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EO 6/2024
[2025] HKDC 9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24年第6號
--------------------
--------------------
| 聆訊日期: |
2025年5月28日及6月1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6月23日 |
-------------------
判案書
-------------------
A. 引言
1.這是一宗平等機會訴訟的審訊。
B. 背景
2.根據日期2015年7月21日的僱傭合約(「該合約」),申索人(「雷先生」)受答辯人(「城市護衛」)僱用為「Guard」(保安員)。
3.2015年10月27日,雷先生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4.2017年10月6日,雷先生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展開DCEC 2308/2017案,向城市護衛申索僱員補償。2017年12月27日,雷先生存檔《接受附帶條款付款的通知書》,接受524,706元以就他的整項僱員補償申索達致和解。
5.2018年8月31日,雷先生再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發生於2015年10月27日的意外展開HCPI 928/2018案,向包括城市護衛在內的兩名被告人申索人身傷害賠償。2021年9月24日,原訟法庭頒令,把兩名被告人繳存法院的1,300,000元附帶條款付款經法援署署長支付雷先生,作為完全解決雷先生在該案的申索。
6.2024年3月21日,城市護衛發信解僱雷先生。
7.2024年5月17日,雷先生根據香港法例第487章《殘疾歧視條例》(「該條例」)展開本訴訟。
C. 雷先生的申索
8.雷先生在《再經修訂的申索通知書》聲稱自己「有精神100%傷殘」,指控城市護衛在病假中解僱他屬殘疾歧視,違反該條例第11條及第13條,要求城市護衛及其董事賠償140萬元。
D. 城市護衛的抗辯
9.城市護衛否認指控。根據它們在《經修訂的抗辯書》的陳述:
(a) 工傷個案於2017年12月27日完結後,雷先生一直放取「無薪假」。
(b) 城市護衛曾向雷先生了解他的康復進度,並提醒他須提交醫生證明書以免被當作無故缺勤。城市護衛亦向雷先生表示如他可復工,可與公司商討安排合適工作。但雷先生回覆表示未能確定復工日期,並多次以強硬態度表示無意復工。
(c) 雷先生未曾向城市護衛提及他患有精神病,城市護衛對他的精神病狀況完全不知情。
(d) 因為雷先生「接近七年時間都未能提供復工日期」,城市護衛「基於業務運作需要」於2024年3月21日終止他的僱傭合約。
(e) 雷先生最後提交的醫生證明書建議給予的病假由2024年2月6日至2024年11月5日屬「無薪病假」。城市護衛已根據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及該合約向雷先生支付年假薪酬、代通知金及長期服務金合共83,437.80元。
E. 審訊
10.雙方都沒有法律代表,親自行事。審訊時,城市護衛由其董事代表出庭。
11.經考慮雙方的案情,本案的主要爭議在於:
(1) 雷先生有什麼「殘疾」,城市護衛又是否知悉?
(2) 在終止該合約時,城市護衛有否「歧視」雷先生,是否違反該條例第11條及/或第13條?
(3) 該條例第12條是否適用?
(4) 倘若城市護衛違反該條例,應向雷先生賠償多少?
12.證人方面,
(a) 雷先生親自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及
(b) 城市護衛傳召其總經理(「歐陽先生」)及助理人力資源經理(「林女士」)作供。
13.文件證據方面,雙方各自擬備審訊文件冊,但對於呈堂的文件沒有爭議。[1]
