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祺豐 對 司法書記傅愉昀及另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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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24年12月9日存檔表格86(下稱「表格86」),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申請人所尋求的濟助主要關乎其對HCA 2782/2015及HCA 142/2016(合併案件)、LBTC 3723/2015、LBTC 1554/2023及HCLA 18/2024的不滿。

Cites 1 case

Case No.HCAL 2408/2024[2025] HKCFI 258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408/2024

[2025] HKCFI 25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4年第2408號

申請人 陳祺豐  
   
第一建議答辯人 司法書記傅愉昀  
第二建議答辯人 司法書記麥兆強  
第三建議答辯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楊家雄法官  
第四建議答辯人 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吳芷玲女士  
第五建議答辯人 勞資審裁處調查主任李啟中  
第六建議答辯人 司法機構事務助理蕭麗麗  
第七建議答辯人 司法書記許嘉穎  
第八建議答辯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珮瑩法官  
第九建議答辯人 司法書記甘釗  
第十建議答辯人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法官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純粹考慮有關文件後;或
   經考慮有關文件及申請人在內庭的口頭陳詞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作出以下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不作訟費命令。

本庭的觀察:

1.申請人於2024年12月9日存檔表格86(下稱「表格86」),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申請人所尋求的濟助主要關乎其對HCA 2782/2015及HCA 142/2016(合併案件)、LBTC 3723/2015、LBTC 1554/2023及HCLA 18/2024的不滿。

背景

2.申請人於2009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間受僱為「竹林明堂有限公司」的總幹事。雙方的僱傭關係結束後曾牽涉於多宗訴訟中,有關的背景如下:

(1)  2015年12月4日,申請人在勞資審裁處開展了LBTC 3723/2015,其後案件轉為HCA 142/2016,於高等法院在第八建議答辯人席前與HCA 2782/2015合併審理。

(2)  2022年8月18日,法庭頒下HCA 2782/2015 及 HCA 142/2016 兩案的判決書,撤銷申請人在合併案件中的所有反申索。

(3)  2023年5月15日,申請人於勞資審裁處開展了LBTC 1554/2023。案件在第四建議答辯人席前審理後,申請人的申索於2024年3月11日被拒。

(4)  2024年5月24日,第四建議答辯人駁回申請人的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5)  2024年5月29日,申請人開展了HCLA 18/2024,向原訟法庭就第四建議答辯人的覆核裁決申請上訴許可,其申請於2024年9月13日被第三建議答辯人撤銷。

討論

3.本席先需要指出,司法覆核並不是給申請人另一次上訴暫委審裁官判決的途徑。法庭有既定的上訴機制處理申請人對判決的不滿,而申請人已充分運用了其上訴的權利,按《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第32條向原訟法庭申請了上訴許可。《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3)條亦清楚述明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

4.再者,根據黃佩雲 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2009年2月11日,CACV 338/2008)(見第10段),高等法院法官的判決不屬可以進行司法覆核的決定。

5.無論如何,申請人亦未能以合理的理據指出上述案件的裁決、命令或程序等有何不合法、不合理或不公之處。上述案件的判決書及命令均具有法律效力。

6.本席認為,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不具「合理的可爭論性」(reasonable arguability),即申請人的申索並沒有合理可供爭辯的理據和實際的勝訴機會 (reasonably arguable case with realistic prospects of success)。因此,法庭拒絕此許可申請。

7.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孔慶曦                        代行)

日期:2025年7月2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025年7月2日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陳祺豐
 
  已於2025年7月2日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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