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L.L.L. 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457/2026[2026] HKDC 15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57/2026

[2026] HKDC 15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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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L.L.L.L. (第一被告人)
  L.L.S.A.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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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書面處理)
日期: 2026年8月31日
出席人士: 董潔文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姵妏女士,由康蕭何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1]–[3], [5]–[17]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4]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conduct with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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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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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控方獲法庭批准在28天時限後,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B條(“條例”)為本案證人X申請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向法庭提供證據,理由如下:

(1) 「猥褻侵犯」是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7(1) 條所訂明的指明性罪行,證人是有關罪行的申訴人。

(2) 條例第79B(4A) 條適用。

(3) 鑒於該罪行的性質,證人在正式法庭環境及兩名被告人在場的情況下作供,會感到壓力。 為維護司法公正,應准許證人透過電視直播聯繫在審訊中就所有控罪作證,並接受就所有控罪的盤問。

2.法庭早前已發出保障證人的匿名令及批准證人岀庭作證期間使用特別通道進出法庭。辯方不反對證人在屏風後作供(隔絕兩名被告人及公眾) ,但反對本申請,指:

(1) 電視直播聯繫的方式作證應僅在「罕見且特殊的情況」下採用。本案並不屬於所述情況的範圍。

(2) 僅以證人在法庭作證,會感到壓力為由,不足以蓋過被告人有公平審判和當面質詢證人的基本權利。

(3) 證人是成熟成年人,任何「與壓力相關的憂慮」可以透過在屏風後作證和使用特別通道妥善處理。

第79B條立法原意及適用的法律原則

3.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B(4A)條,「如一名申訴人將要在涉及指明性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提供證據,法庭可應申請或主動准許該人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提供證據,並可施加法庭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條件,規限該項准許。」

4.在新增第79B(4A)條前,第79B條不適用於被猥褻侵犯的成年人。在修訂前只有三類證人可以在法律程序中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證:

(a) 再就性虐待罪行、殘暴罪行或涉及襲擊、傷害或恐嚇傷害某人的罪行(只可循簡易程序審訊者除外) 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提供證據的兒童(被告人除外) ;

(b)在法律程序中提供證據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包括被告人 (但如法律程序是就只可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罪行而進行,則屬例外) ;或

(c) 在就任何罪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提供證據的「在恐懼中的證人」。

5.立法會《2017年成文法(雜項規定) 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闡明有關修訂的立法原意,在第8段提到:

「法案委員會察悉, 即使性罪行申訴人或證人並非現行法例所界定的 “在恐懼中”, 但也應獲得理解、公平對待和尊重。法庭應具有必要的權力,在適當個案中保護他們,使他們免因公眾目光而感到痛苦難堪,免受任何有損尊嚴的待遇, 以及免於因在審訊時須面對施襲者而感到焦慮。」

6.顯然該等特別措施的立法目的是加強對易受傷害證人在法庭程序中的保護,並確保刑事案件中的易受傷害證人能夠在無懼且不受情緒困擾的情況下作證。此安排旨在減輕易受傷害證人因在法庭作證而產生的焦慮,尤其避免因再次靠近施害者所造成的創傷。

7.隨後,《2018年成文法(雜項規定)條例》(2018年第17號條例)新增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B(4A)條,及新增了第79B(1)下「申訴人」及「指明性罪行」的定義,進一步闡明了立法原意是「指明性罪行」的申訴人在適當個案中應獲得保護。

8.視乎情況,法庭有酌情權允許證人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提供證據。然而被告人也享有公平審判的基本權利,此包括當面質詢證人。法庭需要考慮被告人的權益。第79B條的申請只應在罕見且特殊的情況下獲批,不應被視為常規做法。(HKSAR v See Wah Lun [2011] 2 HKLRD 957) 。

辯方反對的理據

9.辯方的論據是控方並未提出本䅁有什麼「罕有且特殊的情況」需要安排證人藉電視直播聯繫提供證據。證人和兩名被告人是兄妹關係,指稱的控罪發生於近40年前,兩名被告人沒有特殊使人困擾的背景,沒有聲稱除控罪外曾作出使證人困擾的行為。控方聲稱的案情在猥褻侵犯案件不算罕見,不涉及暴力或特殊情節。

10.辯方指證人現年47歲,已婚,育有子女,曾任上市公司董事,就本申請在2026年6月11日錄取的證人陳述書稱:「因為我被2名被告侵犯多次,對2人感到恐懼,使我情緒崩潰,使我不能清晰向法庭作供」。然而證人在2023年才首次報䅁,並就多年後才報䅁給予多個原因,可見她是考慮了自身的便利和是心思熟慮的作為。辯方又指證人聲稱得到家人的支持及專業人士的輔導,她必然理解及預視法庭程序所帶來的壓力。

