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羽妍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36/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March 2025.
1. 本案件涉及三名被告人。他們三人共同被控兩項控罪,包括:—
|
DCCC 336 & 1176/2022 [2025] HKDC 4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36及11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件涉及三名被告人。他們三人共同被控兩項控罪,包括:—
2.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在審訊前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第一被告人被判處40個月的總監禁刑期。第三被告人則被判處36個月的總監禁刑期。 3.第二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法庭就控罪一及控罪二進行審訊。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法庭現就兩項控罪作出判刑。 案情 4.自2020年起,控方第一證人X透過一張連電話號碼的預付電話卡,登記成為Telegram群組「香港兼職女友/香港兼職女友2」的成員。他結識了一名用戶名稱為「Orlando」的用戶(後知為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是一名介紹兼職女友的中介人。X自2020年起使用第一被告人的服務,為數不少於5次。 於JW萬豪酒店 5.於2021年9月13日晚上,X透過電話要求第一被告人安排一名兼職女友。第一被告人提出可安排一名稱「Lattle」的女子於晚上約2330時與X見面。 6.於同日約1900時,X登記入住香港金鐘金鐘道88號太古廣場JW萬豪酒店,獲分配入住2522室(下稱「2522室」)。他把房間號碼告訴第一被告人,期間等待「Lattle」來臨。 7.於晚上2330時,第一被告人連同一名年約17至18歲,身高約1.6米,胸部有一個彩色蝴蝶大紋身的女子抵達2522室。根據法庭的裁斷,該名女子的身分是本案件的第二被告人。 8.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同進入2522室後,第二被告人隨即除下口罩。第一被告人拿取兼職女友服務費用後離開房間,途中拿去房間鑰匙,表示及後有事需要跟X討論。在第一被告人離開2522室後,X以防盜鎖鎖上房門。 9.第二被告人指示X洗澡。X進入浴室後第二被告人也隨之進入浴室。兩人洗澡約一分鐘後,3名男子衝進浴室(其中一名為第三被告人,其餘兩人為不知名男子1及2)。3名男子拉走第二被告人後,不知名男子1以手提電話拍攝X的裸體。 10.X感到害怕並詢問該些男子的身分及進入房間的目的。第三被告人問X「搞」他們公司女生的原因。X感到恐懼, 因此沒有回答。 11.X衝出浴室,企圖重新穿上自己的衣服。當X跑時,其頸部被人從後抓著,及被推在床上。該人威脅X若X動便會打X。X見到第一被告人於2522室內,期間2522室內共有四男一女(即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及兩名不知名男子)和X。坐在床桌子旁的第一被告人命令房間內其他人拿走X的電話。在商討後X成功取回手提電話。他試圖離開2522室時再次被抓著手肘返回房間。 12.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指稱X私自約會他們公司的女生。第一被告人索取X的香港身分證。X及後留意到第二被告人手持他的身分證站在2522室的走廊位置。第一被告人從第二被告人手上拿走X的香港身分證並拍下照片。 13.X害怕自己的資料被外洩,亦確曾私下約會他們公司的女生,因此承認他們的指控。第三被告人要求X 賠償港幣500,000元並恐嚇X若他不支付款項便把X的裸體影片上載互聯網。X承諾到自動櫃員機提取被索取的金額,同時把手上價值港幣93,000元的手錶交給第三被告人作抵押。 14.閉路電視攝錄一眾人包括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兩名不知名男子及X離開2522室。他們乘坐電梯經酒店大堂離開酒店。X被帶到位於太古廣場匯豐卓越理財中心的自動櫃員機中心。X分別從兩個戶口提取共港幣110,000元,並把款項交給第三被告人。 15.於約0100時,不知名男子1及2 帶X乘坐的士到X家。第二被告人乘坐的士跟其他人離開太古廣場。X進入住所拿取手錶給兩名男子。礙於香港身分證被拿去及被拍下裸體影片,X決定不報案。他把4隻分別價值港幣105,800元、212,170元、360,000元及日幣2,055,500元的手錶交給兩名男子。 於「唯美美容養生館」(下稱「水療中心」) 16.於0230時,不知名男子1及2 把X帶到位於佐敦的「唯美美容養生館」水療中心。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10分鐘後到達。第一被告人命令第二被告人重設X的手提電話,及要求X在X的另一部手提電話向他們展示X銀行戶口餘額。第一被告人聲稱他知道X的職業,並把賠償金額提高至港幣1,300,000元。X在沒有選擇下使用他的另一部手提電話展示出其匯豐銀行及恒生銀行戶口結餘。 17.第一被告人要求X隔著第二被告人的衣服觸摸她的乳房,期間不知名男子1拍攝成片段。第一被告人表示X摸了第二被告人的乳房,再把賠償金額提高港幣100,000元。及後再稱X應支付港幣1,500,000元。於0250時第一被告人告知X翌日將帶他到銀行提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便離開水療中心。