滿華樓業主立案法團 對 王陳靜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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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有關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即本案的申索人)於2024年7月29日提出申請,就楊家雄法官於2024年7月22日 [1] 推翻了紀順治暫委審裁官2022年5月10日的裁決 [2]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該條例」)第29A(1)條,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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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41/2024, [2025] HKCA 4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2024年第141號 (擬上訴的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2年第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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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這是一宗有關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即本案的申索人)於2024年7月29日提出申請,就楊家雄法官於2024年7月22日[1]推翻了紀順治暫委審裁官2022年5月10日的裁決[2],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該條例」)第29A(1)條,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2024年9月25日,申索人申請追溯允許存檔原審聆訊的謄本,和允許在上訴許可申請,以暫時性的法律原則(de bene esse)依賴謄本節錄。同時,申索人申請(即沒有根據《實務守則》4.1第15段)存檔補充陳詞及附加案例。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並不反對謄本申請,只是在訟費中表明異議。兩名被告人亦就着申索人的補充陳詞及附加案例作出書面回覆。在雙方沒有利益損失的前提下,本庭決定允許申索人2024年9月25日的申請,訟費歸於訟案中。 背景 3.申索人為滿華樓業主立案法團,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為滿華樓A座2樓一室(「A/2-1」)的註冊業主[3]。申索人稱兩名被告人沒有繳交2019年維修地渠工程集資費第一期A/2-1需攤分的$2365 (「第一期攤分費」),入稟追討。申索人稱根據其紀錄,A/2-1沒有繳交第一期攤分費。兩名被告人堅稱他們於2019年7月8日或以前,以現金形式於申索人持有帳戶的交通銀行繳付了該費用,並且把白、藍及黃一式三份的入數紙的白色面單交給銀行,藍色面單則放入上訴人設置在大堂用作收集單據的信箱。與訟各方都為其案情提供了證人口供和文件證據:
4.紀暫委審裁官就着證據和證供作出以下分析:
5.基於以上原因,在相對可能性之下,他認為兩名被告人沒有支付第一期攤分費的可能性,比起有支付的可能性較大,因此裁定申索人勝訴,兩名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地渠工程第一期攤分費$2365和行政費$350。 6.紀暫委審裁官於2022年6月27日,拒絕了兩名被告人的覆核申請[4]。2022年9月13日,楊法官根據該條例第29(2)條,允許第一被告人申請的上訴許可[5]。楊法官認為這上訴涉及法律問題,即紀暫委審裁官就A/2-1 沒有繳付第一期攤分費的裁斷,是否非理性或有悖常理、是否有證據支持,及是否出於沒有考慮一些有關連的因素,可作合理爭辯。 7.2024年7月22日,楊法官批准第一被告人的上訴,撤銷紀暫委審裁官的裁決。楊法官認為紀暫委審裁官就着他席前的證據,錯誤地應用法律原則:
擬上訴理據 8.根據上訴許可申請書,申索人提出以下四點作為擬上訴理據:
9.於申索人申請依賴的謄本節錄當中,申索人的何先生跟審裁處表示黃主管已經離職,但節錄中未見就着黃主管即使已離職,但不能被傳召出庭作供的任何原因。申索人又依賴聆訊謄本的其他節錄,但本庭認為這些節錄對於擬上訢理據,並沒有太大的關連。 有關法律原則 10.根據該條例第29A(1)條,就着第28條給予許可的上訴,上訴法庭如認為所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可批予許可。此外,根據第29A(2)(a)條,申請人需以訂明的表格提出,列明有關的法律問題。在上訴申請書,申請人必須提出和清楚列明上訴中有關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規則2025》第二冊第T1/29A/9及12號評析。 11.上訴法庭在處理第29A條上訴許可申請時,會考慮申請人的案情是否具合理爭議,即是原審法官是否錯誤地應用法律原則,誤解了法規,或行使了超越他的法律權限。申請人須確立:(一)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得直的機會,或(二)因應司法公正的因素,上訴法庭理應處理。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規則2025 》第二冊第T1/29A/2號評析,引用司法機構的Civil Procedure Reform: Guide to General Civil Proceedings in High Court and District Court – How to appeal (2009), Part C, para 41. 12.就着原訟法庭推翻審裁官事實的裁定,法庭要考慮以下法律原則。 13.