14.本席將在以下的討論交代相關證據。
F. 雷先生有什麼「殘疾」?
15.雷先生聲稱自己「有精神100%傷殘」。
16.雷先生沒有委聘醫生評估他的身體狀況,主要依賴文件證據證明他患有精神病:
(a) 雷先生提供2023年、2024年及2025年到容鳳書專科門診精神科覆診的預約便條。(文件PCS10、D133及D134)
(b) 根據2022年至2024年雷先生申請綜援時的醫療評估表(Medical Assessment Form),他被評為患有「GAD」,符合發放普通傷殘津貼的標準。「GAD」是廣泛性焦慮症(Generalised Anxiety Disorder)的縮寫。2024年的評估亦註明雷先生患有「neurosis」(精神官能症)。(文件P15、P20及P25)
17.城市護衛沒有質疑上述文件證據。
18.呈堂文件與在DCEC 2308/2017案及HCPI 928/2018案存檔或送達的文件相符。例如:
(a) 根據雷先生在DCEC 2308/2017案存檔的《申請書》,他於2015年10月27日在灣仔繞道工程地盤被安全檢查站的桌子的生鏽金屬框架絆倒,掉在地上 (tripped by the rusty and work-out metal frame of the table at the Security Checkpoint and fell onto the ground),引致背部和頸部扭傷、受到精神創傷及隨之而來的問題(Back and neck sprain; psychiatric injuries and consequential problems)。
(b) 根據雷先生在HCPI 928/2018案存檔的(i)其中一份醫學報告(Dr Chik日期2018年10月26日的報告)及(ii)《損害賠償陳述書》,他患有「Generalized Anxiety Disorder 」(廣泛性焦慮症)。
(c) 結案陳詞時,雷先生提出證物A,即他在HCPI 928/2018案的證人陳述書,當中提到他「因為腰痛及/或精神科因素而導致失去性慾」,以及「我於約2016年3月7日在聯合醫院的容鳳書精神病中心接受相關的治療。醫生診斷我患有廣泛性焦慮症,並處方精神科藥物。」
19.雖然:
(a) 2021年的醫療評估表只註明雷先生患有「LBP」(Low Back Pain),沒有指出他精神方面有問題(文件D117);及
(b) 呈堂的病假紙只註明雷先生患有「medical illness」、「chronic pain syndrome」、「dyspepsia and painful lump Left 2nd toe」或「Covid」,沒有指出他患有精神病(文件D104至D113),
但雷先生同時有其他病患,並不排除他被解僱時患有廣泛性焦慮症。
20.根據M v Secretary for Justice,無彙編案例,DCEO 8/2004,日期2007年7月16日判決,第46段,廣泛性焦慮症是一種精神病。
21.根據《該條例》第2(1)條的釋義,「殘疾」包括影響任何人的思想過程、對現實情況的理解、情緒或判斷、或引致行為紊亂的任何失調或疾病。
22.本席接納雷先生被解僱時患有廣泛性焦慮症,而該精神病符合「殘疾」的定義。
G. 城市護衛是否知悉雷先生患有廣泛性焦慮症?
23.根據歐陽先生及林女士的證供,雷先生之前沒有向他們或其他城市護衛的員工透露他患有精神病,他們是透過本案的法律程序才獲悉雷先生申請綜援時的醫療評估表及到精神科覆診的預約便條的;公司一向理解雷先生因為工傷而獲批傷殘綜援。
24.歐陽先生及林女士的證供與呈堂文件相符:
(a) 城市護衛發給雷先生的信函只要求雷先生提交「醫生證明書」(俗稱「病假紙」),沒有要求提交覆診預約便條。(文件D152至D159)
(b) 如前述,雷先生提交的病假紙沒有指出他患有精神病。
(c) 雷先生沒有在回覆城市護衛的信函時提出他患有精神病。(文件D153及D155)
(d) 起初,雷先生在本案的《申索通知書》提出的殘疾是「胃不舒服及腳指生瘤」。雖然他亦提到「受大打擊精神困擾」及「須要服止痛藥及精神科藥」,但沒有明確指出他患有精神病。(文件D2及D3)
