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洋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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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B條(“ 條例 ”)為本案證人X申請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向法庭提供證據,理由如下: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625/2025[2026] HKDC 6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625/2025

[2026] HKDC 6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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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洋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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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書面處理)
日期: 2026年4月29日
出席人士: 譚皓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藝芬女士,由陳、陳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至[3]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4] 刑事恐嚇 (Criminal intimi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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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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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B條(“條例”)為本案證人X申請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向法庭提供證據,理由如下:

(1)  「猥褻侵犯」是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7(1) 條所訂明的指明性罪行,證人是有關罪行的申訴人。

(2)  條例第79B(4A) 條適用。

(3)  鑒於該罪行的性質,證人在正式法庭環境及被告人在場的情況下作供,會感到壓力。 為維護司法公正,應准許證人透過電視直播聯繫在審訊中就所有控罪作證,並接受就所有控罪的盤問。

2.辯方反對申請,指:

(1)  電視直播聯繫的方式作證應僅在「罕見且特殊的情況」下採用。本案並不屬於所述情況的範圍。

(2)  僅以證人在法庭作證,會感到壓力為由,不足以蓋過被告人有公平審判和當面質詢證人的基本權利。

(3)  證人是成熟成年人,任何「與壓力相關的憂慮」可以透過在屏風後作證和使用特別通道妥善處理。

第79B條立法原意及適用的法律原則

3.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B(4A)條,「如一名申訴人將要在涉及指明性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提供證據,法庭可應申請或主動准許該人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提供證據,並可施加法庭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條件,規限該項准許。」

4.根據時任律政司司長在《1995年刑事訴訟程序(修訂)條例草案》首讀時的發言,該等特別措施的立法目的是加強對易受傷害證人在法庭程序中的保護,並確保刑事案件中的易受傷害證人能夠在無懼且不受情緒困擾的情況下作證。此安排旨在減輕易受傷害證人因在法庭作證而產生的焦慮,尤其避免因再次靠近施害者所造成的創傷《香港立法局正式紀錄》,1995年4月19日,第3154頁及第3156頁。

5.隨後,《2018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2018年第17號法律公告) 新增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B(4A)條,又新增了第79B(2)下「申訴人」及「指明性罪行」的定義,進一步闡明了立法原意是「指明性罪行」的申訴人應獲得保護。有關的《2017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草案》是由律政司提交立法會的。在恢復二讀辯論時,時任議員郭榮鏗先生以《2017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草案》法案委員會主席的身份說道(第8461頁):

“The Administration seeks to add new provisions to section 79B of Cap. 221 to confer on the court a discretion, on its own motion or upon application, to permit a complainant of specified sexual offences to give evidence in proceedings by way of a live television link.

The Administration has explained that while it is possible that a complainant of sexual offences can be a "witness in fear", and hence be covered by the existing section 79B, it is not necessarily so. The Administration has advised that a complainant or witness of a sexual offence, though not "in fear" as defined in the current legislation, ought nonetheless to be treated with understanding, fairness and dignity. Members of the Bills Committee agreethat the court should have the requisite powers in appropriate cases to protect them from the embarrassment or ordeal of being exposed to public sight, any indignity of treatment, and the anxiety arising from the need to physically face the assailants during the trial.”

6.視乎情況,法庭有酌情權允許證人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提供證據。然而被告人享有公平審判的基本權利,此包括當面質詢證人。法庭需要考慮被告人的權益。第79B條的申請只應在罕見且特殊的情況下獲批,不應被視為常規做法。(HKSAR v See Wah Lun [2011] 2 HKLRD 957) 。

辯方反對的理據

7.辯方的論據是控方並未提出本䅁有什麼「罕有且特殊的情況」需要安排證人藉電視直播聯繫提供證據。證人亦沒有任何原因會害怕被告人報復。除了僅指對證人而言這是一次「令人感到壓力」的經歷外,控方並沒有聲稱證人是「惶恐證人」。證人在2025年7月14日的供詞中只要求屏風和特別通道。

8.辯方又認為法庭必須考量並權衡被告人的權益。控方只是聲稱證人在正式法庭環境中作證會感到壓力,但這幾乎是所有在刑事或民事案件中作證的投訴人皆會有的普遍感受。況且證人是成年人,明年三月出庭作證時將年滿39歲,理應有能力在正常情況下應付出庭作證。

