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強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5/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April 2024.

1. 被告人面對-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4月21日在香港西灣河西灣河街141號外,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 (即登記號碼為 GY3038 的私家車)  引致徐迪雄死亡。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5/2023[2024] HKDC 5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2023

[2024] HKDC 5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強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4年4月5日
出席人士:  蔡天安先生,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洪浩基先生,由李淑萍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面對-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4月21日在香港西灣河西灣河街141號外,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 (即登記號碼為GY3038的私家車)  引致徐迪雄死亡。

2.被告人否認控罪。

3.在開審時,辯方表示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但控方並不接納。

控方案情簡要

4.2022年4月21日下午4時分,被告人駕駛七座位私家車GY3038 (「涉案汽車」)  於西灣河街141號外 (西行)  近左方路邊停下。期間,徐迪雄先生 (「死者」)  沿西灣河街 (西行)  的行人路步行,走到近行人路上的「紅色小巴站」標誌杆位置停下。而證人黃國杰先生 (「黃先生」),亦在同一行人路,朝死者相反方向步行。

5.當黃先生行近死者時,涉案汽車於路邊起步開車行駛,突然向左朝死者方向,涉案汽車衝上左邊行人路,撞塌死者所停下站近的那支「紅色小巴站」標誌杆[1]及撞倒停泊在路上的電單車,亦撞到行人路上的「只供電單車停泊」標誌杆[2]才停下來。涉案汽車停下時,涉案汽車是打斜停於行人路上,涉案汽車的左車頭角貼近大廈的外牆身。

6.途人立即上前協助救援死者。黃先生因此案亦有受傷。死者送抵東區醫院,於同日4時52分證實死亡。

7.警方拘捕被告人及同日與他進行錄影會面記錄。

8.控方指,被告人沒有留意行人路的情況,也沒有控制好軚盤,導致今次碰撞發生,以及引致死者的死亡。

辯方案情簡要

9.被告人主要指,被告人的車輛因車路上的路面有瀝青[3]沙、石及瀝青氹/坑,令車輪空轉,因而失控。

主要爭議

10.辯方指本案的主要爭議是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i)  被告人危險駕駛及 (ii)  引致死者死亡。

審訊

11.控方傳召了三位證人作證,分別是控方證人一黃國杰先生 (「黃先生」)、控方證人二警員26746龔偉傑 (「龔警員」)  和控方專家證人禤浩恆先生 (「禤先生」)。

12.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專召了兩位辯方證人,分別是辯方證人一被告人的妹妹蔡桂香女士 (「蔡女士」)  及辯方專家證人盧國強先生 (「盧先生」)。

13.控辯雙方的專家身份並不爭議,他們的報告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呈堂。

控方案情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1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對本案的承認事實以書面方式 (證物P14)  作出,在此列出當中重點:

(i)  本案意外前發生不久,被告人駕駛涉案汽車載母親與家傭,其後將車停泊在西灣河街139號外面左邊路旁。

(ii)  於2022年4月21日下午4:50時,高級警員48840跟被告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0度。

(iii)  下午4:50時,死者經救護車A122送抵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經黃雅琼醫生診斷。同日4:52時證實死亡。黃雅琼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是證物P6,中文譯本是證物P6a。

(iv)  警員12024在2022年4月26日下午4:57–5:02時拍攝了有關死者的遺物的8張照片 (證物P7)。

(v)  李毓樺醫生在2022年4月28日跟死者驗屍。李毓樺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是證物P8,中文譯本是證物P8a。

(vi)  鄒崇年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是證物P9,報告的中文譯本是證物P9a。

(vii)  陳嘉雋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是證物P10,報告的中文譯本是證物P10a。

(viii)  下午6:13時,警員12024拍攝85張意外現場照片 (證物P4)  及繪畫一張意外現場草圖 (證物P5)。證物P5清楚及準確地描繪案發現場一帶。

(ix)  在2022年4月21日,涉案汽車被送到鰂魚涌汽車扣留中心檢驗,霍偉生先生在4月25日進行檢驗,並在檢驗過程中拍攝了68張照片 (證物P11)。霍偉生的檢驗報告是證物P12,中文譯本是證物P12a。

(x)  在2022年4月21日下午7:58–8:24時,警員13195和警員12551跟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記錄,被告人自願參與。當中於下午8:00時,警員13195拘捕被告人,罪名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錄影會面光碟是證物P13,騰本是P13a,騰本的準確性沒有爭議。

(xi)  本案錄像片段拍攝到意外經過:

證物P1 於「陳明記水電」的閉路電視拍攝的片段
證物P2 於「果欄先生」的閉路電視拍攝的片段
證物P3 於涉案汽車GY3038的行車記錄儀拍攝車前方的片段[4]

(xii)  所有的照片及錄像片段乃真實及準確的視像顯視,而且在製作的過程中,絕無整修、改動,或以任何方式的干擾或干預。所有的證物的連鎖性沒有爭議。它們均未受到任何干擾或干預。

(xiii)  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本案路段

15.涉案西灣河街141號是一段直路。該路段為單線單程車路,西行往太古城方向。左邊車路設有小巴站及一些電單車停泊位。車路的兩旁是行人路。涉案位置於左邊行人路。

16.涉案西灣河街左邊行人路是單數門牌。西灣河街137號門牌舖是魚檔 (「魚檔」)、139號門牌舖是中興水族館 (「水族館」)及141號門牌舖是花圃 (「花圃」)。花圃對出的行人路上設置「紅色小巴站」標誌杆 (「A柱」)  及「只供電單車停泊」標誌杆 (「P柱」)  (見草圖證物P5)  。

17.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5]

控方證人一黃國杰先生(黃先生)

18.黃先生任職醫院維修二級監工。

19.案發時黃先生放假,沿西灣河街往街市買餸。當行近花圃門口位置時,他聽到一下好深的踩油聲,望向該方向時見涉案汽車彈前,車輪上了行人路壆後,他蓋上眼睛。接着他便感覺到一件軟的東西,打了他左邊的心口一下。他指那一件軟的東西可能是一個人。然後他感覺到一圓柱物體打在他左胸前近肩膊位置一下,跟著有樹葉物體沾到他面上。他不知道圓柱物體是甚麼。

20.黃先生作供稱,他呆站着,直至有一班人衝過來搬開植物及搬走標誌杆,便見到死者。

21.黃先生因此而受傷,送抵東區醫院,發現左肩擦傷,同日出院,獲批5個星期病假。醫生診斷結果為左側斜方肌挫傷、左前胸壁挫傷及左掌背側遠橈尺韌帶扭傷[6]。黃先生庭上稱,他休息了約有半年時間。

