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得望

Case No.DCCC 1371/2025[2026] HKDC 15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371/2025

[2026] HKDC 15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3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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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得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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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6年8月21日
出席人士: 石書銘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家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鄧蔡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
[2]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s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
[3]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有所意圖(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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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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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他否認的控罪三存檔於法庭。

案情

2.2024年11月7日約0445時,警方在屯門亦園村丈量約份第130約地段V9061號燈柱附近的鐵皮屋進行搜查時,在屋內的客廳發現被告人,並在客廳內的一張枱上的一個橙色容器內發現並檢取以下物品:(i) 8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共4.2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4.38克晶狀固體;(ii) 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1.27克草本大麻;(iii) 2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共0.3克可卡因的0.4克晶狀固體;(iv) 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0.45克非那西丁的固體;及 (v) 2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0.92克依托咪酯的固體。

3.警方在同一張枱的抽屜內發現並檢取:(i) 一個電子秤;(ii) 兩部電子煙裝置,各自接駁一個煙彈,分別載有0.84克依托咪酯的液體及1.33克尼古丁的液體;(iii) 一個膠袋,內有83個煙彈,當中79個含有合共67.43克依托咪酯的液體及含1.28克尼古丁的液體;(iv) 5個鋁箔包裝,載有10粒含有昔多芬的藥片;(v) 3個鋁箔包裝,載有30粒含有曲馬朵的膠囊;及 (vi) 一個膠袋,內有16個空煙彈。

4.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檢取2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2,170元。

5.被告人被警方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時,於警誡下承認該些冰及大麻作自行吸食之用。

6.被告人被警方以“管有第1部毒藥”罪拘捕時,於警誡下承認管有該兩部電子煙裝置作自行吸食之用。

7.控罪一所涉及的冰毒、大麻及可卡因的估計零售價值分別約為2,282元、234元及241元。

8.被告人在拘捕當日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表示,他住在該鐵皮屋,持有該屋之鎖匙,對該屋有控制權。就控罪一而言,他聲稱冰毒是買給自用的,大麻是之前自己使用後所剩餘的,可卡因則可能是曾經在該屋內吸毒的朋友留下的。就控罪二而言,他承認擁有:(i) 該兩部電子煙裝置作自己吸食之用;(ii) 其中一部分被檢取的依托咪酯煙彈;(iii) 昔多芬藥片及曲馬朵藥丸,前者用以改善性能力,後者用以止痛,而該些藥物是透過朋友在沒有處方下購買的。

被告人的背景

9.被告人有32項定罪記錄,當中3項與控罪一相同。

10.他現年58歲,在本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已離婚,沒有子女。案發時無業。他有超過40年的毒癮,雙腳因血管問題不良於行。

求情

11.代表被告人的伍家聰大律師為被告人解釋犯案經過時指出,被告人每月憑出租鐵皮屋房間有4萬多元收入,每月花費2萬多元購買毒品滿足其毒癮。涉案冰毒是一位他在獄中認識的朋友因搬屋而寄存在他家中,之後會取回,但被告人可吸食當中的一小部分,作為代管酬勞。至於涉案的第一類毒藥,他是用來止痛和安眠,因為他嚴重的腳患令他非常疼痛,難以安睡。

12.以販毒罪而言,他只是冰毒的儲存者,沒有證據顯示他涉及銷售、策劃或管理等行為。

13.控罪一涉及販運3種毒品,但由於草本大麻及可卡因的分量都非常少,希望法庭因此而不予加刑。同樣地,雖然被告人有3次販毒案底,但最後一次已是2016年的定罪,如法庭考慮加刑,希望採納較低的加幅。

14.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及早認罪。辯方呈上一封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

15.辯方希望法庭接納有小部分冰毒是供被告人自用而給予減刑。辯方呈上懲教署於2024年11月9日從被告人收取的尿液樣本檢驗報告,報告顯示尿液對安非他命及可卡因均呈陽性反應。

16.控罪二的毒藥是和控罪一的毒品是一起被檢獲的,希望法庭考慮兩罪刑罰全部或部分同期執行。

17.量刑方面,按HKSAR v Tam Yi Chun 譚伊真CACC  524/2011案的指引,販運4.29克冰毒的判刑起點是56個月。按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2023] 1 HKLRD 1329案的指引,販運1.27克草本大麻的判刑起點約為2個月。按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 (黃瑞芳) [2025] 2 HKLRD 138案的指引,販運0.3克可卡因的判刑起點約為24個月。

