牽晴間業主立案法團 對 Jin J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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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2026 [2026] HKCFI 41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6年第2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4年第568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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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SCTC 56887/2024。經審訊後,於2025年10月27日,馬俊敏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勝訴。其後,被告人提出覆核申請。於2025年12月19日,暫委審裁官撤銷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2.被告人現針對覆核裁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3.由於被告人其中一項擬上訴理據指,暫委審裁官於審訊時出現程序不公的情況,因此,於2026年3月4日的聆訊中,經聆聽了他的陳詞後,法庭押後了上訴許可的申請,讓被告人申請審訊的謄本。他已向法庭呈交了謄本,並於其中圈出他擬倚賴的段落。 雙方案情 4.申索人為牽晴間業主立案法團。被告人為該屋苑一單位的業主。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2021年11月份的管理費,金額為$1,323,以及利息$298和行政費$500,合共$2,121。 5.申索人委聘富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為現任管理公司 (下稱「富城」)。富城於2022年2月接替前任管理公司,即中國海外物業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中海」)。 6.申索人的案情指,根據中海提交的管理費收入記錄明細及管業處記錄,被告人沒有繳交2021年11月份的管理費。於2022年2月富城接任管理後,確認被告人仍未繳付。其後,中海於2023年10月提交的管理費收入記錄明細,再次確認被告人未繳付該期管理費。 7.被告人的案情則指,他已於2021年11月6日以現金繳付管理費。詳情如下:
8.被告人進一步指出,管理公司賬目存在混亂,未有提供審計報告,並且未有在收取管理費後發出收據,因此,質疑管理公司的記錄的真確性。 裁決 9.暫委審裁官指出,申索人有舉證責任。 10.申索人呈交了一份標題為「管理處每日繳費記錄」,證物頁碼為C123-157,其中沒有任何紀錄顯示被告人有繳交2021年11月份的管理費。暫委審裁官視這為「關鍵時間」文件,「對該紀錄予以證據比重」,參照判決理由書第22(i) 及25段。 11.雖然暫委審裁官認為申索人的證人誠實可靠,其證供合情合理,並與書面證供相符,但他同時考慮到申索人的證人並非事發時的職員,亦非製作相關記錄的人士,因此他的證據價值有限。 12.相反地,暫委審裁官認為被告人並非完全誠實可靠的證人,理由包括:
13.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暫委審裁官接納申索人的證據,並裁定:
14.因此,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勝訴。 15.於覆核判決中,經審視被告人的覆核理據後,暫委審裁官重申自己的看法,維持原判。 擬上訴理由 16.表格九中,申索人指暫委審裁官的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並提出以下理據:
法律原則 17.《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 條規定,如果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因為申索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該條例第29(2) 條續有規定,在上訴中,原訟法庭可以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 18.上訴不是重新審訊。申請上訴許可一方須向法庭展示,他擬於上訴中倚賴的法律問題具可爭辯性,否則上訴只會是徒然。 19.針對審裁處所作出的事實裁斷的上訴,原訟法庭應該如何處理,這方面的原則,確立已久。 20.一般而言,事實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作出衡量及分析,包括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誰的案情較為符合常理等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原訟法庭沒有權力更改或推翻這些事實裁斷。除非裁斷沒有事實根據、或與證據不符、或有所矛盾,又或審裁官的事實裁斷顯然不合邏輯或是悖理的,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無權推翻或更改審裁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斷。 21.原訟法庭須謹記,若事實裁斷有證據支持,法庭不能將自己的裁斷取代原有裁斷。一般而言,某一項證據應獲得何等比重,或證人是否可信這些問題,均屬於審裁處的裁斷權限,而並非原訟法庭的權限範圍之內。 22.以上所列的法律原則,參照楊小彥及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第26、28、30及31段。 討論 23.針對第一項擬上訴理由,於審訊過程中,暫委審裁官有責任控制聆訊的流程,以促使審訊能公正及有效率地進行。經審閱謄本後,本法庭認為,暫委審裁官在這方面適當地使用了案件管理的權力和酌情權。謄本顯示,暫委審裁官確曾打斷被告人的提問,但這做法並無不妥。其中,由於被告人在盤問中並無直接向證人提出問題,而是作出陳詞般的陳述,暫委審裁官實際上是中止他的陳述,並提醒他應直接提出問題。這方面的例子可參閱第21頁,第C至I行。另外,被告人的問題時有重複,暫委審裁官只是提醒他無需重複已提出的問題。這方面的例子有第21頁,第H至K行。 24.第一項擬上訴理由不成立。 25.有關第二項擬上訴理由,這是針對暫委審裁官衡量證據及裁斷事實這方面提出的挑戰。 26.上文第9至12段已撮要了暫委審裁官達致最終裁決的理由。當中被他視為關鍵證據的文件證據C123-157,相關的證供如下:
27.根據確立已久的原則,衡量證據屬於暫委審裁官的權限範圍。根據以上的證據,暫委審裁官作出的裁斷並無不妥,被告人未能提出在這過程中,暫委審裁官犯上任何上訴法庭可干預的錯誤。 28.這項擬上訴理由不成立。 29.有關第三項擬上訴理由,針對申索人沒有傳召前任公司的職員作證,暫委審裁官並沒有迴避這事實,見判決理由書第25及27段:
30.以上暫委審裁官對證據作出的分析,是屬於他的裁斷權限範圍之內。被告人未能成功指出暫委審裁官犯上任何上訴法庭應予以干預的錯誤。 31.第三項擬上訴理由不成立。 32.最後,第四項擬上訴理由也不成立。於謄本中,未有任何地方顯示暫委審裁官不尊重被告人或有任何行為失當。 結論 33.被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據均不成立。 34.現命令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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