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羽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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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件涉及三名被告人。他們三人共同被控兩項控罪包括控罪一非法禁錮,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1] ,及控罪二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 (1) 及 (3) 條 [2]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336/2022[2025] HKDC 8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36 & 1176/2022

[2025] HKDC 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36及1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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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羽妍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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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日期: 2025年1月13日
出席人士: 劉偉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志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及曾思衡女士根據大律師公會余叔韶獎學金計劃,並獲得法律援助署批准下,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2]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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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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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件涉及三名被告人。他們三人共同被控兩項控罪包括控罪一非法禁錮,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1],及控罪二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 (1) 及 (3) 條[2]

2.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在審訊前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均被判處刑罰。第二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因此本審訊只涉及第二被告人被控的控罪一及控罪二。

第二被告人答辯的合適性

3.在審訊的第一天,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呈遞一份由關家力精神科專科醫生於2024年6月25日撰寫的醫事報告。報告內容指第二被告人自2024年4月開始向關醫生求醫。關醫生報告總結認為第二被告人不適合答辯,亦於法律程序中不適合作供。

4.法庭向辯方大律師核實呈遞該份精神科醫生報告的目的時,辯方大律師確認他沒有意圖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5條作出任何申請。他清楚知悉第75 (5) 條訂明申請的裁定是需要建基於2名精神科醫生報告的證據,因此他沒有作出任何申請的意圖。辯方向法庭澄清呈遞該醫事報告的目的是:— (1) 知會法庭辯方持有該份報告;及 (2) 辯方根據上述條例第75 (2) 條的訂明指「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的考慮可押後直至辯方開始抗辯的案為止的任何時間,因此辯方保留在辯方開始抗辯案件前作出相關申請的權利。

5.法庭再一次向辯方核實第二被告人是否適合答辯時,辯方大律師確認第二被告人適宜答辯、可參與審訊及聽取證據。辯方沒有任何申請。基於辯方的再三確認,法庭向第二被告人索取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答辯。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一及控罪二。法庭就第二被告人面對的控罪進行審訊。

6.法庭在審訊的第二天再次提出第二被告人是否適宜受審的議題。法庭向辯方大律師指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5 (3) 條訂明,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當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出現時,即須予以裁定。若辯方指稱第二被告人沒有行為能力答辯及/或受審,對第二被告人公平而言,法庭必須即時處理議題。辯方大律再次向法庭確認就精神科醫生報告內容沒有申請,亦重申第二被告人適宜答辯,沒有任何基於第二被告人的精神狀況為由作出任何申請。

7.辯方在審訊期間向法庭作出多項申請。本席就辯方的申請、申請理據、辯方陳詞、控方的反對理據(如有)、控方陳詞及法庭對申請的裁決理由詳列在裁決理由書的附件內。

8.辯方就某些控方申請呈堂的證物提出反對。由於涉及被反對呈堂的證物將需要向據稱受害人X展示,控辯雙方同意先處理相關證物呈堂性的議題。

控方案情

9.自2020年起,控方第一證人X透過一張連電話號碼的預付電話卡,登記成為Telegram群組「香港兼職女友/香港兼職女友2」的成員。他結識了一名稱為「Orlando」的用戶(後知為第一被告人),該人是一名替他人介紹兼職女友的中介人。X自2020年起使用第一被告人的服務,為數不少於5次。(控方只依賴作案件背景)

於JW萬豪酒店

10.於2021年9月13日晚上,X透過電話要求第一被告人安排一名兼職女友。於是第一被告人提出可安排一名稱「Lattle」的女子於晚上約2330時與X見面。

11.於晚上約1900時,X登記入住香港金鐘金鐘道88號太古廣場JW萬豪酒店,並獲分配入住2522室(下稱「2522室」)。他把房間號碼告訴第一被告人,期間等待「Lattle」來臨。

12.於晚上2330時,第一被告人連同一名女子抵達2522室。該名女子年約17至18歲,身高約1.6米,胸部有一個彩色蝴蝶大紋身(後知為第二被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同進入2522室後,第二被告人隨即脫下口罩。第一被告人拿取兼職女友服務費後,在離開房間途中拿去房間鎖匙表示及後有事需要跟X討論。在第一被告人離開2522室後,X以防盜鎖鎖上房門。

13.第二被告人指示X洗澡。X進入浴室後第二被告人也隨之進入浴室。兩人洗澡約一分鐘後,三名男子衝進浴室(其中一名為第三被告人,其餘兩人為不知名男子1及2)。三名男子拉走第二被告人後,不知名男子1以手提電話拍攝X的裸體。

14.X感到害怕並詢問該些男子的身分及進入房間的目的。第三被告人問X「搞」他們公司女生的原因。X感到恐懼, 因此沒有回答。

15.X衝出浴室,企圖重新穿上自己的衣服。當X跑出時,其頸部被人從後抓着,及被推在床上。該人威脅X指若X動便會打他。同時,X見到第一被告人於2522室內。該時2522室內共有四男一女(即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及兩名不知名男子)和X。坐在床桌子旁的第一被告人命令房間內其他人拿走X的電話。在商討後X成功取回手提電話。他試圖離開2522室時再次被抓着手肘返回房間。

16.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指控X私自約會他們公司的女生。第一被告人索取X的香港身分證。X及後留意到第二被告人手持他的身分證站在2522室的走廊位置。第一被告人從第二被告人手上拿走X的香港身分證,並拍下照片。

17.X害怕自己的資料被外洩,亦確曾私下約會他們公司的女生,因此承認他們的指控。第三被告人要求X 賠償港幣500,000元,並恐嚇X若他不支付款項便把他的裸體影片上傳到互聯網。X承諾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取被索取金額,同時把手上價值港幣93,000元的手錶交給第三被告人作抵押。

18.閉路電視攝錄一眾人包括第一至第三被告人,2名不知名男子及X離開2522室。X被帶到位於太古廣場匯豐卓越理財中心的自動櫃員機中心。X分別從兩個銀行戶口提取共港幣110,000元並把款項交給第三被告人。

19.在約0100時,不知名男子1及2 帶X乘坐的士到X的住所。X進入住所拿取手錶給兩名男子。礙於香港身分證被拿去及被拍下裸體影片,X決定不報案。他把4隻分別價值港幣105,800元、212,170元、360,000元及日幣2,055,500元交給兩名男子。

於「唯美美容養生館」(下稱「水療中心」)

20.於0230時,不知名男子1及2 把X帶到水療中心。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10分鐘後到達。第一被告人命令第二被告人重設X的手提電話及要求X向他們展示X的銀行戶口餘額。第一被告人聲稱他知悉X的職業,並把賠償金額提高至港幣1,300,000元。X在沒有他法下透過他的另一部手提電話展示其匯豐銀行及恒生銀行戶口結餘。

21.第一被告人要求X隔着第二被告人的衣服摸她的乳房,期間不知名男子1拍攝成片段。第一被告人表示因X摸第二被告人的乳房,再把賠償金額提高港幣100,000元,及後再稱X應支付港幣1,500,000元。於0250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告知X翌日將帶他到銀行提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離開水療中心。X由不知名男子1及2看管。

控方不依賴的案情及其他人的行為

22.於0815時,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返回水療中心。X取回香港身分證供提款用途。他被不知名男子1及2帶到彌敦道82-84號匯豐銀行分行。他獨自進入銀行,其餘2人在外等候。X把提取的港幣870,000元在前往另一銀行分行期間交給了第一被告人。

23.於0935時X被不知名男子1及2帶到加拿分道恒生銀行分行。X獨自進入銀行並要求提取港幣630,000元。由於該分行沒有足夠現金儲備,X離開銀行後被第一被告人指示提取港幣330,000元。X返回銀行並成功提取款項。在步往位於漢口道的恒生銀行分行途中X把提取的款項交給第三被告人。

