滿華樓業主立案法團 對 王陳靜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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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有關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即本案的申索人)於2024年7月29日提出申請,就楊家雄法官於2024年7月22日 [1] 推翻了紀順治暫委審裁官2022年5月10日的裁決 [2]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該條例」)第29A(1)條,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3 cases

Case No.CAMP 141/2024[2025] HKCA 45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141/2024, [2025] HKCA 459

原案件:[2024] HKCFI 19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2024年第141號

(擬上訴的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2年第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滿華樓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第一被告人 Wong Chan Ching  
(答辯人) (王陳靜)  
第二被告人 Fu Shuk Man  
  (傅淑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書面陳詞日期: 2024年7月29日、2024年9月5日、2024年9月25日及2024年12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5月22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這是一宗有關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即本案的申索人)於2024年7月29日提出申請,就楊家雄法官於2024年7月22日[1]推翻了紀順治暫委審裁官2022年5月10日的裁決[2],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該條例」)第29A(1)條,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2024年9月25日,申索人申請追溯允許存檔原審聆訊的謄本,和允許在上訴許可申請,以暫時性的法律原則(de bene esse)依賴謄本節錄。同時,申索人申請(即沒有根據《實務守則》4.1第15段)存檔補充陳詞及附加案例。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並不反對謄本申請,只是在訟費中表明異議。兩名被告人亦就着申索人的補充陳詞及附加案例作出書面回覆。在雙方沒有利益損失的前提下,本庭決定允許申索人2024年9月25日的申請,訟費歸於訟案中。

背景

3.申索人為滿華樓業主立案法團,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為滿華樓A座2樓一室(「A/2-1」)的註冊業主[3]。申索人稱兩名被告人沒有繳交2019年維修地渠工程集資費第一期A/2-1需攤分的$2365 (「第一期攤分費」),入稟追討。申索人稱根據其紀錄,A/2-1沒有繳交第一期攤分費。兩名被告人堅稱他們於2019年7月8日或以前,以現金形式於申索人持有帳戶的交通銀行繳付了該費用,並且把白、藍及黃一式三份的入數紙的白色面單交給銀行,藍色面單則放入上訴人設置在大堂用作收集單據的信箱。與訟各方都為其案情提供了證人口供和文件證據:

(1)  申索人提出兩項文件證據:(一)申索人交通銀行帳戶的日結單和月結單; 和(二)申索人的內部記錄「滿華樓A座地渠第一期付款紀錄」(「C1-4」),在C1上該單位的一欄旁邊沒有填上繳費日期。日結單沒有記錄顯示兩名被告人有交第一期攤分費,只有記錄她們有交第二期攤分費。紀暫委審裁官留意到C1-4證據和日結單的內容有不一致之處。申索人並未傳召負責記錄C1-4證據和負責收取藍色面單的管理處主管黃先生(「黃主管」)。

(2)  兩名被告人提出兩項文件證據:(一)第一被告人王女士於2019年7月8日拍下張貼於大堂的「滿華樓地渠集資記錄表」(「大堂記錄」/D4)。從中可見,該單位的一欄旁邊,在「第一期」之下是被蓋上「已付」蓋印;和(二)第一被告人於付第二期攤分費後期拍下該大堂記錄(D84),從中可見該單位的一欄旁邊,在「第一期」和「第二期」之下是被蓋上「已付」蓋印。於「第一期」的格內,似乎多加蓋上「已付」蓋印。

4.紀暫委審裁官就着證據和證供作出以下分析:

(1)  他首先考慮C1-4。他考慮到申索人傳召的何先生,並不是負責記錄和準備C1-4,而申索人的有關證人就着C1-4的記錄背景說法有矛盾,C1-4記錄又跟申索人的日結單有不一致之處。他認為C1-4記錄只屬傳聞證供,未必是完全可以依賴,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2)  申索人的帳戶日結單,看不到A/2-1的支付紀錄,如果兩名被告人是如第一被告人所說,拿着入數紙親自到銀行以現金繳費的話,定必會反映在帳戶日結單。

(3)  就着被告人的證據,他認為:(一)沒有黃主管的證供,如果C1-4的記錄和該大堂記錄都是他做的,沒有人能夠解釋兩份記錄為何出現不同之處。亦因為這樣,審裁官認為該大堂記錄亦有機會出錯,比銀行記錄出錯的機會大,是不可依靠的證據,只能給予較少的比重;(二)他認為如果第一被告人的確有拿着入數紙到銀行以現金繳付地渠工程第一期攤分費,帳戶日結單必定會顯示其單位號碼,但帳戶日結單沒有這項記錄;(三)被告人並未能提交繳費後業戶保留的黃色底單。他並沒有就證人證供作任何分析。

