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智賢 Ken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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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五被告人被控兩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控罪 [1] ,控罪十一詳指第五被告人在2013年7月28日至7月2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協助管理經管作賣淫場所的處所,即九龍油麻地廟街169-171號2至4樓(1/F 至3/F)(“廟街處所”);而控罪二十八則指第五被告人於2014年1月17日至1月21日期間協助管理經營同一賣淫場所。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096/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9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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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智賢 Ken (第五被告人)
  何柏康 (第十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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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16年7月11日
出席人士: 葉瑋璣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超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葉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侯偉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三被告人
控罪: [11] 及 [28] 協助管理賣淫場所(Assisting in the management of a vice establishment)(第五被告人)
[25] 至 [27] 協助管理賣淫場所(Assisting in the management of a vice establishment)(第十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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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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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第五被告人被控兩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控罪[1],控罪十一詳指第五被告人在2013年7月28日至7月2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協助管理經管作賣淫場所的處所,即九龍油麻地廟街169-171號2至4樓(1/F 至3/F)(“廟街處所”);而控罪二十八則指第五被告人於2014年1月17日至1月21日期間協助管理經營同一賣淫場所。

2.第十三被告人則被控三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控罪。其中控罪二十五因控方不提證供本席下令撤銷。控罪二十六的詳情指第十三被告人在2013年10月18日在香港,協助管理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即廟街處所;而控罪二十七的詳情指第十三被告人在同一天在香港,協助管理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即九龍油麻地吳松街93-103號德利樓3樓C室(“德利樓處所”)。

3.第五及第十三被告人就他們所被控的控罪均不認罪。本案的第十一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提訊時已缺席。控方要求本席將他所被控的控罪二十二分案處理,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

4.辯方並不爭議兩名被告人在指稱的時間曾在案發地點出現,但他們否認有作出如警員所描述的“拉客”行為,即在街上招攬途人到上述賣淫場所作性交易。

5.辯方就兩名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及警誡供詞的自願性是有爭議的,本席在審訊時採取交替程序處理兩名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及警誡供詞是否可以呈堂的議題。

6.控方一共傳召六名控方證人,其中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關乎第五被告人的特别事項;控方第四、第五及第六證人則涉及第十三被告人的特别事項。

不爭議的事實

7.控辯雙方根據刑事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

(i) 警員13288(控方第一證人)自2013年4月起,被警方安排以臥底身分滲入油麻地區不同的賣淫場所,即廟街處所、香港油麻地吳松街127號吳淞大樓5樓D室(“吳淞處所”)及德利樓處所;

(ii) 2013年8月20日,控方第一證人到廟街169-171號地下,應徵一份工作。他在2013年8月21日開始到廟街處所以馬伕身份工作,即負責在處所樓下的街上拉客(上樓揀選女子進行性交易)等。期間他收到一些金錢[2]

(iii) 2014年1月21日約1350時,探員58912喬裝顧客到達廟街處所後被安排見到3名持港澳通行證、不能在香港合法工作的女性性工作者,探員58912裝作從中挑選其中一名女子去進行性交易,並隨她到達廟街處所的其中一間房間內。該性工作者脫去她的上衣、褲和胸圍。之後探員表露警員身份和叫她不要出聲。隨後其他警員到場支援。

(iv) 2014年1月21日約1355時,探員58008喬裝顧客到達廟街處所後被安排見到4名持港澳通行證、不能在香港合法工作的女性性工作者。探員58008裝作從中挑選其中一名女子作性交易。他隨該名性工作者進入廟街處所其中一間房間。在房間內,該名性工作者示意探員坐在床上及脫衣服,而她自己仍脫去她穿的衣服,並拖著探員的手往廁所洗澡。探員制止她及表露警員身份。

(v) 警方在同日在廟街處所及德利樓處所展開調查。在廟街處所入口鐵閘及門口位置搜到一本數簿[3]及一個無線門鐘制[4]。而在兩個處所內則搜獲閉路電視裝置(包括電視螢光幕和電線)、營業記數簿,一些記錄了營業記錄的紙、能開啟那些處所的房門的鑰匙、沐浴露、大量安全套、KY潤滑劑、毛巾、廁紙、漱口水、皂液[5]

(vi) 警方在廟街處所和德利樓處所拍攝了照片及繪畫了地形和物件位置圖[6]

(vii) 控方第一證人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五及第十三被告人。

控方案情

8.控方第一證人是在獲豁免起訴的情況下作供的。控方第一證人稱廟街處所的地下有一鐵閘,在鐵閘中間位置靠左手面有一本數簿及一支筆,主要是日常“拉客”用來記錄客人及每位性工作者的客人數目。在右邊中間位置有一無線門鈴,是“拉客”通知樓上賣淫處所工作的人仕及性工作者將會有客人上去挑選性工作者時使用的。而當客人選好性工作者後,處所工作的人會通知“拉客”,而“拉客”會在數簿上作出紀錄。

9.廟街處所1-3樓(唐二至四樓)一共有四個單位(一樓的171A及B室、二樓的171A及B室、三樓的169A室)用作賣淫處所。這些單位內一般都有放置毛巾,KY潤滑膏及避孕套。在廟街處所工作的性工作者最少為4人,最多則為6人。收費方面,生客是220元,而熟客則是200元。

10.吳淞處所則有三間房間,每間有1名性工作者。吳淞處所在2013年9月7日結束營業。在2013年9月4日,賢哥著控方第一證人把放在吳淞處所內的一些屬於性工作者物品搬往德利樓處所。

11.控方第一證人曾分別在德利樓處所及廟街處所任職推鐘員及拉客員。“推鐘”為當有客人揀選性工作者時他會說一些推介說話,例如大波靚女,招呼好等等。有時需要和客人議價,而當客人揀好性工作者進入房間後,“推鐘”需要在數簿作出記錄,然後在放工時和管理賣淫處所的人對數。

12.拉客工作則是在廟街處所附近的街道上向行經的男途人作推銷。一般來說會有二至三名“拉客”一同工作。“拉客”會向那些男途人說一些說話,例如有靚女有招呼,大波靚妹,一條龍服務(即洗澡,口交及性交),220元等。如果該些途人有興趣,而有足夠人手在街道上,則“拉客”會盡可能帶客人往廟街處所的單位,將他交給推鐘員負責向客人作推介。“拉客”在有需要時仍會和客人議價。而有時候,“拉客”仍要留意有沒有一些執法人員喬裝顧客進行放蛇行動,如有這情況“拉客”時會低調一點。