24.於同日1002時,X進入恒生銀行漢口道分行,要求進行大額提款。由於沒有被跟隨,他感到安全。當走到銀行櫃檯時,他把寫有正被勒索的輪候票交給職員。第一被告人走到X位置坐在他身旁。他們被銀行經理帶到房間詢問有關大額提款的問題。經理離開房間後,第一被告人提醒X若作出怪異行徑便會「搞」他家人。

25.在同日1025時,3名便衣警員進入X所在的房間。X立刻告知警方他被第一被告人勒索。警方拘捕第一被告人。警方於2021年10月21日在另一酒店的房間內以「勒索罪」及「非法囚禁他人」罪名拘捕第二被告人。期間從她身上檢取兩部iPhone及一部iPad。當中的一部iPhone的電話號碼為5228 0371,是以第二被告人的母親名義登記(下稱「第二被告人的號碼」)。

26.警方於2021年10月22日進行辨認第二被告人的認人程序,期間X認出第二被告人。

27.控方把開案陳詞宣讀。辯方就開案陳詞內存有傳聞證供作出反對。控方確認不會倚賴開案陳詞中不涉及第二被告人的案情及/或傳聞證供。

證據

28.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控方證物P23內的事實包括:—

(a) 警方於2021年9月14日1136時至1138時拘捕一名男子並從他身上檢取一部手提電話連同SIM卡。被檢取的手提電話呈堂為控方證物P1。P1 是使用其他名字登記;

(b) 警方從P1:—

(i) 擷取24張照片及6段影片檔案,錄製為一隻 光碟。光碟內的其中4段影片檔案被警方錄 製成另一隻光碟呈堂為控方證物P2;

(ii) 把24張照片沖曬成一本照片集並擷取19張 照片呈堂為控方證物P10 (1)-(13), (17)-(22);

(iii) 使用相機向P1顯示的不同影像拍攝不少於 18張照片,呈堂為控方證物P9 (1), (4), (5), (7)-(9), (11), (13)-(15), (18), (20), (22), (24), (28), (34)-(36) ;

(c) 警方於JW萬豪酒店取得11段CCTV閉路電視片段。閉路電視片段拍攝並記錄大約由2021年9月13日1856時至9月14日0010時酒店升降機內、登記大堂、酒店正門外(車輛通道)和正門內大堂的情況。上述載有11段閉路電視片段的USB記憶體呈堂為控方證物P11;

(d) 警方於太古廣場取得14段CCTV閉路電視片段。閉路電視準確地拍攝並記錄大約由2021年9月13日1115時至9月14日0115時柏運道太古廣場4樓匯豐銀行外的情況。上述載有14段閉路電視片段的USB記憶體呈堂為控方證物P12;

(e) 警方於匯豐銀行太古廣場分行取得4段CCTV閉路電視片段。閉路電視準確地拍攝並記錄大約由2021年9月13日2330時至9月14日0100時該分行內ATM自動櫃員機的環境情況。上述拍攝到案發時情況的2段閉路電視片段的USB記憶體呈堂為控方證物P13;

(f) 雙方同意呈堂下列照片包括:—

(i) 由高級警員52885於太古廣場香港JW萬豪 酒店拍攝的35張照片,顯示酒店2522室內 外環境。呈堂為控方證物P16 (1)-(35);

(ii) 由二級特別攝影員80873於九龍佐敦道37N 號佐敦大廈「唯美美容養生館」拍攝了32張 照片。照片顯示當時現場「唯美美容養生館」 內外環境。呈堂為控方證物P4 (1)-(32);

(iii) 由警員16197於尖沙咀寶勒巷18號粵海酒店 516號房拍攝的22張照片,顯示現場房間當 時內外環境。呈堂為控方證物P6 (1)-(22);

(g) 雙方同意呈堂下列草圖包括:—

(i) 由偵緝警員281於太古廣場香港JW萬豪酒 店2522房間內繪畫的一張非比例草圖,準確 顯示當日當時該房間內的證物位置。呈堂為 控方證物P19;

(ii) 由偵緝警員16197於九龍佐敦道37N號佐敦 大廈「唯美美容養生館」內繪畫的一張非比例 草圖,準確顯示當日當時該處所內的證物位 置。呈堂為控方證物P5;

(h) 上述所有控方證物在呈堂前沒有經過任何非法或不當干擾;

(i) 於2021年10月21日,偵緝警員281於香港尖沙咀寶勒巷18號粵海酒店516號房間拘捕和警誡第二被告人,罪名為非法禁錮及勒索;

(j) 案發時,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出生日期為2005年9月5日)及第三被告人的年齡分別為33歲、16歲及40歲;

(k) 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l) 在案發期間,第一被告人有以三合會成員行事的定罪紀錄。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期間有10次被定罪紀錄,包括傷人及毆打罪行。

控方證人

29.控方傳召8名控方證人。

控方證人1 警員26253

30.控方證人1作供指於2021年9月14日跟警署警長及同僚負責尖沙咀一帶反罪惡巡邏。同日約1010時收到上級指示到漢口道4號恒生銀行協助處理案件。他們於1018時到達銀行。跟銀行職員了解事件後進入一房間。房間內發現一名稱張煒賢的男子及另一人。經調查後,警方以勒索罪及非法禁錮罪拘捕張煒賢。

31.警方把張煒賢帶返警署向值日官匯報。控方證人1在警員26061在場下跟張煒賢子進行搜身,並在其身上檢獲一部三星手提電話及現金86元。控方證人1確認控方證物P1為搜獲的三星手提電話。控方證人1 把P1封存後由張煒賢及他簽署,及後與警員26778及被告人到犯人財物室鎖上。

控方證人2 女警員26778

32.控方證人2作供指於2021年9月14日 駐守尖沙咀警署報案室。同日約1130時警員26253拘捕了一名男子張煒賢,他替被捕人搜身後把證物封存在財物袋,由控方證人2存放在鐵櫃內。鐵櫃鎖匙主要只有控方證人2可領取。及後女警18720領取一部手提電話。

控方證人3 偵緝女警員18720

33.控方證人3於2021年9月14日按主管指示協助調查一宗勒索案件。同日1345時抵達尖沙咀警署。她從警員26253移交收取案件證物1至5後向值日官提取張煒賢作調查。控方證人3被隊員告知被捕人的手提電話。她隨即提取該三星電話。

34.控方證人3 在警署警長陪同下跟張煒賢說警方將檢取該部手提電話作證物,由於警方沒有法庭搜令,控方證人3向張煒賢展示一份沒有法庭搜令下搜查被捕人手機裝置的表格Pol 1159,並向張煒賢解釋他可自願提供他的手機作警方搜查及調查之用。張煒賢表示同意、簽署表格及提供手機圖案密碼。

35.張煒賢確認封存的手提電話屬於他後,控方證人3 剪開貴重財物袋,取出手提電話並使用張煒賢提供的密碼圖案成功解開手機。控方證人3隨即鎖定及關掉手機,並再次向張煒賢確認警方已檢取他的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一部黑色摺機,型號是Galaxy Z Pro 2。控方證人3於同日1540時把證物1至6交給證物員偵緝警員16197。

控方證人4 警員5035

36.控方證人4 於2021年10月18日駐守科技罪案組B隊。在同日1600時,他按指示從偵緝警員16197收取2部手提電話及一個硬盤。當中有一部黑色三星手提電話,內有兩個電話機殼及一張電話SIM卡,及一部藍色LG電話內有一張SIM卡。在另一個防干擾證物袋內有一個外置硬盤。