5.基於以上原因,在相對可能性之下,他認為兩名被告人沒有支付第一期攤分費的可能性,比起有支付的可能性較大,因此裁定申索人勝訴,兩名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地渠工程第一期攤分費$2365和行政費$350。

6.紀暫委審裁官於2022年6月27日,拒絕了兩名被告人的覆核申請[4]。2022年9月13日,楊法官根據該條例第29(2)條,允許第一被告人申請的上訴許可[5]。楊法官認為這上訴涉及法律問題,即紀暫委審裁官就A/2-1 沒有繳付第一期攤分費的裁斷,是否非理性或有悖常理、是否有證據支持,及是否出於沒有考慮一些有關連的因素,可作合理爭辯。

7.2024年7月22日,楊法官批准第一被告人的上訴,撤銷紀暫委審裁官的裁決。楊法官認為紀暫委審裁官就着他席前的證據,錯誤地應用法律原則:

(1)  被告人依賴的大堂記錄(D4),清楚記錄A/2-1已付第一期攤分費。不爭的事實是,在A/2-1支付第二期攤分費後,大堂記錄(D84)仍顯示A/2-1已付第一期攤分費。不單如此,由D84可見,一個更清晰的「已付」印加蓋在第一期攤分的印上。由此可見,做大堂記錄的人不只當初,其後更加蓋記錄A/2-1已付第一期攤分費。

(2)  申索人並無傳召負責預備大堂記錄的黃主管為證人。在黃主管沒有被傳召的情況下,只基於黃主管亦負責C1-4證據記錄,而C1-4證據與大堂記錄不同,紀暫委審裁官認為「大堂記錄亦有機會出錯,是不可依靠的證據」,楊法官認為並不合理。

(3)  黃主管的證供明顯重要,申索人理應可傳召他作供。在沒有證據顯示或解釋申索人不傳召黃主管的情況下,紀暫委審裁官實有理據作出對申索人不利的推論,但紀暫委審裁官沒有考慮這點。

(4)  紀暫委審裁官依仗申索人的帳戶日結單,但相關日結單亦存在錯誤,雖然錯誤不涉及被告人的單位。重要的是,第一被告人曾多次要求申索人向銀行查閱白色面單,但申索人沒有做。第一被告人說遺失了繳交第一期攤分費的黃色底單,這說法並非不合理,紀暫委審裁官也沒有明言拒絕接納。就第一被告人未付第一期攤分費,申索人有舉證責任。楊法官認為紀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已成功舉證,是不合邏輯及有悖常理,整體上構成一法律錯誤。

擬上訴理據

8.根據上訴許可申請書,申索人提出以下四點作為擬上訴理據:

(1)  審裁處並沒有錯誤地應用法律原則。申索人已提供足夠證據滿足本身的舉證責任。因此,責任應落在被告人身上,去提出反駁證據。當被告人提供了反駁證據,以致雙方的版本互相矛盾,舉證責任實際上是衡量對雙方當時的可信性,和證據或推論的可靠性。楊法官不應認為審裁處錯誤地套用舉證責任標準,暫委審裁官在作出事實推論時沒有在法律上出錯(「第一論點」)。

(2)  原訟法庭沒有權力及基礎,推翻審裁處的事實裁決。紀暫委審裁官就着王女士是否繳交地渠工程第一期攤分費,在耳聞目睹的情況下作出事實裁斷,就算楊法官認為暫委審裁官對於證據的分析有誤,極其量只應發還本案予審裁處重審。因此,楊法官錯誤地理解該條例第29(2)(a)條。楊法官對於該條例第29(2)(a)(i)條及第29(2)(a)條的權力有所混淆或錯誤解讀,此法律問題值得由上訴法庭釐清,以供之後案件參考(「第二論點」)。

(3)  原訟法庭錯誤地認為申索人並未提供足夠證據滿足舉證責任。申索人提供了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2(4)條的證明書。根據這條文,就未經繳付的管理費數額,只要由管理委員會主席簽署,說明業主根據條例應付的款額及應付日期的證明書,已經列作為任何法律程序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法團無須再加證明。因此,申索人已就着此證明書,提供足夠的舉證,證明兩名被告人欠交管理費數額。如果上訴法庭不推翻楊法官的判決,有可能開了先例,令往後業戶質疑需繳交費用和攤分費的數額或責任,會令法團追討業戶欠交有關費用舉步維艱(「第三論點」)。