22.黃先生確認錄影片段證物P3於00:22時,畫面見死者單手孭着背囊;00:23時見黃先生當時穿着紅色上衣,於行人路上步行。他的左邊是「紅色小巴站」標誌杆 (A柱)  及標誌杆旁有植物。

23.盤問下,主要指:

(i)  黃先生熟悉該路段。

(ii)  黃先生所說聽到踩油聲,辯方指應是引擎聲響 (覆問時,黃先生形容這聲音為「畀油時摩打開始加速行駛時」的聲響)。黃先生不確定涉案汽車是否失控的情況。

(iii)  由於黃先生蓋上眼睛,死者的動作他是看不到的。黃先生不確定有關次序是否先有樹葉灑落他身上,後感覺有人「澤」到他身上,再感到有一支柱「澤」到他身上。

(iv)  黃先生見死者後腦有血流出,但不知道是如何造成。現場有一位自稱懂急救的人士協助處理死者。黃先生沒有見到向死者急救的人士和及後救援人員有曾把死者的血接觸到涉案汽車車身上。

(v)  黃先生同意涉案汽車最後停下的位置是左車頭與大廈牆身成一個少於90度的夾角,而死者的頭部是「訓」在夾角中,即車與牆身之間。

(vi)  辯方向黃先生展示證物D1(1)-(5)相片,並指出於2021-2023年路段上的店舖包括魚檔、水族館和花圃。黃先生不確定魚檔及附近喉管是否經常有水排出行人路及馬路。

控方證人二警員26746龔偉傑(「龔警員」)

24.龔警員於下午4時30分奉電台命到西灣河街。到場時,救護車已經到達。死者頭部有血,地上亦有血跡;黃先生清醒,左手手臂受傷。救護員帶死者上救護車時,死者已沒有呼吸及沒有脈搏。

25.涉案汽車上有三人,被告人坐於司機位,被告人的母親坐司機位旁,而傭人坐在後座。龔警員協助將三人帶離。

26.涉案汽車停車位置於西灣河街139號水族館對出的馬路,左車頭向西行傾側鏟上行人路,左邊車頭撞到牆身 (證物相片P4)  ,路面的「紅色小巴站」標誌杆 (A柱)  已被撞塌及另一「只供電單車停泊」標誌杆 (P柱)  被撞致傾斜。有3輛停泊在泊車位的電單車亦被撞倒及車身有花痕。

27.盤問下,主要指:

(i)  龔警員同意,被告人於現場向龔警員表示:「架車不受控制」。

(ii)  龔警員同意,如證物相片P4(1)  所見 ,現場的黑色瀝青與相片情況一樣。現場地上及渠蓋附近有一粒粒黑色的瀝青。

(iii)  辯方指,現場近涉案汽車的渠蓋有一個凹入的瀝青小坑[7],內有水/液體的情況。而另外近鏡頭的渠蓋有一撻爛了的瀝青 (證物相片P4(1)(a))  ,龔警員亦同意。

控方專家證人證人三禤浩恆先生(禤先生)

28.禤先生是控方道路設備設計的專家證人。他自2015年起為英國應許工程師及英國土木工程師學會會員。於2018年受聘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職土木工程拓展署擔任工程師。於2020年調職至路政署研究拓展部。他的履歷及工作經驗詳列於證物P15(b)  。這是他首次以專家身份於庭上作供。

29.禤先生為本案撰寫了一份公共小巴標誌杆事故檢討報告 (證物P15及中文譯本證物P15(a))。他採納有關報告內容為其證供。

30.辯方不反對禤先生的專家身份及他所撰寫的報告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

31.禤先生的專家報告主要分析本案涉案汽車撞到的「紅色小巴站」標誌杆 (A柱)  倒塌的原因及一個根據標準設計和施工的交通標誌杆在同樣汽車撞擊力下,標誌杆的狀況。

32.禤先生的報告主要指:

(a)  本案的「紅色小巴站」標誌杆 (A柱)  是於2003年3月被遷移至案發的西灣河街141號。意外發生前,承辦商於2022年3月11日進行了一次例行檢查,並於2022年4月7日進行了一次詳細檢查,並沒發現該公共小巴標誌杆或行人路上的路磚出現任何損壞情況或問題。

(b)  該「紅色小巴站」標誌杆 (A柱)  乃設計成能抵受自身重量及風荷載。然而,它並非設計成能抵受汽車撞擊荷載或擬作抵受汽車撞擊荷載之用。

(c)  該標誌牌的表面面積為0.21平方米。根據路政署標準圖則編號H 2147,其在鋪設路磚的行人路上之混凝土地基尺寸須為300毫米[闊]x 300毫米[寬]x 500毫米[深]。鋼管嵌入混凝土地基內的長度須為400毫米,且鋼制底牌至地基底部之間須覆蓋100毫米的混凝土。鋼管嵌入混凝土深度 (黃色部份)  見證物P15(c)。

(d)  禤先生從涉案汽車的行車記錄儀片段 (證物P3)  了解後,對標準「紅色小巴站」標誌杆的汽車撞擊進行了分析。計算結果驗證了鋼製標誌杆具備充份彎矩承載力及抗剪承載力,能承受汽車撞擊的荷載。這一點佐證了鋼管在撞擊後大致上沒受損的觀察結果。然而,因傾覆力矩超過復原力矩約9倍[8],計算結果證實縱使是一支以優良工藝製成的標準「紅色小巴站」標誌杆,在遭受如此撞擊之下,亦會傾覆倒塌。

33.盤問下,主要指:

(i)  禤先生於案發時沒有曾到西灣河街141號或附近地方。禤先生同意證物P3行車紀錄儀片段看不到涉案汽車有否撞到死者或黃先生。

(ii)  問及魚檔流出的鹹水會否影響標誌杆,禤先生認為有關水量只是把路磚弄濕。禤先生指標誌杆有上塗層,作用是防鏽蝕;路政署有定期維修確保塗層合乎設計標準,所以不會影響標誌杆的結構。而鋼製的標誌杆柱內有一支實心鋼條 (見紫色著色部份證物P15(c))  防止標誌柱突然倒塌。

(iii)  證物P4(24)(b)相片顯示案發路段有三支標誌杆,包括涉案西灣河街141號花圃「紅色小巴站」標誌杆 (A柱)、西灣河街137號魚檔「紅色小巴站」標誌杆 (B柱)  和西灣河街143號「只供電單車停泊」標誌杆 (C柱)[9]。禤先生同意,案發三支標誌杆種地深度要求是一樣。辯方指,A柱和B柱不符合路政署安裝標準,但B柱比A柱安裝得好,因為B柱下有部份起碼有石屎基座。禤先生指,每一次進行安裝標誌杆工程,承建商會提交證據,證明每一個施工步驟滿足到路政署要求。

