與本案有關的部份就是涉案的處所或地方須有兩人或由超過兩人完全或主要用以賣淫。 16.雖然警察在玉美軒找不到安全套或其他與性交有關的物品,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都分別指出,招呼他們的上訴人及該名女子在按摩一會兒後,就提出以100 元的收費替他們「打飛機」,即手淫。 17.上訴人亦承認她於2012 年12 月由阿B僱用她於玉美軒為按摩師時,已知道要替客人「打飛機」,而按摩的錢要與阿B平分拆帳,「打飛機」的收費則不用。重要的是,上訴人自己亦承認在這樣的安排下,她已在玉美軒工作了一個月。 18.裁判官是基於這些證據裁定玉美軒是由上訴人及該女子主要用作賣淫,及為賣淫埸所。雖然玉美軒向客人提供按摩服務,但從上訴人及該名女子在開始按摩後幾分鐘就提出「打飛機」的做法來看,毫無疑問上訴人及該名女子把玉美軒主要用作賣淫。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正確。 19.上訴人援引Wong Chi Hung v R [1982] HKLR 361一案來闡釋,要證明有關一個處所是「經營作賣淫場所」,控方必須有足夠證據去證明一個主要用途模式,這通常涉及某程度上的持續性,單一次的交易不足以證明這一點。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沒有處理這一個控罪元素。 20.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並不正確。裁判官明顯地就「經營」這個議題作出了探討。他說:
21.裁判官跟著討論「賣淫場所」的釋義。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經營」及「賣淫場所」這兩個元素的證據在本案,及其實在很多這類案件中,在某程度上是有所重疊的。 22.除了上述有關賣淫場所的證據外,案中亦有一本數簿,記錄了案發前的兩天分別每天有5 個及4 個客人及案發當天有一個客人。雖然數簿並沒有記錄客人有沒有接受手淫服務,但當這項證據與上訴人就她受僱於玉美軒的詳情所作的招認及其他證據一併考慮時,唯一的結論就是玉美軒是被「經營作賣淫場所」。 23.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如上訴人所依賴的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翠珊HCMA 1030/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碧琪[2004] 3 HKC 26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美玲HCMA 1024/2005及R v Li Kin Cheong [1996] 2 HKC 422中所指,沒有考慮「經營」這個控罪元素。 24.上訴理由(一)及(二)不成立。 管理或協助管理玉美軒作賣淫場所 25.上訴理由(三)、(四)、(五)及(六)可以一併處理。 26.上訴人指案中的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管理」玉美軒作賣淫場所。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所依賴的證據根本並不夠證明這個控罪元素,及裁判官偏頗地沒有整體考慮兩份會面記錄,只考慮當中上訴人所作的招認,而沒有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部份。 27.就上訴人管理玉美軒作賣淫場所這一點,裁判官是分析和考慮了案中的證供後,才達致他的結論:
28.上訴人指雖然她在會面記錄中表示顧客多時,她會打電話通知技師回來,而顧客少時她會自己替客按摩,但這都是針對「管理無牌按摩院」而說的,及她只是召技師回來替了客人按摩,而非提供手淫服務。 29.如上文所述,裁判官根據案中的證據,達致結論玉美軒是一個賣淫場所,而本席認為這結論是正確的。 30.在從上述節錄裁斷書第40及41 段可以看出,裁判官是依賴多項的證據去裁定上訴人負責管理玉美軒。從上訴人就管理玉美軒所參與的程度及她自己在玉美軒的工作,即包括手淫服務,她一定知道她所管理的玉美軒是一個賣淫場所而非只是一個提供按摩服務的地方。因此無論她所召返玉美軒工作的技師是否她招聘及會否提供手淫服務,她仍是在管理一個賣淫場所。 31.上訴人也指出上訴人只是聽從阿B的指示去工作,對玉美軒完全沒有控制權。其實這一點,裁判官已分析及考慮了及認為上訴人對玉美軒有一定的控制權。他的裁決基礎也在上文所節錄的裁斷陳述書的第40及41 段列舉了出來。本席認為他的結論沒有任何不妥。 32.至於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偏頗她考慮兩份會面記錄這一點,本席認為裁判官不單沒有這樣做,更是很公正和持平地考慮了它們的內容。他把兩份會面記錄的內容,無論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的,都扼要地道出,並提醒自己R v Sharp [1998] 1 WLR 7一案的原則(見上訴卷宗第25及26 頁,裁斷陳述書第31至33 段)。 33.其實,上訴人沒有在庭上作證,她在這兩份會面記錄中的開脫部份的比重份量自然會比較少,因為上訴人沒有在宣誓重申它們及它們沒有經過盤問的考驗。無論如何裁判官亦就它們作出了全面的考慮及本席認為他的做法完全正確。 34.上訴理由(三)、(四)、(五)及(六)不成立。 定罪不穩妥 35.上訴理由(七)是其他上訴理由的總結,因此也不成立。 結論 36.第一項控罪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第二項控罪 37.就第二項控罪,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管理玉美軒作為一個按摩院及依賴其就第一項控罪所提出的理據。 38.控辯雙方都沒有爭議玉美軒並沒有按摩院的牌照。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管理玉美軒作為一個賣淫場所,而這裁決為本席所認同。裁判官認為他在第一項控罪就「管理」這個元素所作的分析和考慮及結論亦適用於第二項控罪,及在這基礎上裁定上訴人亦管理玉美軒作為一個按摩院。 39.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並無不妥。 結論 40.第二項控罪的定罪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延聘葉啟亮大律師代表 [1] “Managing: requires some evidence indicating the taking of an active part in the running of the undertaking as a business, something suggesting control. There must be something more than purely menial or routine duties such as cleaning the stairs or answering the door : Abbott v. Smith [1965] 2 Q.B. 662 at 665-666 per Chapman J: [1965] 3 WLR 362; Gorman v. Parker [1907] 96 LT 645"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