13.控方第一證人在廟街處所工作了大約四個月的時間。

14.至於德利樓處所的經營模式,控方第一證人則指在該處所附近街道上會有一至二名“拉客”。在處所內裝有閉路電視系統可以監察大廈大堂及門口拉客情況。處所内的推鐘員負責記錄客人的數目。因德利樓大門鐵閘設有密碼鎖,“拉客”的會按門鐘通知處所內的推鐘員,而仍會用門咭或按密碼開門給客人讓他們到大堂乘電梯往處斦。

15.控方第一證人指該處所一定會有四名性工作者在內工作。

16.控方第一證人指麗姐,即廟街處所及德利樓處所的老板,有教他如何拉客,而他曾見過麗姐查看廟街處所的數簿。麗姐仍有著控方第一證人買紙巾分給性工作者使用。麗姐是安排性工作者到廟街處所及德利樓處所工作的人仕,而仍需和該些性工作者分賬。

17.控方第一證人稱起初工資為每天工作十小時400元,後來加至450元。當每天兩間處所共超過160名客人光顧,他們會有60元額外花紅。而在他工作的四個月,兩間處所大約有6000名客人光顧。

第十一項控罪

18.於2013年7月28日大約下午5時至6時,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行經廟街169-171地下,他看到有三名男子分別坐著及站立。其中兩名男子(一位為第五被告人)叫控方第一證人到上面睇女,控方第一證人稱第五被告人向他說:「𡃁仔,樓上有靚女上去玩下。」控方第一證人向第五被告人及另一名男子表示趕時間番工,另一名男子便說不緊要,下次來玩。控方第一證人指之後他知道第五被告人的名子為“阿ken”,而另一名男子為“阿平”。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和第五被告人距離只有2呎左右,而整個過程大約三十秒。

19.到了7月29日下午5時4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再行經169-171地下,他看到第五被告人向男途人作出一些拉客的行為,即叫那些男途人上去玩,而阿平仍向他說上去睇下有靚女到。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沒有錢及要上班。之後他們三人一起吸煙,而在和阿平傾談期間,他聽到第五被告人向男途人作出拉客行為。控方第一證人指他逗留了大約幾分鐘便離去。

第二十八項控罪

20.在2014年1月17日下10時3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當天要往169閣樓找朋友,他在樓下看到第五被告人和一名男子(“阿Sam”)在拉客,期間他們有向男途人説有大波靚女這些説話。控方第一證人和他們打招呼,第五被告人點頭回應。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時燈光充足,他可以看到第五被告人的正面,整個過程大約十秒左右。

第二十六及二十七項控罪

21.在2013年10月13日,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帶一名客人從廟街處所到德利樓揀選性工作者,他在德利樓地下見到養叔和第十三被告人。他和養叔傾計。他指當時燈光充足,指整個過程大約5分鐘左右。

22.到2013年10月18日晚上7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到廟街處所地下準備開工,當時麗姐,阿立及第十三被告人正在拉客。控方第一證人向麗姐報到後,麗姐便向第十三被告人示意他可以收工,然後第十三被告人便離去。控方第一證人指現場光缐充足,他有機會望到第十三被告人的面容。控方第一證人仍稱他和第十三被告人沒有正式交談過。

23.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在2013年7月28日他把第五被告人當做了是阿平。他同意在流水簿(“occurrence book”)內他並没有記錄了在2014年1月17日晚上在廟街處所樓下見到第五被告人拉客的時間。他指在庭上他說是約晚上10時半見到第五被告人,因為流水簿內是記錄了他是在晚上10時15分在德利樓見到“四眼”,而之後他行往廟街處所期間徘徊一會做了一些觀察,他記得大約用了差不多十分鐘,所以才說約10時30分在廟街處所見到第五被告人。他仍指他是根據手提電話所示時間做紀錄,而一般他在記錄事項上是以15分鐘作為單位的。

24.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在2013年10月18日晚上七時在廟街處所樓下第十三被告人有和麗姐傾談,他否認當時麗姐向第十三被告人說“收皮”而不是收工,他仍否認麗姐用粗話駡第十三被告人,而第十三被告人則拒絕麗姐要求為她工作。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25.偵緝警員7885(控方第二證人)在2014年1月21日下午1時58分和另一警員SPC33177到廟街處所地下向四名男子作出調查,其中一名為第五被告人。控方第二證人指33177在廟街169地下門口搜到一個門鐘及一本數簿。因當時現場有很多人,而仍有其他警員及路人,控方第二證人便帶同這些男子到廟街169號一樓的一間房間繼續進行調查,控方第二證人向第五被告人詢問他在上址做甚麼,第五被告人稱他在上址負責拉客睇水。控方第二證人指有理由相信第五被告人協助經營賣淫場所,他拘捕了第五被告人。之後他和33177把第五被告人及其他三名男子一同帶回警署。控方第二證人解釋當時不警誡第五被告人的原因是他要看守4名人仕,有可能他們會逃跑,而警誡後其他人仍可聽到第五被告人的回應,這樣便達不到調查的目的,而在現場仍不太適合逐一向他們作出警誡,他是打算回油麻地警署再向第五被告人錄取警誡供詞的。

26.第五被告人之後再被安排帶往尖沙咀警署。在警署內,控方第二證人向第五被告人發出 “發給被羈留人仕或接受警方調查人仕的通知書”[7] 及講解內容。控方第二證人指第五被告人沒有發問或作任何要求便簽名。控方第二證人然後便替第五被告人錄取警誡會面紀錄。第一份警誡會面紀錄[8]在1950時錄取完畢。因控方第二證人在帶第五被告人到達油麻地警署時他獲知會第五被告人涉及另一宗管理賣淫場所案件被通緝,所以他便和第五被告人再錄取第二份會面紀錄 [9]。在完成錄取後,控方第二證人指他有將第一及第二份警誡會面紀錄的副本給予第五被告人並由他簽收[10]。控方第二證人否認第五被告人在現場沒有説過“拉客睇水”這些説話;他同意他沒有把第五被告人的回答記錄在其記事冊。他否認第五被告人曾向他表示案發當天他只是碰巧路過和人打招呼,而在傾談不久便被拘捕。控方第二證人仍否認有對第五被告人作出恐嚇,及他沒有向第五被告人講:「如果你唔簽,我就唔會俾你擔保,扣留你48小時;再告多你幾條控罪。」及「所有被告都認晒罪,你唔認我就煮死你。」的這些説話。他仍不同意兩份會面紀錄的答案並不是第五被告人所提供的。而控方第二證人仍不同意他沒有覆讀及讓第五被告人自行閱讀兩份會面紀錄,及沒有把會面紀錄副本給予第五被告人。