(iv)  辯方沒異議A柱的設計並非能抵受汽車撞擊。辯方指,A柱種植方法不符合標準而P柱種植方法符合運輸署標準,所以能承受涉案汽車衝力使涉案汽車停下。禤先生不同意,因為涉案汽車就A柱和P柱撞擊力和車速不一樣。禤先生指,這與標誌杆種植得恰當與否及安裝和施工質素是沒直接關係。

(v)  辯方指出辯方專家盧先生認為汽車撞擊的荷載施加了2.45千牛頓米的 (kNm)  傾覆力矩,而不是禤先生報告所指的5.48 kNm。禤先生不同意。他亦解釋數值越大,就越容易倒塌。辯方專家盧先生計算出,涉案汽車撞A柱的車速約11km/hr,涉案汽車撞到另外P柱的車速亦是11 km/hr。禤先生不同意,涉案汽車先撞A柱,然後再回彈至P柱停低,所以撞到兩柱的車速一定有分別,兩支柱 (A柱同P柱)  當時承受涉案汽車的撞擊力是不同。

(vi)  案發路段三支標誌杆的基座 (石屎躉)  500 mm (19.6吋)  深,而鋼柱陷入混凝土地基要求是400 mm。禤先生指工程師可以按判斷,如地形環境,而更改混凝土地基尺寸,相應深度會有所變化。

(vii)  辯方向禤先生展示蔡女士向路政署投訴水族館外路面的瀝青問題的相片及影片,禤先生指他是屬研究拓展部,所以不知道有關投訴。

被告人錄影會面紀錄撮要

34.2022年4月21日下午7時58分至8時24分,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記錄,其自願性及謄本準確性並不爭議。

35.被告人有40年的駕駛經驗,視力正常,不需佩戴眼鏡。被告人是水族館的老闆,現已半退休,工作時間由上午九時半至一時。被告人有吃血壓藥、膽固醇藥、通血管藥及糖尿藥[10]。案發時,被告人沒有不適[11]。案發時,天氣及交通正常,車流不多,光線亦足夠[12]。案發時,涉案汽車的機件及制動系統沒有問題[13]

36.案發時,被告人於下午2:30時接載86歲的母親到聖士提反灣及其他地方兜風約2小時[14],其後返回西灣河水族館取東西。到達時,被告人把車停泊在水族館外,被告人一直在車上沒有下車[15]。起步時,被告人集中駕駛[16]望前方和右倒後鏡[17]。被告人集中睇右邊,他𥅈一𥅈眼行人路應該冇人,因為花圃沒有開舖[18]。開車時,被告人望右,見沒車便[19]踩「逼力」,就推去「D」,接着鬆「逼力」開車[20],微微扭右[21]。他解釋不到為何「衝咗去左邊」[22]

37.被告人指今次這個意外,是莫名其妙;他亦解釋不到[23]

38.被告人於發生意外後,才見到死者[24]。意外後死者「訓」在涉案汽車左邊車頭的地下。死者昂平面向天,頭部貼着牆的位置,而腳向行人路[25]。被告人指現場有個「老友記」自稱救護員幫手救援死者[26]。被告人指,涉案汽車左邊撞到死者[27]

39.被告人的停車距離恰當,路面清晰[28],沒有視線阻礙。

錄像片段

40.本案的錄像片段證物P1,攝錄西灣河街(西行)  路段,在路段雙號門牌攝錄對面單號門牌案發的路段(證供稱「陳明記水電」片段)。本案的錄像片段證物P2,位置於較遠的西灣河街後方的十字路口攝錄西灣河街 (西行)  路段 (證供稱「果欄先生」片段)。本案的錄像片段證物P3,是被告人的涉案汽車行車紀錄儀攝錄到案發時前方的情況。

41.證物P1 - 「陳明記水電」的閉路電視拍攝的片段:

播放時間[29] 證物P1「陳明記水電」片段
16:45:03-16:45:12 被告人駕駛涉案汽車於西灣河街近左方的行人路旁停下,並停泊。
16:45:39 涉案汽車前方,有一名女子推着手推車,車上有兩籮垃圾,推往涉案汽車的右方的馬路。
16:45:48 辯方證人一蔡女士從水族館步往涉案汽車方向而行,在車左旁停下。
16:45:57 蔡女士轉身往水族館方向行。
16:45:59- 16:46:04 涉案汽車開行。
涉案汽車駛往左方上行人路壆,再衝上行人路,撞塌「紅色小巴站」標誌杆 (A柱)  及停泊於路面的電單車,車輛搖晃,車再往後移一下後即停下。
16:46:55 有人把「紅色小巴站」標誌杆 (A柱),從案發行人路,搬到馬路上。
16:51:48-16:52:04 因路上有停泊車輛駛離,有人再把「紅色小巴站」標誌杆 (A柱)  搬往路面近往西方向右方的行人路旁。
16:52:51 救護車到場

42.證物P2 - 於「果欄先生」的閉路電視拍攝的片段:

播放時間[30] 證物P2「果欄先生」片段
 
16:35:36-16:36:26 涉案汽車右轉駛入西灣河街,於西灣河街近左方的行人路旁停下,並停泊 (12:36:26)  涉案汽車車尾燈熄滅。
12:36:49 有人把手推車推往涉案汽車的右方的馬路方向。
16:37:07-16:37:11 涉案汽車開行,駛上左方行人路,車輛搖晃移動後停下。
16:43:51
16:45:10
第一輛救護車到場。
第二輛救護車到場。
16:47:57 警車到場。

43.證物P3 - 於GY3038的車輛攝錄儀拍攝前方的片段:

播放時間[31] 證物P3 - 於車輛攝錄儀拍攝前方的片段
 
00:00 涉案汽車已停定在近西灣河街左邊行人路位置。
左邊的行人路上有行人步行及涉案汽車前方有一名女子推着手推車,手推車上有兩籮垃圾,往涉案汽車的右方的馬路方向推離。
00:09 死者於涉案汽車左邊的擋風玻璃出現。當時死者在行人路上往西的方向而行。死者身穿橙色衣領外套、及膝的迷彩褲和波鞋,右膊頭掛着單邊藍白色的背囊 (背囊長度由膊頭至盤腰位置)。
00:09-00:18 死者在行人路上往西的方向,於行人路中間位置而行,期間亦回頭轉向東面 (00:12)  的方向回望,後再繼續在行人路上往西的方向而行。
00:19 死者在行人路停下,停下位置近行人路上的「紅色小巴站」標誌杆 (A柱),並站向在「紅色小巴站」標誌杆 (A柱)  而該標誌杆旁有與標誌杆相若高度的植物。
00:21 涉案汽車開行,駛向左方行人路。
00:22 涉案汽車往左方行人路方向駛行。
證人一黃先生於涉案汽車左邊的擋風玻璃出現。黃先生穿上紅色上衣、短褲和波鞋。證人一黃先生在行人路上與涉案汽車迎面的方向而行。黃先生行近死者位置,死者在他的左方。當時死者仍然停下,位置亦如前,亦站向「紅色小巴站」標誌杆 (A柱)。
00:24 涉案汽車撞到死者所停下站近的「紅色小巴站」標誌杆 (A柱)  及該標誌杆旁的植物。
00:25 畫面搖晃,見花圃右方建築物的平台底部及鏡頭向上方。
00:26-00:28 畫面亦餘晃,畫面彈回見花圃的牆及花圃右方建築物,涉案汽車停下。