37.上述證物由控方證人4保管至10月29日交給警員16824作鑒證調查。

控方證人5 警員16824

38.控方證人5於2021年10月29日1700時在實驗室內從控方證人4收取6項證物包括一部三星及一部LG手提電話供他儲存。於11月1日,控方證人5取出2部手提電話確保沒有損毀。他剪開載有三星手提電話的證物袋進行資料檢取。由於當時該部三星電話電量儲備不足夠供他作數碼法理鑒證檢驗,控方證人5為電話充電。

39.控方證人5及後使用偵緝警員16197提供的密碼解鎖。在核實有關電話內系統時間跟數碼法理鑒證系統時間吻合後把有關電腦駁上系統裝置進行資料擷取,直至擷取完成。

40.偵緝警員16197從三星電話擷取資料揀選了24張照片及6段影片。控方證人5根據警員所選資料作紀錄匯出成為試算表,及後燒錄成主光碟及工作光碟,封存後交給偵緝警員16197。證人指曾翻看原本視訊,在燒錄成光碟前再播放確保跟調查人員選擇的屬一致。

控方證人6 偵緝警員16197

41.控方證人6 作供於2021年9月14日被指派負責一宗在 萬豪酒店2522號房間發生的勒索案件當證物員。他跟隊員到尖沙咀警署,從女偵緝警員18720手上接過被捕男子的證物包括一張漢口道恒生銀行收據、被捕人士的會面紀錄、口供複印本、一張屬於受害人的銀行咭及一部黑色三星手提電話。

42.於同日1700時控方證人6到位於彌敦道的養生館內進行拍攝及繪畫草圖工作,及後帶同被捕女子姚小萍到警署進行文書工作。

43.控方證人6確認三星電話曾交給網絡罪案及科技組同事進行鑒證工作。於2021年10月18日交給警員5035。在同年的11月9日從警員16824手上取回。

44.於同年10月21日0600時,他曾參與到尖沙咀粵海酒店516室作拘捕行動的證物員。當時由一名姓陳的女子開門。 由偵緝警員281拘捕張羽妍。在搜查期間搜出兩部手提電話包括一部白色iPhone、一部黑色iPhone及 一對白色鞋[3],在第二被告人在場下檢取。

45.他在男被告人的黑色iPhone(電話號碼為9694 6228)內發現曾透過Whatsapp形式發放過牽涉受害人的圖片、影片及牽涉受害人的資料文件。該手提電話被送到網絡安全組作進一步鑒證工作。控方證人6使用政府相機拍攝控方證物P9相片。他亦曾參與從擷取資料內選擇6段涉及受害人或與案件有關的片段及24張照片[4],及後燒到兩隻光碟[5]

46.控方證人6亦曾翻看萬豪酒店的CCTV閉路電視片段。他在CCTV片段中確認涉案的四男一女從酒店走到酒店外圍。片段反映該些人士從酒店横過柏運道到太古廣場,及受害人進入匯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室。

控方證人7受害人「X」

47.X作供指於2021年9月14日約1900時自己一人登記入住金鐘萬豪酒店。他被安排入住酒店2522室。同日2000時他透過一個名為「香港PTGF」的Telegram通訊軟件群組聯絡一名稱「Orlando」 的男子。X過往曾經「Orlando」介紹及預約兼職女友。「Orlando」介紹了一名稱「Lattle」的女子,X記憶「Lattle」 的照片曾在「香港PTGF」群組。

48.同日約2330時,酒店接待處通知X有訪客,X指示接待處讓訪客上房間。X讓「Orlando」及「Lattle」進入房間。「Orlando」 從房間電視機櫃上拿取X準備的費用, 同時取去2522室的門匙並稱稍後有事跟X商討。「Orlando」離開2522室後,X把門鎖上。

49.「Lattle」 要求X先洗澡,在五分鐘後她亦進入洗手間,兩人一起洗澡。約一分鐘後三名男子闖進浴室拉走「Lattle」。其中一名穿Dior 鞋的男子(下稱「WP2」)手持攝錄機攝錄。另外兩名男子,一名稱「華哥」的人穿黑色上衣及黑色褲(下稱「WP3」),一名穿灰色褲 (下稱「WP4」)。X當時全身赤裸被攝錄,驚恐地問「發生咩嘢事呀」。WP3問「你係咪搞我公司啲女呀」。X衝出浴室到房間床頭位置。X發現「Orlando」 在2522室內坐在一張凳上。其他人在房間內圍觀及攝錄。「Lattle」 站立在電視機的左方圍觀。X向2522室的門逃走但被WP3及WP4 制服,不容許他離開。WP3再次問X是否私下約他公司的女子。因X曾不經中介私約及當時被拍攝導致他更加驚慌便承認指控。X被要求賠償港幣500,000元公司損失。X答應賠償。

50.期間「Orlando」指示拿取X的身分證。X及後見Lattle 把一張身分證遞給「Orlando」。WP2拍攝該身分證。WP3要求X交出有價值的物品抵押,X把手上一隻價值約93,000元的手錶交給WP3。在該階段沒有任何人離開或進入2522室,「Orlando」及「Lattle」仍然在2522室內。「Orlando」及WP3提出到銀行提款機提取款項並讓X穿上衣服,帶同手提包離開房間。一行五男一女離開2522室,乘搭酒店電梯到太古廣場,但因當時已夜深,商場已關閉,眾人便從酒店正門走到太古廣場匯豐銀行櫃員機。

51.WP2、3及4有配戴口罩。「Lattle」在進入房間時曾配戴口罩,及後兩人洗澡期間及在房間內並沒有配戴口罩。她的胸口有一個蝴蝶紋身,束中短髮型,穿着黑色上衣。

52.X從匯豐銀行戶口提款4次,每次提取20,000元,共提取了80,000元。從恒生銀行戶口提取分別20,000元及10,000元共30,000元。X把提取的110,000 元交給WP3。當時「Orlando」、「Lattle」、WP2、3及4仍然在場。WP3稱款項不足提議X向銀行要求調高提款額。X的申請被銀行拒絕。「Orlando」 查問X的其他手錶,及後由WP2及WP4 挾持上的士回X的住所取手錶。X從家中拿取3隻分別價值港幣90,000元、220,000元及2,000,000日圓的勞力士及一隻價值港幣360,000元的愛彼錶,再乘坐的士到三角公廁把手錶交給WP3。

53.WP2及PW4再挾持X乘坐的士約0240時到達佐敦道「唯美美容養生館」。10分鐘後「Orlando」及「Lattle」到達,期間X跟「Lattle」的位置約2至3尺。「Lattle」應「Orlando」指示重置X使用約兼職女友的電話。「Orlando」 稱賠償金額不足。他指示X使用另一部電話展示其戶口結餘。「Orlando」說「我知你撈咩嘢㗎」並把賠償金額增加至1,300,000 元。X再次承諾賠償。「Orlando」 指示「Lattle 」脫去外套,由X隔着內衣觸摸「Lattle」的胸部及乳房。「Orlando 再指示「 Lattle」叫兩次「非禮」及指示X笑,並由WP2攝錄。「Orlando」 稱 X觸摸乳房需要把賠償金額增加至1,400,000 元,及後說「齊頭」1,500,000元。

54.「Orlando」及「Lattle」先離開。9月14日約0815時,「Orlando」 及WP3到達「唯美美容養生館」,應X要求歸還他的身分證讓他可提款。他們乘坐的士到尖沙咀匯豐銀行提取了871,000元。在步行到加拿分道恒生銀行途中,「Orlando」要求X交出款項並威脅將發佈X的裸體影像。X把870,000元交給「Orlando」。X從恒生銀行提取630,000元,但因分行沒有足夠現金便提取了330,000元。X把款項交給WP3。X被挾持到漢口道恒生銀行分行提款。在排隊輪候期間他把被勒索字句寫在籌後,交給櫃台職員。及後分行經理以提款額大為由要求他與「Orlando」到房間等候。期間「Orlando」再度威嚇X指會「搞」他的家人。於同日約1025時警方到達,X 向他們指出「Orlando」勒索。