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

27.警長789(控方第三證人)於2014年7月17日替第五被告人再錄取另一份警誡會面紀錄(第三份會面紀錄)[11]。控方第三證人同意當天第五被告人到警署是轉擔保,因主管指示他有理由相信第五被告人在另一日涉及一宗管理/協助管理賣淫埸所,因此需替第五被告人再錄取另一份會面紀錄。控方第三證人否認在當天第五被告人在警誡下沒有說出如在該會面紀錄所回應的說話。他仍否認他曾誘使第五被告人以擔保作為第五被告人在第三份會面紀錄上簽名的條件。他仍否認沒有向第五被告人覆讀又或讓第五被告人自行閱讀該會面紀錄。

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

28.偵緝警員5111(控方第四證人)在2014年2月10日上午和其他警員按訓示到大㰖監獄外等候第十三被告人及本案的第十二被告人,因他獲訓示指有理由相信第十三被告人涉及一宗管理/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案件。他指之後他帶第十三被告人回警局並和第十三被告人錄取了一份警誡會面紀錄[12]。控方第四證人否認在錄取會面紀錄期間警長51424曾經多次進入房間並恐嚇第十三被告人及在第十三被告人面前掟文件。控方第四證人仍不同意他有向第十三被告人說如果他合作可以讓他擔保及他可以快點離開這些說話。他仍否認他沒有如實把第十三被告人回應記錄在會面紀錄內,及把內容覆讀並讓第十三被告人自行閲讀。他仍否認他沒有把會面紀錄的副本交給第十三被告人,縱使第十三被告人簽了認收書[13]

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

29.警員51424(控方第五證人)稱2014年2月10日他有和控方第四證人一同到大㰖,他是負責拘捕本案的第十二被告人及在警署內替第十二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的警員。他否認在警署內他有到控方第四證人和第十三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的房間內恐嚇第十三被告人並在他面前掟文件,他否認他曾在第十三被告人面前和控方第四證人談及第十三被告人的擔保金額多少,他否認在調查完畢後押送第十二被告人和第十三被告人一同到值日官處處理他們擔保事宜。

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

30.警員11457(控方第六證人)於2014年2月10日為油麻地警署報案室作「睇樓」工作,即他是負責當犯人被帶到報案室時負責把犯人進出記錄紀錄在電腦系統內。他在庭上表示對於當天發生的事情毫無印象,因他每天要處理犯人太多,而他現在已不是在同一崗位工作。控方第六證人指一般來說,在每個犯人行動紀錄記項顯示的時間未必是事項發生真實時間,他只是倚賴警員告知時間。一般來說,如警員要提取一名犯人作調查,他會見到該名警員和犯人一起才會把記錄輸入電腦,但有時電腦當機,便需之後才可補回輸入。如有時不能取得電腦的權限(“access right”),則可能警員在提取犯人作錄取會面紀錄完成後,才會著警員再通知他輸了電腦作記錄。

31.關於第十三被告人的行動紀錄[14],控方第六證人表示他已完全記不淸楚當時的實際情況。他稱在1141時的記項備註“PC54124 take out the above APs at 1140 hrs”可以解讀為警員54124在1140時提取了第十三被告人及多過一名犯人,但他又指“APs”可能是一個錯誤輸入。而在盤問下,他同意按第十三被告人的行動紀錄,應該是54124在調查完後把第十三被告人帶回值日官處。

32.辯方在特别事項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就特别事項表面證供成立,兩名被告人需要答辯。

第五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33.第五被告人選擇在特别事項作供,但不傳召辯方證人。

34.第五被告人否認在被拘捕時有對控方第二證人作出任何回應。他指在被帶返警署後,控方第二證人只是詢問他之前有沒有犯事,第五被告人回答在2011年曾因一項唆使他人作不道德行為被判四個月監禁。控方第二證人問他誰人聘請他及工資多少,第五被告人回覆為大頭及350元一天。控方第二證人便開始自行撰寫會面紀錄。控方第二證人著他在會面紀錄簽名,第五被告人拒絕,控方第二證人便對他說會扣留他48小時及加控他幾項控罪。控方第二證人並指所有人已認罪,如第五被告人不認便會「煮死他」。第五被告人指因此他便按控方第二證人指示在第一份會面紀錄的不同地方簽名及抄寫聲明。第五被告人指控方第二證人從來沒有覆讀第一份會面紀錄或讓他自行閱讀。

35.至於第二份會面紀錄,第五被告人否認有在警誡下說出所述的說話。他指控方第二證人在要求他簽名又抄寫聲明時恐嚇他,說如果他不簽便不給他擔保,所以他便依從控方第二證人指示。

36.到2014年7月17日,第五被告人往油麻地警署轉擔保。控方第三證人和他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第五被告人否認他有在警誡下說出所述的說話。第五被告人稱他在第三份會面紀錄簽名的原因是因為控方第三證人說簽完便可給他擔保及不用他等候。他沒有看過內容便簽名,而他也沒有獲發副本。

37.第五被告人稱他在續擔保時碰到本案其中一名被捕人仕“阿橋”。他說他並没有問“阿橋”警方有沒有和他錄取會面紀錄。他同意他對本案其他人仕有否認罪會感到好奇,但他指他沒有意識去作出詢問。

第十三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38.第十三被告人選擇在特别事項作供,但不傳召辯方證人。

39.第十三被告人稱他在2014年2月10日早上和第十二被告人一同在大欖監獄獲釋,當時有六名警員等候他們,其中控方第四證人拘捕了他,而控方第五證人則拘捕了第十二被告人。他先被帶到青山警署,然後再被帶往油麻地警署。在警署時是控方第五證人在值日官處提取他。他隨後連同第十二被告人被帶往一間大房,控方第五證人帶第十二被告人到另外一間較細的房間。第十三被告人指他能望到細房的近門口的位置。他指當時在大房内有三名警員,其中一名為控方第四證人,而控方第五證人和第十二被告人則在細房內。控方第四證人向第十三被告人表示會和他錄取會面紀錄。起初,控方第四證人向他作出發問,而他仍有回答。期間他們就第十三被告人的一個答覆有一些爭議,控方第五證人便從細房行出來問控方第四證人怎樣,第十三被告人指控方第四證人向控方第五證人說第十三被告人「長氣,好煩,講嘢唔入題,牛頭唔答馬嘴」,控方第五證人便發脾氣,表示這樣不行,並將一疊約二本書厚度文件雙手拿起並大力拍在桌上。第十三被告人感到有點害怕,然後控方第五證人便拿文件離開大房。控方第四證人便著第十三被告人合作一點,但第十三被告人依然堅持他所答屬實,於是控方第四證人便說會依照第十三被告人的說法記錄下來。後來控方第五證人再回到房間,他行到控方第四證人面前,向控方第四證人說:「阿頭要份口供錄靚仔啲,唔聽話就帶返去換衫仔。」。第十三被告人意會到他可能被帶回監獄。而控方第四證人仍要求他合作一些,並表示他們只是想拘捕「事頭婆」,並承諾調查後如不涉及第十三被告人,便會釋放他。