報告

44.黃雅琼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 (證物P6)  指死者頭部右邊顳頂位置的頭皮有大面積裂傷,下方頭骨凹陷骨折。

45.李毓樺醫生撰寫的驗屍報告 (證物P8)  指,死者67歲,身高166厘米、體重69公斤、中等身形。死者的直接死亡原因是頭部損傷。

46.涉案汽車的檢驗報告 (證物P12)  指,涉案汽車沒有機器故障。

中段

47.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陳述中段陳詞。

48.本席考慮陳詞後,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49.被告人選擇不作證,傳召了兩位辯方證人,分別是辯方證人一被告人的妹妹蔡桂香女士 (蔡女士)  及辯方專家證人盧國強先生 (盧先生)。

辯方證人一被告人的妹妹蔡桂香女士(蔡女士)

50.蔡女士是被告人的妹妹。西灣河街139號水族館的老闆是被告人。蔡女士於水族館工作了約有20年,職位是售貨員,負責水族館的日常運作。

案發前的路段情況

51.蔡女士指,水族館兩旁的花圃及魚檔的去水管經常有水流出而弄濕行人路及馬路 (相片證物D1)。另外,馬路上的瀝青問題經常使路面不平及凹陷。而該路段經常有汽車停泊及貨車上落貨,導致路段損耗。下雨的時候,凹陷的位置便有積水和水氹。當車輛經過水氹時,便會濺到途人。於是蔡女士便致電1823投訴,希望路政署派人修復路段。

52.於2021年8月26日意外前,路政署安排修復路段。當局回覆蔡女士訊息見證物D1(7)。修復後見路段有一撻撻瀝青鋪平路段的痕跡。

53.過幾日後,因下雨瀝青被雨水沖走,因此又形成水氹。所以蔡女士電郵路政署安排修復路段。路政署於2021年9月8日回覆通知會處理,亦派人鋪平水氹。於2021年 9月12日,因瀝青未乾透及鋪平所以車輛經過路段時瀝青就會「唧」上行人路。於是蔡女士再次投訴 (見證物D1 12至15頁)。

54.案發前兩星期,即2022年4月7日蔡女士拍攝到當時的馬路路段仍然有水氹及積水 (見證物D1(16)及影片D2(1))。

案發日

55.於2022年4月21日下午4時24分,蔡女士在水族館工作。被告人駕駛涉案汽車到水族館門口拿取母親的尿片。涉案汽車到水族館門口停泊。被告人坐在司機位,母親坐在司機位旁左前座位置。蔡女士於涉案汽車左前乘客近車𥦬的位置與母親對話傾談。對話完畢後,蔡女士返回水族館。她聽到涉案汽車車響呔聲及撞到大型物件的聲音。蔡女士便衝出西灣河行人路。蔡女士見死者躺於涉案汽車近左車門位置的地上,面向天。蔡女士向被告人說:「做咩嘢事呀,三哥,你唔小心嘅?救命呀,救命。」被告人回覆蔡女士:「有人呀?有人喺後面呀?」蔡女士當時確信,被告人不知道涉案汽車附近和撞到的物件後方是有人的。

56.蔡女士確認於證物P3片段內是她的聲音,有關對話是她的與母親所說的。

57.蔡女士看不到案發時的經過。

案發後

58.案發幾個月後,蔡女士收舖時,聽到路段有車響軚聲;她見該車輛無法移動及後衝出離開,她亦見到地面有凹陷情況。2022年12月25日,她按四哥的要求,拍攝路段相片交予專家證人 (相片證物D1(6))。

59.2022年12月30日,有工人在路段凹陷的位置鋪上瀝青,約有4-5吋範圍 (影片證物D2(2)-(3))。

60.2023年8月4日,有路政署人員到路段鋪路,範圍約5呎半至11尺 (影片D2(4)-(5))。2023年8月17-18日,該路段亦有鋪路工程進行 (影片D2(6)-(8))。

A柱和B柱

61.2022年5月3日,蔡女士留意到有工人於路段拿走A柱後,見到地磚的窿很淺 (證物D1(25, 30-33)影片D2(9))。2023年8月4日,蔡女士留意到有工人用手按B柱借力,但是見B柱移動搖晃 (證物D1(26-27)影片D2(10))。所以蔡女士便致電路政署投訴,希望他們進行維修。2023年8月12日,有路政署工人到場拆除B柱,蔡女士拍攝B柱的柱心和地基的情況 (證物D1(34-35)影片D2(11))。2023年8月15日,有路政署人員到A柱及B柱度尺 (影片D2(12-13))。

62.盤問下,主要指:

(i)  控方向蔡女士展示證物P4(1-2),相片見整體街道是乾爽的。蔡女士認為相片有些地方被簷篷遮蓋,而路面亦有瀝青情況。

(ii)  控方指被告人於片段P3是說「乜後面有人呀?」。蔡女士指被告人是說「有人呀,有人喺後邊呀?」

(iii)  案發前,蔡女士同意沒有就A柱、B柱及P柱投訴過。

(iv)  案發時,涉案的「紅色小巴」標誌杆有一很大棵的植物用繩綁著標誌杆,這已約有2年的時間。那棵植物是屬於花圃的。

辯方專家證人盧國強先生(「盧先生」)

63.盧先生是辯方交通意外重組、機器工程和汽車工程的專家證人。他是註冊工程師、英國註冊工程師、香港註冊工程師,英國皇家御准機械工程師學會院士、香港工程師學會會員、美國機械工程師會會員、美國汽車工程師學會會員。他的履歷及工作經驗詳列於證物D3(a)  (Appendix 1)。他有70多次以專家身份於庭上作供。

