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奕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81/201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November 2012 before Yeung VP, Chu JA, Cheung J.

Criminal law –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 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 s.36(4) – whether driving fell far below standard of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and was obviously dangerous – whether trial judge misdirected himself on visibility, absence of braking, swerving, and use of res ipsa loquitur – pedestrian crossing – red pedestrian signal – expert evidence on reaction time and stopping distance – Court of Appeal held that the trial judge's findings were amply supported by the evidence of three eyewitnesses and an expert – applicant's driving at 20 km/h turning right at a green light into a pedestrian crossing where the deceased was crossing against a red light, with no emergency braking, no horn, and no brake marks, fell far below the standard expected of a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and was obviously dangerous – a momentary lapse of judgment may still constitute dangerous driving – conviction not unsafe or unsatisfactory – leave refused.

Legal issues: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for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should be granted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application dismissed.

Cited by 11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381/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Nov 2012
JudgeYeung VP, Chu JA, Cheung 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8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38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3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郭奕城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2年11月29日
判案日期: 2012年11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12月4日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

背景

1.申請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控罪 (一)) 及一項「使用欠妥的車輛」罪 (控罪 (二))。申請人承認控罪 (二),但否認控罪 (一)。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當時官階) 席前審訊。經審訊後,沈法官裁定申請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就該控罪,申請人被判處監禁3 年及停牌5 年。申請人亦須在停牌完結前3 個月內自費參與駕駛改善課程。

2.申請人不服定罪,就控罪 (一) 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本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的理由。

罪行詳情

4.控罪 (一) 的罪行詳情如下:

「 郭奕城於2010 年10 月5 日,在香港西營盤皇后大道西近東邊街的交界處,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 (即登記號碼為KZ 8531) 的公共小巴,引致盧燕如死亡。」

控方案情

5.控方案情,簡略而言,是指申請人駕駛一輛公共小巴載著乘客由東邊街以時速20 公里右駛進皇后大道西時,在行人過路處撞倒一名女途人 (下稱「死者」)。事發時下著毛毛雨,地面濕漉。管制申請人右轉的交通燈號是綠燈,而管制死者橫過的行人過路線的燈號是紅色。控方指以當時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申請人危險駕駛。

6.控辯雙方在審訊時承認了以下事實:

「1. 在2010年10月5日約下午6時27分,被告駕駛一公共小巴KZ8531 (下稱該車) 載有乘客在西營盤東邊街向南行駛。在到達皇后大道西的交界處,他向右轉入皇后大道西的西行線,而管制他行車線的交通燈是綠色的。當時56歲死者盧燕如向南橫過西行的皇后大道西近南行的東邊街交界處,而當時管制行人過路處的交通燈是‘紅人’,當時死者將行到行人路,而該車的中間靠左邊車頭撞到死者令她立刻跌低及昏迷。她被送到醫院但在當天晚上證實死亡。

2. 皇后大道西的西行線有3條行車線而東邊街南行線有2 條行車線。

3. 意外後,死者倒地在皇后大道西西行線的行人過路處上,她的身體大部份躺在左邊的第1行車線,有關路面上沒有煞車胎痕該車左邊的擋風玻璃噴水出口膠跌在地上。

4. 當時天氣不明亮,路面濕,交通暢順及視野良好。

5. 驗車下發現該車有兩項問題 (1) 司機座位的安全帶破損;及 (2) 乘客車廂內裝有額外的引擎冷卻劑容器。

6. 根據該車的行車紀錄,在它停定前的15米至2.5米行駛速度在18至22千米 / 小時範圍內。

7. 死者的驗屍報告列出傷勢如下:-

(i) 多處頭顱骨骨折;

(ii) 中樞神經系統中有擴散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邊硬膜下血腫;和

(iii) 左鎖骨骨折及左第1至5條肋骨骨折。

致死原因為頭顱骨骨折,傷及腦部。

8. 一本共有40幅相的相簿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1)。

9. 一幅由警員10403繪畫的草圖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2)。

10.被告沒有刑事紀錄,警員為被告進行酒精測試,結果為零度。」

7.除了上述承認事實外,控方亦傳召了4 名證人。首兩名證人是在申請人駕駛的小巴上的乘客,第三名證人是在事發現場目睹事件的行人,第四證人是一名專家證人。

8.控方第一證人指申請人依綠燈轉右入皇后大道西後他便突然聽到 “boom” 一聲,申請人說「大鑊」,小巴隨即停下。證人感覺是小巴在車頭左邊發出撞擊聲響。

9.控方第二證人當時坐在小巴內較高的位置,一直望向車頭。證人指小巴行車速度正常,轉彎時小巴無須在燈位前停下,順車轉彎。當小巴轉彎時,管制行人過路處的燈號是「紅公仔」。證人看見一名女子的背部,當時證人已心想會否撞及該女子?隨即聽到小巴上有人說「撞到人」。在撞擊前,證人指小巴並無煞車,也沒有響號。證人指該女子當時並非在「跑」,而是「行」。