40.第十三被告人仍指在錄取會面紀錄期間,控方第五證人有問他有沒有10,000元作擔保,第十三被告人指他包頭只得1,000元,控方第五證人便説那沒有擔保,之後控方第五證人再問他有沒有5,000元,第十三被告人回覆没有。第十三被告人主動向控方第四證人說他剛出冊,控方第四證人表示他會盡人事和「阿頭」傾。

41.第十三被告人於是便按控方第四證人指示在會面紀錄上抄寫聲明及簽名。他指他以800元獲擔保。

42.關於該份會面紀錄的內容,第十三被告人稱有一些答案是他提供的,有一些則是控方第四證人曲解了他的意思,而另一些則不是他當時的回答。而控方第四證人並沒有把會面紀錄內容覆讀給他聽,及沒有把副本交給他。

43.本席在特别事項裁定第五被告人的口頭招認,三份會面紀錄,第十三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均是兩名被告人在自願情况下作出的。就第五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基於該口頭招認作出時第五被告人未被警誡,本席行使酌情權不接納該口頭招認成為呈堂證供。至於所有的會面紀錄,本席認為沒有任何事項可以讓本席行使酌情權,因此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及其他相關證物可以呈堂。

44.兩位辯方大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普通事項

45.第五被告人選擇作供。但表示他不會採納他在特别事項所作之證供。

第五被告人在普通事項的證供

46.第五被告人稱於2013年7月28日約下午5時40分,他行經廟街169A地下,看到阿平問大頭借錢,阿平表示沒有錢,之後他便往甘肅街上海街交界的投注站下注。

47.在2013年7月29日約下午5時40分,第五被告人指他行經廟街169A地下時,看到阿平和細佬,第五被告人問細佬拿麗姐的電話號碼,因他想問麗姐借300元。但電話没人接聽,第五被告人之後便返回其德利樓的住所。

48.2014年1月17日晚上10時15分左右,第五被告人説他收工後經過廟街169A,和在附近經營排擋的街坊傾談了約10分鐘,隨後離開。

49.第五被告人指以上三段時間他均没有看到控方第一證人;他否認在上述的時間及地點有作出拉客的行為;他仍否認有在警誡下作出招認,而三份會面紀錄內的答案均不是他提供。

50.第十三被告人選擇作供,並採納他在特別事項的所作之證供。

第十三被告人在普通事項的證供

51.第十三被告人稱他於2013年10月18日晚上6時55分往廟街169A找麗姐,希望可以討回2013年10月13日他在德利樓處所作拉客工作的工資。第十三被告人指在廟街169A地下他看到麗姐和一名男子企在門口,他上前向麗姐表示他要討回薪金,但麗姐的回應為德利樓的事和她無關,她不會支人工給第十三被告人。第十三被告人更指麗姐向他說,如果他没有錢,他可以在上址作拉客的工作。第十三被告人斷然拒絶,並表示他不會再做馬伕的工作。

52.期間,第十三被告人指他看到控方第一證人行往麗姐處並向她說開工。之後控方第一證人便在廟街169A地下拉客。第十三被告人説他之前並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及没有見過他。

53.第十三被告人稱他和麗姐爭持不下,麗姐著他不要阻礙她做生意並呼喝他離開。第十三被告人意會到麗姐不會發薪金給他,於是他便放棄及離開上址。

54.第十三被告人否認在2013年10月18日他有在廟街169A或德利樓地下拉客。第十三被告人指在2014年2月10日他被控方第四證人拘捕及警誡後,他的回應為他以前做過“馬伕”,在油麻地一帶拉客。

特别事項證據分析及評估

55.本席謹記在特别事項,控方具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兩名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56.兩名被告人在特別事項作供時,均有提及他們過往曾干犯了一些刑事罪行,在考慮及評估他們的證供時本席不會對他們作任何不利的猜測,或對他們有任何的偏見。

57.代表第五被告人的劉大律師指在第二份會面紀錄,其中一句子內“賣淫場所”的“淫”字遺漏了,因此可以證明控方第二證人沒有把此份紀錄覆讀給第五被告人,不然他一定會發現此錯誤。本席留意劉大律師所指出的那一頁會面紀錄有二十多行文字,每行有十多個中文字,行與行之間空位不多,而其中有三次提及“賣淫場所”這名詞,都是關於控方第二證人在較早前警誡第五被告人關於懷疑他涉及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警誡詞。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認為遺漏了一個字可以引申到控方第二證人沒有覆讀這份會面紀錄給第五被告人。本席接納控方第二證人解釋指他當時留意不到該遺漏的說法,仍認為他的解釋合理。

58.劉大律師仍指出在第三份會面紀錄,控方第三證人只是要求第五被告人抄寫一個聲明,而不是兩個。大律師指控方第三證人做法不合理。控方第三證人在庭上解釋他不要求第五被告人抄另一個聲明的原因是因為第五被告人在他警誡下已表示不會再回答任何問題,因此他並不認為這是一份正式的會面紀錄。誠然,結尾聲明的作用是要讓疑犯知道他有權修改更正該份會面紀錄的內容及確認該份會面紀錄是一份準確的紀錄。控方第三證人當時的想法是因第五被告人已經拒絕回答他的提問,他不會向第五被告人作任何提問,所以無需要求第五被告人確認任何答案是準確的記錄。本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的解釋沒甚麼奇怪的地方,相反他必定有考慮過才決定這樣做。如果一份會面紀錄沒有問題和答案,郤要求疑犯確認該會面紀錄是會面的準確記錄,反而會讓人懷疑有甚麼特別的事情發生。就算控方第三證人沒有把這段結尾聲明給第五被告人抄寫是違反了保安司訂立的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的第V部(c)段,本席並不認為對第五被告人有任何不公平的情况,可使本席不接納此份會面紀錄呈堂 [15]

59.代表第十三被告人的侯大律師指控方第四證人稱當天他到大㰖之前並不知道其他被告人在此案的角色及參與程度並不合理。因控方第四證人在觀看案件檔案時一定會知道案件的背景。本席不明白有甚麼不合理的地方。控方第四證人當日的職責是到大㰖監獄,等待第十三被告人獲釋後向他作出拘捕及帶返警署調查。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需要調查其他人,那他不知道其他被告人的角色或參與也不見得有任何奇怪的地方。再者,沒有任何證據指出控方第四證人看的檔案的內容是甚麼,那如何可以引申到控方第四證人看到的一定有提及其他被告人的角色及參與程度?

