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tential Optical Media Ltd 訴 Upplan Holdings Ltd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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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4年7月11日,第二被告人(即上訴人)駕駛第一被告人的私家車在街上掉頭時與申索人的私家車(以下簡稱「該車輛」)發生輕微碰撞,導致該車輛車頭左面揼把有花痕及有少許移位。第二被告人願意賠償申索人修理該車輛的費用,但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和解協議。申索人遂於四年後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兩名被告人提出索償。於2008年4月7日,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勝訴,並頒令第二被告人須付申索人13,209.50元修理該車輛的費用、利息及訟費1,500元。上訴人現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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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8年第15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7年第2279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8年8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8月20日 ---------------------- 判案書 ---------------------- 背景 1.於2004年7月11日,第二被告人(即上訴人)駕駛第一被告人的私家車在街上掉頭時與申索人的私家車(以下簡稱「該車輛」)發生輕微碰撞,導致該車輛車頭左面揼把有花痕及有少許移位。第二被告人願意賠償申索人修理該車輛的費用,但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和解協議。申索人遂於四年後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兩名被告人提出索償。於2008年4月7日,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勝訴,並頒令第二被告人須付申索人13,209.50元修理該車輛的費用、利息及訟費1,500元。上訴人現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 申索人在原審時的案情及第二被告人的上訴理由 2.以下是申索人在原審時的案情與時序:
3.第二被告人的上訴理由為:(一)審裁官錯誤地接納申索人的證人公證行的代表何先生及永利的東主曾先生有關修理費用的證供及(二)審裁官錯誤地沒有考慮申索人所索償的修理費用並非因該碰撞所引致。 上訴聆訊前審核 4.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聆訊時,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他們進行訴訟。由於申索人是一間註冊公司,所以本席安排雙方出席上訴聆訊前審核,向雙方解釋有關程序與上訴的爭議點及向申索人的代表指示它需延聘律師進行上訴或向司法常務官申請許可其公司的代表出席上訴聆訊。鑑於雙方的爭議僅是一筆小數額,本席建議雙方以合理原則達成和解協議,以避免無謂的上訴及有可能涉及昂貴的法律費用。可是,雙方仍堅持不願意妥協。本席遂作出有關上訴聆訊的指令。本上訴定於2008年8月20日進行聆訊。 