9.辯方又表示不反對特別通道和屏風的安排,不反對證人在屏風後遠離公眾視線下及在一名支援者陪同下作供,但認為被告人不應被排除在屏風外。

10.辯方指被告人有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有權當面跟證人對質,並援引HKSAR v See Wah Lun [2011] 2 HKLRD 957及HKSAR v Leung Kam Ting [2009] 3 HKLRD 476,控方在該兩䅁中以受害人是惶恐證人為由提出「第79B條申請」,上訴法庭在該兩案中分別形容使用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為「罕有及特殊」。辯方認為本案不屬於「罕見且特殊的情況」,法庭不應允許證人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提供證據。

控方回應

11.控方按法庭指示告知辯方證人受僱於被告前,曾於2016年2月至2019年2月及2019年12月至2022年2月在另外兩名香港僱主家裡擔任傭工。另外,證人於2026年3月25日提供了一份證人陳述書,說明她對在正式法庭環境下作證的顧慮及她希望以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的原因:

a.  由事件發生至今,她仍然有很大的心理壓力及陰影。她獨自來香港工作,亦無任何親屬居港。她很害怕會有類同的事情再發生,因此至今仍不敢重新投入工作。她不想於庭上作供時直接見到被告人,她解釋如果再次見到被告人,會令她感到非常大壓力及害怕,影響她作供的完整性;

b.  她第一次經歷法庭程序,希望可以有一名支援者於她作供過程中陪伴她,讓她可以安心地作供;

c.  她了解法庭可以設置屏障阻擋公眾視線,並安排專門通道予她。不過,她仍希望以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如她需在正式法庭環境下作證,始終會對她造成困擾。

12.控方同意辯方所指上訴法庭在See Wah LunHKSAR v Leung Kam Ting,曾形容使用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為「罕有及特殊」,但指出法庭亦曾在其他案件強調,法庭不應只著重「罕有及特殊」此措詞,大原則仍然是:法庭有責任力求司法公正得以彰顯,確保制度公平:不僅對被告公平,對控方及證人亦然。

13.控方援引HKSAR v Shamsul Hoque [2014] 6 HKC 395, 該案是關於使用屏風隔著證人與公眾人士和使用特別通道的申請。原訟法庭指出在刑事程序中,涉及被告人、受害人,以及廣大公眾利益的平衡。在眾多權利當中,受害人擁有在作證過程中不擔驚受怕的權利,並有權在整個刑事程序中獲得尊重及體諒 。

14.控方又援引HKSAR v Nayab Amin [2020] 2 HKLRD 1051, [2020] HKCA 196,上訴法庭指出雖然被告人有權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但公平審訊並不等同一個完美無瑕、對被告人沒有任何形式或程度的潛在損害或不公的審訊。只要不構成不公平的審訊,在不完美的限度內(“within the limits of imperfection”),法庭必須盡其所能確保審訊在最大程度上公平,以避免或盡量減低對各方造成的損害。

15.控方指雖然證人為成年人,但她背景特殊,離鄉別井到香港作家庭傭工。她在港沒有親人,需要獨自等候審訊日(現時審訊日定於2027年3月16至19日),及在法庭上指證被告人(前僱主),她所承受的巨大壓力是絕對可以理解的。

16.控方又指雖然控罪四並非《刑事罪行條例》第117(1)條所指的「指明性罪行」,但有見第79B條的立法原意,若易受傷害證人作證時的某部分證詞被剝奪第79B條所提供的保護,則會在很大程度上違背了相關條文的立法原意。故在解釋成文法時,應採用「目的為本」的原則(purposive approach),以作出符合及實現立法原意之解釋。

17.控方又指條文的關鍵字在於「涉及…的法律程序」,以闡明該條例所適用的法律程序可能同時涉及其他非指明罪行。第79B條所提供的保護,旨在賦予易受傷害證人充分保障,使其免於焦慮、窘迫及創傷。對第79B條作廣義解釋,明顯能反映立法目的。控方認為法庭應允許證人(就全部第一至第四項控罪)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

辯方對控方論據的回應

18.辯方指證人在2025年7月14日的供詞只提及需要屏風和特別通道安排,沒有提及需要電視直播聯繫作供。質疑控方在收取辯方反對理由後才在翌日為證人錄取證人供詞,首次提到事發至今仍然有很大的心理壓力及陰影,要求透過電視直播聯繫作供。辯方認為這個後補支持證據做法對被告人不公平。無論如何沒有任何醫學或心理學證據支持。