64.盧先生為本案撰寫了一份專家報告 (證物D3及中文譯本證物D3(a))。他採納有關報告內容為其證供。

65.控方不反對盧先生的專家身份及他所撰寫的報告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

66.涉案汽車是一輛豐田ESTIMA重1860公斤的車輛。

67.盧先生的報告主要就以下項目提供專家意見:

(a)  計算涉案汽車撞擊「紅色小巴站」標誌杆 (A柱)  前的速度 – 盧先生的結論是11km/hr (計算方式見報告D3(a)第4段)。

(b)  計算涉案汽車跨越行人路緣石後,距離「紅色小巴站」標誌杆(A柱)撞擊點前的行駛距離 – 盧先生的結論是涉案汽車撞上「紅色小巴站」標誌杆 (A柱)  之前,已跨過行人道並行駛1米。

(c)  計算涉案汽車從靜止位置到達「紅色小巴站」標誌杆 (A柱)  撞擊點所需的時間 – 盧先生的結論是1.47秒,即使被告人立刻煞車,結果也是一樣。

(d)  事故現場倒塌的「紅色小巴站」標誌杆 (A柱)  腳端的施工是否不達標或失當 - 盧先生的結論是標誌杆腳端施工不達標準。標誌杆腳插入地面深度比標準少40%,導致標誌杆受撞擊後容易倒下。

(e)  估計事故發生前死者的站立位置 - 盧先生的結論是死者站在「紅色小巴站」標誌杆 (A柱)  後約32 .7cm。死者很可能是直接被「紅色小巴站」標誌杆 (A柱)  擊中而非被汽車撞到。如果「紅色小巴站」標誌杆 (A柱)  的腳端按照安裝說明的要求深度插入地下安裝好,就可以避免本次致命的交通事故。

68.盧先生指涉案汽車撞到A柱和B柱的速度一樣,所以撞擊力度一樣,不如控方專家禤先生所說撞擊兩柱的力度不一。

69.盧先生指若地面有沙石可令左前輪空轉,車輛可能失控。盧先生指車輛的差速器在左右車轆中間,所以正常是左右車轆一齊轉動的。若左前輪空轉右前輪貼地,汽車就不會前行。若左前車輪於有沙石的氹內,左前車輪轉走沙石後,車輛便衝前。

70.就案發路段有瀝青的情況,盧先生於主問時被問及倘若涉案汽車軚盤不扭左,車會否衝上左方行人路;盧先生指若瀝青「氹」有「坑道」傾斜向行人路方向,車輛便會被引導向該方向。但案發時盧先生並沒有曾到現場,亦不肯定瀝青「氹」有沒有「坑道」,亦不知道「坑道」是向哪方向。

71.盤問下,主要指:

(i)  就證物P4(31)(32)相片所見的情況,盧先生不同意涉案汽車沒有直接撞到P柱,及反彈時右車頭勾到P柱。

(ii)  就證物P4(36)C標示氹的位置及相對應片段證物P1 (16:45:15-16:45:20)  所見涉案汽車的停泊位置,控方指涉案汽車的左車輪沒可能在該氹的位置,亦見涉案汽車的前轆已向左傾。盧先生指左前轆位置有凹陷沙石但末必有水,可以導致跣軚。(覆問時,盧先生指倘若路段凹陷、有油、沙石、瀝青或爛了的問題,是有可能令左轆軚發生空轉的。)

(iii)  控方指盧先生報告中就衝擊力的計算是以空車的車重量為基礎,但案發時有三名人士在車內,所以衝擊力應會更高,計算亦不準確。盧先生指,就算是這樣,衝擊力也分別不大。

(iv)  盧先生就報告的計算車速是以直線路段長4.5 cm為基礎 (Appendix II),但當時涉案汽車打斜上了行人路是有彎度的,所以計算不準確。盧先生指,雖然是這樣,但距離很短,而且亦都有10%的誤差計算在內。

(v)  就P4(4)相片,「紅色小巴站」標誌杆 (A柱)  腳端插入地面深度部分,盧先生最初量度指是6 mm,控方爭議,最後以精密卡尺量度後是5.14 mm。

72.完成盤問後,辯方申請重召盧先生,因他想展示一個模型示範。

73.重召後,盧先生展示兩支分別種植深度不足夠 (相差P柱40%)  A柱和種植深度足夠的P柱的模型。盧先生將一個重87g的螺絲帽放上A柱,A柱傾斜跌下,但將同一重量的螺絲帽放上P柱,從,P柱則不會傾側 (證物D4及相片D4(a))。

證據分析

74.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水平。任何疑點利益須歸於被告人。被告人沒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75.被告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包括交通紀錄,本席謹記對他作出有利的指引,他的可信性高,犯罪傾向性低。

76.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對被告人作出不利揣測。

控辯雙方的陳詞

77.控方的書面[32]及口頭陳詞主要指:

(i)  本案的路段是平路,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亦承認這一點。所以泊車時,不需要將車輪左轉。倘若車輪已經在泊車時轉左,在開車時更加要注意軚盤的狀況。當時行人路和道路上沒有其他特別交通情況,需要被告人注意。

(ii)  辯方的兩位證人,分別投訴街道上有污水,影響涉案的「紅色小巴站」標誌杆 (A柱)  的結構,亦投訴地上的沙石及污水有機會導致汽車空轉,而空轉的議題於報告中沒有提及過。但從本案的相片以及閉路電視可以見到,現場燈光充足,路面乾爽,沒有任何路面嚴重凹凸不平的狀況會導致任何車輪空轉。在盤問下,盧先生的計算亦顯得不可靠。而禤先生確認,自2003年存在至案發時,「紅色小巴站」標誌杆 (A柱)  沒有任何異樣,所以,兩位辯方證人的證據均不能協助法庭。

(iii)  被告人在他的錄影會面紀錄中,提及看不見行人路上有行人。但是,黃先生及死者都在被告人的行車記錄儀P3和附近的閉路電視,出現了幾秒。這一切正反映被告人沒有清楚了解當時的交通狀況。所以,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完全不符合《道路使用者守則》第五章「所有駕駛人須知」中「開車前應注意的事項」的要求。

(iv)  汽車檢驗顯示,被告人的汽車沒有機械故障。涉案汽車停泊接近1分鐘,為何剛啟動汽車會想轉右,但最終轉左,以致死者的死亡。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被告人作為司機沒有管好軚盤,沒有注意路面交通情況,導致這一切發生。

(v)  就控罪「引致」的元素,上訴法院在R v Chiu Tat Shing Dennis [1985] 2 HKC 487, 489C–D認同英國案例的裁定,要證明危險駕駛引致死亡,除非駕駛和死亡因果關係是微弱的,否則,控方只須證明相關危險駕駛是引致死亡的一個原因,而不用證明那是唯一、主要或重要的原因。