60.侯大律師稱控方第四證人指他在錄取會面紀錄時,他和第十三被告人均會各自在每條問題的答案後簽名,但大律師指出有一條問題的答案後有三個簽名,而另一條問題的答案後只得一個簽名。大律師續指在該會面紀錄內有一段由第十三被告人抄寫的結尾聲明有一錯別字。大律師指這些顯示控方第四證人跟本沒有覆讀會面紀錄給第十三被告人,而他仍是要求第十三被告人機械式地在會面紀錄上簽署,否則控方第四證人一定會發現這些錯誤。

61.第十三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共8頁紙,內有13條問題及答案。有一兩處錯誤的地方而警員在錄取及覆讀時不能察覺這些錯誤不足為奇。本席不同意侯大律師在這方面的陳詞。另外關於一處有三個簽名,控方第四證人解釋是該處是第十三被告表示他願意回答問題並自行寫下此答案,他因此可能要求第十三被告人再簽多一個名以便確認他真的是願意回答問題。他仍指他可能是順口著第十三被告人在該處再簽署。本席不覺得在一個歷時一小時37分鐘(上午11時32分至下午1時09分)控方第四證人在一個答案後要求第十三被告人再簽署多一次有甚麼不合理或奇怪的地方。

62.就第十三被告人的行動紀錄,大律師指紀錄可以顯示是控方第五證人從值日官處提取第十三被告人,這和控方第四證人及控方第五證人在庭上說法不符。本席對該兩份行動紀錄的準確性有相當大的疑問。首先關於每項記項所列的時間,第十二被告人和第十三被告人的行動記錄均顯示在上午11:41記項,PC54124在11:40提取上述犯人,理由為調查(“investigation”)。接第十三被告人的會面紀錄所示的時間,而辯方仍沒有在庭上向控方第四證人作出質疑,會面是由上午11:32開始。即第十三被告人理應是在11:32之前已被警員在值日官處提取作調查。另外,控方第六證人已說明在第十三被告人的11:41的記項內“PC54124 take out the above APs at 1140 hrs on 2014-02-10” 的 “APs” 應該是 “AP”,明顯因該記項所指的 “above APs” 必定只指第十三被告人而沒有其他人。但第十二被告人的行動紀錄[16]關於在11:41的記項同樣是標示“PC54124 take out the above APs at 1140hrs on 2014-02-10”。為何會有相同的錯?控方第六證人稱有機會需要在較後的時間才補入警員提取犯人資料,那有可能在他補入資料混淆了,重覆在第十二被告人及第十三被告人的行動紀錄輸了相同警員的資料,而實際並不是這樣。另外,本席認為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仍有多處無菱兩可的情況,一時他說記項表示控方第四證人提取了多過一名犯人,一時又說記項的“APs”是打錯,應該“AP”,即只提取了該行動紀錄的犯人;一時又說他不需要記錄誰把犯人帶回值日官處,但又同意按紀錄應該是控方第五證人把第十三被告人帶回。

63.就算本席接納第十三被告人的行動紀錄內所指是控方第五證人從值日官處提取第十三被告人作調查,本席仍不認為這事情會影響控方第四證人及控方第五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首先控方第五證人在庭上的說法是他沒有在警署內處理過第十三被告人,侯大律師並没有跟進控方第五證人所指的處理是甚麼。再者,就算採納對第十三被告人最有利的版本,即處理包括從值日官處提取犯人,第十三被告人對控方第四證人及控方第五證人的指控仍不是在值日官提取他到房間錄取會面紀錄時控方第五證人或控方第四證人有向他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的行為。因此縱使第十三被告人的行動紀錄和控方第四證人及控方第五證人證供有分歧,本席並不認為這屬於一些關鍵性的分歧。

64.本席認為控方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證人均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至於控方第六證人,他對當天所發生的事完全沒有記憶,他的證供在多個地方有不同的版本,因此本席不認為他是一名可靠的證人,除了他關於警員到值日官處提取犯人的程序,本席不接納他提及關於第十三被告人的行動紀錄的證供。

65.關於第五被告人在特别事項的證供,第五被告人在被盤問時指控方第二證人在自己寫會面紀錄時指責第五被告人態度不好,控方第二證人更拿起5-6張紙大力拍在桌上。第五被告人稱他當時感到心“離一離”。這和他在主問說控方第二證人詢問他一些問題後便自己寫直到要求他抄寫聲明及簽名時才第一次恐嚇他完全不相符。

66.第五被告人指當時他從沒看過兩份會面紀錄內容,仍沒獲控方第二證人告知想他認甚麼罪,但他又同意簽名。他又指如他知道會面紀錄上是寫了他招認謀殺罪他一定不會簽。如控方第二證人真的從來沒提及要第五被告人承認甚麼,而第五被告人也不是完全不理會他要認甚麼罪,那麼第五被告人在簽名時也應該會留意一下會面紀錄的內容是甚麼。但第五被告人的說法卻是他完全沒留意。

67.同樣地,當控方第三證人在2014年7月在油麻地警署和他錄取的第三份會面紀錄,他的說法也是他在沒有看過內容的情況下便簽署。他同意他有機會看的。當時他已經就之前的案件到了法庭應訊,理應知道他所面對的控罪,而控方第三證人又忽然要替他再錄取一份會面紀錄,一個正常的反應必然是會詢問這一次會面的原因及關於甚麼事情,但第五被告人說法是他選擇不看,他稱控方第三證人沒恐嚇他,只是著他快一點簽完便給他擔保。這一份會面紀錄並不冗長,只得2頁紙,要看完也不會花太多時間,第五被告人仍未能指出為何他不能看完才簽名。

68.就第十三被告人在特别事項的證供,他指其實在控方第四證人作出一些讓他害怕的行為後,他依然不作出退讓,他甚至獲得保證會依照他的答案記錄。常理而言,被告人在被要求在會面紀錄上簽名時,也理應至少看一看那條問題的答案有否如他所説準確記錄下來,但他完全沒有這樣做。