11.辯方又指證本案不存在證人作供會受壓迫或面對有權力人士的情況。相對證人兩名被告人只是程式員和運輸工人,證人更強勢。作為有關罪行的申訴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必定會被挑戰,允許她躱在螢幕後作供,令律師和法官不能全面觀察她的身體語言,會對辯方造成不公。

12.辯方又認為法庭必須考量並權衡被告人的權益。控方只是聲稱證人在正式法庭環境中作證會感到壓力,但被告人他們面對同樣的壓力。況且證人是成年人,有多年社會及管理層經驗,理應有能力在正常情況下應付出庭作證,認為證人聲稱「不能清晰向法庭作供」是她一面之詞,以此向控方和法庭施壓,要取得她清晰的證供,就必須按她的要求讓她受到保護。

13.辯方又指已經不反對特別通道和隔離兩名被告人和公眾的屏風的安排,證人根本不用面對兩名被告人,不會使她情緒崩潰。如法庭准許申請,是給予過份保障,在辯方強烈反對的情況下,裁斷失去不相稱性,使兩名被告人蒙受苛刻和不公平的對待。

14.辯方又指被告人有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有權當面跟證人對質,並援引HKSAR v See Wah Lun [2011] 2 HKLRD 957及HKSAR v Leung Kam Ting [2009] 3 HKLRD 476,控方在該兩䅁中以受害人是惶恐證人為由提出「第79B條申請」,上訴法庭在該兩案中分別形容使用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為「罕有及特殊」。

15.辯方認為本案不屬於「罕見且特殊的情況」,法庭不應允許證人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提供證據。且法庭考慮本申請時,在平衡各方保障和權益時,須一併考慮其他替代保護措施,是否已足夠保護證人/解除證人疑慮。

控方回應

16.控方同意法庭只應在罕見且特殊的情況下 才允許證人透過電視直播作供, 並須保障被告人享有公平審訊的權利。然而,刑事審訊中不只關乎被告人一方的權益。控方援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薛偉成(當時官階) 在HKSAR v Shamsul Hoque [2014] 6 HKC 395,第23段的原話:

A fair trial involves fairness to the defendant, the witnesses and the public. The rights of victims and witnesses are recognized and are an important consideration in the criminal trial process. It is part of the court’s function to regulate its proceedings and to employ appropriate measures to ensure that a witness’s ability to give effective evidence is not affected and this will serve the public interest to encourage generally witnesses to come forward to testify in criminal trials.”

17.控方認為本案情節嚴重,絕非一般的猥褻侵犯䅁件。再者,兩名被告人是證人的親兄長,卻利用自己的身份在父母外出時在三年間多次輪流猥褻侵犯當時只有8至11歲的妹妹。兩人無視證人要求停止,更一再警告她不得向外人透露。證人直至年紀稍長才驚覺自己遭受侵犯。

18.控方又認為性侵犯的傷害不只源於暴力。兩名被告人利用證人對他們的信任,持續對年幼的證人實施侵犯,這些行為本身已對她造成深重創傷。證人在前述證人陳述書中表示希望法庭安排屏風或透過電視直播方式作供。本席就此要求控方澄清提出本申請而不要求安排屏風是否律政司的決定。控方回覆證人表示希望透過電視直播方式作供,控方在考慮證人意願和案件性質後提出本申請。證人也在2026年8月11日的證人陳述書中澄清希望透過電視直播方式作供。

19.控方又認為對證人而言,要再次與兩名被告人置身同一空間,憶述當年經歷,會感到困擾和恐懼,實屬情理之中。即使在法庭內設置屏風或安排支援者等保護措施,亦未能消除證人的壓力。證人透過電視直播安心作供,亦能同時保障兩名被告人獲得公平審訊和即時向證人作出質詢的權利。

20.控方指本案罪行性質,兩名被告人與證人的關係,以及證人所承受的壓力和困擾,均構成「罕見及特殊」的情況。

21.控方不同意容許證人透過電視直播作供,會重擊辯方盤問的效率。控方認為被告人仍能實時、清楚地觀察證人作供時的表情神態和肢體動作,聆聽其證供,並即時對她進行盤問,與證人在庭上親自作供無異。