(vi)  縱觀所有證據,唯一的合理推論就是,被告人沒有留意行人路的情況,也沒有控制好軚盤,導致今次碰撞發生,以及死者的死亡。本案跟劉國權CACC 18/2014及郭奕城CACC 381/2011的危險程度相若。

78.辯方的書面[33]和口頭陳詞 (包括中段陳詞)  主要指:

(i)  辯方認為控方無證據證明危險駕駛及引致他人死亡這兩個元素。

(ii)  於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被告人形容當時不知發生了什麼事,形容當時莫名其妙,亦完全答不到為何意外會發生[34]。辯方依賴的是「失控」。

(iii)  辯方認為黃先生的證供是有利於被告人的。而龔警員表示被告人告訴他涉案汽車不受控制。倘若汽車失控的原因並不是被告人的過錯,那麼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就不應被視為危險。

(iv)  在案發現場水族館對出的位置極有可能是被告人開車的位置。該位置在道路上的瀝青路有一個坑洞,相片的後方有一段瀝青路是爛掉的。盧先生所言坑洞可以是任何形態的組合,包括是導向向左駛的坑洞。涉案汽車車輪極有可能在坑洞內打滑空轉,結果令瀝青碎片翻落在行人路上如相片所見。而控方稱道路平坦,這根本絕非事實;這和證物相片及龔警員所言不同。

(v)  辯方指,辯方並沒有大幅度質疑禤先生的計算是否合理,辯方最重要質疑的,是案發現場所有柱位的安裝是否合乎路政處的要求,A柱、B柱基座只是亂糟糟的石屎件,無可能跟照路政署的要求安裝。辯方認為由於A柱之建築不穩妥,因此大大增加了死亡的各種可能性。盧先生認為如A柱安裝方式跟隨路署要求便不會發生致命意外。

(vi)  蔡女士的證供帶出三方面的主線,即被告人並不知悉他車頭附近是否有人、在案發日期之前她已經多次投訴案發地點的地下瀝青路情況極不理想及A、B柱基座根本不是按要求300 x 300 x 500 mm的正方形。

(vii)  盧先生解釋涉案汽車的差速器會令汽車發生下列情況:如左前輪空轉右前輪貼地,被告人汽車就不會動。這情況包括如左前輪被提升高度,或者左前輪落在有沙石的水氹中而右前輪貼地的時候。當左前輪咬實地面汽車就會衝前。如果左前輪的水氹是屬於引導左前輪向左的形狀汽車就會向左駛前 (即使無扭左呔)。情況就如意外中涉案汽車向左駛。

(viii)  被告人形容在發生意外後有一位「老友記」擔演救護員的角色,試圖對死者作出救援。至於該人是誰其實警方完全沒有任何線索,那位人士是否是一名合資格的救援人員並沒有任何證據。辯方指案中可以肯定有一個疑點,就是死者的傷勢有可能被其他人所干擾。

(ix)  控方認為在某個閉路電視的放大定格播放的時候,影片中拍攝到被告人泊車時的輪胎是向左轉的。控方在無錄影片段專家的情況下突擊辯方是不公。事實上沒有證據指出被告人泊車後任何機件包括軚盤沒有被其他人擾亂過。

(x)  控方認為唯一合理推斷是被告人沒有管好軚盤,這是建基於汽車向左車輪一定向左,軚盤亦是必然向左,以上是錯誤的假設。事實上可以用兩個方面去理解:第一是雪地行車的情況;第二是鐵手推車的情況;參考上述情況控方立場不攻自破。

(xi)  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CACC 89/20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錦棠HCMA 389/2015案。

相關法例

79.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

「 (4)  如 ——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 (1)  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6)  就第 (4)  及 (5)  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就第 (4)  及 (5)  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由2010年第19號第6條修訂)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 (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80.法律條文為危險駕駛訂立了高的門檻,駕駛模式必須要達到條款的兩個準則,即遠遜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顯然認為是危險的方符合危險駕駛的定義。即使意外的後果非常嚴重,法庭也需牢記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才可裁定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灝言CACC 11/2010第21段)。

81.法庭謹記決定被告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需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CACC 89/2011第32段)。法庭亦不是要求一個完美無瑕的駕駛態度。法庭所考慮的是以客觀論證的標準[3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CACC 89/2011第31段)。

82.法庭謹記不證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原則不適用。

83.法庭小心考慮所有證人的證供、盤問下的內容和回應、所有證物及控辯雙方的口頭和書面陳詞。

84.每件案件不盡相同,雙方所呈交的案例與本案的證供證據亦不完全一樣。

85.於控辯雙方的陳詞中,不見控辯雙方對各方的證人(除專家外)的可信可靠性有挑戰。就本案各方的證人證言,法庭亦見他們就他們所知向法庭道出。而事實上案發時的情況,錄影片段證物P1-3亦不爭議呈堂。

86.就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的陳述考慮,法庭於稍後段落時表述。

87.就雙方的專家證供,雙方的專家身份並不爭議。然而,雙方專家的專業範疇並不相同,互相亦有分歧的觀點。法庭要留意考慮專家的意見證供,是否所屬他們的專業範疇而作出及有關意見建立的基礎。就控方的專家證人禤先生,辯方陳詞指,辯方最重要質疑的,是案發現場所有柱位的安裝是否合乎路政處的要求。就辯方的專家盧先生,控方陳詞指,盧先生專家報告內的計算並不準確。

88.辯方指,本案的主要爭議是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i)  被告人危險駕駛及 (ii)  引致死者死亡。

是否引致他人死亡

引致

89.本案沒有直接的證據,指涉案汽車和死者有接觸的情況。辯方指控方未能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引致死者死亡。

90.HKSAR v Lam Ying Yu (林纓羽) 2014 HKCU 820 (2014年4月1日):

“ 77. The law relating to causation in respect of this offence is that an accused’s dangerous driving has to be a cause of the deceased’s death. It does not have to be the only or even the substantial or major cause of the death, as long as it is something more than de minimus then it qualifies as a cause. (See R v Chiu Tat Shing Dennis [1985] 2 HKC 487, following R v Hennigan [1971] 3 All ER 133.)  “De Minimus” simply means that the dangerous driving was a cause of the accident and “something more than a slight or trifling link.”

