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佳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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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謀殺」罪及一項「故意襲擊或虐待其管養、看管或照顧的兒童」罪,兩項控罪的受害人均是三歲的女童梁雅思。被告人已於2024年11月7日在本席席前承認第二項控罪,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不認罪,案件訂於2025年2月17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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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61/2022 [2025] HKCFI 6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2年第61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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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決 理 由 書 前言 1.被告人面對一項「謀殺」罪及一項「故意襲擊或虐待其管養、看管或照顧的兒童」罪,兩項控罪的受害人均是三歲的女童梁雅思。被告人已於2024年11月7日在本席席前承認第二項控罪,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不認罪,案件訂於2025年2月17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審訊。 2.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B條,申請法庭批准控方第一證人作為「惶恐證人」(witness in fear) 而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向法庭提供證據。辯方反對這項申請,理由是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對其本身或其家庭成員的安全感到憂慮,不符合第79B條「惶恐證人」的要求。 3.聆訊當日,本席在聽畢雙方陳詞後,批准控方的申請。現交代裁決的理由。 相關法律原則及條文 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第79B條的相關條文如下:
5.在HKSAR v Leung Kam Ting [1]案中,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 指出,「惶恐證人」的恐懼並不限於面對實際危險,純粹害怕面對面看見施襲者亦可構成恐懼。該案的被告人面對一項強姦罪名,相關證人為其前女友,案中的主審法官認為證人透過電視直播聯繫的方式作供對被告人並無不利,因為被告人及其法律代表均與庭上所有人士一樣,可以實時清楚地觀察及聆聽證人的證供,因此接受證人為「惶恐證人」而可透過視像作供。上訴法庭認同主審法官的觀點,並贊同相關措施可維護公平審訊中控方和證人的利益。 6.其後,上訴法庭於HKSAR v See Wah Lun [2]一案歸納了「惶恐證人」經電視直播聯繫作供的法律原則 (強調後加):
7.根據See Wah Lun案中確立的法律原則,法庭在決定一個證人是否為「惶恐證人」時,需考慮案件及證人的所有情況,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證人的心態 (state of mind),法庭作出評估時無需採用客觀標準,相關恐懼亦不需直接由被告人的行為引致。 專家報告 [3] 8.控方第一證人自2018年7月起接受社會福利署臨床心理學家提供的心理治療,同時亦需接受精神科醫生的治療及服用精神科藥物以控制病情。 9.根據社會福利署臨床心理學家林彩茵女士日期為2023年6月5日的報告,控方第一證人經過被淋腐蝕性液體 [4]及其女兒離世的事件後,患有嚴重創傷後遺症及極度哀傷,儘管她的情緒有所改善,但她非常擔憂將要在法庭作供一事,她表示對於在法庭上需要與被告人見面感到強烈恐懼,導致她身體上衍生頭痛、呼吸困難及胸悶的情況。據此,林女士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屬惶恐證人,作供期間需要獲得法庭提供相關措施以作支援。 10.此外,醫院管理局精神科副顧問醫生李志達醫生於2023年6月7日攢寫的醫療報告,指控方第一證人需就其抑鬱症的治療定期服用精神科藥物,雖然其情緒可被視為穩定,但若需在法庭聆訊中面對被告人,她將會情緒波動至惶恐的地步。據此,李醫生建議證人作供時應採取相關措施避免她會直接面對被告人。 11.控方確認自從受害人於2020年7月去世後,控方第一證人一直繼續接受心理及精神科治療至今,並需定期覆診。 控方陳詞 12.代表控方的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女士及高級檢控官黃樂同女士指出,法庭在確保被告人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時,亦有責任以適當方式確保證人在不受不妥干擾的環境下作供,以達致司法公平。 13.控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雖然在被淋腐蝕性液體案件後選擇繼續與被告人同住,相處期間沒有顯示出對自身及其家人的安全感到憂慮,但這些情況均是在受害人去世之前,與案發後的情況不能相提並論。當日被告人向第一證人淋腐蝕性液體後,證人選擇原諒他,但他非但沒有改過自新,更在出獄後不久便導致女兒的死亡,事件令控方第一證人付上沉重代價,證人亦必然十分清楚被告人是有能力傷害她及她的家人,對他感到恐懼不難理解。 14.控方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因淋腐蝕性液體案件和本案受到的精神創傷不容忽視,且本案案情嚴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涉及被告人對受害人的作為,其作為更導致受害人離世。若然控方第一證人需要與被告人共處一室面對被告人作供,她將會對自身及其家庭成員的安全感到憂慮,她不但會面對沉重壓力,亦會對她的情緒帶來極大負面影響,有可能影響她的證供。 15.控方陳詞,准許第一證人以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是一項合理及恰當的措施,不但保護證人的權益而達致司法訴訟公平運作,同時不會影響被告人得到公平審訊及與證人當面對質 (face to face confrontation) 的權利。 辯方陳詞 16.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張耀良先生採納被告人前法律代表大律師吳維敏女士提出的反對理據。