(4)  申索人沒有傳召黃主管出庭作證,本質上不構成法庭會就申索人的案情作出不利推論。未有檢視原審裁決的謄本,楊法官根本沒有可能知道,暫委審裁官有否詢問申索人代表黃主管不出庭作證的原因。原訟法庭因此根本無權推翻,暫委審裁官不對申索人作出不利推論的決定(「第四論點」)。

9.於申索人申請依賴的謄本節錄當中,申索人的何先生跟審裁處表示黃主管已經離職,但節錄中未見就着黃主管即使已離職,但不能被傳召出庭作供的任何原因。申索人又依賴聆訊謄本的其他節錄,但本庭認為這些節錄對於擬上訢理據,並沒有太大的關連。

有關法律原則

10.根據該條例第29A(1)條,就着第28條給予許可的上訴,上訴法庭如認為所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可批予許可。此外,根據第29A(2)(a)條,申請人需以訂明的表格提出,列明有關的法律問題。在上訴申請書,申請人必須提出和清楚列明上訴中有關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規則2025》第二冊第T1/29A/9及12號評析。

11.上訴法庭在處理第29A條上訴許可申請時,會考慮申請人的案情是否具合理爭議,即是原審法官是否錯誤地應用法律原則,誤解了法規,或行使了超越他的法律權限。申請人須確立:(一)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得直的機會,或(二)因應司法公正的因素,上訴法庭理應處理。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規則2025 》第二冊第T1/29A/2號評析,引用司法機構的Civil Procedure Reform: Guide to General Civil Proceedings in High Court and District CourtHow to appeal (2009), Part C, para 41.

12.就着原訟法庭推翻審裁官事實的裁定,法庭要考慮以下法律原則。

13.該條例第29(1)條述明: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a)判上訴得直; (b)駁回上訴; 或(c)將個案連同其認為適當的指示發回審裁處, 其中可包括須由審裁處予以重新聆訊的指示。」第29(2)條述明:「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a)作出事實推論; 及(b)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i)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或(ii)收取其他證據」。

14.因此,法庭裁定基於法律觀點成功上訴,上訴一方必須確立審裁官錯誤地應用法律原則,誤解了法規,作出了一個沒有任何合理的審裁處會作出的決定,或達到了一個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不合理結論。申請人如欲推翻審裁處就事實所作的裁定,是法律不容許的,法庭不能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審裁官不同,就推翻審裁官對事實的裁定。關於事實的裁定,除非是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無關的因素、或沒有考慮有關的因素,方可被推翻。時任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在Potential Optical Media Ltd v Upplan Holdings Ltd [2008] 2 HKCLRT 175第9-11段指出:

「9. 本上訴是藉著法律論點爭議審裁官的事實裁定。正如本席在上文所說,上訴人只可以基於法律論點而上訴審裁處的決定。但這並不表示審裁官的事實裁定是絕對不容爭議。英國上議院法官Lord Millett 在Runa Begum v Tower Hamlets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3] 2 AC 430 第462頁第99段中確定了英國上議院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36所定的法律原則: 即上訴法庭在審理只基於法律論點的上訴時,在特別情況下,仍然有權力干預事實裁定法庭的事實裁定。這些特別情況是:

(一) 該裁定是基於一項不合邏輯或有悖常理的事實裁定或推論;

(二) 該裁定是沒有得到任何證據所支持;及

(三) 該裁定是出於法庭參閱了一些沒有關連的因素或沒有考慮一些有關連的因素。

10. 香港的終審法院在Kwong Mile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3 HKLRD 168亦採納這原則。終審法院法官包致金在判詞第31段至33段內指出上訴法庭在審理只基於法律論點上訴時行使干預原審法庭的裁定的權力並不局限於明顯及能清楚界定的法律論點上的錯誤。他說法律不容許任何一方就事實裁定上訴並不排除上訴法庭找出及糾正表面埋藏於事實裁定的錯誤法律論點的權力。他說在這情況下,上訴法庭可以推定原審法庭的事實裁定是出於法律論點上的錯誤而予以干預。