91.就本案的證供,黃先生確認片段證物P3於00:22時,見死者單手孭着背囊而行,其後於「紅色小巴站」標誌杆 (A柱)  停下;而00:23時見黃先生當時於行人路上步行。於00:23-00:24涉案汽車向行人路衝並撞到死者所停下站近的那支「紅色小巴站」標誌 (A柱)。黃先生同意涉案汽車最後停下的位置是左車頭與大廈牆身成一個少於90度的夾角,而死者的頭部是「訓」在夾角中,即車與牆身之間。

92.龔警員指到場時,見死者頭部有血,地上亦有血跡;救護員帶死者上救護車時,死者已沒有呼吸及沒有脈搏。

93.案發時於下午4時24分,死者於同日4時52分證實死亡。解剖報告指,死者的直接死亡原因是頭部損傷。所以,法庭不認為死者的傷勢,如辯方陳詞所說,有其他人士,如現場自稱懂得急救的人,加入干擾。

94.被告人的會面記錄中指,他落車後見到死者「訓」在涉案汽車左邊車頭的地下。死者昂平面向天,頭部貼着牆的位置,而腳向行人路[36]

95.蔡女士聽到車響呔聲及有撞到大型物件的聲音。蔡女士便衝出西灣河行人路。蔡女士見涉案汽車左邊近車門的位置,死者當時於地上,面向天。

96.盧先生指,死者很可能是直接被「紅色小巴站」標誌杆 (A柱)  擊中而非被汽車撞到。沒有爭議,「紅色小巴站」標誌杆 (A柱)  是被涉案汽車衝上向行人路時撞塌的。

97.就整體證供而言,由被告人駕駛涉案汽車由靜止至衝上馬路以致撞塌「紅色小巴站」標誌杆 (A柱),隨亦立即發現死者倒地於涉案汽車的左車身,頭部流血,其後證實死亡 (由案發至證實死亡約28分鐘)。整個過程是連繫引致的,亦沒有新的加入干擾事情引致死者死亡 (見HKSAR v Lam Ying Yu (林纓羽) CACC 320/2012 (2014年7月25日))。

是否危險駕駛

98.案發時,被告人駕駛涉案汽車駛入西灣河街後近水族館位置左邊道路把車停泊下。蔡女士亦與車內的母親傾談。其後,被告人再開行涉案汽車時,被告人是意欲駛向右方,但涉案汽車衝上左方的行人路上[37]。本案亦不爭議涉案汽車撞塌行人路上的「紅色巴士站」標誌杆 (A柱)、撞到停泊在左邊路旁的電單車及行人路上的「只供電單車停泊」標誌杆 (P柱)。

99.而就案發時的時間及地點,錄影片段所見,行人路上甚或行車道不時見有行人及車輛往來。而緊接被告人開行涉案汽車時,亦有行人在行人路上,其中包括死者及黃先生 (證物P3 00:00–00:22)。

100.辯方陳詞指,辯方依賴的重點是案發時失控[38]。辯方指,這是反映於錄影會面記錄中,被告人形容當時不知發生了甚麼事,形容當時莫名其妙,亦完全答不到為何意外會發生[39]。被告人亦在現場向龔警員指,被告人涉案汽車不受控制。盧先生指,涉案路段有瀝青氹/坑及沙石,倘若車轆在有關的情況下會發生空轉,因而失控。

101.蔡女士證供指,於案發後幾個月,蔡女士收舖時,聽到路段有車響軚聲,她見該車輛無法移動及後車輛衝出離開,她亦見到地面有凹陷情況。然而,蔡女士並不是見到有車輛衝上行人路的情況。

102.案發時涉案汽車沒有任何機件問題,所以車輛的行駛方主要向是倚靠軚盤控制。如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記錄指,微微扭右時他示範的動作亦以右手模擬握軚盤向右移動[40]。所以被告人當時控制行車駛往的方向,亦就是需要控制軚盤。案發時,他將涉案汽車停泊在水族館外,不一會,他再開車直至意外發生。過程中,被告人一直坐在司機位上[41],所以涉案汽車的軚盤必然是他一直看管著的。直至意外發生後,涉案汽車停下的位置,涉案汽車的軚盤必然是由他操控。

103.於錄影會面記錄中,被告人不斷指案發時的情況,他解釋不到。

104.被告人是一位有40多年駕駛經驗的駕駛者。被告人是水族館的老闆,亦開舖了多年,被告人對現場環境必然熟悉。

105.於不爭議意外後拍攝的相片所見,被告人停車位置的車輪方向,及軚盤的情況,均是向左方:

(a)  從相片P4(9)、(10)及(17)  明顯見最後涉案汽車的停車時情況可見,左車輪是扭向左方,而左車輪貼近大廈牆身中間夾着植物。相片P4(31)-(32)  亦看到右前車輪亦是扭向左方的。

(b)  而相片P4(31)、(32)、(35)、(53)及(54)  亦見到涉案汽車右前泵把是緊貼P柱。

(c)  相片P4(43)及(45)  看到軚盤是扭傾向左方的。

106.因此,被告人於會面記錄指,有曾微微扭右[42]扭軚出車[43]的說法,法庭不接納。

107.盧先生於案發時沒有到過現場。所以所見的瀝青氹及沙石,亦是倚賴相片、龔警員及蔡女士的證供。而有關的案發時瀝青氹的深度及闊度亦不知道。盧先生亦表示他亦不知道瀝青氹內有沒有「坑道」。

108.案發時,在被告人開動汽車那刻,沒有實在證供指被告人的左車輪正位於路段的瀝青氹/坑中及沙石上的情況。

109.就本案所見的證據,涉案汽車最終停下的軚盤及相對的車轆扭向。法庭亦否定了盧先生所指倘若沒有扭軚盤,若瀝青「氹」有「坑道」傾斜向行人路方向,車輛便會被引導向該方向,可會衝上行人的說法。即使有瀝青的問題使涉案汽車失控,但歸根究底汽車移動的方向仍然是基於軚盤的操控。

110.行車方向是依駕駛者控制的軚盤而行駛的。涉案汽車最後軚盤反映的方向及車輪反應的方向,必然是被告人沒有好好操控軚盤,沒有確保開車時軚盤是扭向行駛意欲的方向,即向右。因為案發時,被告人唯一可前行的方向只能是右方,他的左方是行人路及前方已停泊著電單車。車輛駛向的方向是倚靠駕駛者操控軚盤的方向。倘若開車時意欲是駛向右方,但最終車輛向左駛上行人路,唯一不可抗拒的原因是沒有確保軚盤配合行駛方向及控軚不當。

111.盧先生認為如「紅色巴士站」標誌杆 (A柱)  安裝方式跟隨路署要求便不會發生致命意外。盧先生的結論是死者站在「紅色小巴站」標誌杆 (A柱)  後約32.7 cm。死者很可能是直接被「紅色小巴站」標誌杆 (A柱)  擊中而非被汽車撞到。如果「紅色小巴站」標誌杆 (A柱)  的腳端按照安裝說明的要求深度插入地下安裝好,就可以避免本次致命的交通事故。