(e) 雷先生在2024年5月17日的誓章(文件D8)及2024年7月2日的誓章(文件D24)只提到他胃不舒服及腳指生瘤,沒有提出他患有精神病。
(f) 2024年9月4日,雷先生存檔證人陳述書,當中提到自己每日需要服食止痛藥及精神藥(文件D35),並附上2021年至2024年申請綜援時的醫療評估表(文件D115至D132),以及2024年9月26日到精神科覆診的預約便條(文件D133)。這是雷先生第一次在文件上明確提出自己患有精神病。
(g) 雷先生在2024年10月21日的誓章提到自己需定期到精神科覆診(文件D40),並附上2025年3月27日到精神科覆診的預約便條(文件D134)。
(h) 2024年12月,雷先生再修訂《申索通知書》,正式提出「雷遠東100%精神病」及「有精神100%傷殘」。(文件D42及D43)
(i) 雷先生在結案陳詞附上2023年12月21日到精神科覆診的預約便條。(文件PCS10)
25.雷先生在其書面結案陳詞聲稱他「几年前有提交容凤书精神科複診紙給林碧儀」,本席認為較沒有可能。審訊時,林女士否認收過雷先生的精神科覆診紙。如前述,雷先生是在本訴訟較後階段才將他到精神科覆診的預約便條逐一呈堂的。(文件D133 、D134及PCS10)
26.本席接納歐陽先生及林女士起初並不知道雷先生患有精神病,他們是在本案較後階段才獲悉雷先生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的。
27.儘管如此,這並不代表城市護衛不知悉雷先生患有精神病。雷先生早已在HCPI 928/2018案的法律程序中披露自己患有廣泛性焦慮症(見上文第18段)。雖然城市護衛在結案陳詞重申,DCEC 2308/2017案及HCPI 928/2018案交由保險公司及由保險公司委聘的律師處理,城市護衛未獲告知雷先生的精神問題,但本席認為城市護衛作為訴訟一方不可能不知道在DCEC 2308/2017案及HCPI 928/2018案存檔或送達的文件的內容。
28.本席裁定城市護衛在解僱雷先生時知悉雷先生患有廣泛性焦慮症。
H. 在終止該合約時,城市護衛有否「歧視」雷先生,是否違反該條例第11條及/或第13條?
29.城市護衛於2024年3月21日向雷先生發信,終止雙方的僱傭關係:
「公司現通知閣下在2024年3月22日起終止閣下與城市護衛有限公司之僱傭合約。閣下最後受僱日期為2024年3月21日。」(文件D161)
30.雷先生拒絕接受,並在信上加註:
「雷遠東高等法院傷亡訴訟HCPI 928/2018號官司未完結雷遠東有醫生病假證明到2024年11月5日有效病假交給城市護衛有限公司,如果僱主違反僱傭條例雷遠東一定會向勞工處提檢控公司董事。」(文件D162)
31.雷先生在結案陳詞重申:
「雷遠東精神病傷殘及有效病假中被城市護衛有限公司解僱雷遠東,城市護衛有限公司殘疾歧視須負上所有責任…。」
32.該條例第71條規定:
「71. 對因違反條例而提出法律程序的限制
(1) 除按本條例規定外,任何人不得以某作為憑藉本條例條文而屬違法為理由,就該作為而向人提出民事或刑事程序。
(2) …」
33.雷先生提出城市護衛違反該條例第11條及第13條。
(a) 第11條適用於對「申請人」(applicants)及「僱員」(employees)的歧視。根據該條例第2(1)條的釋義,「僱用」是指根據(i)僱用合約、(ii)學徒訓練合約或(iii)由個人親自進行任何工作或勞動的合約的僱用。在本案,城市護衛藉該合約僱用雷先生,城市護衛是僱主,而雷先生是「僱員」。
(b) 另一方面,雷先生堅持第13條亦都適用,本席並不同意。第13條針對對「合約工作者」(contract workers)的歧視,適用於:
「為某人(主事人)而執行並且是提供予某些個人(合約工作者)執行的工作,而該等合約工作者並非由主事人自己僱用,而是由主事人的承判商或次承判商僱用的。」
城市護衛並非主事人,城市護衛與雷先生之間亦沒有承判商或次承判商;雷先生是由城市護衛直接僱用的,並非一名「合約工作者」。第13條並不適用。
34.城市護衛提出公司是因為雷先生「接近七年時間都未能提供復工日期」及「基於業務運作需要」而終止雷先生的僱傭合約的。