55.X在事後的認人手續中認出WP3及「Lattle」。X不能從控方擷取的女聲辨認聲音來源,但他稱肯定「Lattle」、WP2、3、4及「Orlando」均在2522室內。X從第4段片段認出「Lattle」。P9 (5) 是X的身分證相片,而P9 (7) 相片內是「Lattle」及「Orlando」。

控方證人8 黃宇徽總督察

56.控方證人8是第二被告人認人程序的主管。

特別事項

57.辯方反對從被告人身上檢獲的手提電話內所擷取的內容及從其衍生的其他證物呈堂。相關證物包括:—

控方證物P1 從第一被告人檢獲的三星手提電話
控方證物P2 從控方證物P1錄製的4段影片光碟
控方證物P3 警員16197 和 警員16284 簽發的證物收條
控方證物P9 (1), (4), (5), (7) - (9), (11), (13) - (15),  (18), (20), (22), (24), (28), (34) - (36) 警員16197從控方證物P1顯示的資料所攝影的相片
控方證物P10 (1) -(13), (17) - (22)     從控方證物P2截取的照片冊

58.辯方反對相關控方證物呈堂的理據包括:—

(i) PW3 偵緝女警員18720要求第一被告人簽署Pol 1159 (MFI-1)同意讓警方搜查電話,但沒有告知搜獲的證據將被用作呈堂用途是構成誤導及不公,因而辯方反對把電話內容及/或內容衍生的證據呈堂為證據;

(ii) 當時搜獲的電話並非以第一被告人名義登記。其內容也是傳聞證據,因並不合乎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條的例外情況;

(iii) 尤其內容很大部分與指控第二被告人的案情無關。

59.控方就特別事項依賴控方證人1至6 的證供。

60.辯方反對控方證人3於2021年9月14日搜查第一被告人的三星手提電話(即「控方證物P1」)。據控方證人3的證供指她在警署警長陪同下告知第一被告人警方將檢取該部手提電話作證物,由於警方沒有法庭搜令,控方證人3向第一被告人展示一份沒有法庭搜令下搜查被捕人手機裝置的表格Pol 1159,並向他解釋他可自願提供他的手機作警方搜查及調查之用。第一被告人表示同意、簽署表格及提供手機圖案密碼。

61.第一被告人確認封存的手提電話是屬於他後,控方證人3 剪開貴重財物袋,取出手提電話並使用第一被告人提供的密碼圖案成功解開手機。控方證人3隨即鎖定及關掉手機,並再次向第一被告人確認警方已檢取他的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一部黑色摺機,型號是Galaxy Z Pro 2。

62.辯方對控方證人3沒有指控但認為她沒有向第一被告人解釋調查P1後所得的證據將被用作呈堂證據對第一被告人不公,相關證據亦不應被呈堂。辯方指第一被告人同意讓警方搜查手提電話等同依賴案例包括Payne[6]林達明[7]案例內指的招認。

63.控方證人3向被告人表明是案件調查警員,檢取第一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是作調查作用。從Pol 1159顯示,搜查用途被選上的是偵查罪案或例如保存證據、搜集證據等。在該等顯示的用途所保存及搜集的證據沒理由不被利用作呈堂證供,而只是作保存作用。控方證人3明顯是為案件搜集證據作呈堂之用。

64.辯方批評控方依賴爭議的相片及錄影片段是作傳聞證據的用途,要求法庭接納相片及片段反映的事實,並使用相關證據指證第二被告人。

65.本席考慮了雙方就爭議證物的陳詞後,接受控方所指相關證物屬「real evidence」,相關證物將用作支持控方依賴的X的證供。

66.辯方就特別事項沒有作中段陳詞。

67.本席考慮了控方就特別事項的證據後裁定就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

68.第二被告人就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第二被告人行使其權利不作供,本席不會對其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及/或猜測。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全在控方。本席已考慮了控辯雙方就特別事項的所有陳詞。

69.本席個別地考慮了控方證人1至控方證人6就特別事項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不存有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本席接納他們就特別事項的證供。

70.就呈堂性被爭議的證物,雙方沒有爭議證物的相關性及表面真確性。本席同意證物可屬「real evidence」並就控方所指的用途使用,亦沒有對辯方造成不公平的理據。

71.法庭裁定控方證物P1、P2、P3、P9 (1), (4) - (5), (7) - (9), (11), (13) - (15), (18), (20), (22), (24), (28), (34) - (36) 及P10 (1) - (13), (17) - (22) 均可呈堂。

一般事項

72.本席於控方案情完結後裁定第二被告人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73.第二被告人就一般事項選擇不作供,第二被告人選擇行使其權利,本席不會對其作出不利的揣測及 / 或猜測。

控方證人7「X」證供的評估

辨認第二被告人的證據質素

74.辯方批評控方證人6就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證據包括由同僚檢取的錄影片段時間屬傳聞證供。本席認為從呈堂的片段反映到控方案情,包括據稱案發地點、人物、所涉人物的行動等。即使不依賴同僚提供的時間,錄影片段所反映的事情已足夠反映事發經過。

75.辯方批評控方證人6是依賴第二被告人的衣服、一雙鞋及髮型作辨別基礎。無可置疑控方證人6所指的一雙鞋跟錄影片段反映的是類似,但檢獲的地點是第二被告人跟另一女子同時在場的房間。該雙鞋是否一定屬於第二被告人備受質疑。

76.本席認為控方證人7「X」就第二被告人的身分辨別認證供更為可靠。

77.辯方批評X 確認他跟第二被告人共處2522室的時間比在酒店外的時間短。X稱第二被告人進入2522室時是有配戴口罩。他在2522室時亦有看到第二被告人沒有配戴口罩的容貌,包括兩人在浴室內洗澡時。

78.X作供指他不能記起往太古廣場自動櫃員機途中第二被告人有否配戴口罩,只是在庭上觀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才觀察到她有配戴口罩。

79.X指出於9月14日0240至0250時,在唯美美容養生館他亦見到「Lattle」,時間約10分鐘。她當時是沒有配戴口罩,包括「Orlando」要求他摸「Lattle」的胸部時。

80.X在2021年10月22日的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二被告人為案發時的「Lattle」。X亦曾向警員解釋認出第二被告人是因曾跟第二被告人有近距離接觸,接觸期間第二被告人亦曾脱下口罩,因此能辨認到她的容貌。

81.X亦確認他從Telegram 群組「Orlando」上載到群組的相片見過第二被告人的相片例如P10 (17) 的照片。

82.X確認相片P9 (15) 中女子為第二被告人。在該相片中第二被告人沒有配戴口罩,臉容清晰可見。

83.辯方質疑X就房間內發生情況多次形容為混亂,但作供時確認肯定第二被告人案發時在房間內。

84.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反映一名X確認為第二被告人的女子跟X確認為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另外兩名不知名男子一直由萬豪酒店步行到太古廣場匯豐銀行櫃員機範圍。第二被告人及後跟其中男子一同離開。第二被告人亦在唯美美容養生館再次跟「Orlando」一同出現。本席接納X確認在2522房間及在唯美美容養生館的女子是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辯方質疑控方證人7「X」的品格

85.辯方指X於其口供內填寫職業為「公務員」跟內所描述的工作有差別。PW7就職業一項選擇使用一個概括的用詞而選擇不填寫職銜。X指出「公務員」屬一項職業並無不合理。