申索人存檔誓章的申請 5.申索人於2008年8月9日存檔一份誓章作上訴的證供。但他僅於聆訊前一天將該誓章送達予第二被告人。 6.申索人的代表吳先生是申索人的董事及肇事時該車輛的司機。他在誓章內解釋他在原審時心情複雜,所以錯誤地憶述他將該車輛交予永利修理的日期。他指出於2004年7月27日,他到紅磡警署落口供,而警員當日替該車輛拍照證明損毀的狀況。所以永利不可能於2004年7月前完成修理該車輛。鑑於警員的供詞及所拍的照片,本席對吳先生的指稱沒有質疑。但吳先生在該誓章內卻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該車輛是在2004年9月5日後才交予永利修理。 7.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林大律師反對申索人依據該誓章内的證據。他指出申請人早於2008年8月9日已存檔該誓章,但卻僅於聆訊前一天才將該誓章送達予第二被告人是對第二被告人不公平。他又指出申索人從沒有解釋延誤將該誓章送達予第二被告人的理由。吳先生回應於存檔該誓章的當日,他已指示他的同事將該誓章送達予第二被告人。他認為申索人已履行其責任,他的同事的疏忽與申索人無關,若不容許申索人存檔該誓章是對申索人不公平。 8.本席毋須考慮上述的爭議。該誓章的內容全屬新證據,該新證據與吳先生在原審時的證供不一致。原審審裁官從沒有機會考慮及評估該新證據而作事實裁定。原訟法庭聆訊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時的權力是有限的。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原訟法庭只可以審理根據法律論點的上訴。根據第29(1) 條,原訟法庭在審理上訴時的權力可判上訴得直、駁回上訴或將個案發回審裁處重新聆訊。根據第29(2) 條,原訟法庭可作出事實的推論,但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官的事實裁定及不可收取其他證據。原訟法庭只可以根據在原審時的證據及審裁官的裁決理由,審理法律論點的上訴。本席沒有權力收納該誓章內的新證據或裁定申索人何時將該車輛交予永利修理。因此,本席拒絕收納該誓章內的新證據。雖然如此,在行使第29(2) 條的權力時,本席仍可以參考該誓章內的新證據。 藉著法律論點上訴審裁處的事實裁定的法律原則 9.本上訴是藉著法律論點爭議審裁官的事實裁定。正如本席在上文所說,上訴人只可以基於法律論點而上訴審裁處的決定。但這並不表示審裁官的事實裁定是絕對不容爭議。英國上議院法官Lord Millett 在 Runa Begum v Tower Hamlets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3] 2 AC 430第462頁第99段中確定了英國上議院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36所定的法律原則: 即上訴法庭在審理只基於法律論點的上訴時,在特別情況下,仍然有權力干預事實裁定法庭的事實裁定。這些特別情況是:
10.香港的終審法院在Kwong Mile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3 HKLRD 168亦採納這原則。終審法院法官包致金在判詞第31段至33段內指出上訴法庭在審理只基於法律論點上訴時行使干預原審法庭的裁定的權力並不局限於明顯及能清楚界定的法律論點上的錯誤。他說法律不容許任何一方就事實裁定上訴並不排除上訴法庭找出及糾正表面埋藏於事實裁定的錯誤法律論點的權力。他說在這情況下,上訴法庭可以推定原審法庭的事實裁定是出於法律論點上的錯誤而予以干預。 11.終審法院法官包致金設定上訴法庭審理這類上訴時應持的三個觀點。首先,上訴法庭要緊記案中的情況所能給予合理人士就基本事實作推定時所能存有合理分歧的空間。若然原審法庭所作的推定屬合理,即在該合理分歧的空間內,即使上訴法庭不認同該推定,上訴法庭也不能取代原審法庭的裁定。但若然上訴法庭認為相反的推定才是唯一真正及合理的推定,即原審法庭所作的推定出乎該合理分歧的空間外,上訴法庭便有責任以相反的推定取代原審法庭的裁定。