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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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暫委法官)把他判囚15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在單一法官的指示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期間申請人亦獲准保釋在外等候聆訊。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100/2024[2025] HKCA 56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00/2024, [2025] HKCA 568

原案件:[2024] HKDC 5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0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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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TSOI KEUNG MING (蔡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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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5年5月29日
判案日期: 2025年5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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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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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暫委法官)把他判囚15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在單一法官的指示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期間申請人亦獲准保釋在外等候聆訊。

相關控罪

2.控罪指申請人在西灣河街141號外,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GY3038的私家車,引致徐迪雄死亡,日期是2022年4月21日。

案發現場

3.西灣河街141號門外是一段單線行車的馬路,西往太古城。馬路可劃分為兩邊,左邊有小巴站和電單車停泊位,右邊是行車線。

4.馬路兩旁是行人路,左邊是單數門牌。137號是魚檔,139號是水族館,141號是花圃。花圃對出的行人路上有「紅色小巴站」的標誌杆(案中又稱「A柱」)和「只供電單車停泊」的標誌杆(案中又稱「P柱」)。

5.本案的意外就發生在左邊行人路上。

全案概覽

6.以下是暫委法官對本案的概述[1]

「 4. 2022年4月21日下午4時24分,被告人駕駛七座位私家車GY3038 (『涉案汽車』) 於西灣河街141號外 (西行) 近左方路邊停下。期間,徐迪雄先生 (『死者』) 沿西灣河街 (西行) 的行人路步行,走到近行人路上的『紅色小巴站』標誌杆位置停下。而證人黃國杰先生 (『黃先生』),亦在同一行人路,朝死者相反方向步行。

5. 當黃先生行近死者時,涉案汽車於路邊起步開車行駛,突然向左朝死者方向,涉案汽車衝上左邊行人路,撞塌死者所停下站近的那支『紅色小巴站』標誌杆及撞倒停泊在路上的電單車,亦撞到行人路上的『只供電單車停泊』標誌杆才停下來。涉案汽車停下時,涉案汽車是打斜停於行人路上,涉案汽車的左車頭角貼近大廈的外牆身。

6. 途人立即上前協助救援死者。黃先生因此案亦有受傷。死者送抵東區醫院,於同日4時52分證實死亡。

8. 控方指,被告人沒有留意行人路的情況,也沒有控制好軚盤,導致今次碰撞發生,以及引致死者的死亡。

9. 被告人主要指,被告人的車輛因車路上的路面有瀝青沙、石及瀝青氹/坑,令車輪空轉,因而失控。」

控方證據

7.上文提到的黃先生,是原審其中一名控方證人(‘PW1’)。其餘兩位,分別是事後趕至現場的警員(‘PW2’)和路政署的道路設備設計專家(‘PW3’)。

8.以下是三人的重點證供。

9.在141號門外,PW1先聽到「一下好深的踩油聲」,接著看見涉案汽車「彈前」和「車輪上了行人路」,然後自己亦被某個至今還不知是什麼的物體擊中。PW1形容那個聲音為「畀油時摩打開始加速行駛時的聲響」。

10.PW2發現,涉案汽車朝向左邊跨停在139號門外的行人路上,左前車頭貼牆。在差不多同一位置的「A柱」、「P柱」,和三輛停在電單車泊車位的電單車則已被撞至傾倒。PW2確認,申請人當時向他表示涉案汽車「不受控制」。他確認,現場地面和靠近涉案汽車的渠蓋附近有黑色瀝青粒和凹陷及內有積水的瀝青小坑,情況就如證物相片P4(1)顯示一樣。

11.PW3的專家證供主要是有關「A柱」和「P柱」的穩固度、把它們撞倒所需的撞擊力,以及涉案汽車的可能車速。

12.除了證人,控方還呈遞了申請人自願進行的錄影警誡會面紀錄。會面的內容如下[2]

「 35 被告人有40年的駕駛經驗,視力正常,不需佩戴眼鏡。被告人是水族館的老闆,現已半退休,工作時間由上午九時半至一時。被告人有吃血壓藥、膽固醇藥、通血管藥及糖尿藥。案發時,被告人沒有不適。案發時,天氣及交通正常,車流不多,光線亦足夠。案發時,涉案汽車的機件及制動系統沒有問題。