86.X同意他就本案件發生而辭職,而辭職不是他主動提出。

控方證人7「X」證供的可靠性和可信性

87.辯方指出主問時X堅持使用「佢哋」來形容發生事宜或作出某些作為的參與人士。辯方批評X是意圖強調「嗰班人個個都有份參與」,及希望「成班人個個都有份」。X否認堅持使用「佢哋」。他同意在作答時多次使用「佢哋」,及後被控方及法庭向他指出不要使用「佢哋」後,他已儘量不使用該形容詞。他解釋是他表達欠佳因此作供時常使用了「佢哋」。但在控方及法庭要求釐清「佢哋」的意思時,他已即時清楚交代「佢哋」所指的人物。

88.辯方指出即使在辯方提出反對X使用「佢哋」時,X並沒有理會或改進。X解釋他在主問時專注力在回答控方大律師的提問,因此辯方大律師所提出的內容沒有特別留意。

89.本席考慮了X作供時確曾多次使用「佢哋」來形容某些人所作的行為。他使用「佢哋」曾引申答案不清晰的情況,但這些情況在一般證人作供時均經常發生。X解釋主問時專注力在於答控方提問亦屬合理。而被要求作出澄清時,X每一次即時作出釐清,辯方的批評並不能成立。

90.辯方質疑X形容自己被「挾持」。辯方指根據X的證供,他跟另外四男一女離開酒店時曾經過酒店大堂。酒店大堂登記處是有員工24小時駐守。他們步出酒店後閉路電視片段反映街上是有其他路人。而當X在匯豐銀行櫃員機提款時,亦曾有其他非涉案人士進入櫃員機區提款。

91.X稱案發時他非常擔心,當步行往銀行櫃員機期間他正為如何應付籌集賠償款項的問題,因此沒有東張西望。同樣地,他在匯豐銀行櫃員機提款期間沒有留意到曾有其他人士進入櫃員機範圍,因他只專注提款。

92.X作供時列舉了他被「挾持」而不逃走或求救的理由。他稱在2522室內時他曾嘗試衝出2252室,但被WP3及WP4捉着手肘制服。他被推在床上並被威嚇若逃走便會被毆打。同時他被拍攝裸照,裸照仍在罪犯手上、他的身分證被罪犯拍攝及扣押、他亦確實曾私下跟兼職女友約會。當時上述情況令他憂慮及害怕,因此同意「Orlando」及WP3的賠償要求。

93.他跟2522室內的一干人等步行往太古廣場匯豐銀行櫃員機期間,他更為如何籌到承諾支付的鉅額惆悵。因此沒有留意身邊人士或向他人求救並沒有不合理。亦是因上述擔憂因素被WP2及WP4「挾持」上的士回住所取手錶。他指出使用被「挾持」來形容案發時情況是因為他一直被兩名或以上犯案人士控制其行為及移動路線,同時WP3及「Orlando」會不定時以發佈其裸體影像及「搞」他家人恐嚇他。考慮到X案發時的情況,他使用被「挾持」的字眼是貼設。

94.辯方批評「挾持」是指把人物控制着,不容許離開,但在太古廣場匯豐銀行外曾有時段是沒有人,X不是被「挾持」。本席認為X把案發時形容為「挾持」是指整個過程,不只是辯方指出的一刻。酒店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反映涉案的四男一女從2522室至到達太古廣場匯豐銀行櫃員機區期間一直跟着X,他們只是在X已在櫃員機區內才讓X自行提款,而他們則在櫃員機區附近留守。

95.再者,該四男一女以持有及以公佈X的裸體影像及身分證攝像威脅X,實已導致X驚恐及妥協,答應他們的所有要求。對該些犯案者而言即使有一刻匯豐銀行外沒有人實不需害怕X逃跑。而根據X的證言,他當時非常驚恐,害怕若該刻不合作提款,他不知道後果不堪的程度。

96.辯方批評X稱「Orlando」曾要求他笑及要求第二被告人叫「非禮」,但相關行為沒有被攝錄。反而X沒有提及被辱罵的聲音反被記錄。該紀錄片段是由他人拍攝,X指不知為何錄像沒有紀錄。該片段明顯是隨拍攝者意願拍攝收錄,是否從X指稱被指示時或前開始攝錄並沒有資訊。沒有就所有過程拍攝亦沒有內在不可能性,並不影響X證供整體的可信性。

97.辯方質疑X在證人口供內均沒有提及手提包內有其工作證。X在兩份口供內填寫職業為公務員及待業。X的意圖是隱瞞他的職業。辯方亦認為X沒有查核兼職女友的年齡及約會她們到酒店約會影響其誠信。本席認為雖則X曾進行該等行為,但他是成年人,對其行為有一定的自由度,並不一定影響其誠信。尤其就他的證供並沒有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

適用的法律原則

98.本席謹記此為刑事審訊,舉證責任全在控方。控方必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個元素。第二被告人不須要證明任何事宜,不須要證明自己是清白。第二被告人在涉案相關時段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其犯罪傾向較低,可信性較高。

99.第二被告人跟另兩名被告人共同被控2項控罪,法庭在考慮證據時必須分開及個別地考慮就針對每項控罪的舉證證據。

100.第二被告人選擇行使其權力不作供,本席不會對其作出不利的揣測和推論。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

101.本席作出事實裁決時,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另一方面,當作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的累積效應。

102.法庭提醒自己相關Turnbull guidelines。即使一個誠實的證人也可以在身分辨認上出錯; 當身分辨認證供強差人意,亦沒有其他支持的證供時,法庭必須判被告人無罪;不過,一些微妙解釋的奇怪巧合(odd coincidences)也可是作支持身分辨認的證供。

適用的法律

103.控辯雙方在書面陳詞內均引用Archbold 內就「非法禁錮」的定義[8]:—

「False Imprisonment is a common law offence. It consists of the unlawful and intentional or reckless restraint of a victim’s freedom of movement from a particular place—it is unlawful detention which stops the victim from moving away as he or she would wish to move…」

「…The detention must, however, be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victim. Whether the victim consented to the detention and whether the consent was freely given are questions of fact…」

104.《盜竊罪條例》第23條的勒索罪當中的元素包括:—

(1) 「以恫嚇方式作出任何不當的要求」;

(2) 「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

(3) 「或令X 遭受損失」。

討論

爭議議題

105.辯方爭議的議題包括:—

(i) X曾否被非法禁錮;

(ii) 第二被告人被辨認為女子「Lattle」,身分辨認證據的可靠性;

(iii) 第二被告人對犯案計畫是否知情;

(iv) 即使第二被告人是涉案女子「Lattle」,她是被第一被告人「Orlando」或其他參與者的威逼、鼓勵或受操控下不自願地參與犯案;

(v) 就本案案情,「共同犯罪」 原則使用的合適性。

控罪一

議題: X 曾否被非法禁錮

106.辯方提議X曾有機會逃脫,質疑他是否曾被非法禁錮。

107.X 明顯在2522室被制止離開,他亦嘗試逃跑但不成功,更被身體上觸碰制止他離開。這明顯不是X同意或是他的意願。從X的證供反映他在2522室內極度驚恐,而他是面對真正的危險,尤其被警告逃跑將被毆打。

108.X及後被包括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人及兩名不知名男子帶到櫃員機應第一被告要求提取款項。他被拍下裸照及身分證,在不自願情況下被各被告人禁錮在2522室內至帶到匯豐銀行櫃員機區提款。

109.辯方質疑在匯豐銀行櫃員機區外曾一度沒有人,X實沒有被非法禁錮。根據X的證供,他在2522室內嘗試衝出室外時曾被兩名男子強行制止、被推倒在床上及被恐嚇逃跑會被毆打,實已構成非法禁錮。

110.辯方質疑除在2522室內,再沒有證據反映X受到實質身體上的約束。但考慮到X被指示跟涉案四男一女離開2522室到匯豐銀行櫃員機區提取款項、及後被其中兩名男子陪同到家中拿取並交出三隻手錶。明顯地,X是不同意兩名男子上他家,因而向兩人撒謊指家中有家人。