10.控方第三證人事發時站在路邊等候乘搭小巴。她看到有一名女子打斜橫過馬路。證人在草圖上 (證物P2C) 繪畫該女子行走的路線,可見該女子的路線是在馬路中央、行人輔助線的一邊斜行、橫過該行人輔助線、行向行人路。而當時該女子的方向,以申請人的小巴而言,是由遠而近、由右至左的。

11.控方第三證人指該女子差不多到達行人路時便被小巴撞到。證人指該女子起初是步行,但其後該女子轉頭望到小巴,加快腳步亦被小巴撞及。

12.控方第四證人是杜博士,一名專家證人。杜博士的報告書以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條例》第65B 條呈堂。

13.杜博士在現場作出測試及重組事件。他在報告書的附件 7畫出他依照小巴而行駛的路線。當時有一名警員49580站在皇后大道西第三線近建築地盤入口。杜博士指當他駕駛至「A」位置時 (即小巴剛開始右轉的位置),他在司機位能清楚看見該警員及皇后大道西整個行人過路處。

14.杜博士作出兩次煞車測試後,計算該公共小巴的煞車距離,以數值0.49作為輪胎 / 道路磨擦系數。

15.杜博士根據警方調查得知申請人當時以時速20 公里行駛。杜博士作出以下分析:

「13. …. 該公共小巴在十字路口轉右時的平均車速為每小時20 公里。假如車速是每小時20公里 [即5.6 米/秒],司機意識到危險的地點是在煞車距離的開端5米以外 [即反應距離 = 5.6 米/秒 x 反應時間0.9秒 [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推斷] ]。計算得出煞車距離為3.3 米 [附錄 9],停車距離為8.3 米 [等如反應距離加煞車距離,即5.0 + 3.3 米],即距離皇后大道西第一線行人過路處東面邊緣 [沿該公共小巴的行駛過路徑量度] 4.1米 [即12.4 – 8.3],而該公共小巴的司機意識有行人出現時其身處的地點為A點。為了司機的利益,假設死者已在行人過路處東面邊緣走過,令他只有更少時間對該狀況作出反應。由於碰撞發生在行人過路處,若該公共小巴未駛入行人過路處便已停車,意外可能可以避免。以時速20 公里 [5.6米/秒] 行駛4.1米距離的反應時間將會是0.7 秒 [等如距離除以速度,即4.1/5.6 [sic]]。因此,當該公共小巴到達A 點,其司機將會有1.6秒 [即0.9 + 0.7] 反應時間,用力煞車而不駛入行人過路處,從而可避免發生碰撞。

14. 根據附錄 2 [內有列表說明公共小巴完全停定前最後8 秒的圖示數據],當公共小巴距離其最終停定位置3.75 米或以下時,便開始將車速由每小時20 公里減至完全停定 [即在煞車下]。根據高級警員48827所提供按比例繪製的平面草圖,皇后大道西行人過路處闊4 米。由於該公共小巴停車時其車頭接近行人過路處西面邊緣 [附錄 7],其司機只可在駛過A 點2.2 秒 [等如距離除以速度,即12.4/5.6] 後到達行人過路處東面邊緣才煞車。」

16.杜博士作出以下結論:

「15.在關鍵時間,該公共小巴沿東邊街南行中央行駛,並於皇后大道西西行交界轉右。這時,死者從行人過路處西面向東南方行走橫過皇后大道西,在皇后大道西第一線行人過路處被該公共小巴撞到。公共小巴在發生碰撞後不久便停在行人過路處。在意外路段找不到該公共小巴的呔痕,表示司機可能沒有用力煞車。

16. 在現場進行的實地測試顯示,當該公共小巴距離皇后大道西第一線行人過路處東面邊緣 [沿該公共小巴的行駛路徑量度] 12.4 米 [A點] 時,其司機可清楚看見身處皇后大道西行人過路處一帶任何一點的死者。

17. 根據該公共小巴的行車紀錄,車輛在意外路段轉右時車速約每小時20 公里,其司機駛過十字路口的A點2.2 秒後到達行人過路處東面邊緣才煞車。以該公共小巴以時速20 公里行駛來說,如果其司機對死者作出反應並用力煞車,而該公共小巴駛離A點尚未超過4 米的話,便可避免撞到死者。當該公共小巴在A點時,其司機將會有大約1.6 秒時間作出反應用力煞車以避免撞到死者。」

17.杜博士在盤問下同意有關的磨擦系數有10% 加減誤差。

辯方案情

18.申請人選擇不作證。當時在現場向申請人作查詢的警員的供詞則以上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 條呈堂。其供詞引述申請人聲稱一名女子衝出來撞到他車頭左邊,倒地昏迷。

