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卓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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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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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58/2024 [2025] HKDC 1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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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24年4月22日,警方發現帳戶名稱為“Pig Pig"的Facebook用戶(後知是被告人)在Facebook群組出售冰毒,於是派一名警員喬裝顧客(警員),在Facebook聯絡上被告人。被告人問警員是否想要毒品,又給了警員一個電話號碼用作進一步聯絡。 3.警員以該號碼透過WhatsApp聯絡對方(後知是被告人)。被告人提出以港幣3,200元出售7克冰毒給警員,另加200元車費。警員同意後,大家相約於同日2230時左右在港鐵中環站交收。 4.2235時左右,警員致電被告人,雙方終於在該站D2出口會面。被告人問警員是否買冰毒,警員表示是後,以警方已登記號碼的港幣共3,500元紙幣向被告人支付。被告人隨即向警員使以眼色並指向掛在附近欄杆上的一個白色膠袋。警方隨即採取行動。 5.檢查顯示該白色膠袋內有一個棕色紙盒,盒內的4個袋內共有4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5.13克冰毒的共5.80克晶狀固體。 6.被告人被拘捕及搜身,除上述3,500元紙幣外,警方另外亦從被告人身上搜出3,650元現金、一張八達通卡及一部流動電話。 7.於現場警誡下,被告人說:“我賣呢啲冰毒用嚟還賭債。" 8.在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
9.涉案毒品的估計零售價為港幣約2,754元。 被告人的背景 10.被告人有兩項分別於2006年及2008年被定罪的“管有危險藥物"罪行的紀錄。 11.他現年36歲,在香港出生,在本地完成中五課程後,到瑞士就讀酒店業課程,但在回港渡聖誕期間第二次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行,之後沒有完成其瑞士課程,留在父親在港經營的鋼筋批發公司工作,案發時職位為業務支援主任,月薪18,000元。他未婚,與父母同住。 求情 12.代表被告人的鄭從展大律師指出,坦白認罪是最大的求情理由。 13.鄭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他手寫的求情信中已詳述其犯罪原因,簡單而言,被告人因相信一名他在網上結識的女子因患癌而需要二十多萬元的醫藥費而欲以售賣毒品籌取該些費用,犯下本案。 14.被告人的父母及妹妹在求情信中指出被告人基本上心地單純善良,雖然犯了錯,但家人仍對他不離不棄,會協力幫助他改過自新,他們亦感覺到被告人真誠的悔意。被告人的直屬上司指被告人工作表現中規中矩,犯案可能是由於被告人年輕尚未完全成熟。 15.鄭大律師最後指出,雖然上訴法庭對此類罪行有清晰的指引,被告人一如其親友一樣,仍希望法庭能盡量輕判。 判刑考慮 16.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黃瑞芳)[2025] 2 HKLRD 138案對販運冰毒的修訂判刑指引,販運達至10克冰毒的量刑基準是3至7年監禁。 17.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指出,販運毒品的判刑指引是以店主(storekeeper)或送遞員(courier)為準。若販運者屬這類角色,他的罪行的量刑起點是適合以數學方式從量刑基準計算出來[1]。 18.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涉案的5.13克冰毒的量刑起點是61個月監禁。 19.但被告人向警員直接兜售涉案毒品。以罪責而言,相比以店主或送遞員方式販運,被告人以這個直接售賣方式販運的罪責較為嚴重。本席因此將61個月的起點提高至66個月。 20.本席不會視被告人的前科為加刑因素。 21.被告人在求情信中闡述的犯案原因是他以售賣毒品為他的“台灣女閨蜜"籌集二十多萬元的腫瘤醫療費用。這個犯案原因與他在警誡下兩度對警員說出的售賣毒品以償還賭債截然不同。無論如何,因經濟原因犯法並非犯罪藉口,亦不構成減刑理由。 22.被告人有着對他事事關心及照顧的家人,仍然對家人就醫藥費一事作出的詐騙警告,置若罔聞,選擇以犯法方法解決問題,實在愚不可及。他的犯罪行為亦極其自私。為求達到自己的目的,他不單止犯上嚴重罪行,亦完全罔顧其行為所帶來的深遠及嚴重後果。其犯罪行為令他人沉淪毒海,摧毀了濫藥者的前途,累及濫藥者的家人,亦助長了毒品泛濫的禍害。 23.被告人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他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經此扣減後的刑期是4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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