111.在交出三隻手錶後,兩名不知名男子並沒有讓X離開,而是繼續帶X到位於佐敦的唯美美容養生館。第一被告人指示拍下「非禮」第二被告人的照片,並被告知等待銀行營業時再帶他提款。一般而言,若在非自願地被另一人逼迫逗留在任何地方,不一定需要觸碰另一人的身體已可構成非法禁錮。

112.X的證供有閉路電視錄影紀錄支持,見附件五。

113.無可置疑,X從在2522室至在漢口道恒生銀行分行均是非其所願地被逼順應一眾犯案者要求行事。非法禁錮包含非法、 蓄意地或罔顧地限制就可以從一處地方至另一處地方的行動自由。本席裁定X在上述期間是被非法禁錮。

議題:第二被告人被辨認為女子「Lattle」身分辨認證據的可靠性

114.控方主要倚賴控方證人6及X辨認2522室內女子「Lattle」的身分為第二被告人;及在唯美美容養生館X稱被指示觸摸一名女子胸部作為「非禮」證據,而X辨認該名女子是第二被告人。

115.控方批評控方證人6就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證據,包括錄影片段是由同僚檢取而片段反映的時間屬傳聞證供。本席認為從呈堂的片段反映到控方案情,包括據稱案發地點、人物、所涉人物的行動等。即使不依賴同僚提供錄影片段內的時間,錄影片段所反映的事情已足夠反映事發經過。

116.控方批評控方證人6是倚賴第二被告人的衣服、一雙鞋及髮型作辨別基礎。無可置疑控方證人6所指的一雙鞋跟錄影片段反映的是類似,但檢獲該一雙鞋的地點是第二被告人跟另一名女子同時在場的房間。該雙鞋是否一定屬於第二被告人被受質疑。

117.考慮到控方證人6作出女子「Lattle」身分的辨認基礎,本席認為就第二被告人的身分辨別認的證供更為可靠。

118.辯方不爭議X在四名男子闖進2522室前曾「與Lattle已經在內共處一室」及兩人有「玉帛相見並因此留意到她身上的紋身」。辯方批評X確認他跟第二被告人共處2522室的時間比在酒店外的時間短。X稱第二被告人進入2522室時是有配戴口罩。他在2522室時亦有看到第二被告人沒有配戴口罩的容貌,包括兩人在浴室內洗澡期間。

119.X作供指他不能記起往太古廣場自動櫃員機途中第二被告人有否配戴口罩,只是在庭上觀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才觀察到她有配戴口罩。

120.辯方質疑X在房間內可觀察女子「Lattle」的時間相對短暫。X亦曾就房間內的情況多次形容為「混亂」,但在作供時卻確認肯定第二被告人案發時身在房間內。

121.雙方不爭議的是X到2522室是相約兼職女友,而被帶到房間的女子是「Lattle」。X自然對被介紹的兼職女友的外表及樣貌特為留意。兩人在2522室單獨相處及一起洗澡時「Lattle」並沒有配戴口罩。X必然曾近距離觀察過「Lattle」的容貌。本席認「Lattle」被帶到2522室的目的是跟X進行親密的身體接觸,X必然特別留意「Lattle」脫下口罩的樣貌特精才同意「Lattle」留下,並不屬稍縱即逝地看一眼的情況。

122.尤其X供稱他從Telegram 群組第一被告人「Orlando」上載到群組的相片中曾見過第二被告人的相例如控方證物P10 (17) 的照片。X亦從P9 (15) 的相片確認相中女子為第二被告人。在該相片中第二被告人沒有配戴口罩,臉容清晰可見。

123.辯方在書面陳詞內列舉X作供時就房間內的情況多次形容為「混亂」。四項列舉的問答均只涉及控方提問X是否可聽到及/或辨別到發出女士聲的人。而X解釋因「情況混亂」沒有特別留意女士聲音及不肯定見到女士聲的來源。X形容為「混亂」明顯指有關辨別該女士聲音的議題。他亦能清晰確認在四名男子闖進2522室後曾看到「Lattle」站立在電視機左方圍觀及曾協助拿取他的身分證。

124.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亦支持X的證供。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反映一名X確認為第二被告人的女子跟X確認為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及另外兩名不知名男子從萬豪酒店步行到太古廣場匯豐銀行櫃員機範圍,期間一直在一起。一眾人等離開時,第二被告人亦跟其中一名男子一同離開。

125.X 在2021年10月22日的認人手續中辨認出第二被告人為案發時的Lattle。X亦曾向警員解析認出第二被告人的原因是基於他曾跟第二被告人有近距離接觸,接觸期間第二被告人亦曾脱下口罩,因此能辨認到她的容貌。

126.X除在2522室內及往匯豐銀行櫃員機提款期間見到第二被告人外,第二被告人亦在唯美美容養生館再次跟第一被告人「Orlando」一同出現。X在9月14日0240至0250時,在唯美美容養生館亦見名為「Lattle」的女子,時段約10分鐘。「Lattle」當時是沒有配戴口罩,包括「Orlando」要求X摸「Lattle」的胸部時。X的證供跟控方證物相片反映X摸第二被告人胸部吻合。

127.本席接納X確認在2522房間內,前往匯豐銀行櫃員機提款及在唯美美水療中心的女子「Lattle」是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議題:第二被告人對犯案計畫是否知情

128.第二被告人一直在2522室內。她扮演兼職女友身分。她跟其他犯案人士在2522室內不但圍觀,還協助第一被告人「Orlando」拿取X的身分證。她跟四名男子及X前往匯豐銀行櫃員機提款,一直與四名男子等候至眾人離開才跟其中一名男子離開現場。

129.在短時間後她再次跟第一被告人「Orlando」到唯美美容養生館與X相見。期間還脫去衣服讓X摸胸部拍攝以作要脅X交出更多款項。她一直在場觀察及配合其他犯案者行動。

130.第二被告人在2522室內從沒有作兼職女友跟X裸體洗澡時因有陌生男子闖進房間而躲避、嘗試逃離2522室或因四名男子的行為而瑟縮一角。反之不論在2522室或在唯美美容養生館她曾圍觀或積極地作出實質行動配合其他犯案人士。本席認為從第二被告人所有案發時間的參與及行為反映她必然知悉犯案計畫及同意參與。

議題:第二被告人是被第一被告人「Orlando」或其他參與者威逼、鼓勵或受操控下不自願地參與

131.誠如上述證據分析,第二被告人在2522室沒有躲避或嘗試逃跑。她主動作出配合。本席不接納辯方提議第二被告人是在威逼、鼓勵或受操控下不自願地參與或作出相關行為。

132.本席認為即使第二被告人在犯案時年紀尚幼,但她觀察到在2522室內四名男子對X作出的行為及在水療中心發生的事宜。她對曾發生的事情有清晰了解,亦無懼地參與。

議題:以恫嚇方式作出任何不當的要求

133.控罪二指控第二被告人跟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於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1,500,000元,為使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

134.X由兩名身分不詳男子帶到佐敦的唯美美容養生館。期間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Orlando」再次到唯美美容養生館見X。第一被告人「Orlando」指示X用手觸摸着脫去外衣的第二被告人胸部及乳房讓另一男子拍攝。第一被告人藉此向X 增加賠償金額至港幣1,400,000元,作為觸摸第二被告人的賠償。第一被告人亦向X稱「我知你撈咩嘢㗎」,明顯是向X表示知悉其職業,再次威嚇X,在X同意後再把賠償金額增加至港幣1,500,000元。

135.X就曾被威逼觸摸第二被告人胸部拍攝的證供得控方證物P10 (11) 相片的支持。辯方指根據X的證供,第二被告人是根據第一被告人「Orlando」的指示行事。第二被告人在觀察到2522室內發生的事宜,及後跟第一被告人「Orlando」到唯美水療中心。當刻已是夜深時分,水療中心並沒有營業。第二被告人必然知悉到該處不是處理兼職女友或水療中心工作。