沈法官的裁斷

19.沈法官指法庭須決定申請人當時的駕駛態度為何?沈法官考慮了所有證供,包括「途人」 (即控方第三證人) 指她第一眼看到死者時死者已在路中央,及杜博士的專家意見 (尤其是在「A」點能見到的景象),裁定申請人「絕對」能看到死者。沈法官亦指若申請人真的看不到死者,他同樣是危險駕駛,因他完全不理會路面情況。

20.沈法官指以當時情況而言,申請人根本無意讓該途人 (死者),他祇要途人讓他,因此才解釋到為何申請人不扭軚、亦無緊急煞車,祇是到申請人了解會碰撞時才停車。沈法官指申請人當時的駕駛態度符合法例所指: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駕駛者所期望的,而對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他的駕駛方式是屬於危險,也是顯而易見的。因此沈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1.申請人代表大律師黎子健共提出7 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黎大律師列出的上訴理由頗冗長,簡而言之,他指沈法官在下列裁斷犯錯:

理由 (一):申請人一轉入皇后大道西時便必定看到死者;

理由 (二):在撞到死者前申請人「沒有做任何的事情」;

理由 (三):在撞到死者前沒有煞車;

理由 (四):申請人「可扭軚避免直接碰撞」;及

理由 (六):申請人的駕駛方法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

22.黎大律師亦指沈法官沒有適當考慮死者當時是從一難以預見的出口打斜走出、案發過程祇是1至兩秒間、行人過路線是紅燈等等情況 (理由 (五)),及沈法官極可能無意之中用了「不證自明」原則斷案 (理由 (七))。

23.黎大律師的陳詞主要是依賴專家的證言指沈法官犯錯:如專家在「A」點看到警員不一定是申請人能看到死者;專家已同意申請人「有反應」、「有煞車」,而非「沒有做任何事情」;申請人祇是沒有「急煞車」。

24.黎大律師亦指若申請人當時扭軚閃避死者,後果可能更不堪設想。

25.黎大律師引述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就「危險駕駛」所作的定義及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志洪 (CACC 223/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秋榮 (CACC 347/2005)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灝言(CACC 11/2010) 等案例,指以本案案情而言,沈法官可能把低於認可駕駛水平的駕駛方式或因素 (不小心駕駛) 視為遠遜於法律要求的水平的情況 (危險駕駛)。

有關法例

26.《道路交通條例》第36 條就「危險駕駛」有以下的定義:

「(4)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 (1) 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

(6) 就第 (4) …. 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就第 (4) …. 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 (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 (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

本庭作出的考慮

27.本庭明白黎大律師引用案例希望協助法庭,但本庭須強調的是每宗案件的案情都不同,不能一概而論。

28.須指出的是雖然申請人向作出調查的警員指稱當時死者「衝出來」,申請人並無作證或傳召證人支持他此說法。而根據控方第三證人,死者初時步行,祇是當回頭看到小巴後才急步繼續向行人路行去。本案無證據支持申請人所指:死者衝出來。

29.本庭考慮到事發現場是一行人過路線。雖然當時管制有關行人過路線的燈號是紅色:顯示死者不應橫過馬路,但事實上死者在申請人轉彎時已在路中,而她「打橫」行是在行人過路線,而非在行人過路線外行走。黎大律師在書面陳詞第28 段指死者「打斜從皇后大道西北面不是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的說法並不正確,亦與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言相違。

30.根據杜博士的專家證供及其他目擊證人的證言,沈法官絕對有權作出裁定是申請人必然看到死者:尤其死者是在他的小巴前面、由右至左橫過申請人的小巴,小巴的車頭左方撞及死者,而其時死者已差不多到達行人路。

31.根據目擊證人的證言,申請人在撞及死者前並無緊急煞車,並無響號。控方第一證人指在撞到人後,申請人說「大鑊」才將車停定。路面亦無與申請人小巴有關的煞車痕。沈法官指申請人「沒有做任何事情」,明顯是指申請人在看到死者時仍不作任何避免碰撞死者的行徑,直至無法避免碰撞時才將車停定。

32.雖然申請人一方指沈法官錯誤裁定申請人可扭軚避免直接碰撞,因在短時間內扭軚小巴可能會撞上行人路,但根據杜博士的專家證言,申請人是有足夠時間及距離去作出避免碰撞的行動的。事實上申請人並無作出相應避免碰撞行動。

33.誠然,申請人並非衝紅燈、並非超速,而死者當時是違反管制行人過路線的燈號橫過馬路,但以當時的環境情況而言,死者已經在行人過路線上,還差一兩步便到達對面的行人路,申請人應將小巴慢駛甚至停下,讓死者先行橫過馬路。

34.基於證人的證言及承認案情,以當時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申請人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申請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是顯而易見的。

35.縱使申請人犯的是「一時的短暫錯誤反應」,以本案的情節而言,亦是構成危險駕駛。

36.沈法官依賴承認事實及3 名目擊證人、1 名專家證人的證供斷案,無任何理據指沈法官錯誤用了「不證自明」此法律原則。

37.基於上述理由,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本庭因此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張慧玲)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轉聘黎子健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