辯方認為,只有在罕有而例外 (rear and exception) 的情況下法庭才可將相關證人視為「惶恐證人」。辯方的立場是控方第一證人並非是一名「惶恐證人」,故《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B條並不適用於控方第一證人。 17.辯方主要依賴的反對理由為:(一) 控方的兩份心理報告及精神科醫生提供的醫療報告未能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為一名「惶恐證人」;及 (二) 現有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並非「惶恐證人」。 18.辯方認為兩份專家報告的內容都未能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符合第79B (1) 條對「惶恐證人」的定義。心理學家的報告沒有交代控方證人的恐懼或擔憂是否與其本身或其家庭成員的安全有關,而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只是指若控方第一證人在法庭聆訊見到被告人將會出現情緒波動,這並不符合法例對「惶恐證人」的定義。 19.辯方指出,被告人曾於2017年8月12日向控方第一證人淋腐蝕性液體,其後他承認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從該案的判刑理由書可見,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人進行答辯及判刑當日均有到庭支持,亦有為他撰寫求情信,表示自己已經原諒被告人並希望可以早日一家團聚。被告人出獄後,他們大部分時間一同居住,直至案發當日,兩人保持良好關係,亦沒有跡象顯示證人與被告人相處期間對自身或其家人的安全感到憂慮。因此,辯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的關係不能支持第一證人是一名「惶恐證人」。 20.張大律師在聆訊時補充,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之間非常熟悉了解對方,若然法庭容許證人在一個較舒適的環境下 (例如透過電視聯繫方式) 作供,證人說謊的可能性更高,其證供相比在法庭上與被告人面對面時更加不可靠。 本席的考慮 21.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B (1) 條,若然法庭「基於合理理由信納該證人如提供證據他即會對其本身或其家庭成員的安全感到憂慮」。正如相關案例可見,一名證人是否屬「惶恐證人」視乎其心態,即使單純面對案中的施襲者足以引發其恐懼,不需有客觀的理據,亦不需證人實際身處險境。 22.就本案的背景而言,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於2016年9月開始成為情侶並共賦同居。2017年7月29日,控方第一證人誕下一名女嬰,即本案的受害人,兩人為女嬰的親生父母。2017年8月12日,即女嬰出生約兩週後,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淋腐蝕性液體致使她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被告人亦因此被定罪及判處20個月的監禁。 23.被告人於2020年4月出獄後不久再與控方第一證人及受害人同住。根據被告人於2024年11月7日承與本案第二項罪名相關的案情撮要,2020年5月中旬至7月期間,被告人曾多次故意襲擊、虐待及忽略受害人,其間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嘗試拍攝他指罵受害人的片段但被被告人發現,被告人暴怒之下將風扇扔向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經常為被告人粗暴對待受害人的事宜和被告人爭執,但勸阻被告人無效。 24.由以上背景可見,被告人在過往與控方第一證人相處的時日中,不乏對她作出暴力的行為,亦曾在她親眼目睹的情況下粗暴對待受害人,可見二人之間,被告人較為強勢,並曾經以暴力手法對待控方第一證人及受害人,屢勸無效,最後導致女嬰的悲慘死亡。 25.由控方提供的兩份專家證人報告可見,控方第一證人如今依然承受本案引致的創傷後遺症而須繼續接受治療,就審訊過程中將會見到被告人一事,控方第一證人向臨床心理學家林女士表達出強烈恐懼,甚至嚴重到引致身體出現不適狀態包括頭痛、呼吸困難及胸悶的地步。由此可見,控方第一證人對於在審訊中可能面對被告人存在真實的恐懼。 26.再者,證人需在訊問過程中清楚描述被告人過往對她及受害人作出過的暴力或虐待行為,證人對提供證據感到恐懼是常理之內。 27.至於辯方提及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人出獄後依然跟他如常相處,沒有畏懼他的跡象,但這都是受害人死亡之前的事,與現今的情況截然不同。不爭議的是,被告人的作為導致受害人的死亡,證人會因而對其本身或其家庭成員的安全感到憂慮,合乎情理。 28.因應本案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關係、控罪的性質及指稱案情涉及的暴力行為,本席認為有合理理由信納控方第一證人如提供證據,她即會對其本身或其家庭成員的安全感到憂慮。 29.另一方面,本席需考慮證人透過視像作供會否對被告人造成審訊不公的情況。眾所周知,證人透過視像作供時,庭上各上(包括被告人及其法律代表)均能實時觀看到證人的神態及聆聽到證人的聲音語調,情況與證人親身在庭上證人席作供無異。 30.況且,若然法庭容許第一證人藉電視聯繫方式提供證據,必然會對陪審團作出適當指示,提醒陪審團不可因此對被告人存有任何偏見。 31.就張大律師指證人在較舒適的情況作供下說謊的可能性更高之說,純為個人臆測,沒有事實根據。證人透過視像系統作供的安排在不少刑事訴訟程序中均有採用,直至目前為止,沒有任何數據顯示透過視像作供的證人供詞更為不可靠,相關的說法實屬子虛烏有。 32.經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藉電視聯繫方式作供不會影響被告人審訊的公平性。 結論 3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為「惶恐證人」,並准許她在聆訊中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向法庭提供證據。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女士及高級檢控官黃樂同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託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大律師張耀良先生代表 [1] [2009] 3 HKLRD 476 [28] - [30] [2] [2011] 2 HKLRD 957 [29] [3] 辯方不需要兩位專家證人出席聆訊接受盤問 [4] HCCC 249/2018, [2019] HKCFI 6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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