本席認為上述的法律原則亦適用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上訴。 上訴理由 (一):申索人未能達致舉證責任 12.第二被告人的第一項上訴理據十分簡單。簡約而言,根據在原審審裁官席前的證供,於肇事後一天,即2004年7月12日,申索人便將該車輛送到永利報價並交予永利修理,永利約於一星期後完成修理該車輛,申索人支付13,209.50元修理費。整個程序已於2004年7月內完成。但申索人卻依據公證行於一個多月後檢視該車輛的損毀情況的報告以證明修理費用合理。按照上述時序,當何先生檢驗該車輛前,永利已完成該車輛的修理。何先生是沒有可能檢視到該車輛與第二被告人的車輛碰撞所造成的損毀情況。因此,何先生的證供與公證行的檢查報告並不可信。同樣,曾先生的證供亦被受質疑。 13.在原審結案陳述時,第二被告人強調申索人案情與時序的矛盾。他說:
14.雖然第二被告人的陳詞稍為含糊及沒有指稱永利與公證行的報告編造該車輛的損毀程度及修理費用,但他卻清楚地指出申索人案情與時序上的矛盾及其關鍵性,即公證行的何先生檢視該車輛的損況程度時,永利已經完成修理該車輛。這明顯的矛盾顯示何先生與曾先生的證供並不穩妥或不可信。這矛盾可能是出於下列的原因:
15.審裁官並沒有處理案情與時序上的矛盾。他在判決理由書內引述永利2004年7月13日的報價單、2004年9月5日公證行發出的檢查報告及永利所發出沒有註明日期的收據後,他便作出以下的裁定:
16.審裁官聲稱他已小心了看過雙方的證據及聽過雙方的證供才作出事實上判決。在判決理由書第7至第10段,基於公證行的何先生的專業知識,他採納何先生有關修理費用的證供而拒納第二被告人的個人意見。這是他獨有對證人可信性評估及事實裁定的權力。一般而言,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同樣,審裁官是一名專業審裁官,他毋需處理案情內每一項的矛盾。不過,根據案情的時序及第二被告人的抗辯理由與陳詞,這矛盾極為嚴重且極具關鍵性。雖然第二被告人沒有指稱永利與公證行編造該車輛的損毀程度及修理費用,但案情與時序的矛盾足以影響審裁官對何先生及曾先生證供的可信性評估,尤其是曾先生與何先生所指稱的損毀程度是否屬實。本席也明瞭在原審時,該碰撞已逾四年,吳先生、曾先生與何先生可能已混淆了修理該車輛的日期。但根據在審裁官席前的證供,吳先生卻指稱於碰撞後約一星期便將該車輛交予永利修理。審裁官對吳先生的證供沒有質疑。若然審裁官已考慮過案情與時序上的矛盾而仍信納何先生及曾先生的證供,這也是他獨有對證人可信性評估及事實裁定的權力。上訴法庭也是不會干預的。不過,審裁官沒有指出吳先生可能錯誤地憶述他將該車輛交予永利修理的日期。他亦排除該車輛涉及另一次相同碰撞的可能性。這更令人懷疑何先生沒有親自檢視該車輛與曾先生誇大修理費的可能性。面對這極為嚴重且極具關鍵性的矛盾,審裁官聲稱他已小心考慮過證供,信納何先生的專業證供而作出事實的裁定。本席認為這並不足夠。 17.除案情與時序的矛盾外,有關曾先生與何先生的證供亦疑點重重。該公證行並非申索人聘用的獨立公證行以核實永利的報價,而是永利認識及自行僱用的公證行。該公證行的獨立性令人存疑。曾先生與何先生聲稱該車輛需要更換多件爆裂了的零件,如左大燈、左大燈下屳及頭泵把膠殼,該些零件價值昂貴。但何先生竟然沒有替爆裂了的零件拍照為證,這幾乎是公證行應採取的必然程序。同樣,曾先生亦沒有出示原廠或其他副廠零件供應商就有關替換零件的發票或收據為證。此外,吳先生在指示永利代為修理該車輛前,亦沒有通知第二被告人有關收理費用及給予第二被告人機會檢視有關損毀程度及委派另一獨立公證行核實收理費用是否合理。這也是一般較為大額索償應採取的程序。若第二被告人放棄這權利則作別論。申索人的處理方法致使第二被告人無從質疑有關的修理費用是否合理,亦致使審裁官歸咎第二被告人沒有提供公證行專業證供抗辯。其實,即使第二被告人於修理後四年聘請公證行檢視該車輛已沒有任何意義。申索人所提供的修理費用的證供只屬曾先生與何先生一己之言,證據並不足夠。 18.審裁官很明顯地沒有考慮及處理申索人案情與時序的矛盾及沒有恰當地考慮申索人案情的疑點。本上訴的情況屬於Runa Begum案中的第三類情況: 即審裁官沒有考慮一些有關連的因素。因此,上訴法庭是有權力干預審裁官的事實裁定。