19.辯方認為證人是否有親屬在香港與案無關,證人沒有出入境限制,她並非被迫獨自留在香港。被告人的太太已在合約結束後在勞工處安排下支付了$12,380給予證人,當中包括返回印尼的機票費用。證人可以回印尼,待明年3月再返港作供。

20.辯方又重申被告人有權當面跟證人對質,並援引HKSAR v Wu Kwan Shing HCCC67/2023。䅁中受害人和被告人互相認識,案件的爭議是有否獲得同意和兩人的誠信。原訟法庭認為不存在「罕見且特殊的情況」。辯方認為證人和被告人同樣並非陌生人,即使使用屏風,被告人也不應被排除在屏風外。

本席的考慮

21.雙方在書面陳詞中均同意只應在「罕見且特殊的情況」才允許證人通過視訊方式作證。控方亦沒有聲稱證人是「惶恐證人」。本席認為證人在審訊期間作供的安排是否符合司法公平,要考慮整體情況:控罪的性質,案件的情節,證人和被告人的關係,證人的個人背景/情況,和被告人的權益。

22.證人是否要在審訊前回印尼,待明年再返港作證自然是她的個人決定。但無論如何,證人是外藉傭工,被告人是她的前僱主。雖然證人案發前曾在其他本港家庭當傭工,但依然與香港聯繫薄弱。證人和被告人之間並非熟人,䅁件發生在證人到港入職約6個星期後,在她居住和工作的處所。本案並非一般的猥褻侵犯,雖然證人是成熟成年人,但她離鄉別井,社會支援有限。兩人之間被告人較為強勢。本席認為在此「罕有且特殊的情況」,為證人安排良好的作證環境,避免不必要壓力符合公眾利益。

23.證人曾在2025年7月14日提供一份證人供詞表示需要將她遮蔽於屏風之後,使被告人與公眾人士看不到她。當時有否向她提及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的選項不得而知,但她當時的要求支持她不想於庭上作證時直接見到被告人。證人當時已要求遮蔽被告人與公眾人士,而並非只遠離公眾視線下作證。該份供詞簡短,並沒有交待原因。

24.證人近日再提供一份證人陳述書表示由事件發生至今,她仍然有很大的心理壓力及陰影。她了解法庭可以設置屏障阻擋公眾視線,並安排專門通道予她。不過,她希望可以有一名支援者於她作供過程中陪伴她,以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讓她可以安心地作供。如她需在正式法庭環境下作證,始終擔心會對她造成困擾。證人解釋如果再次見到被告人,會令她感到非常大壓力及害怕,影響她作供的完整性。

25.作為申訴人,證人需要在異地法庭,靠傳譯人員協助,就被猥褻侵犯的經過作證。證人會感到巨大壓力和害怕是常理之內,可以理解。本席同意所有猥褻侵犯的申訴人作供時都會感到壓力,但相對面對同一情況的本地居民,證人顯然會感到更巨大的壓力。即使在法庭內設置屏風,證人在異地法庭內作證,仍然會感到巨大壓力自是不言而喻。證人可以在不受巨大壓力影響下作證才符合公眾利益。

26.本席認為證人透過電視直播聯繫的方式作證對被告人並無不利,被告人及其法律代表均與庭上所有人士一樣,可以實時清楚地觀察及聆聽證人的證供,其法律代表亦能透過螢幕正面盤問證人。相關安排並沒有削弱被告人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

27.因應本案證人和被告人的關係,控罪的性質及指稱的案情,本席認為有合理理由信納,即使為證人安排特別通道和屏風,要身處正式法庭環境中提供證據,她依然會感到巨大壓力以致影響作證。此外,本席同意若與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相關的第四項控罪的證詞被剝奪第79B條所提供的保護,實質是違背了相關條文的立法原意。

28.另一方面,本席需要考慮證人透過視像就全部控罪作供會否對被告人造成審訊不公的情況。如上所述,證人透過視像作證時,庭上各人均能實時觀看到證人的神態及聆聽到證人的聲音語調,情況與證人親身在庭上證人席作證無異。

29.綜上所述,本席認為證人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證,既能平衡各方利益,又符合司法公正,不會影響被告人審訊的公平性。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