該條例第29(1)條述明: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a)判上訴得直; (b)駁回上訴; 或(c)將個案連同其認為適當的指示發回審裁處, 其中可包括須由審裁處予以重新聆訊的指示。」第29(2)條述明:「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a)作出事實推論; 及(b)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i)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或(ii)收取其他證據」。 14.因此,法庭裁定基於法律觀點成功上訴,上訴一方必須確立審裁官錯誤地應用法律原則,誤解了法規,作出了一個沒有任何合理的審裁處會作出的決定,或達到了一個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不合理結論。申請人如欲推翻審裁處就事實所作的裁定,是法律不容許的,法庭不能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審裁官不同,就推翻審裁官對事實的裁定。關於事實的裁定,除非是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無關的因素、或沒有考慮有關的因素,方可被推翻。時任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在Potential Optical Media Ltd v Upplan Holdings Ltd [2008] 2 HKCLRT 175第9-11段指出:
討論 15.就着本案的上訴許可申請書,本庭並不認為上訴許可申請書的擬上訴理據,合乎第29A條訂明的規格和要求。本庭不認為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理據有充分列明:(一)申索人希望上訴法庭處理的有關法律問題;和(二)有關問題涉及對公眾的有關普遍重要性。 16.申索人的擬上訴理據,關乎它質疑暫委審裁官在考慮本案證據時是否正確應用法律原則,這並不涉及任何有關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本庭不認為有關問題有任何關乎公眾因素,或超越本案事實證據的因素。基於這點,本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17.無論如何,本庭亦認為申索人的上訴理據並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 18.本庭認為第一論點並沒有合理得直機會。如楊法官所述,(一)申索人所依賴的兩項證據(日結單和C1-4)表面上內容有不一致之處; (二)兩名被告人提出口頭證供和文件證據,表明已支付第一期攤分費; 和(三)申索人沒有解釋,為何沒有傳召負責記錄的黃主管。在上述情況下,審裁處卻認為上訴人已成功舉證,本庭認為這結論有悖常理。本庭亦同意楊法官的說法,應對上訴人未能傳召黃主管這重要證人作出不利推論。本庭亦不認為日結單沒有顯示A/2-1,是有利於申索人的決定性證據。申索人並未提供準備相關記錄的事實背景,審裁官並沒有事實基礎作出這樣的推論。審裁官亦理應就着證人證供是否可靠和被採納作出分析,這是嚴重忽略了關鍵因素,本庭認為審裁處錯誤地套用舉證責任和標準。 19.就着第二論點,如上文第13-14段所述,如審裁官錯誤地應用法律原則,達到沒有證據支持的不合理結論,上訢法庭是可以推翻審裁官的事實裁定(見該條例第29(1)(a)條)。上訢法庭可以就着證據作出適當的事實推論,見該條例第29(2)(a)條。如審裁官的推定出乎合理分歧的空間,上訴法庭有權力和責任,以相反的推定取代審裁官的裁定。楊法官認為申索人未能成功滿足舉證責任,而推翻紀暫委審裁官的裁定,並無不妥。因此第二論點,即申索人稱楊法官沒有權力及基礎推翻審裁處的事實裁決,並沒有合理上訴得直的機會。 20.至於第三論點,本庭亦不認為申索人有合理機會,能藉着《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2條的證明書,滿足其舉證責任。根據第22(4)條,證明書只是表面證據。當業戶提出反駁證據證明已繳交有關管理費數額,證明書的表面證據便不能成立。本庭亦不認為在此情況下,會引致業戶拒絕繳交費用,或質疑證明書有效性種種問題。本庭不認為申索人引用的案例Wing Ming Garment Factory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ing Ming Industrial Centre & Another, HCA 8805/1993 (unreported, 20 December 2007),可應用於本案。 21.最後,本庭認為第四論點也沒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本庭經已考慮申索人依賴的謄本節錄,並不認為謄本有助於申索人的擬上訴理據。 22.基於以上原因,本庭拒絕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命令訟費歸於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要求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本庭不認為申索人的訴訟行為極不合理,要以彌償基準懲罰。本案涉及的金額有限,本庭經考慮第一被告人的訟費單和書面陳詞,經簡易程序評定申索人需付金額為$150,220。 23.訟費命令和訟費評定都是暫准命令。在判案書頒發14天內,倘若沒有申請更改,暫准命令將成為永久命令。
申索人 (申請人): 由禤氏律師行轉聘葉煦欣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答辯人): 由曹歐嚴楊律師行轉聘余珮詩大律師代表 [1] 判案理由書在2024年7月31日頒發, [2024] HKCFI 1953 [2] 判決理由書在2022年9月1日頒發 [3] 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整個訴訟,兩名被告人都是由第一被告人代表。 [4] 覆核判決理由書在2022年9月1日頒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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