35.根據林女士的證供,她多年來一直有按指示跟進雷先生在工傷個案完結後何時復工。林女士的證供有文件佐證:
(a) 2021年3月23日,城市護衛發信,請雷先生聯絡控制室以安排合適的工作地點及討論復工事宜。雷先生反應激烈,投訴城市護衛「強迫傷殘人士安排工作」,表明他「現在依靠福利處傷殘綜援生活」,更表示「要追究僱主歧視賠償」。(文件D152及 D153)
(b) 2021年4月29日,城市護衛再發信,表示收到雷先生的回覆,並提醒雷先生須按該合約條款填寫假期申請表及提交醫生證明書,否則可被視為自動辭職。雷先生回覆時指責城市護衛「無理要求違反殘疾歧視條例」。(文件D154及D155)
(c) 2021年6月30日及12月24日,城市護衛再發信,表示收到雷先生的醫生證明書,但請雷先生放完無薪病假後盡快提交新的醫生證明書或商討復工事宜。收到信後,雷先生向林女士表示因身體狀況而不能復工,並指責城市護衛歧視傷殘人士及提出無理要求。(文件D156及D157)
(d) 2022年2月,因應雷先生多次聲稱永久不能工作,林女士獲指示向雷先生索取永久不能工作的醫學證明。雷先生起初表示願意配合,但當城市護衛再發信提醒雷先生時,雷先生卻推翻之前的說法,向林女士表示與公司的訴訟結束前不會提供醫學證明。雷先生進一步表示,如果公司再發信強迫他復工或提交證明,他將會向平機會投訴。林女士向他解釋,公司的要求並非無理亦不涉及歧視;倘若他願意復工,公司可安排合適的工作崗位給他。(文件D158)
(e) 2024年2月5日,林女士獲指示向雷先生發出附帶問卷的信函,以便了解雷先生的狀況及預計復工日期。2024年2月8日,雷先生向林女士表示不會回覆問卷,並重申其身體情況不適合工作,更表示如公司強迫他復工,他會到相關機構投訴。(文件D159及D160)
(f) 最終,城市護衛於2024年3月21日向雷先生發信解僱雷先生。(文件D161)
36.雷先生於結案陳詞時堅持林女士一直逼他解約,但根據林女士的證人陳述書:
「雷遠東在收到第一封書面信函後誤會為解僱信,致電本人激動地表示: 『收到公司的解僱信,公司不能解僱我,我已在福利處申請傷殘綜緩,公司發出解僱信的行為是對殘疾人士的歧視。』本人向雷遠東澄清,書面信函並非解僱信,信件主要是通知雷遠東如可復工公司需安排合適工作;若繼續病假,則需要提交醫生證明書。而雷遠東亦沒有提及任何有關傷殘綜緩病因。」
林女士的證供與城市護衛發給雷先生的信函吻合,本席接納林女士的證供。
37.該條例第11(2)條規定:
「僱主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他在香港的機構所僱用的殘疾人士,即屬違法 ——
(a) …
(b) …
(c) 解僱該人…。」
38.作為申索人,雷先生在本案有舉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之下證明城市護衛解僱他時「歧視」他。
39.何謂「歧視」,根據該條例第6條:
「6. 對殘疾人士等的歧視
任何人如——
(a) 基於另一人的殘疾而給予該人差於他給予或會給予非殘疾人士的待遇;
(b) …,
即屬在就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言是有關的情況下,歧視該另一人。」
40.該條例第3條亦規定:
「3. 因他人殘疾及為其他原因而作出的作為
如 ——
(a) 某作為是為2個或2個以上的原因而作出的;及
(b) 其中一個原因是某人的殘疾(不論該原因是否作出該作為的主要原因或一個重要原因),
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作為即視為是為(b)段所指明的原因而作出的。」
41.法庭處理直接歧視的指控時(該條例第6(a)條是其中一個例子),一般會考慮兩個互相交織的問題:見M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9] 2 HKLRD 298。
(a) 個案比較:被告對原告的待遇是否低於他對待他人或將要對待他人的待遇?