36. 案發時,被告人於下午2:30時接載86歲的母親到聖士提反灣及其他地方兜風約2小時,其後返回西灣河水族館取東西。到達時,被告人把車停泊在水族館外,被告人一直在車上沒有下車。起步時,被告人集中駕駛望前方和右倒後鏡。被告人集中睇右邊,他𥅈一𥅈眼行人路應該冇人,因為花圃沒有開舖。開車時,被告人望右,見沒車便踩『逼力』,就推去『D』,接着鬆『逼力』開車,微微扭右。他解釋不到為何『衝咗去左邊』。

37. 被告人指今次這個意外,是莫名其妙;他亦解釋不到。」

13.最後,控方亦把三段不同角度的街頭店鋪錄影納入為案中證據。錄影顯示了涉案汽車停泊、等候、開動,以至最後撞上行人路的過程。

辯方證據

14.選擇不作供的申請人傳召了兩名證人(DW1和DW2)。

15.DW1是申請人的親妹。她說:申請人是139號那間水族館的東主,她本人則已在水族館任職二十年;水族館兩旁的花圃和魚檔有水流出,經常弄濕行人路和馬路;由於不斷有車停泊和上落貨,所以馬路上的瀝青也經常剝落,導致路面不平和出現小坑和水氹;就著這個情況,她會經常致電投訴而路政署也會派員修復,但如果遇著天雨,修復部位未乾,上面的瀝青又會被沖走;案發前兩星期,她就曾經拍下了門外水氹和積水的照片(辯方證物D1和D2);在案發一刻,她聽到涉案汽車的「響呔聲」和「撞到大型物件的聲音」,其他不詳。

16.DW2是交通意外重組專家。他的關鍵證供如下[3]

「 69. 盧先生指若地面有沙石可令左前輪空轉,車輛可能失控。盧先生指車輛的差速器在左右車轆中間,所以正常是左右車轆一齊轉動的。若左前輪空轉右前輪貼地,汽車就不會前行。若左前車輪於有沙石的氹內,左前車輪轉走沙石後,車輛便衝前。

70. 就案發路段有瀝青的情況,盧先生於主問時被問及倘若涉案汽車軚盤不扭左,車會否衝上左方行人路;盧先生指若瀝青『氹』有『坑道』傾斜向行人路方向,車輛便會被引導向該方向。但案發時盧先生並沒有曾到現場,亦不肯定瀝青『氹』有沒有『坑道』,亦不知道『坑道』是向哪方向。」

原審裁決

17.暫委法官的書面判詞篇幅極長,光是「證據分析」的部分就有十六頁(四十八段),在這個部分之下的分題「是否危險駕駛」則為六頁(二十四段)。以下是這個分題的核心部分[4]

「 98. 案發時,被告人駕駛涉案汽車駛入西灣河街後近水族館位置左邊道路把車停泊下。蔡女士亦與車內的母親傾談。其後,被告人再開行涉案汽車時,被告人是意欲駛向右方,但涉案汽車衝上左方的行人路上。本案亦不爭議涉案汽車撞塌行人路上的『紅色巴士站』標誌杆 (A柱)、撞到停泊在左邊路旁的電單車及行人路上的『只供電單車停泊』標誌杆 (P柱)。

99. 而就案發時的時間及地點,錄影片段所見,行人路上甚或行車道不時見有行人及車輛往來。而緊接被告人開行涉案汽車時,亦有行人在行人路上,其中包括死者及黃先生 (證物P3 00:00–00:22)。

100. 辯方陳詞指,辯方依賴的重點是案發時失控。辯方指,這是反映於錄影會面記錄中,被告人形容當時不知發生了甚麼事,形容當時莫名其妙,亦完全答不到為何意外會發生。被告人亦在現場向龔警員指,被告人涉案汽車不受控制。盧先生指,涉案路段有瀝青氹/坑及沙石,倘若車轆在有關的情況下會發生空轉,因而失控。

101. 蔡女士證供指,於案發後幾個月,蔡女士收舖時,聽到路段有車響軚聲,她見該車輛無法移動及後車輛衝出離開,她亦見到地面有凹陷情況。然而,蔡女士並不是見到有車輛衝上行人路的情況。