136.即使第一被告人「Orlando」曾要求X觸摸她的胸部及乳房供拍攝,她亦沒有作出任何投訴、反抗或因受委屈而哭泣等情況出現。她是知悉勒索X的計畫而一直自願地參與勒索X的行動。

137.第二被告人是跟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以恫嚇方式向X作出港幣1,500,000元的不當要求,使她及同黨獲益及令X 遭受損失。

議題:「共同犯罪」原則使用的合適性

138.辯方質疑共同犯罪原則的適用性。控方依賴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Kam Shing案例指[9]

「…that under the doctrine of 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liability is not derivative…Liability is independently based on each defendant’s participation in a 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with the requisite mental state to constitute the offence relevant to the defendant in question.」

139.本案件涉及第二被告人跟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兩名身分不詳人士夥同干犯控罪一及控罪二。控方倚賴共同犯罪原則,控方必須證明第二被告人知悉有關犯罪行為。根據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在2522室圍觀四名男子對X作出的作為並主動配合拿取X的身分證、在案發期間她一直在場及陪同前往匯豐銀行櫃員機讓X提款至所有人士離開、及後再次跟第一被告人「Orlando」到水療中心,配合脫衣拍照勒索X。無可置疑第二被告人是知悉有關犯罪行為,及跟本案的其他犯案人士有共同的犯罪意圖。

140.本席同意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跟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或身分不詳的犯案者的協議。但從第二被告人在2522室至水療中心的行為及參與,明顯反映第二被告人跟在場犯案人士是按照共同的犯罪計畫或協議行事,及共同干犯本案的控罪一及控罪二。

141.第二被告人在2522室扮演兼職女友的角色,跟X親密接觸,在其沒有防避下拍攝X裸體片段、拿取X的身分證件供拍攝及拍攝被X「非禮」照片以作勒索目的。第二被告人明顯跟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兩名身分不詳的男子懷有共同的犯罪意圖, 並藉其所擔當的角色達至犯罪的目標。

142.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每一個元素,因此裁定第二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

(崔美霞)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件一

申請一

1. 於6月28日,審訊的第1天,辯方提出反對X在屏風後作供的申請。

2. 控方於2022年7月19日的提訊日向法庭表示將就案件受害人申請匿名令, 禁制受害人的姓名及工作資料被公佈。當天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沒有反對控方申請,只要求控方提供受害人的姓名及工作資料。控方承諾將給予辯方相關資料。

3. 在2022年9月1日的提訊日,控方向法庭呈遞草擬匿名令。匿名令限制任何人,包括傳媒,不得以任何形式發佈及/或披露任何可使X身分被識別的資料。第二被告人的法律代表並沒有作出反對。

4. 法庭於2022年9月1日批准控方申請批出匿名令。

辯方立場

5. 辯方反對X在屏風後作供的理據是X並非法理上受保護人士。

6. 辯方同意控方所指受保護證人並不限於法例列出的種類。法庭在考慮了案情及證人的情況後有酌情權制定保護證人的規定。但法庭亦需要考慮公開聆訊的重要性。

7. 辯方提議X的身分實是容易被他人搜尋到,而X亦有別於法例列出例如涉及性罪行、兒童證人等受驚嚇的證人。X是一名成年人,他的資料已被上載到互聯網絡。

8. 辯方續指,控方作出匿名令申請的原因之一是確保X可繼續他的工作,但根據辯方了解,X已沒有在原職留任,因此該顧慮亦因應消失。

9. 辯方援引Scott v Scott[10] 的案例及Hong Kong Archbold[11]。辯方引述案例內指出若公眾看不到證人的臉容是無法辨別證人的證供是否屬實,這重要性在於公眾對司法制度的信心及制度的運作。辯方強調法庭必須平衡公開聆訊及其他考慮因素。

控方立場

10. 控方援引案例包括HKSAR v Shamsul Hoque [2014] 6 HKC 395、Re Bu [2012] 4 HKLRD 417 及HKSAR v Mak Hoi Ching [2020] 3 HKLRD 591等案例。

11. 控方向法庭申請X在屏風後作供是建基於X屬於條例下訂明的「witness in fear」。控方指法庭需要考慮或使用酌情權,平衡雙方利益會否造成不公平的審訊。

12.     案例指出,法例制定並不限於法定或刑事程序條例內訂明的特別受害證人。根據案例指法庭是可就該些受害證人外行使酌情權。控方解釋申請只是保障證人的身分,而使用的屏風只會遮擋公眾,並不涉及遮擋辯方團隊觀察證人。控方的立場是公平審訊應有合適安排保障被告人及證人的權益。

13. Re Bu司法覆核案件提及匿名令,Stock V-P(當時官階)需要考慮案件性質,特別提及披露勒索案件中的受害人身分有機會對證人不利,導致他們被第三方傷害的危險。

14. 辯方在案件提訊日從沒有否決或反對控方匿名令的申請。當然這不限制辯方在審訊的任何階段作出相關申請。控方指出使用屏風只是加強保障證人身分。辯方在陳詞內提議X的名字可在互聯網絡上找到,正因如此,控方的立場是需要更加嚴謹地保護X的身分。尤其考慮到本案件的性質及案情,X曾被犯案者傷害身體及威脅傷害他及他的家人。犯案者亦曾到訪X的住處。X明顯是需要特別安排保障其人生安全及身分的證人。

裁決

15. 控方基於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IIIA部,就X作為惶恐證人,申請在X作供時使用屏風及特別通道。

16. 控方的申請是基於X:—

(a) 在面對公眾下作供感到擔憂及巨大壓力,尤其證據包括X身體裸露的錄影片段;

(b) 控方案情涉及第二被告人跟他人參與勒索X,X將繼續感到威嚇;

(c) X就使用網上交友服務等事宜作供時將感到羞愧;

(d) 法庭已就本案頒佈禁止發佈及/或披露任何致使X身分被識別的命令。X作供時使用屏風及特別通道可更加保障X的身分;

(e) 控方使用屏風的申請只限於遮擋公眾,第二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團隊仍然可觀察到X;及

(f) 控方的相關申請不會危害公開審訊或司法公開的原則。

17. 辯方反對控方的申請,理由包括:—

(a) X 不屬於易受傷害證人;

(b) 控方的申請有違公開審訊原則;及

(c) X的相片及個人資料可輕易在網上搜尋到,控方的申請對X的身分保障作用不大。

考慮

18. 本席已考慮了控辯雙方就控方使用屏風的申請的書面及庭上的陳詞及援引的案例。

19. 控方的申請只涉及X作供時使用屏風遮擋公眾,並不會遮擋第二被告人面對其指控人,亦不阻擋辯方法律團隊觀察及盤問X。對被告人接受公平審訊的權利沒有造成影響或不公平。

20. 公眾是可聽到X的證供,只是不能辨別其容貌,但在所有其他安排仍屬公開審訊,沒有違返公開審訊的原則。

21. 本席再考慮到本案件的兩項控罪、控方據稱的案情及審訊時將依賴的證據後,認為X稱感到擔憂及巨大壓力是可理解。X是可屬於一位惶恐證人。

22. 平衡第二被告人接受公平審訊的權利、X作為證人的權利及公眾利益後,認為控方申請X使用特別通道並沒有影響上述既定利益相關者的權利,而使用屏風只涉及遮擋公眾,對辯方的影響非常有限。

23.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批准控方申請,批准X使用特別通道及作供時使用屏風,但只限於遮擋公眾。本席強調本席批准控方申請並不代表本席在審訊任何時間對X的證供及/或證據有任何偏重。

附件二

申請二

1.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在受害人X作供前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庭就辯方盤問涵蓋的闊度作出裁決。