(b) 因果關係:較差的待遇是否基於原告的殘疾?
42.就因果關係而言,因為歧視通常是不公開及沒有直接證據的,所以當有殘疾及歧視的表面證據,法庭會轉而考慮僱主的解釋;若然僱主未能提供充分或令人滿意的解釋,法庭可合理地推論歧視是基於殘疾:見Haden, Francis William v Leighton Contractors (Asia) Ltd [2022] 1 HKLRD 995,第43至45段。
43.根據歐陽先生的證供,城市護衛是因為雷先生「接近七年時間都未能提供復工日期」及「基於業務運作需要」而解僱雷先生的,決定與雷先生的殘疾無關。
44.本席留意到:
(a) 根據該合約,雷先生被派駐「K230」工作崗位,即灣仔繞道的地盤。根據歐陽先生和林女士的證供,灣仔繞道的工程已完工,城市護衛再沒有派駐保安員到該工作崗位當值。
(b) 根據歐陽先生的證供,近年城市護衛的工作萎縮,無需聘用那麼多保安員。結案時,雷先生提出城市護衛持續請人及有很多人見工,但他沒有在盤問歐陽先生時提出質疑,亦沒有提出相關證據。本席接納歐陽先生的證供。
(c) 呈堂證據顯示城市護衛一直鼓勵雷先生復工,林女士亦曾向他解釋,可因應其身體狀況為他安排合適的工作崗位(例如:若雷先生因傷不適宜巡邏工作,可派他到「座頭」工作崗位當值),但因為雷先生一直拒絕復工,城市護衛未能安排工作給他。本席認為若然城市護衛介意雷先生有殘疾,較沒可能會鼓勵雷先生復工。
(d) 2023/2024年間,城市護衛曾提醒雷先生須按照香港法例第460章《保安及護衛服務條例》延續其保安員許可證。根據該合約第14(b)條,如雷先生的保安員許可證失效將被即時解僱。本席認為若然城市護衛介意雷先生的殘疾,較沒可能會提醒他延續保安員許可證。(文件PCS6及PCS7)
45.本席接納歐陽先生的證供,解僱雷先生的決定完全與雷先生的殘疾無關。雷先生未能證實解僱與他的殘疾有因果關係。
46.就個案比較而言,雙方沒有法律代表,沒有按該條例第8條提出合適的比較者供本席考慮:
「8. 根據第6條比較個案
根據第6條比較殘疾人士或非殘疾人士的個案,只可將有關情況相同或無重大分別的個案互相比較。」
47.經考慮本案情況,本席認為合適的比較者是一位沒有精神病,在工傷個案完結約7年後仍拒絕復工的保安員。本席認為城市護衛基於業務運作需要會同樣地終止這名比較者的僱傭合約。雷先生未能證實城市護衛對他的待遇低於城市護衛對待他人或將要對待他人的待遇。