本席的考慮

22.雙方在書面陳詞中均同意只應在「罕見且特殊的情況」才允許證人通過視訊方式作證。本席認為證人在審訊期間作供的安排是否符合司法公平,要考慮整體情況:控罪的性質,案件的情節,證人和被告人的關係,證人的個人背景/情況,和被告人的權益。

23.Shamsul Hoque案是關於使用屏風隔著證人與公眾人士和使用特別通道的申請。原訟法庭指出在刑事程序中,涉及被告人、受害人,以及廣大公眾利益的平衡。在眾多權利當中,受害人擁有在作證過程中不擔驚受怕的權利,並有權在整個刑事程序中獲得尊重及體諒 。

24.上訴法庭在See Wah LunHKSAR v Leung Kam Ting,曾形容使用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為「罕有及特殊」,但同時指出法庭曾在其他案件強調,法庭不應只著重「罕有及特殊」此措詞,大原則仍然是:法庭有責任力求司法公正得以彰顯,確保制度公平:不僅對被告公平,對控方及證人亦然。

25.本案個別控罪的情節或許不算罕見,但家應該是安全的地方,平常家庭亦一般都期望兄長保護妹妹,然而證人卻在8歲至11歲期間,持續在家中同時被兩名分別年長她3歲和8歳的親哥哥猥褻侵犯。本席認為案情本身屬罕見且特殊。案情顯示證人11歲時曾向父母投訴,但父母只體罰兩名被告人了事,之後她又告訴校長和社工,校長和社工建議報警,但父母拒絕報警。證人成年後一直沒有報警,直至父母相繼去世後,在2023年才首次報警。無論因何原因在案發後近40年才報警,事件多年來顯然一直在困擾她。

26.證人為何在28天時限後才要求在保護措施下作供不得而知,但她表示「對2人感到恐懼,使她情緒崩潰」可以理解。她獲告知可以在屏風後作供或透過電視直播方式作供,及最終提出那項保護措施由律政司決定。她就本申請錄取的口供顯示她不單不想於庭上作證時直接見到2名被告人,她還不想與2名被告人身處同一空間,及希望在遠離公眾視線下作證。

27.證人近日提供的證人陳述書表示由事件發生至今,她仍然有很大的心理壓力及陰影。她了解法庭可以設置屏障阻擋公眾視線,並安排專門通道予她。不過,她希望可以有一名支援者於她作供過程中陪伴她,以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讓她可以安心地作供。證人解釋兩名被告人令她感到恐懼,影響她作供。

28.作為申訴人,證人需要在法庭,就在年幼時被兩名親哥哥猥褻侵犯的經過作證;證人會感到巨大壓力和害怕是常理之中,可以理解。本席同意所有猥褻侵犯的申訴人作供時都會感到壓力,但相對並非被至親侵犯的申訴人,證人顯然會感到更巨大的壓力。即使在法庭內設置屏風,因為證人知道兩名被告人與她在同一空間,仍然會感到巨大壓力是情理之內。證人可以在不受巨大壓力影響下作證才符合公眾利益。

29.上訴法庭在HKSAR v Nayab Amin[2020] 2 HKLRD 1051, [2020] HKCA 196指出,雖然被告人有權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但公平審訊並不等同一個完美無瑕、對被告人沒有任何形式或程度的潛在損害或不公的審訊。只要不構成不公平的審訊,在不完美的限度內(“within the limits of imperfection”),法庭必須盡其所能確保審訊在最大程度上公平,以避免或盡量減低對各方造成的損害。

30.本席認為證人透過電視直播聯繫的方式作證對被告人並無不利,被告人及其法律代表均可以實時清楚地觀察及聆聽證人的證供,其法律代表亦能透過螢幕正面盤問證人。相關安排並沒有削弱被告人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

31.因應本案證人和被告人的關係,控罪的性質及指稱的案情,本席認為有合理理由信納,即使為證人安排特別通道和屏風,但要她與兩名被告人身處同一空間提供證據,她依然會感到巨大壓力以致影響作證。

32.另一方面,本席需要考慮證人透過視像就全部控罪作供會否對被告人造成審訊不公的情況。如上所述,證人透過視像作證時,法庭、控方及辯方(包括被告人) 均能實時觀看到證人的神態及聆聽到證人的聲音語調,情況與證人親身在庭上證人席作證無異。

33.綜上所述,本席認為證人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既能平衡各方利益,又符合司法公正,不存在給予證人過份保障,亦不會影響被告人審訊的公平性。

3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本席批准證人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證,期間只有法庭、控方及辯方(包括被告人) 可以看見證人透過電視直播聯繫作供,及在休庭期間使用特別通道內的證人休息室,並允許申請上指明的支援者陪同她。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