11. 終審法院法官包致金設定上訴法庭審理這類上訴時應持的三個觀點。首先,上訴法庭要緊記案中的情況所能給予合理人士就基本事實作推定時所能存有合理分歧的空間。若然原審法庭所作的推定屬合理,即在該合理分歧的空間內,即使上訴法庭不認同該推定,上訴法庭也不能取代原審法庭的裁定。但若然上訴法庭認為相反的推定才是唯一真正及合理的推定,即原審法庭所作的推定出乎該合理分歧的空間外,上訴法庭便有責任以相反的推定取代原審法庭的裁定。本席認為上述的法律原則亦適用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上訴。」

討論

15.就着本案的上訴許可申請書,本庭並不認為上訴許可申請書的擬上訴理據,合乎第29A條訂明的規格和要求。本庭不認為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理據有充分列明:(一)申索人希望上訴法庭處理的有關法律問題;和(二)有關問題涉及對公眾的有關普遍重要性。

16.申索人的擬上訴理據,關乎它質疑暫委審裁官在考慮本案證據時是否正確應用法律原則,這並不涉及任何有關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本庭不認為有關問題有任何關乎公眾因素,或超越本案事實證據的因素。基於這點,本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17.無論如何,本庭亦認為申索人的上訴理據並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

18.本庭認為第一論點並沒有合理得直機會。如楊法官所述,(一)申索人所依賴的兩項證據(日結單和C1-4)表面上內容有不一致之處; (二)兩名被告人提出口頭證供和文件證據,表明已支付第一期攤分費; 和(三)申索人沒有解釋,為何沒有傳召負責記錄的黃主管。在上述情況下,審裁處卻認為上訴人已成功舉證,本庭認為這結論有悖常理。本庭亦同意楊法官的說法,應對上訴人未能傳召黃主管這重要證人作出不利推論。本庭亦不認為日結單沒有顯示A/2-1,是有利於申索人的決定性證據。申索人並未提供準備相關記錄的事實背景,審裁官並沒有事實基礎作出這樣的推論。審裁官亦理應就着證人證供是否可靠和被採納作出分析,這是嚴重忽略了關鍵因素,本庭認為審裁處錯誤地套用舉證責任和標準。

19.就着第二論點,如上文第13-14段所述,如審裁官錯誤地應用法律原則,達到沒有證據支持的不合理結論,上訢法庭是可以推翻審裁官的事實裁定(見該條例第29(1)(a)條)。上訢法庭可以就着證據作出適當的事實推論,見該條例第29(2)(a)條。如審裁官的推定出乎合理分歧的空間,上訴法庭有權力和責任,以相反的推定取代審裁官的裁定。楊法官認為申索人未能成功滿足舉證責任,而推翻紀暫委審裁官的裁定,並無不妥。因此第二論點,即申索人稱楊法官沒有權力及基礎推翻審裁處的事實裁決,並沒有合理上訴得直的機會。

20.至於第三論點,本庭亦不認為申索人有合理機會,能藉着《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2條的證明書,滿足其舉證責任。根據第22(4)條,證明書只是表面證據。當業戶提出反駁證據證明已繳交有關管理費數額,證明書的表面證據便不能成立。本庭亦不認為在此情況下,會引致業戶拒絕繳交費用,或質疑證明書有效性種種問題。本庭不認為申索人引用的案例Wing Ming Garment Factory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ing Ming Industrial Centre & Another, HCA 8805/1993 (unreported, 20 December 2007),可應用於本案。

21.最後,本庭認為第四論點也沒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本庭經已考慮申索人依賴的謄本節錄,並不認為謄本有助於申索人的擬上訴理據。

22.基於以上原因,本庭拒絕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命令訟費歸於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要求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本庭不認為申索人的訴訟行為極不合理,要以彌償基準懲罰。本案涉及的金額有限,本庭經考慮第一被告人的訟費單和書面陳詞,經簡易程序評定申索人需付金額為$150,220。

23.訟費命令和訟費評定都是暫准命令。在判案書頒發14天內,倘若沒有申請更改,暫准命令將成為永久命令。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副庭長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申索人 (申請人): 由禤氏律師行轉聘葉煦欣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答辯人): 由曹歐嚴楊律師行轉聘余珮詩大律師代表



[1]  判案理由書在2024年7月31日頒發, [2024] HKCFI 1953

[2]  判決理由書在2022年9月1日頒發

[3]  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整個訴訟,兩名被告人都是由第一被告人代表。

[4]  覆核判決理由書在2022年9月1日頒發

[5]  [2022] HKCFI 2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