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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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他現在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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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0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0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07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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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他現在就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2.38歲的受害人胡先生在案發酒吧工作,該酒吧在案發日的早上大約六時打烊,他要求三名包括上訴人在內的顧客離開。上訴人突然衝向胡先生,將他推向牆令他跌在地上,上訴人並拳打胡先生頭部數次。其他人將上訴人與胡先生分開,胡先生的同事目擊此事報警。上訴人被拘捕,在警誡之下上訴人否認襲擊。 3.胡先生被送到屯門醫院檢查,診斷為左額有劃傷痕跡,左臉擦傷及左手手肘擦傷。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4.上訴人是一名35歲的建築工人,日薪大約1,000元。他已離婚及獨居,他在2007年有一項不類同的刑事紀錄曾被判監。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求情時說,上訴人是酒吧熟客,案發時與兩名友人到酒吧消遣。當日上訴人在言語上受刺激,加上喝了酒,情緒不穩定,才干犯本案。上訴人已深感悔疚,他若被判監將失去工作,他每月要給5,000元至6,000元供養父母。 判刑理由 5.裁判官認為本案案情嚴重,受害人在酒吧工作,只為執行工作,不應受到客人非法對待。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行為野蠻、粗暴,他不單只推受害人到牆上,更在他跌倒地上時再施襲擊。裁判官認為雖然上訴人承認控罪,他的刑事紀錄亦與暴力無關,裁判官亦接納受害人受酒精影響,但是裁判官認為以本案之嚴重性,即時監禁無可避免,上訴人害怕失去工作和經濟上供養父母不能夠構成不監禁的求情理由。基於受害人傷勢並非特別嚴重,並無證據顯示他有長期或永久傷殘,上訴人是坦白認罪,裁判官最終以3個星期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扣除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之後,判上訴人2個星期即時監禁。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譚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譚大律師在聆訊時表示,對監禁刑罰並無異議,他強調的是上訴人只有一次在九年前的刑事紀錄,而且與本案不類同。本案並非預謀,不涉及三合會背景,亦不是不肯付賬的情況。同類案件在裁判法院常用緩刑或者社會服務令處置,因此譚大律師質疑裁判官是否應該考慮緩刑及社會服務令。 答辯人的立場 7.答辯人認為本案絕非輕微,而且有案例支持此類案件判即時監禁是合適的,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判刑絕非明顯過重,也沒有原則性錯誤。 8.答辯人指出受害職員只是因為酒吧打烊而要求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卻無理向他施襲,受害人沒有受到更大的傷勢只是不幸中之大幸。答辯人強調,在酒吧一類娛樂場所工作的職員,經常要負責維持秩序及處理醉酒人士,該等職員的人身安全應受保護,以免他們在執行職務時受到無理及不必要的暴力對待。 9.答辯人援引了三宗判刑案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霍永堅 HCMA 1098/2006一案,該案被告人滿身酒氣,在凌晨時分無緣無故先以粗言穢語指罵受害人 (她是一名女保安員),並握著她雙手手腕,毆打其胸部和嘴巴,導致輕微擦傷。上訴時,法庭指出一名被告人在干犯控罪時受酒精影響,並不會中和或淡化案中令案情嚴重的因素,所以受酒精影響而傷人並不能夠構成求情因素,傷者的傷勢只是案情嚴重性其中的一個考慮。法庭須保障深夜工作的保安員的安全。該案被告在聆訊之後被判監禁9個月,上訴之後改判3個月監禁。本席留意到該案的被告有六次定罪紀錄,其中三次與暴力有關。 1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兆崑 HCMA 62/2011一案中,受害人乘搭跨境巴士從大陸返港,被告登上巴士之後,因為要求受害人讓路而起爭執,後來受害人坐在行人通道的位置睡著,左面額頭位置被被告用拳頭打了一下,受害人俯身撿拾地上眼鏡時再被被告拳打背部左肩膊以下位置兩次,該案被告並無刑事紀錄。經過審訊之後被判普通襲擊罪成立,及即時監禁7 天。上訴時法庭認為裁判官判即時監禁並無原則性錯誤。法庭並指出絕不容忍任何人憑醉酒作出違法傷及無辜的作為。 1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耀基 HCMA 203/2016一案中,被告人亦是初犯,受害人是65歲小巴司機,因為車資問題與被告人爭執,被告人揮拳襲擊受害人的頭部,致受害人頭部觸痛,有瘀痕和紅腫。被告人是認罪的,上訴時法庭把4個月監禁改為2個月即時監禁。 本席意見 12.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並沒有判刑指引,本席同意譚大律師說,在裁判法院面對此控罪的人常常被判緩刑或社會服務令。不過卻不能夠一概而論。有些案件的被告人亦會被判處一段不短時間的即時監禁刑罰。最終每宗案件都視乎其個別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情況而定,並非一成不變。正如答辯方援引的案件中的被告人涉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甚至是更輕的普通襲擊罪,也可以被判處即時監禁。 13.本席同意本案並非一宗輕微案件,上訴人是在酒吧毆打工作人員,受害人只是因為酒吧打烊而要求上訴人離開,卻無辜被飲了酒的上訴人毆打,上訴人先推受害人撞向牆,受害人跌在地上之後,上訴人還要拳打他頭部數次,而頭部是人體比較易受重創地方。雖然裁判官說受害人傷勢並非特別嚴重,但是其實亦不是十分輕微。受害人左額劃傷,左面擦傷,左手肘也擦傷。正如答辯人所說,受害人沒有受更嚴重傷害只屬不幸中之大幸。 14.在公眾地方夜班工作的人士的安全必須受到法庭的保護,尤其是在提供酒精飲品的娛樂場所的工作人員,他們工作的時候經常會遇到醉酒或受酒精影響的人士的武力威脅,法庭對那些肆意襲擊工作人員的行為絕對不能容忍,以免這些工作人員在工作時受無理的暴力對待。酒後打人的犯案者更加不能夠以受酒精影響來減免自己的罪責,否則法庭無法保障社會安寧。 15.裁判官有考慮過上訴人坦白認罪,亦因此給予認罪扣減。他亦有考慮上訴人沒有同類前科,並且認為受害人傷勢並非特別嚴重,但他認為上訴人行為野蠻、粗暴。本席認為裁判官以一個短時期即時監禁為處罰方法無可批評,裁判官不考慮緩刑及社會服務令在法律上並無不妥。本席同意此案並非早有預謀,亦不涉及黑社會背景。如果存在這些因素的話,刑期亦必然大大提高,但本席不能夠因為沒有這些因素便去干預裁判官的判刑。 16.總的來說,本席認為2個星期即時監禁並非不合理,亦非明顯過重的判刑,裁判官亦沒有犯原則性錯誤。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須即時開始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譚健業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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