69.另外第十三被告人稱當天他剛出冊,便被帶到警署,控方第五證人更在控方第四證人面前表示要把口供錄得好一點,不然第十三被告人會再被帶回監獄,明顯第十三被告人是害怕再坐監。仍因為如此,他對控方第四證人就他的答案曲解他的意思才會和控方第四證人爭辯,而被控方第五證人恐㬨後他也沒有退讓,明顯他是據理力爭的人,仍不希望對他沒有做的事情作招認。但他卻又說不會因自己情緒波動向控方第四證人提出不錄取口供,他更表示 “肉隨砧板上”。即警員要怎樣他也沒辨法。而當被問到會否擔心簽名表示他確認作出了一些招認,他卻指他沒有選擇。一個關心自己會否被警員誤導的人仕,卻又不理會自己簽名文件的內容是甚麼,這明顯是自相矛盾的說法。

70.第十三被告人指控方第四證人是完成了會面紀錄的頭4頁後要求他一次過簽所有的名,他指當時控方第四證人已在會面紀錄上簽名,他只是跟指示簽名,但明顯在每條答案後,有一些是控方第四證人首先簽名,另一些則是第十三被告人先簽,而他們簽名的大小也不完全一樣。如果真的如第十三被告人所述,在他簽名時控方第四證人已在會面紀錄的每條問題的答案後簽名,那麼為何有一些答案是第十三被告人先簽?若然控方第四證人真的是自行撰寫會面紀錄後一次性要求第十三被告人簽名,那他應該是先行在答案後簽名然後才把會面紀錄交給第十三被告人簽。並不是像會面紀錄所示有一些簽名是第十三被告人先才到控方第四證人的。

71.第十三被告人不斷强調他在一分鐘內便按指示在會面紀錄完成所有簽名。本席留意到該會面紀錄有16條問題答案,另有一些簽名在每一頁底部。第十三被告人指他是按控方第四證人指示在那地方簽名,本席認為根本不可能在一分鐘內便可以按指示簽三十多個簽名。其實在盤問時連第十三被告人自己也承認一分鐘可以完成所有簽名的說法並不合理。更甚如第十三被告人所述,控方第四證人已在每條答案後簽名,則他必定要確保第十三被告人的簽名位置正確,以防止在答案後的簽名留了太多空間讓人起疑。而一分鐘內絶對不可能做得到。明顯第十三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是誇張失實,既不合理亦不可信。

72.本席認為在特别事項,兩名被告人均不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他們在特别事頂所作之證供。

73.本席裁定沒有警員在任何階段向兩名被告人作出威逼利誘的行為。本席裁定第五被告人的口頭招認,三份會面紀錄,第十三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均是兩名被告人在自願情况下作出的。

74.就第五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劉大律師指控方第二證人應該儘早警誡第五被告人才繼續向他發問,違反了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而控方則指以當時的情況,控方第二證人並未沒有確實證㯫指稱第五被告人涉案。因此當時控方第二證人不立即向第五被告人作警誡是可以理解的。本席同意如警員在沒有合理懷疑疑犯干犯了任何控罪,是可以先調查而不作出警誡,本席同意控方第二證人所說他當時沒掌握到第五被告人干犯了任何控罪所以沒有立即警誡,而在第五被告人向他作出口頭招認後仍因為當時的環境沒有向他作警誡及把招認記錄在記事冊內。但當第五被告人被帶回警署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時,控方第二證人卻沒有把第五被告人的口頭招認紀錄補錄在該會面紀錄內。控方第二證人的解釋是當時因他在警誡第五被告人時他再作出另一個招認,因此他沒有把第五被告人之前的口頭招認補錄下來。

75.本席同意控方第二證人在此情況下不把第五被告人在現場口頭招認一併記錄下來的做法不是不合理。但本席仍需考慮第五被告人在作出相關的口頭招認時是否明白自己的權利。本席認為第五被告人有可能不知道自己可以有不作答的權利,而控方第二證人仍沒把該口頭招認記錄下來給第五被告人確認。因此本席認為把口頭招認呈堂會對第五被告人不公平。本席行使酌情權不接納口頭招認呈堂。

76.本席強調本席並不認為控方第二證人不把第五被告人的口頭招認作補錄這一點對其誠信及其證供的準確性有任何影響。

普通事項證據分析及評估

77.本席謹記,控方具舉證責任,而標準為亳無合理疑點。兩名被告人沒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78.就著兩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本席會獨立考慮每一項控罪針對他們的證供。

79.兩名被告人在普通事項作證時均有提及他們曾干犯一些刑事罪行而被定罪及判刑,仍有參與一些和本案相類似的違法行為。本席在考慮及評估他們的證供時不會對他們作任何不利的猜測,或對他們有任何的偏見。本席仍不會考慮本案其他已認罪的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

80.本席有考慮控辯雙方所有的陳詞,包括主控官及劉大律師的書面陳詞的內容。

81.劉大律師指在流水簿上控方第一證人的記項顯示在2014年1月17日控方第一證人在廟街見到第五被告人拉客後,他便去了廟街169號的3或4樓的DVD店。流水簿仍記下了他在2222時致電一名叫“黑熊”的人仕。大律師說以流水簿紀錄來看,控方第一證人並没有可能在2230時在廟街地下看到第五被告人拉客。

82.本席不認為這是一個關鍵的分歧,在流水簿內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記錄見到第五被告人在廟街拉客的時間,他在庭上所說的時間是基於他的記憶及推斷所得,縱使他在庭上所述的時間似乎和流水簿紀錄了事件發生的時間不吻合,本席仍認這並不影响控方第一證人對當天他在廟街見到第五被告人拉客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83.辯方律師仍批評控方第一證人在整個臥底行動需接觸很多人仕,有可能他在辯認這些人的身份及他們的角色有所混淆。

84.本席並不同意,正正因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臥底,他更需要注意在他身邊出現的人仕,特别是涉及管理及為該些賣淫埸所工作的人仕。再者,控方第一證人不是只見過第五被告人及第十三被告人一次,他是在工作時有見過第五被告人及第十三被告人,仍在認人行列中認出他們。本席並不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把其他人仕當作是第五被告人及第十三被告人。

85.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特別是他在案發時所作的觀察,在庭上並没有被動搖。他的證供清晰直接,而他對第五及第十三被告人有足夠的時間作出觀察,觀察的環境及質素仍是在良好的。本席裁定他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有的證供。

