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啟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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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及一項「企圖洗黑錢」罪(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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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8/2023 [2024] HKDC 10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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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及一項「企圖洗黑錢」罪(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2.被告否認控罪一,表示會承認控罪二,但不被控方接納,案件開審。 罪行詳情 3.罪行詳情:
獲承認事實 4.這是一宗典型的電話騙案,絕大部份控方案情都已詳列在「修訂同意事實」(證物P11)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呈堂,當中包括以下段落:
事實爭議及其裁斷 5.案中唯一的事實爭議,是被告到達該單位門外,於PW1應門把偽裝港幣50,000元交予被告之前,被告對她說過什麼話? 6.為此,控方傳召了PW1、PW2及女警員24862(「女警員」)作供。 7.PW1現時89歲,她作供說由於記憶力衰退,她對於案發經過已印象模糊。她未能講述當時被告對她說過什麼話。 8.PW2作供說當時他根據警方指示躲藏在該單位內一個房間,PW1應門時,由於角度問題,他未能看見被告,雖然他未能聽得很清楚被告當時所說的話,但聽到:「係阿志雄叫我嚟攞錢㗎。」 9.女警員作供說,PW1應門時,她在該單位內躲藏在大門後,從門隙看見被告,聽到被告對PW1說,他是代志雄來收保釋金的。 10.辯方指PW2所聽到的是事實,被告當時確實對PW1說:「係阿志雄叫我嚟攞錢㗎。」 11.辯方批評女警員就相關證供並不可靠,指被告沒有說過「收保釋金」。 12.本席同意辯方對女警員的批評,指她這方面的證供並不可靠。理由是儘管女警員說她當時距離被告十分接近,而且四周環境清靜,她能清楚聽到被告說的話。但在庭上,她卻未能完整地覆述被告當時所說的短短一句話。考慮到她當時的職責就是等待騙徒前來,期間進行搜證,故她理應十分留意被告來到之後的一舉一動及說話,但她不但未能把被告當時所說的話完整地向法庭覆述,於盤問時更說她不能肯定當PW1開門之後,究竟是被告還是PW1先開口說話。 13.本席信納PW2所述為事實,當日於PW1開門後,被告便對她說:「係阿志雄叫我嚟攞錢㗎。」 14.至於被告該番話的內容是否屬實,下文分析。 被告的選擇 15.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沒有作出中段陳詞,法庭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16.被告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法律指引 17.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並且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被告不需要證明任何東西,更毋須證明自己無辜。 18.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已就這方面適當的指引而作考慮,即被告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19.被告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或呈交證據,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然而,這表示案中並沒有相反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據。而且,法庭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証據基礎的辯護理由:見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判詞第62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禮賢(CACC 69/2006),判詞第34段。 20.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會根據所有的證據,從整體作出考慮。同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有關“串謀詐騙”的法律 21.在普通法,「串謀」的定義是由兩名或以上人士協議去作出一項非法行為,又或以非法手段去作出一項合法行為。因此,若沒有兩個或以上人士的協議或同意,便不存在串謀罪行。 22.只要兩個或以上的共謀者一直意圖將他們的合謀付諸實行,則這串謀的行爲就一直持續下去,而並不會在協議後即告終。 23.在普通法的串謀罪行中,有關犯罪的意念(mens rea)就是指犯者必須意圖成爲協議的其中一方,以期作出一些非法勾當。當串謀的協議達成之後,其他人是可以事後才加入協議。這些事後加入的串謀者與原本的串謀者是犯同樣的罪,只要他們所參與時是同一次行動以達至同一個犯罪的目的話,有關的串謀仍然都是屬於同一個串謀。 24.至於「串謀詐騙」,則是指一項由兩人或以上人士所達致的不誠實協議,目的是剝奪屬於受害人的東西,或是可能或本應屬於受害人的東西,又或是欺騙受害人或作了一些有損受害人利益的行為。 25.詐騙的意圖在定義上並不是狹窄如純粹指引致經濟損失的意圖。但在本案,控方指控被告正是藉着欺詐去騙取受害人的金錢。如串謀對受害人的損害屬意料中事,那便足夠構成意圖。 26.串謀的協議可由直接證據去證明,亦可由法庭根據環境證供的事實基礎去推定。(R v Parsons [1763] 1 W B1 392, R v Murphy [1837] 8 C&P 297) 27.要證明串謀的存在,一般都是從共謀者爲了達致他們之間共同而明顯的目的而作出的種種行爲去推斷。 