102. 案發時涉案汽車沒有任何機件問題,所以車輛的行駛方向主要是倚靠軚盤控制。如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記錄指,微微扭右時他示範的動作亦以右手模擬握軚盤向右移動。所以被告人當時控制行車駛往的方向,亦就是需要控制軚盤。案發時,他將涉案汽車停泊在水族館外,不一會,他再開車直至意外發生。過程中,被告人一直坐在司機位上,所以涉案汽車的軚盤必然是他一直看管著的。直至意外發生後,涉案汽車停下的位置,涉案汽車的軚盤必然是由他操控。

103. 於錄影會面記錄中,被告人不斷指案發時的情況,他解釋不到。

104. 被告人是一位有40多年駕駛經驗的駕駛者。被告人是水族館的老闆,亦開舖了多年,被告人對現場環境必然熟悉。

105. 於不爭議意外後拍攝的相片所見,被告人停車位置的車輪方向,及軚盤的情況,均是向左方:

(a) 從相片P4(9)、(10)及(17) 明顯見最後涉案汽車的停車時情況可見,左車輪是扭向左方,而左車輪貼近大廈牆身中間夾着植物。相片P4(31)-(32) 亦看到右前車輪亦是扭向左方的。

(b) 而相片P4(31)、(32)、(35)、(53)及(54) 亦見到涉案汽車右前泵把是緊貼P柱。

(c) 相片P4(43)及(45) 看到軚盤是扭傾向左方的。

106. 因此,被告人於會面記錄指,有曾微微扭右扭軚出車的說法,法庭不接納。

107. 盧先生於案發時沒有到過現場。所以所見的瀝青氹及沙石,亦是倚賴相片、龔警員及蔡女士的證供。而有關的案發時瀝青氹的深度及闊度亦不知道。盧先生亦表示他亦不知道瀝青氹內有沒有『坑道』。

108. 案發時,在被告人開動汽車那刻,沒有實在證供指被告人的左車輪正位於路段的瀝青氹/坑中及沙石上的情況。

109. 就本案所見的證據,涉案汽車最終停下的軚盤及相對的車轆扭向。法庭亦否定了盧先生所指倘若沒有扭軚盤,若瀝青『氹』有『坑道』傾斜向行人路方向,車輛便會被引導向該方向,可會衝上行人的說法。即使有瀝青的問題使涉案汽車失控,但歸根究底汽車移動的方向仍然是基於軚盤的操控。

110. 行車方向是依駕駛者控制的軚盤而行駛的。涉案汽車最後軚盤反映的方向及車輪反應的方向,必然是被告人沒有好好操控軚盤,沒有確保開車時軚盤是扭向行駛意欲的方向,即向右。因為案發時,被告人唯一可前行的方向只能是右方,他的左方是行人路及前方已停泊著電單車。車輛駛向的方向是倚靠駕駛者操控軚盤的方向。倘若開車時意欲是駛向右方,但最終車輛向左駛上行人路,唯一不可抗拒的原因是沒有確保軚盤配合行駛方向及控軚不當。

119. 被告人在沒有清楚知悉或不曾確保軚盤的方向是他開動車輛的行駛意向相同下,就在毫無迫切的情況下開動他的車輛。被告人當時在開動車輛前必須留意確保軚盤的方向,法庭確認被告人沒有這樣做。被告人於開車前停泊了一段時間(涉案汽車的車尾燈亦熄滅(證物P2 12:36:26)),當被告人打算啟動引擎打算向右駛時,他沒有確保軚盤的方向正確地扭向右方。再者,被告人已是停泊下再啟動引擎開動涉案汽車。而確保軚盤行駛方向正確,是駕駛者開行前必要的舉動,所以被告人不屬『一時不留神』或『一時的短暫錯誤反應』,即使是『一時的短暫錯誤反應』亦可以構成危險駕駛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奕城CACC 381/2011)。

120. 法庭裁定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這樣的駕駛方式會屬危險,是顯而易見,屬危險駕駛。」

