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燕

Case No.DCCC 1109/2025[2026] HKDC 16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09/2025

[2026] HKDC 16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俊翔
日期:  2026年8月26日
出席人士:  蕭淑瑜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雅棣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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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5年3月28日,在香港新界青衣長安邨安海樓1902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4.4克可卡因的17.4克固體及內含可卡因的0.01克固體。

3.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4.2025年3月28日1935時,被告人步出青衣長安邨安海樓1902室(下稱「1902室」)後被警員截停。警員出示搜查令,並在被告人陪同下搜查1902室。警員在被告人睡房的梳妝枱內發現並檢獲一個白色化妝袋,內有以下物品:

(1)  一個可再封膠袋,裝有一個膠袋,內有3片晶狀片劑,載有內含14.4克可卡因的共17.4克固體;

(2)  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一張摺疊成小包的港幣20元銀行紙幣,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1克固體;

(3)  一個電子磅;及

(4)  4個可再封膠袋,內有多個可再封小膠袋(透明及袋口有紅線,或透明及有藍色卡通圖案)。

5.警方亦從被告人那處檢獲兩個碗、現金港幣1,500元、兩部手機及一條1902室的鎖匙。

6.2025年3月28日2010時,警員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於警誡下說:「啲朋友要毒品嘅時候,我會賣俾佢地。」被告人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以下事項:

(1)  被告人與子女同住1902室。浴室對面的房間是她的睡房,只供她本人使用;

(2)  被告人以現金港幣14,000元向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購買涉案可卡因;

(3)  被告人以每0.5克港幣200元的價格把涉案可卡因賣給街坊。當被告人下樓時,街坊會問她拿毒品,然後她會把毒品從住所帶出來,以換取現金;

(4)  被檢獲的電子磅及可再封膠袋均屬於被告人所有,她會用碗子盛載可卡因,以電子磅秤量0.5克可卡因,然後放入可再封膠袋;

(5)  被檢獲的現金港幣1,500元是賣毒品賺取的;及

(6)  被告人被捕後的警誡陳述中所提及的毒品是指可卡因,朋友是指街坊。

7.警方於1902室檢獲的毒品在案發時的市值估計為港幣12,277元(粉末)及港幣17,378元(霹靂)。

求情陳詞

8.被告人案發時約68歲,高中程度學歷,她於廣州出生,並於1977年移居香港。被告人於1979年結婚,並於1990年離婚,現時育有一子一女,現與子女同住在1902室。

9.被告人過往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於1981年及2022年分別因「管有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1]」罪及「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定罪。

10.辯方陳詞指,被告人是毒品依賴者,她依靠男友提供的經濟支援及政府老人津貼過活,為了應付毒品方面的開支,被告人將毒品向他人出售。

11.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認罪,顯示悔意,她於調查期間亦表現合作,並作出全盤招認。她自知犯下大錯,在還押期間亦有反省,她承諾不再接觸毒品。

12.被告人是一位差不多年屆70歲的長者,她的身體在案發前已出現各種問題,包括糖尿病、血壓高、視力衰退及聽力退化,她近來因膝蓋關節痛楚導致行動不便,被安排到瑪嘉烈醫院接受物理治療。

13.辯方呈上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理由

14.本席判刑時已小心考慮控罪、案情及辯方的求情陳詞。

15.涉案的危險藥物為內含14.4克可卡因的17.4克固體及內含可卡因的0.01克固體。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2025] 2 HKLRD 138,販運10克至50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範圍為5年至8年監禁。若純以數學計算,販運14.4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約為63個月監禁。

16.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她先向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購入危險藥物,再用碗子及電子磅分裝成細小包,然後把危險藥物帶離住所,向「街坊」出售。警方亦在被告人的住所搜獲兩個碗、一個電子磅、多個可再封小膠袋及現金港幣1,500元。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準確反映她的犯案情況。

17.被告人的角色屬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中的「直接販運者」(actual/ direct trafficker)。被告人選擇在居民眾多及人口密集的公共屋邨內犯案,她親自購入危險藥物,並自行將其分裝及出售,交易對象為「街坊」,被告人的行為直接令危險藥物流入及滲透社區,助長區內毒品不良風氣,本案案情極為嚴重。

18.考慮了本案的整體情況,包括危險藥物的性質及份量、被告人的角色及罪責,以及販運的情節及規模,本席認為,一個合理而且符合實際情況的量刑起點是69個月監禁。

19.雖然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的年紀,但本席不認為這於本案中能構成減刑因素:HKSAR v Lau Wai Ping (劉偉平)(CACC  303/2008,2009年10月30日,未經彙編)。

20.另一方面,雖然被告人過往有兩項與危險藥物有關的定罪紀錄,但本席考慮到首次的定罪紀錄是於1981年,而較近期的定罪紀錄則與管有危險藥物有關,本席不會視被告人過往的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

21.被告人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刑期下調至46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本席不認為本案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2.本席認為,就本案的整體案情及被告人的情況而言,這判刑是公正、合理及平衡的。

( 余俊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當時《危險藥物條例》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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