X由不知名男子1及2看管。 18.第二被告人離開水療中心後,再沒有出現於X前或參與犯案行動。 控方不依賴的案情及其他人的行為 19.於0815時,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返回水療中心。X取回香港身分證供提款用途。涉案男子帶X到位於彌敦道82 - 84號匯豐銀行分行。X提取了港幣870,000元交給第一被告人。X再被帶到加拿分道恒生銀行分行提取款項港幣330,000元交給第三被告人。 20.在同日1002時,X被帶到恒生銀行漢口道分行,要求進行大額提款。由於當時沒有被監控,他感到相對安全便把寫上被勒索的字條交給銀行櫃檯職員。銀行職員報案後,3名便衣警員於1025時到場進入X及第一被告人所在房間內拘捕第一被告人。 21.警方於2021年10月22日進行辨認第二被告人的認人程序,期間X認出第二被告人。 刑事定罪紀錄 22.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 23.第二被告人現年19歲6個月,在犯案相關時段她剛過16歲。她在香港出生,未婚,曾接受至高中程度教育。第二被告人跟母親及姐弟同住。她的母親已跟其父親離異,案發時任職保安員。她有兩名姊姊分別為大學生及鋼琴教師,弟弟則為一名中學生。 24.辯方陳詞指涉案的兩項控罪均沒有量刑指引,亦沒有案例說明必須判處監禁式刑罰。辯方援引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及109B條,並指第二被告人被定罪時只是19歲4個月,因此法庭應盡量避免判處監禁式刑罰,要求法庭考慮非監禁式刑罰。 25.辯方倚賴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二條(一)訂明:—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香港法律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辯方陳詞指第十二條第(一)款應譯解為以犯案者犯案時的年齡作出判罰。就本案件而言,第二被告人犯案時是16歲,法庭便應考慮就一名16歲犯案者可作出的刑罰為判罰。 26.本席不同意辯方大律師就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譯解。本席認為第十二條第(一)款是規範法庭判處的刑罰不可高於犯案時所涉控罪訂明的刑罰。若在犯案後,相關控罪訂明的刑罰被減輕,法庭應從有利於犯案者的角度考慮,依據被減輕刑罰規定判刑。本席不認同法庭應以第二被告人為一名16歲犯案者作出判刑。 27.辯方要求法庭在判刑前索取包括青少年罪犯評估報告及感化院報告。本席向辯方大律師解釋青少年罪犯評估報告將評估犯罪者是否合適被判更生中心、教導所、勞教中心或感化院等羈留令。而相關中心或感化院均受法律條文管制犯案者的年齡及 / 或性別。第二被告人的現齡已不適合被判處大部分青少年罪犯專案小組作評估的中心及感化院。因此本席拒絕索取相關報告。 第二被告人的身體及精神狀況 28.根據辯方援引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 (1) 條,法庭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犯案者的方法是否適當時,須顧及任何有關犯案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29.在審訊的第一天,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呈遞一份由關家力精神科專科醫生於2024年6月25日撰寫的醫事報告。報告內容指第二被告人自2024年4月開始向關醫生求醫。關醫生報告的總結認為第二被告人不適合答辯,亦於法律程序中不適合作供。 30.法庭向辯方大律師核實呈遞該份精神科醫生報告的目的時,辯方大律師確認他沒有意圖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5條作出任何申請。辯方向法庭澄清呈遞該醫事報告的目的是:— (1) 知會法庭辯方持有該報告;及 (2) 辯方根據上述條例第75 (2) 條訂明「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的考慮可押後至辯方開始抗辯為止的任何時間,因此辯方保留在辯方開始抗辯案件前作出相關申請的權利。 31.法庭再一次向辯方核實第二被告人是否適合答辯時,辯方大律師確認第二被告人適宜答辯,第二被告人可參與審訊,聽取證據及辯方沒有任何申請。 32.法庭在審訊的第二天再次提出第二被告人是否適宜受審的議題。法庭向辯方大律師指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5 (3) 條訂明,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當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出現時,即須予以裁定。若辯方指稱第二被告人沒有行為能力答辯及 / 或受審,對第二被告人公平而言,法庭必須即時處理議題。辯方大律師再次向法庭確認就精神科醫生報告內容沒有申請,亦重申第二被告人適宜答辯,沒有任何基於第二被告人的精神狀況為由的申請。法庭繼續進行審訊。 33.在法庭裁定第二被告人兩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並需要答辯時,辯方向法庭申請押後審訊為第二被告人索取兩分精神科報告。本席考慮到辯方於審訊第一天呈遞的精神科專科關家力醫生報告內容後,批准辯方押後審訊申請。基於關醫生報告提及第二被告人曾於香港公立醫院接受治療,因此法庭為第二被告人索取兩分精神科報告。 34.根據由葵涌醫院鄧醫生撰寫的報告指第二被告人在年幼時曾被基督教聯合醫院兒童及青少年心理服務確診專注力不足及過動症。