若考慮到案情與時序上的矛盾、該車輛表面的損毀程度、所索償的修理費、曾先生與何先生有關修理費用的證供不足之處、永利自行僱用公證行核實報價單的不當行為及申索人沒有給予第二被告人機會核實修理費用等因素,本席認為審裁官信納曾先生與何先生是可信的證人是不合邏輯及有悖常理的推論。任何合理人士均會質疑曾先生與何先生有關修理費用的證供及對他們的證供的可信性作出相反的推定。本席認為根據申索人原審的案情,唯一真正及合理的推定是曾先生與何先生有關修理費用的證供是不可信。 19.從舉證責任的角度而言,縱使剔除申索人案情與時序的矛盾,申索人仍須負上責任證明修理費用是合理。雖然舉證標準是民事的證案標準,這標準的程度亦視乎案情的總體情況而定。雙方沒有爭議該次碰撞十分輕微。到場調查的警員與日後處理申索人投訴的警員均稱該車輛的損毀輕微,車頭泵把僅有小許花痕及有輕微移位。申索人的索償與車輛的表面損毀大相逕庭。它證案時需達致的程度必然較高。本席也理解警員只觀察到表面的損毀,而沒有就損毀作較深入的調查。這正是一間獨立公證行應履行的責任。曾先生稱在作出報價前,他將損毀了的部位拆開檢視損毀程度及作報價。就這輕微的表面損毀而需要更換昂貴的零件,作為保障其最終當事人的利益及履行其責任的公證行代表,何先生應將爆裂的零件拍照為證。同樣,曾先生亦應保留購買零件的發票與收據為證。申索人沒有給予第二被告人核實修理費用的機會。正如本席在上文所指申索人所提供的修理費用的證供並不足夠。申索人未能達致舉證標準。 20.根據在審裁官席前的證供,本席裁定審裁官沒有恰當地考慮過申索人案情上的矛盾及總體的證供,而錯誤地裁定申索人完成了證案責任。因此,審裁官有關修理費用的裁定必須被擱置。本席理解吳先生曾在該誓章內聲稱,在原審時他的心情複雜所以錯誤地憶述該車輛交予永利修理的日期。雖然如此,在審理本上訴時,本席亦受制於原審時的證據。申索人只可以歸咎吳先生沒有為原審時作恰當的準備及在作證時粗心大意。 上訴理由 (二):第二次碰撞 21.第二被告人指稱何先生所檢視該車輛的損毀是在該次碰撞後另一次相同的碰撞所造成的。其實這是一項交替的上訴理由。第二被告人的論據是出自申索人案情與時序的矛盾。本席也認同審裁官在這方的的裁斷。基於本席有關上訴理由(一)的裁定,本席毋需處理這上訴理由。 結論 22.在擱置審裁官的裁定後,本席須考慮如何行使第29(2) 條的權力。正如本席早前所述,在行使第29(2) 條的權力時,本席可考慮鑑於吳先生誓章內的新證據,應否將個案發回審裁官重審再作事實的裁定。但本席認為重審沒有意義。何先生是永利僱用的公證行的代表。吳先生沒有委派何先生核實永利的修理費用,他根本不能證明何先生於2004年9月5日核實修理費用後,他才將該車輛交予永利修理。他亦不能提供永利的修理費收據證明修理該車輛的日期。申索人是一間註冊公司,而吳先生亦不能出示申索人公司的付款記錄證明該車輛的修理日期及申索人所付的修理費用。此外,即使重審時,審裁官信納吳先生將該車輛交予永利修理日期的新證供,申索人亦無法補救證供不足之處。申索人又無法提供爆裂了的零件的照片及購買零件的發票與收據。總觀所有的證據,即使重審,申索人根本無法達致舉證的標準。本席已掌握到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證供。本席可根據第29(2) 條作事實推論。申索人無法證明更換左大燈、左大燈下屳及頭泵把膠殼是合理。根據本案的證供,申索人未能證明所更換該些零件與該碰撞有關連。本席可推論在扣除該三件零件後,其餘的收理費用均屬合理。本席評定申索人能成功舉證的修理費用為6,379.50元。因此,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上訴得直,本席將原審審裁官的命令擱置並將賠償額調低為6,379.50元附加利息。第二被告人需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才可獲索償。本席維持原審審裁官有關利息及訟費的命令。申索人須付第二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上訴人: 由衛度尊律師行轉聘林子勤大律師代表 答辯公司: 委派代表董事吳偉光出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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