28.本席提醒自己Ghosh案例中關於不誠實的測試。 有關「企圖洗黑錢」的法律 29.至於企圖洗黑錢罪的罪行元素,辯方並不爭議被告曾經處理過一包代表一筆50,000元現金的白紙,而辯方亦認為當時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那袋錢的全部或者部分、直接或者間接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0.騙徒在電話中行騙要求支付50,000元保釋金是一個不爭的事實。換言之,亦代表案中的紙袋內雖然只是白紙,但所代表的卻是一筆為數50,000元保釋金,是屬於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證據分析 31.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證據及控辯雙方的陳詞。 32.「修訂同意事實」(證物P11)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呈堂,已構成不可推翻之證據。根據這些證據,明顯地,騙徒在電話裏不誠實地向PW1虛假地表示PW2被警方拘捕、不誠實地向PW1虛假地表示PW2需要金錢作為保釋金;及不誠實地誘使PW1支付騙徒在電話裏要求的金額。騙徒在第一通電話裏首先要求20,000元,成功詐騙PW1後,騙徒食髓知味,給她第二通電話再要求另外50,000元,而這50,000元由被告負責來到該單位拿取。 33.以這犯案手法及過程,必然有包括WP及WP2在內的人串謀,利用PW1擔心兒子是否能夠從警方獲得保釋而合謀藉欺詐PW1各司其職向她騙取金錢。 34.辯方並不爭議案中發生了上述串謀詐騙行動。 審訊議題 35.案中的爭議是,正如辯方指出,到底被告有否參與該非法協議、是否串謀詐騙的一份子? 分析 36.就此,法庭必須考慮被告扮演收錢角色時,他是否知悉收取的錢是行騙所得,如果他知悉收取的錢是行騙所得,那他必然是串謀詐騙的一份子。 37.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對PW1說:「阿志雄叫我嚟攞錢㗎。」該句說話的意思就是指被告當時受一個名叫「志雄」的人的委託來到該單位取錢。但實情是該單位的住戶(PW1)及其兒子志雄(PW2)都與被告互不相識,PW2沒有委託過被告去該單位為他取錢。 38.那被告當時口中的「志雄」,必然不是PW2,辯方也沒有指出該「志雄」就是PW2,那被告口中的「志雄」究竟是誰?被告口中的「志雄」為何不自己前來取錢?為何要委託被告來到該單位向一個被告不認識的人取錢?被告口中的「志雄」與被告有什麼關係?被告獲委託前來取什麼性質的錢?取多少錢?為何被告獲委託前來取錢,卻無需查考應門的人是否就是他前來取錢的對象?當他收到一個紙袋(P-1裝有P-2及P-3)之後,為何他無需查看袋內究竟是否真的有錢、是否真的有他獲委託前來領取的金錢的數額,便接納袋內一定有他前來拿取的金錢及金額,隨即轉身離開?案中沒有相關證據。而且更巧合的是,於PW1兩度收到騙徒冒認為她兒子志雄的來電要求她準備保釋金,並稱會委託友人前來拿取後不久,被告便來到PW1的家門自稱獲得「志雄」委託前來取錢。值得留意的是,PW1當天才向騙徒透露自己的住址,被告便於同一天來到取錢,而其行為與騙徒在電話中的要求相對應。那究竟被告是否指他獲一個巧合地與該單位戶主PW1的兒子擁有相同名字「志雄」的人的委託來取錢?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基本權利,法庭不會對他作任何不利的推論,但同時法庭也不會為他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證據基礎的辯護理由。本席不相信被告所說「阿志雄叫我嚟攞錢㗎」是事實,本席相信這只是被告前來向PW1騙取金錢的藉口。 39.憑被告當時對PW1說的該句話「阿志雄叫我嚟攞錢㗎」,明顯地,被告當時肯定該單位內的人(PW1)認識「志雄」;知道該單位與「志雄」有關;知道該單位內的人(PW1)正在等待某人來為「志雄」取錢;PW1給他一個紙袋(P-1裝有P-2及P-3)後,被告無需點算、無需查看,便接受紙袋內載着金錢、載着他心目中的數額的金錢;當時PW1剛收到詐騙電話不久,有人冒充他的兒子志雄要求他準備50,000元保釋金稱會有人來為兒子志雄取該50,000元,被告便自認獲「志雄」委託前來取錢,而其實他從來沒有獲PW1的兒子志雄所托前來取錢,卻自稱受「志雄」委託前來取錢;而且如上文述,PW1當天才向騙徒透露自己的住址,被告便於同一天來到該地址取錢,而其行為又與騙徒在電話中的要求相對應。據此,本席能夠作出一個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向PW1自稱受「志雄」委託前來取錢,以至她從PW1手中接過該袋錢時,已知悉他從PW1收取的錢是向PW1行騙所得,故他必然是串謀詐騙的一份子。 辯方的批評 40.至於辯方書面陳詞指「在2022年12月8日早上,控方第一證人被騙徒(WP)的電話詐騙及有一名男子(WP1)去到她的3813室收取二萬元。這部份的情節,控方從來沒有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是知道的。控方證據亦顯示WP及WP1並不是本案被告。」 41.「串謀」罪的重要元素為各串謀者同意達成一個共同目標,控方不用界定串謀計劃何時開始,亦不用證明所有共同串謀者在同一時間達成協議或各人之間有直接溝通,控方需要證明有一項協議,協議可以從一些言語或行為作出推論,甚至一個點頭示意在某種情景也可達成協議: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HKSAR v Chen Keen [2019] 22 HKCFAR 248。 42.案中第一次騙徒來電與第二次騙徒來電都是以冒充PW1兒子需要保釋金來詐騙PW1交出金錢為目的,是同一個詐騙行動,屬同一個串謀。控方無須證明被告於PW1收到第一個騙徒來電時,被告已經與其他共謀者達成非法協議,然而,於PW1接到騙徒第二個來電再次冒充PW2向她要求交出50,000元保釋金之後不久,於少於4小時之內,被告已經來到該單位以訛稱受「志雄」委託而向PW1索取金錢,毫無疑問,被告於此刻已加入串謀的協議並付諸行動去詐騙PW1交出金錢。兩次騙徒的來電及兩次向PW1取錢,都屬同一個串謀行動,不誠實地誘使PW1向騙徒完成支付共70,000元。 裁斷 43.承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之下證明被告面對的控罪一的所有元素,就控罪一罪名成立。基於這項裁決,本席毋須對控罪二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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