18.按伍大律師計算,比例測試結果是58.24個月,這個刑期經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變成38.83個月。

判刑考慮

控罪一(販運毒品)

19.涉案的毒品分別是1.27克草本大麻、0.3克可卡因及4.29克冰毒。

20.根據黃瑞芳案的量刑指引,涉案可卡因及冰毒的分量分別落入相應量刑指引中的第一環/範圍(first band),即是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的量刑基準是3至7年監禁。

21.適用於涉案草本大麻之分量是Ngyuen Thang Loi案量刑指引中的第一環,即是販運2,000克以下的量刑基準是16個月監禁。

22.鑑於草本大麻及可卡因的微細分量,本席認為不適宜以數學方式從相關的量刑指引計算刑期。若干案例(其中一宗是辯方在書面求情陳詞中援引的HKSAR v Yau Kai Fung (邱啟峰) CACC 208/2024案)指出,針對微細分量毒品的販運,法庭並不一定要以量刑基準範圍之最低端作為計算底線,法庭有酌情權採納一個比量刑範圍之最低端為低的刑期作量刑基準。

23.另外,亦是由於該兩種毒品的微細分量,就算連同這兩種毒品來衡量販運控罪一所涉的所有毒品的量刑基準,其結果與只是販運4.29克冰毒的刑期只會有微乎其微的差别。

24.因此,在衡量控罪一之量刑基準時,本席會忽略草本大麻及可卡因,以數學方式計算出販運4.29克冰毒的量刑基準,並以此為這控罪的量刑基準。計算得出的結果是56.6個月。

25.被告人現時聲稱冰毒是因一名朋友因搬屋而將這毒品暫時寄存於他家裏。伍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只是一名儲存者。

26.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涉及銷售或策劃等較重要角色。根據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法庭在這種情況下一般都會視犯案者為送遞員(courier)或儲存管理人(storekeeper)等低層次角色。

27.有見及可卡因及草本大麻的微細分量,本席不擬就販運多種毒品這個因素作出加刑。此外,被告人的販毒前科已是多年前的事,最近期的一次是10年前,本席亦不擬就他的屢犯而加刑。

28.但被告人在另一件涉及管有毒品及吸食工具的案件[1]保釋期間干犯本案,因而加重其罪責,量刑基準會因此而調高至60個月。

29.本席計算出比例測試的結果是56.8個月[2]

30.對於小部分冰毒是自用之說,雖然被告人明顯是一名吸毒者,但辯方沒有提供可靠及足夠的資料支持這個自用的求情理由。辯方稱委托被告人儲存冰毒的朋友容許被告人吸食當中的一部分作為報酬,但沒有交待被告人可以吸食多少部分。這個說法甚為空洞,令法庭無法評估其真確性或準確性。本席拒絕接納這個部分毒品供自用的減刑理由。

31.被告人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是適時認罪,經三分之一扣減後,控罪一的刑期是40個月監禁。

控罪二(管有第一部毒藥)

32.這罪行最高刑罰是2年監禁。

33.控罪涉及管有5種毒藥:(i) 內含非那西丁的0.45克固體;(ii) 內含依托咪酯的0.92克固體及內含依托咪酯的68.27克液體;(iii) 內含尼古丁的2.61克液體;(iv) 10片昔多芬片劑;及 (v) 30粒曲馬朵膠囊。所檢獲的101個煙彈之中有81個內含依托咪酯或尼古丁液體,情況頗為嚴重。

34.本席會以6個月監禁作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適時認罪將這個刑期減至4個月監禁。

總刑期

35.兩項罪行雖然發生在同一日及同一個地方,但罪行屬不同性質,干犯其中一項不會引致必然干犯另一項,被告人干犯兩罪的罪責顯然較干犯其中一項為高,因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並不恰當。

36.本席認為42個月監禁足以反映被告人認罪後的整體罪責,因而下令控罪二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TM/535/2024。

[2] 在這測試中,本席會忽略草本大麻,只以可卡因和冰毒做測試。這兩種毒品分量合共4.59克。按計算,販運4.59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40.5個月,販運4.59克冰毒的量刑基準是58個月,因此,40.5(個月)x 0.3/4.59 + 58(個月)x 4.29/4.59 = 56.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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