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啟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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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串謀詐騙」 罪 [1] (控罪 1)和一項交替控罪「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 2,俗稱「企圖洗黑錢」罪),他承認控罪 2,不獲控方接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原審法官」)審理後,裁定控罪 1罪名成立,申請人被判處監禁5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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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50/2024, [2025] HKCA 543 原案件:[2024] HKDC 10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5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418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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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串謀詐騙」 罪 [1](控罪 1)和一項交替控罪「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 2,俗稱「企圖洗黑錢」罪),他承認控罪 2,不獲控方接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原審法官」)審理後,裁定控罪 1罪名成立,申請人被判處監禁50 個月。 2.控罪 1的罪行詳情指,申請人於2022 年12 月8 日與其他人身份不詳之人詐騙周女士,向她虛假地表示其兒子被拘捕,需港幣7 萬元保釋金。 控方案情 3.本案涉及長者(PW1)被電騙。PW1被詐騙一事不受爭議。案發當日上午11 時左右,PW1在家中收到一名不知名男子(WP1)來電,由於聲線相近,PW1主動詢問對方是否志雄(她的兒子PW2)。WP1回答是並聲稱因打架被警方拘捕羈押,要求PW1交2 萬元予其朋友「李偉」。PW1向WP1透露了她的住址(該單位)。同日下午12 時,另一名不知名男子(WP2)到他單位取走款項。不久,PW1再次收到WP1來電,稱需要額外現金5 萬元作保釋金。PW1起疑,向PW2查核後發現並無其事後報警。二人與一名女警一同參與監控行動。下午3 時52 分,申請人到達該單位外,從PW1處收到她事先準備好的道具證物。申請人轉身離開時,被警員拘捕。警誡下,申請人回應稱,當日下午2 點,「係阿志雄叫我嚟攞錢㗎」。 4.辯方就是實的唯一爭議是,申請人從PW1收到道具證物前的說話。PW1因記憶力衰退記不清楚,而藏身單位的一個房間中的PW2指,聽到申請人在PW1開門後說:「係阿志雄叫我嚟攞錢㗎。」女警則指,申請人是說,他是代志雄來收保釋金的。 辯方案情 5.申請人選擇不作供。辯方立場是,申請人只是受人所托,前往單位收款,不知道款項是行騙所得,沒有參與串謀詐騙的非法協議。辯方力陳,申請人並沒有如女警所述提及「保釋金」,只是向PW1表示「係阿志雄叫我嚟攞錢㗎」。 上訴理據和陳詞 6.許淑儀大律師率同莊建朝大律師代表申請人,提出一項上訴理據,指原審法官錯誤地忽略案中固有可能性,繼而在薄弱的證據基礎上推論申請人與他人參與涉及分別兩次合共7 萬元串謀欺詐控方證人,屬於法律上犯錯。 7.簡而言之,申請方指,本案的證供只顯示申請人參與第二次的收錢行為,根據原審法官信納申請人當時說過的說話,也沒有直接證供證明申請人對PW1第一次被騙去2 萬元一事是知情的,更遑論是他參予了涉及該2 萬元及5 萬元(合共7 萬元)的整個騙案。本案的證供可容另一有利於申請人的合理推論。原審法官僅基於模式和時間的吻合,錯誤地只憑申請人對PW1說的話便一環接一環地推斷裁定申請人必然是串謀詐騙的一份子。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兩次來電取款可以是兩幫不同的人干犯,而申請人亦有可能被他人利用,蒙在鼓裏擔任了跑腿工作。本案缺乏實質證據可供推論兩次來電是同一個欺詐計劃。 答辯人的回應 8.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答辯人。 9.答辯方認為,申請方投訴原審法官提出的疑問[2],其實是原審法官在分析申請人的取錢行為及他當時對PW1的說話內容是否合理的心路歷程。本案有其他可供作出申請人是詐騙的知情份子的唯一合理推論的環境證供。至於申請方所指,申請人有可能被另一人利用,以致恰巧地在同一天、及在並不知情的情況下到該單位替人收取金錢的說法,在缺乏任何來自申請人的合理證供的情況下,實無需被考慮。 討論 10.就事實的裁斷,原審法官拒絕接納女警員的證供而裁定PW2的證供屬實,即申請人在PW1開門後便說:「係阿志雄叫我嚟攞錢㗎。」。但是,接受申請人說過這番說話,並不就等同這番說話的內容屬實。因此,原審法官在判案理由書第38段[3]所提出的幾個問題就是在反覆思量這番說話的真實性的心路歷程。最後,原審法官認為這句說話的內容並非屬實,而只是申請人到單位向PW1騙取金錢的藉口[4]。 11.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這句說話的內容透露了「志雄」的名稱一點,明顯地知道單位內的人(PW1)認識「志雄」,否則她不會因應這句說話而交出金錢。申請人毋須點算或查看紙袋的內容便轉身離去亦是另一項可供作推論的基礎事實。此外,PW1當日早前才向騙徒(WP1)透露了自己的住址,申請人是繼WP2到達PW1所透露的住址單位收取了2 萬元後數小時前去同一單位向同一事主收取金錢。而期間也是同一騙徒(WP1)再度致電PW1要求支付額5 萬元。在申請人沒有作供的情況下,要求法庭憑空想像申請人只是巧合地同一天到同一曾被騙的單位收取金錢的可能性,屬天方夜譚。原審法官正確指出不應替他憑空想像沒有證據基礎的辯護理由。申請方大律師嘗試對原審法官在判案理由書第38 段的每個疑問作出解釋,是完全無視本案基本事實的叠加效應,足以排除或摒棄任何其他的可能性。 12.原審法官並沒有如許大律師指,「先是推論上訴人參與了該五萬元的騙案,然後據此推論,…再往前推斷上訴人也參與同日較早前發生的二萬元的騙案,…是基於一項推斷繼而衍生出的另一項推論」[5],而是憑藉本案一籃子的基本事實作出有關的推論。再者,就算從一個推論再作另一推論也並非如許大律師所指有違法律原則,這點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iu Yu Man [6]一案已作分析,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晉旭 [7]亦已沿用,不在此贅。 13.本席不認為定罪上訴有任何合理爭拗之處。故此拒絕逾期申請及拒絕發出上訴許可,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 條,向他發出「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即他有權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如申請最終被駁回,上訴法庭有權命令他在聽候上訴裁定時間的扣押期,不計算在他所受刑罰的刑期之內。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德銘轉聘許淑儀大律師及莊建朝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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