48.本席裁定城市護衛沒有在解僱雷先生時歧視他,沒有違反第11(2)(c)條。
I. 該條例第12條是否適用?
49.城市護衛在結案陳詞提出:
「…本公司引用《殘疾歧視條例》第12條所訂明之例外情況,堅信本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屬於合法、合理及合乎法例之舉。因此,第11條第2(c)款於本案並不適用,申索人對本公司相關指控並無事實及法律基礎。」
50.根據該條例第12條:
「12. 當非殘疾是真正的職業資格時的例外情況
(1) …
(2) 如考慮到 ——
(a) 殘疾人士的與僱用有關的過往訓練、資格及經驗;
(b) (如有關僱主已僱用該人)該人作為僱員的表現;及
(c) 所有其他予以考慮屬合理的有關因素,
該人因為其殘疾,以致 ——
(i) 不會能夠執行該項僱用的固有要求;或
(ii) 為執行該等要求將需要提供無該項殘疾的人所不需的服務或設施,而提供該等服務或設施會對該僱主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
則如該僱主歧視該殘疾人士,第11(1)(a)及(c)及 (2)(c)條不適用於該僱主。
…」
51.雷先生受聘為保安員,該合約第6(a)條訂明「受僱人必須於指定崗位的當值時段準時到達站崗位置當值,... 清楚完成交接更程序。」本席認為,準時到達工作崗位接班當值必然是保安員工作的「固有要求」。
52.根據雷先生的案情,他的殘疾使他不能上班,不可能準時到達工作崗位接班當值,執行保安員工作。雷先生完全拒絕復工,城市護衛無法安排其他工作崗位的工作給他。在這情況下,城市護衛可援引第12條作為抗辯理由,就算城市護衛解僱雷先生被視為歧視,第11(2)(c)條都不適用,城市護衛沒有違反該條款。
J. 倘若城市護衛違反該條例,應向雷先生賠償多少?
53.雷先生未能證實城市護衛違反該條例,本席無需評估賠償金額。
K. 結論
54.雷先生未能證實城市護衛基於歧視解僱他。無論如何,城市護衛可援引第12條作為抗辯理由,第11(2)(c)條並不適用。城市護衛在解僱雷先生一事上沒有違反該條例。另一方面,城市護衛的董事並非訴訟一方,沒有證據顯示他們須承擔責任。[2]
55.本席撤銷雷先生的申索。
56.訟費方面,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73C(3)條:
「區域法院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行使其司法管轄權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須各自負擔其訟費,但如區域法院基於以下理由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
(a) 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或
(b) 有特別情況令判給訟費合乎理由。」
57.城市護衛援引第73C(3)(a)條申請訟費。城市護衛指雷先生貪得無厭,在收妥DCEC 2308/2017案的補償及HCPI 928/2018案的賠償後還提出平等機會訴訟,向城市護衛苛索金錢,屬「惡意或瑣屑無聊」的行為。
58.雖然城市護衛成功抗辯,但考慮到本平等機會申索源自於城市護衛解僱有殘疾的雷先生,本席認為沒有充分理據顯示雷先生提出法律程序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本席決定不另作訟費命令,訴訟雙方須按照第73C(3)條的規定各自負擔其訟費。
59.最後,雷先生在結案陳詞重提城市護衛沒有申報他的工傷、沒有派人到醫院探望他、提供經剪輯的CCTV造假,以及在病假中解僱他屬違反《僱傭條例》,堅持追討工資損失、受傷後痛楚導致精神病的賠償、HCPI 928/2018案的訟費等損失。
60.本席在非正審階段已向雷先生清楚解釋,此平等機會訴訟只審理他根據該條例提出的申索,不涉及DCEC 2308/2017案的申索、HCPI 928/2018案的申索,以及歸於勞資審裁處專有司法管轄權的申索:見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7條及附表。有關HCPI 928/2018案的訟費問題,請雷先生參閱 [2023] HKCFI 410的判決。有關在病假日被解僱是否違法的問題,請雷先生參考《僱傭條例》第33(4B)條並留意城市護衛指雷先生在工傷個案完結後一直放取「無薪病假」的案情(上文第9段)。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由其董事曾培坤先生應訊
[1] 雷先生的文件以「P」為記,城市護衛的文件以「D」為記。此外,雷先生的結案陳詞附有新文件,城市護衛沒有提出反對,以「PCS」為記。
[2] Clerk & Lindsells on Torts,第24版(2023年),第5-79段:The directors of a limited company cannot be held liable for the torts of the employees of the company, unless they ordered and procured the acts to be done, merely by reason of their position as directors. (公司董事一般無須為公司員工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除非他們有份參與該等侵權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