她被處方藥物,但因藥物影響其食慾及專注力,因此第二被告人自行停止服用藥物及治療。第二被告人在高中時期被確診患有精神病症狀的抑鬱症,她被處方藥物及轉介接受門診複診。第二被告人自2024年4月服用關家力精神科私家醫生配方的藥物,並表示精神狀況好轉。第二被告人向鄧醫生表示因審訊感到焦慮及失眠。鄧醫生在報告內指被告人沒有幻覺、幻聽或自殘意念,第二被告人是適合答辯及接受審訊。 35.第二份由葵涌醫院吳醫生撰寫的報告內容跟鄧醫生的報告大致相同。根據醫療記錄,第二被告人從2017年3月缺值複診。吳醫生指於2024年7月22日進行的精神狀況檢驗結果反映第二被告人沒有精神病症狀或自殘意念。吳醫生認為第二被告人的精神狀況穩定,適合答辯及接受審訊。 36.辯方依賴關家力精神科醫生於2024年6月25日撰寫的醫事報告。報告內容指第二被告人從2024年4月向他求診,被配方藥物治療。關醫生總結認為第二被告人不適合答辯,亦於法律程序中不適合作供。 37.辯方考慮精神科醫生報告後,沒有向法庭作出任何申請。審訊繼續並進入辯方案情。 38.於2024年11月12日,設定的裁決聆訊前,法庭被辯方代表告知第二被告人因自殘被送院及需要留醫。法庭押後裁決。期間辯方存檔由葵涌醫院精神科部門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報告日期為2024年11月27日。 39.第二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判刑聆訊設於2025年2月4日。 40.在判刑聆訊前,辯方存檔共3份由聯合醫院急症室及深切治療部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報告內容均反映第二被告人服用大量止痛藥物導致肝衰竭及横紋肌溶解症,被送往深切治療部。第二被告人及後被送往葵涌醫院的精神科部門接受治療。第二被告人稱自殘原因是跟男朋友鬧分手及受審訊壓力,與精神病無關。 41.在判刑聆訊期間辯方指第二被告人因曾有自殘傾向在還押期間被特別看管。辯方申請押後判刑索取第二被告人還押期間到葵涌醫院求診的醫療報告。辯方於2025年2月28日存檔上述醫療報告。報告內指第二被告人自稱間歇性焦慮,但否認有自殘意念及負面想法。郭醫生表示被告人被處方抗抑鬱藥物。 42.於2025年3月7日判刑聆訊期間辯方要求法庭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評估第二被告人是否屬條例下訂明的精神紊亂及是否適宜被判處監禁。但及後辯方大律師再向法庭表示接到最新指示第二被告人不願意接受住院令,撤回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的申請。 43.法庭考慮了在案件不同階段為被告人索取的精神科報告。於2024年7月葵涌醫院鄧醫生及吳醫生撰寫的報告內雖指第二被告人稱因審訊而感到焦慮,但兩名醫生均評估第二被告人的精神狀態為穩定。根據葵涌醫院林醫生2024年11月27日撰寫的醫療報告,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11月曾服用過量精神藥物自殘,及於2024年10月,本案件裁決前服用過量藥物自殘。第二被告人解釋兩度自殘的原因是跟前度男朋友鬧分手及受到審訊壓力。辯方跟法庭確認第二被告人已跟其前度男朋友分手。 44.本席考慮到第二被告人跟前度男朋友已徹底分離,本案件的審訊亦已完結,導致第二被告人自殘的因素應已迎刃而解。但第二被告人曾被確診復發性憂鬱症、潛在人格障礙等症狀,因此認為其身體及精神狀況不適合判處任何中心羈留令。 判刑 45.本案件涉及的兩項控罪包括非法禁錮及勒索罪均屬嚴重罪行。根據相關條例就控罪一「非法禁錮」罪的最高刑罰是7年監禁,而控罪二「勒索」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兩項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 46.考慮量刑時法庭應考慮控罪及案情的嚴重性、犯案情節、第二被告人的角色及個人狀況。 47.本案涉及的兩項控罪並非獨立事件。X是在被禁錮期間被勒索。案發時多名犯案人士夥同犯罪導致X受到極度驚恐。 48.但本席考慮到第二被告人犯案時年齡只有16歲,屬年輕。她的角色及參與程度亦屬相對輕微及被動。她的角色是被第一被告人安排跟X援交的對象,在酒店房間跟X短暫單獨相處後便被其他犯案者拉出浴室。她曾根據第一被告人指示拿取X的身分證及於水療中心脫去上衣讓X摸胸拍照。她沒有向X施暴,亦沒有證據反映她就參與兩項罪行獲得報酬或其他得益。明顯地她跟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犯案行為存在巨大分別。 49.再考慮到第二被告人的個人及醫療背景,本席認為有足夠理由支持法庭採納一個比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較低的量刑起點。基於兩項控罪不屬獨立事件,就兩項控罪採納同一量刑起點。 50.本席就兩項控罪採納22個月的量刑起點。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會獲得認罪的刑期扣減。但考慮到犯案時段在2021年,案件已維持4年之久,對患有精神病症狀的第二被告人在精神上有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酌情扣減4個月監禁刑期。第二被告人初次犯案,本席相信第二被告人已得到嚴重教訓,重犯的機會極低。 51.本席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均判處22個月監禁刑期,同期執行,酌情扣減4個月刑期後判處被告人18個月的總監禁刑期。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36/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