上訴理由

18.由原審已經開始代表申請人的洪浩基大律師為申請人提出五項上訴理由。綜合而言,洪大律師是說,由於PW2、DW1和DW2皆曾就水氹的存在和可能影響作供,所以暫委法官實無足夠理由排除涉案汽車突然失控的說法。另外,洪大律師亦投訴,沒有管好方向盤,不是控方開案時的案論;這案論是控方在結案陳詞階段才首次想出來的,對辯方構成突襲。

答辯方回應

19.答辯方認為,暫委法官的所有裁定都是經過小心分析才做出的,無可批評。他們說[5]

「 20. 案情顯示,涉案汽車本應轉右起步開行,但卻向左方行駛。沒有足夠證據顯示涉案路段路面情況影響涉案汽車起步開車。涉案汽車機件亦沒有故障。唯一合理和無可抗拒的推論為,申請人案發時的駕駛態度導致是次交通事件。

22. 申請人作為一名有40年豐富駕駛經驗的司機。他在涉案汽車起步時,根本沒有操控軚盤,確保開車時軚盤扭向右方,亦沒有留意行人路的情況。他的駕駛方式不屬『一時不留神』或『一時的短暫錯誤反應』…」

分析討論

20.本庭在聆訊中翻看了一段街頭店鋪的錄影。錄影顯示涉案汽車是以所謂的‘S位泊車法’,倒著車駛進水族館面前的空位的。在駛進空位之後,涉案汽車有前後移動及同時作出回正,直至車和地上的車位定界線成為平行(parallel)。停定之後,涉案汽車不但背後有車,而且前面約大半個車位之後就是電單車的停泊位。這時,除非申請人刻意把前輪和方向盤原地扭動至指向左邊(錄影並未顯示這個情況),否則它們都應該是指向正前方的。這是常識問題。

21.另一個常識問題,是除非刻意要駛上行人路,否則把車再次開走時,申請人必然會把方向盤挪向右邊。這是物理需要,也是任何駕駛者連想都不想便會做出來的動作。所以,涉案汽車不往右移動,而是向左衝上行人路(如錄影和截圖所示),就很可能是出現了某種突發情況。暫委法官純粹因著意外後的車前輪和方向盤偏左,便認定申請人沒有管好方向盤(《裁決理由書》第102至106及110和119段),則屬過於簡單。如果考慮到上文第20段有關車與車位平行的觀察,暫委法官的推論就更難成立。

22.光是基於以上兩點,本案是否涉及‘危險駕駛’,便很成疑問。至於可能出現過的突發情況,辯方即左前輪空轉或被地面凹陷位置鎖住的說法,其實也是有某程度的獨立證供作支持的。例如PW1和PW2,他們就分別聽到過很深的踏油門聲及看見地上有水坑和瀝青粒;PW1在聽到有關聲響之後還看見涉案汽車「彈前」。換言之,涉案汽車失控不單純是一個主觀宣稱而是一個需要排除的實際可能。

23.然而,去蕪存菁的話,暫委法官拒納辯方說法的理由就只有三個,即沒有證據顯示輪子和水坑或瀝青粒的位置相同、沒有證據顯示水坑的寬度和深度,及即使輪子確曾空轉或陷進水坑也不代表申請人可以不管好方向盤(《裁決理由書》第107至109段)。但這樣的分析不但等同把舉證責任倒置,而且還要求申請人的駕駛完美無瑕。亦即是說,申請人必須臨危不亂,在並未預計會發生的情況下控制好汽車的方向和速度。

24.總括而言,本案有人死亡,是令人遺憾的,但已有的證據卻實在不足以裁定申請人‘危險駕駛’。除此之外,由於答辯方無法清楚指出申請人有欠謹慎或缺乏關注的地方和程度(這應該也是控方結案時粗略歸咎申請人沒有管好方向盤的原因),所以本庭亦無法把他改判為‘不小心駕駛’。

判決

25.本庭批准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同時裁定有關的上訴得直,‘危險駕駛’的定罪和判刑一併撤銷。

(彭偉昌) (潘敏琦)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

申請人:由李淑萍律師行轉聘洪浩基大律師代表



[1]   《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2]   《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3]   《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4]   《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5]   答辯方《書面陳詞》的相關段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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