86.至於第五被告人的證供,他在被盤問下的證供在不同議題多次出現前言不對後語的情况:-

(i) 在盤問下,第五被告人起初的説法是在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期間,他完全没有説任何話,而控方第二證人仍沒有對他説話,但之後他卻同意期間控方第二證人是有要求他快一點簽名。

(ii) 當被問及是否認識麗姐,第五被告人第一個回應是“完全唔識”,他只是從細佬處得知有麗姐這個人。在被質疑第五被告人何以向一名他完全不認識的人借錢,第五被告人便改口說他其實是認識麗姐但不熟落,他更稱以往曾見過麗姐及幫過麗姐手。這和第五被告人最起先的回應完全不符。

87.同樣地,在被問及他是否認識在2014年1月21日在廟街169A和他一同被捕的“阿橋”,第五被告人第一個回應是不認識,但之後又説其實他是認識“阿橋”但不熟落,在被捕前一刻他更和阿橋打招呼。

88.明顯地,第五被告人試圖掩飾他和一干人等的關係,他的證供絕不可信。

89.第十三被告人在盤問下同意聘請他於2013年10月13日在德利樓工作的是“養叔”,他是在2013年10月14日晚上去找“養叔”追討工資才獲告知德利樓處所的老板是麗姐,“養叔”並把麗姐的電話號碼給他著他自己找麗姐。第十三被告人聲稱他相信“養叔”。但當被問及他為何會相信“養叔”,第十三被告人只是強調他相信。第十三被告人之前並不認識麗姐,對麗姐所知不多,何以他會如此肯定麗姐才是德利樓處所的負責人。他沒有詢問“養叔”為何他不負責,也沒有要求“養叔”代他追討工資,在麗姐拒絕向他發放工資後,又不再向“養叔”對質。第十三被告人的說法並不合理。

90.第十三被告人稱他其實不太想追討工資,他在庭上形容是“污穢錢”。但他卻不斷地打電話給麗姐,在麗姐不再接聽他的電話後,主動去找麗姐追討。第十三被告人的說法和其行徑完全不符。

91.就其在德利樓處所的拉客情况,第十三被告人聲稱他不需要“睇水”,亦沒有責任通風報訊,他更指他不會理會其他人。誠然,倘若有警員假裝嫖客到德利樓處所放蛇並作出拘捕行動的話,德利樓處所便不能繼續運作,而第十三被告人也會失去工作。但第十三被告人對德利樓處所是否可以運作完全不在乎,他的説法不合邏輯。

92.本席認為第五及第十三被告人均不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他們所指在會面紀錄的内容及答案不是他們提供及他們聲稱在2013年7月28、29日,10月13、14、18日及2014年1月17日發生的事情的經過。

93.當然,本席不接納他們的證供,控方仍需具舉證責任,而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

法律原則

賣淫處所

94.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17(3)條,「賣淫場所」的釋義為:-

“(a) 該處所 … 或地方由兩人或由超過兩人完全或主要用以賣淫;或

(b) 該處所 … 或地方完全或主要用以組織或安排賣淫,或與組織或安排賣淫有關而使用。”

95.The Queen v 黃志雄(譯音)[1982] HKLR 361 一案中,指出涉及第139條第1(b)條的控罪,控方須證明賣淫為有關場所一個比較固定的主要用途,即 “a pattern of main user”。於判詞第365頁第G至H段指出,這個比較固定的主要用途,一般需要覆蓋一段時間,而非單一事件的證據以證明,但判詞第365頁I段至366頁B段亦指出,單一事件在特定的個案中絕對可為證明這比較固定的主要用途,而提供足夠的證據,例如是場所的間隔及從中搜獲的文件、簿冊等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偉山(譯音)HCMA751/1997一案中亦指出,假如在其他環境證據能作出推斷,則一次的證據亦能證明該處所為賣淫場所。本席亦有參考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麗晶一案HCMA 336/2003。

96.辯方並沒有爭議廟街處所及德利樓處所為賣淫處所。基於控辯雙方同意事實,包括在兩間處所檢取的物品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案裁定廟街處所及德利樓處所均為賣淫處所。

協助管理賣淫處所

97.The Queen v Tam Kin Leung CACC 1081/1981,法官列舉了協助管理賣淫處所的控罪的罪行要素:-

“I accept that the mere performance of what are described in Abbott v Smith as menial and routine activities (though I make no effort to define what they are) is not of itself sufficient to justify a conviction for assisting in the management of a vice establishment. Nor is it enough merely to show that the defendant was merely employed there. I suggest, however, that a defendant would be properly found guilty of assisting in the management if the evidence establishes that he:

(a) is taking part in some activity which bears a direct relationship to the provision of the immoral services which are available in the vice establishment;

(b) is doing something which is necessary to the proper functioning of the vice establishment; and

(c) knows that a vice establishment is being operated and that what he is doing is assisting in forwarding its purposes.

I should make it clear that these are not exhaustive tests, in the sense that I do not suggest that those who fall outside these tests are necessarily not assisting in the management; only that those who do not satisfy these tests probably are.”

98.誠然,“拉客”的行為並不是在賣淫處所內進行。但無論是為廟街處所或德利樓處所附近拉客,均需向途人作一定程度推銷賣淫處所內性工作者的質素及所提供的服務。而拉客員在有需要時要帶領客人到賣淫處所把他們交給處所內推鐘員,這明顯是確保那些客人真的會到賣淫處所光顧。這正正是Tam Kim Leung 一案所指一些對該賣淫處所提供的性服務有一個直接的關係。

99.“拉客”的行為會仍直接對該賣淫處所的收入有影響,特别是如沒有任何明顯的標示,一般途人並不會知道在大厦內的單位有賣淫處所,其中一個讓這些途人知道及前往賣淫處所就是倚靠這些拉客員在賣淫處所附近的街道上作推銷。若這些在一所大厦內的賣淫處所沒有了拉客員,則它們的非法收益可能會大大減少。再者,作為廟街處所的拉客員,需把客人光顧了那一位性工作者作出記錄,這些記錄可以協助管理賣淫場所人仕是否需要向拉客及推鐘員分發花紅,亦可讓該管理賣淫場所人仕知道他/她需要向性工作者分賬多少。沒有這些記錄,該賣淫處所仍難以經營。另外,拉客員在推銷時仍需顧及有沒有執法人員喬裝客人作放蛇行動,因此他們需以其經驗選擇向那些途人作推銷,及必要時低調地拉客。這明顯是不希望讓執法人員可以成功搜證而最終令賣淫處所不能繼續經營。由此可見,拉客員的職責仍包括為該賣淫處所作監察及保安。明顯地,拉客員對這些賣淫處所的正常運作是必須。