112.禤先生指,「紅色巴士站」標誌杆 (A柱)  的設計並非能抵受汽車撞擊。這點,辯方沒異議。關鍵的是「紅色巴士站」標誌杆 (A柱)  為何會倒塌?全是因為涉案汽車衝上行人路,是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所致。

113.辯方稱「紅色巴士站」標誌杆 (A柱)  安裝得合不合乎規格,不能承受車輛的衝力以致倒塌,是推搪責任的說法。有關的標誌杆是設置在行人路上,所以根本不預期會承接到行車的衝力。該路標亦不是設計承受被告人汽車碰撞的力度。

114.就涉案汽車最後停車位置所見,最終停下的左車頭是貼近於行人路上的建築物大廈外牆。整個車輛的左車頭佔據於行人路上。法庭認為,被告人完全沒有好好操控車輛軚盤,確保軚盤的方向是於正確方向的狀態才開行駕駛,因而令到行車駛向左,而不是駛向右的意向而開行。

115.無論是控方所指被告人於現場說「乜後面有人呀?」還是蔡女士於所被告人於現場說「有人呀,有人喺後邊呀?」,法庭認為被告人當時涉案汽車衝上行人路時他不知悉行人路有行人。然而,該段是西灣河街行人路,無論於片段所見情況及路段的性質及案發時的時間 (即下午4:24時)  ,駕駛者必然預期在該處會有行人。

116.駕駛者必須注意及確保軚盤的方向是與其行駛路線的意向相同。尤其是於開車時,啟動引擎的階段。再者,被告人開車旁的路段是行人路。

117.案發時,被告人停泊於水族館前,曾需扭動車輛泊車 (證物P2 16:35:36-16:36:26)。其後,被告人是打算駛向右離開,所以他當時控制軚盤是扭向右為他開車前的意向。亦是他唯一駛向的方向。因當時左方是的行人路,亦不能駛向前因為前方有停泊着的電單車。所以他必是一心意向右駛。但車輛的移動方向是向左及涉案汽車最終停下的軚盤及相對的車轆扭向的方向是扭向左方,即行人路的方向。所以,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開車前一刻,根本沒有確保軚盤的方向是他的意欲行駛方向,沒有確保軚盤的方向正確便開行車輛。

118.關鍵的是,軚盤操控,尤其於汽車停泊在道路後,啟動引擎開行車時,必須確保軚盤方向與意欲行車的方向配合及一致操控。本案被告人沒有這樣做,他亦知道他沒有這樣做,所以便於現場向龔警員說車輛失控及於會面記錄中重覆地以不能作出解釋為他的解釋為何自己打算駛向右方,但車輛會衝向左方的說法。

119.被告人在沒有清楚知悉或不曾確保軚盤的方向是他開動車輛的行駛意向相同下,就在毫無迫切的情況下開動他的車輛。被告人當時在開動車輛前必須留意確保軚盤的方向,法庭確認被告人沒有這樣做。被告人於開車前停泊了一段時間[44] (涉案汽車的車尾燈亦熄滅(證物P2 12:36:26)),當被告人打算啟動引擎打算向右駛時,他沒有確保軚盤的方向正確地扭向右方。再者,被告人已是停泊下再啟動引擎開動涉案汽車。而確保軚盤行駛方向正確,是駕駛者開行前必要的舉動,所以被告人不屬「一時不留神」或「一時的短暫錯誤反應」,即使是「一時的短暫錯誤反應」亦可以構成危險駕駛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奕城CACC 381/2011)。

120.法庭裁定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這樣的駕駛方式會屬危險,是顯而易見,屬危險駕駛。

121.就以上考慮,法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是危險駕駛及引致死者死亡。

裁定

122.法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控罪,罪名成立。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證供中亦稱為A柱。見證物P4(24)b。

[2]  證供中亦稱為P柱。見證物P4(24)b。

[3]  「蠟青」。

[4]  於2022年4月21日下午5:32時,警員12024檢取被告人的GY3038的行車記錄儀記錄 (見承認事實P14第5段)。

[5]  承認事實證物P14第1段。

[6]  見承認事實 (證物P14)  第12段及鄒崇年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證物P9及P9a)和陳嘉雋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證物P10及P10a)。

[7]  盤問下辯方指是一個「坑仔」。

[8]  𧝁先生於庭上更正應是9倍不是19倍。

[9]  見證物P4(24)b。

[10]  錄影會面記錄謄本#58。

[11]  錄影會面記錄謄本#51-52。

[12]  錄影會面記錄謄本#81-86、#179。

[13]  錄影會面記錄謄本#65-68。

[14]  錄影會面記錄謄本#44。

[15]  錄影會面記錄謄本#114。

[16]  錄影會面記錄謄本#152#158。

[17]  錄影會面記錄謄本#136#152。

[18]  錄影會面記錄謄本#124。

[19]  錄影會面記錄謄本#92。

[20]  錄影會面記錄謄本#91-96。

[21]  錄影會面記錄謄本#102。控辯雙方同意被告人於錄影會面記錄中的示範動作是右手模擬握軚向下移動,由時鐘三點移動至四點方向。

[22]  錄影會面記錄謄本#132。

[23]  錄影會面記錄謄本#42、#110、#132、#140、#170、#239。

[24]  錄影會面記錄謄本#161。

[25]  錄影會面記錄謄本#197-206。

[26]  錄影會面記錄謄本#160。

[27]  錄影會面記錄謄本#171-172。

[28]  錄影會面記錄謄本#116#130。

[29]  於畫面右上方顯示的播放時間。

[30]  於畫面右上方顯示的播放時間。

[31]  於畫面左下方顯示的播放器時間。

[32]  控方結案陳詞及控方補充結案陳詞。

[33]  見辯方結案陳詞 (補充二)  。辯方指,(補充二)  的陳詞,已涵蓋了辯方結案陳詞及辯方結案陳詞 (補充一)。

[34]  錄影會面記錄謄本#41-42、101-102、110, 134。

[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CACC 89/2011: 「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測。」(第31段)

[36]  錄影會面記錄謄本#197-206。

[37]  錄影會面記錄謄本#132。

[38]  見辯方結案陳詞 (補充二)  第3段。

[39]  錄影會面記錄謄本 #41-42、101-102、110, 134。

[40]  錄影會面記錄謄本#102。控辯雙方同意被告人於錄影會面記錄中的示範動作是右手模擬握軚向下移動,由時鐘三點移動至四點方向。

[41]  錄影會面記錄謄本#114。

[42]  錄影會面記錄謄本#102。

[43]  錄影會面記錄謄本#136

[44]  證物P14第2段。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5/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