2. 辯方的申請基礎是辯方在盤問時除X的姓名,必須就X的背景包括其職業、職業操守、工作機構、單位及職責等議題作出盤問。辯方指出即使法庭已批出匿名令,他將堅持該盤問方,而法庭不能限制相關盤問,因向證人作出盤問是受《人權法》保障。

3. 若法庭裁決限制辯方就X的背景、職業及職業操守等盤問範圍,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匿名令是否屬違憲,即違反盤問的基本人權。

4. 本席考慮了辯方的陳詞後認為在該階段的審訊,法庭對辯方將向X發出的提問沒有確實認知。法庭必須權衡提問是否屬匿名令限制範圍,同時考慮被告人辯護的權利等議題。本席認為必須知悉辯方問題的實質內容才可作出定斷,貿然作出涵蓋性的裁斷並不合適。

5. 本席提議辯方大律師在提問前先自行作出判斷。若問題有機會違反匿名令的限制便在提問前把相關問題書寫紀錄。一則可讓控方考量及提出反對理由(如有),法庭亦可在辯方提問前作出裁定。

6. 在辯方盤問期間,法庭除MFI-4紀錄的問題外,批准了辯方向證人發問所有其他問題。

7. MFI-4紀錄的問題如下:—

「有否考慮當時雇用兼職女友行為會縱容或牽涉犯罪活動」

8. 法庭在庭上指出法庭不容許辯方向X提問MFI-4 第四條問題的考慮不是基於問題涉及違反匿名令。而是X在案發時雇用兼職女友的考慮對法庭考慮X就9月13及14日案發兩天發生事宜的證供的可靠性和可信性沒有相關性。

附件三

申請三

1.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申請要求法庭對控方檢控立場作出裁決。

2. 在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向法庭作出申請要求法庭命令控方不許改變檢控立場。

辯方的申請基礎

3. 辯方的申請理據是控方曾指出其立場,即將不倚賴非第二被告人獨立行為或說話。辯方認為這代表控方不倚賴共同犯罪計畫(Joint Entreprise)。

4. 辯方稱因控方曾清楚通知辯方其立場,因此辯方再沒有要求控方根據終審法庭案例 Vivien Fan v HKSAR (2011) 14 HKCFAR 641通知辯方控方的檢控立場,及指出支持控方立場的證據,也沒有要求法官向控方作出指引要求控方配合。

5. 辯方指控方改變其檢控立場是對辯方不公平,亦違反了終審法庭Vivien Fan案例內的規範。控方的作為更破壞了辯方在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十條,享有公平審訊的權利。

6. 辯方指根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6條,法庭有權限作出處理包括制止控方改變立場。

控方的立場

7. 就辯方的申請,控方提出反對。

8. 控方陳詞指開案時,基於辯方反對部分證據呈堂,但沒有提出正式的書面反對理由,直至審訊的第三天才應法庭要求提出及呈遞書面反對理由。故此在審訊的首兩天,控辯雙方一直圍繞着某些證據呈堂性議題作陳述。

9. 控方從沒有以書面或以口頭方式提議第二被告人為協助或教唆者,亦沒有表示不會以共同犯罪基礎檢控第二被告人。控方從沒有就第二被告人的控罪提出修改或指控她是協助或教唆者。

10. 控方已應法庭要求就不倚賴的開案陳詞段落或段落部分作出標示, 以縮窄呈堂性的爭議。

11. 控方認為辯方倚賴的終審法庭案例Vivien Fan內大部分的討論只是涉及有關串謀詐騙中特殊的「共同串謀者原則」。因此當辯方在首天倚賴Vivien Fan案例時,控方已表明不倚賴「共同串謀者原則」。

12. 本席已考慮了控辯雙方就申請呈遞的書面陳詞及援引的案例。

13. 在審訊首天,法庭被告知控辯雙方沒有草擬及/或簽訂控辯雙方承認事實、控方沒有控方證據列表及辯方將就一部分控方證物呈堂性作出爭議,但沒有準備書面反對理由。

14. 辯方了解雙方爭議的議題後認為就辯方爭議證物呈堂性需要展開案中案,但控辯雙方必須釐定控方將呈堂證物及辯方將反對呈堂的證物。辯方倚賴終審法院案例Vivien Fan 內所指控方必須指出開案陳詞倚賴的段落、事宜及證據,辯方才能決定反對呈堂所涉的證物。法庭就釐定案中案爭議的事宜,指示控方按辯方要求在開案陳詞中列明倚賴及不倚賴的段落及證據等。

15. 控方及後根據辯方要求及法庭的指示在開案陳詞中表明倚賴及不倚賴賴的段落及證據。控方進一步表明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acts and declaration及co-conspiracy rule在本案件並不適用」。

16. 本席同意在審訊的首3天,控辯雙方討論的議題圍繞確定在案中案中法庭需要就那項被反對呈堂的證物作出裁決。因此相關討論均涉及控方開案陳詞所倚賴的段落及證據,及辯方基於Vivien Fan 案例要求釐定案中案議題的討論。

17. 控方要求辯方詳細閱讀控方案情,並指出控方只針對某些行為,當中沒有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acts and declaration」,「co-conspiracy rule」的原則並不適用。

18. 控方在7月2日進一步確認「牽涉有行為,觀察或不止一人的行為或參與,控方指就不是第二被告人的獨立行為均不會倚賴。強調控方不會依賴非第二被告人的獨立行為」。

裁決

19. 本席認為即使控方最終表明將不會倚賴非第二被告人的獨立行為,只反映控方在舉證時對證據的運用。控方對證據的使用方式並不代表控方改變控方檢控基礎。尤其控方從沒有申請更改第二被告人的控罪書。辯方自行衡量控方指出使用及/或倚賴的證據,便認為控方已改變控方檢控基礎。這是辯方單方面的猜測。

20. 重要的是,若辯方作出這演繹,但控方卻從沒有提及更改控罪、控罪詳情及/或更改共同犯罪的檢控基礎,辯方理應跟控方澄清。本席認為辯方的申請沒有基礎,因此拒絕辯方的申請。

附件四

申請四

1. 辯方在7月10日,審訊第8天,申請押後聆訊。

2. 辯方申請押後的基礎是辯方有機會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5 (5) 條,就第二被告人是否適宜受審作出申請。相關條例訂明需要2名或多於2名註冊醫生(其中不少於2名需是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6 (3) 條訂明的專科醫生名冊上的精神科醫生)的書面或口頭證據。

3. 辯方在辯方案情開審前向法庭申請押後審訊讓第二被告人有充足的時間索取所需的2份醫事報告。

法庭裁決

4. 法庭考慮了審訊首天辯方曾呈遞一份由關家力精神科專科醫生於2024年6月25日撰寫的醫事報告內容。報告內提及第二被告人年幼時一直接受醫院管理局核下醫院不同部門的治療,因此法庭認為該些醫院的醫療人員更加了解第二被告人的病歷及病況,因此命令為第二被告人索取兩份精神科報告考慮被告人受審的合適性。

5. 本席准許第二被告人在索取精神科報告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但附加條件是第二被告人必須應感化官安排到既定地點會診接受評估,並把審訊押後。

附件五

控方證物P15



[1] 控罪一詳情指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於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9月1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將X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他的意願下將他羈留。

[2] 控罪二詳情指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於或約於2021年9月14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為使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1,500,000元。

[3] 控方證物P6 (6-7) 及P8

[4] 控方證物P10

[5] 控方證物P2及P2B

[6] 47 Cr App Rep 122

[7] [2000] 2 HKLRD 431

[8] Archbold Hong Kong 2024 第20-326 至20-327段

[9] (2016) 19 HKCFAR 640,第33段

[10] [1913] AC 417

[11] Hong Kong Archbold,第4-1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