100.而身為該賣淫處所的拉客員,必然知道在處所內有性服務提供。

101.基於以上事項,本席可以肯定,在廟街處所及德利樓處所的拉客員是協助管理賣淫處所的。

第十一及第二十八項控罪

102.就第五被告人的第一份會面紀錄,他承認負責在廟街處所門口拉客,睇水和指示客人往那個單位找性工作者。他是在2014年一月初開始在處所工作,日薪四百五十元。工作時間大部份為下午2時到凌晨12時。收費一般為200至220元一次。2014年1月21日下午2時,他當時是準備開工。地下有一本數簿放在信箱內,用來記錄客人的數目,但主要是其他人負責的。

103.在第二份會面紀錄,當警員7885向他指出懷疑第五被告人在2013年8月20日在廟街處所經營賣淫場所,第五被告人表示他沒經營廟街處所,他只是在那處拉客及睇水,日薪四百五十元,而他在2014年1月初才開始在那處工作。

104.在第三份會面紀錄,警員789就懷疑第五被告人在2013年7月28日在油麻地廟街169號地下及一樓管理或協助經營賣淫場所作出警誡,第五被告人回應為:「阿sir,我不嬲都喺廟街169號地下做拉客,樓上既野唔關我事,我無嘢想再講,你地唔好再問我野。」。

105.就第五被告人三份會面紀錄所作的招認,本席給予絕對的比重。

106.本席裁定第五被告人在2013年7月28日,在廟街處所附近的街道上向控方第一證人説“樓上有靚女上去玩下”這些説話。毫無疑問,第五被告人當時是為廟街處所拉客。

107.至於在2013年7月29日,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為第五被告人當時在廟街處所附近的街道上“拉客”,他有提及第五被告人叫其他男途人上去玩。本席認為以當時環境而言,阿平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及上面有靚女,著他上去玩,而控方第一證人,阿平及第五被告人三人仍一起吸煙,縱使第五被告人的三份會面紀錄作出的招認,一併考慮下只可以説明第五被告人在2014年1月初起在廟街處所任職拉客,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已經可以證明第五被告人在2013年7月29日為廟街處所拉客。

108.本席沒有忽略第五被告人在其會面紀錄內指稱了在2014年1月初看到報紙招聘廣告後,去廟街處所應徵做「拉客」,本席並不認為第五被告人在其會面紀錄內的招認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有任何衝突。

109.本席裁定第五被告人在2014年1月17日至1月20日期間為廟街處所拉客。主控官非常公道指出沒有任何證據指出第五被告人在2014年1月21日有為廟街處所拉客,因按第五被告人在會面紀錄的說法,他在2014年1月21日未開工已被警員拘捕。

110.而本席亦裁定第五被告人在2013年7月28日、29日及2014年1月17日至1月20日期間協助管理廟街處所。

第二十六及第二十七項控罪

111.就第十三被告人會面紀錄的內容,他指他斷斷續續在德利樓處所工作過,但日期他記不清楚,他職責是在廟街南京街上海街一帶兜客,若碰到單身男士會問他們有沒有興趣「叫雞」,如他們表示有興趣會帶他們往德利樓處所地下,由其他人接應。他日薪為450元,工作由一名朋友介紹。他知道德利樓處所及廟街處所的老板是一名叫麗姐的中年女士,但第十三被告人從沒見過她。他仍指在2013年10月18日,因德利樓處所有客人但沒有空的房間,而老板曾吩咐不要讓客人流失,他才會帶客人到廟街讓其他人接應。

112.就第十三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二十七項控罪,控方是倚賴第十三被告人在會面紀錄內的招認,即2013年10月18日因德利樓處所沒有空的房間,他曾帶領客人由德利樓處所到廟街處所揀選性工作者。侯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在廟街處所及德利樓處所均有工作過,但其證供從未提及過他需帶客人從德利樓處所往廟街處所。侯大律師希望法庭就第十三被告人在會面紀錄內的招認不給予任何比重。

113.控方第一證人在廟街處所及德利樓處所工作性質不同,在廟街處所他是負責“拉客”;而在德利樓處所他則是一位推鐘員。他的證供清楚指出“拉客”和“推鐘”的分工,“拉客”是負責招挖客人,而“推鐘”是當客人進入賣淫處所單位後向他們推介性工作者,而德利樓處所的推鐘員仍需就客人挑選了那位性工作者作記錄。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在德利樓處所任職拉客員,所以他不需要帶領客人由德利樓處所到廟街處所揀選性工作者。再者,麗姐是廟街處所及德利樓處所的老板,兩處在經營上是有一定程度的連繫,如每天兩處的客人總數目超過160人,拉客及推鐘員會有50元的花紅。因此本席不認為作為德利樓處所的拉客員,在有需要時要帶客人從德利樓處所往廟街處所揀選性工作者有甚麼奇怪或固有不可能之處。

114.本席就第十三被告人在會面紀錄內的招認給予絕對的比重。本席裁定第十三被告人在2013年10月18日在德利樓處所所在地附近的街道上作出拉客的行為,第十三被告人在同日仍有帶客人從德利樓處所往廟街處所揀選性工作者。

115.正如本席上述的分析,在一間賣淫處所附近的地方(包括街道)招攬途人往該賣淫處所揀選性工作者進行性交易的工作是協助管理該賣淫處所。同樣地,帶領客人往另一間賣淫處所揀選性工作者也是協助管理該賣淫處所的。因此第十三被告人在2013年10月18日是協助管理廟街處所及德利樓處所。

總結

116.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名被告人所面對控罪的所有要素(就第五被告人,第二十八項控罪詳情內所指的日期為2014年1月17日至1月20日)。本席裁定第五被告人被控的第十一及第二十八項控罪,及第十三被告人被控的第二十六及第二十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 條

[2] 控方證物P1-P91和P91A

[3] 控方證物P92

[4] 控方證物P93

[5] 控方證物P94-161

[6] 廟街處所照片為P162及P163,繪圖為P165-169;德利樓處所照片為P164,繪圖為P170。

[7] 控方證物P172

[8] 控方證物P173

[9] 控方證物P174

[10] 控方證物P174A

[11] 控方證物P176

[12] 控方證物P178

[13] 控力證物P178A

[14] 控方證物P180

[15]R v Ng Wai Fai, Cr App 238/99, 判詞第5頁及R v Leung Cheuk Fan [1984] HKC 374

[16] 控方證物P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