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祺豐 對 司法書記傅愉昀及另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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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24年12月9日存檔表格86(下稱「表格86」),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申請人所尋求的濟助主要關乎其對HCA 2782/2015及HCA 142/2016(合併案件)、LBTC 3723/2015、LBTC 1554/2023及HCLA 18/2024的不滿。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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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2408/2024 [2025] HKCFI 25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4年第2408號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作出以下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不作訟費命令。 本庭的觀察: 1.申請人於2024年12月9日存檔表格86(下稱「表格86」),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申請人所尋求的濟助主要關乎其對HCA 2782/2015及HCA 142/2016(合併案件)、LBTC 3723/2015、LBTC 1554/2023及HCLA 18/2024的不滿。 背景 2.申請人於2009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間受僱為「竹林明堂有限公司」的總幹事。雙方的僱傭關係結束後曾牽涉於多宗訴訟中,有關的背景如下:
討論 3.本席先需要指出,司法覆核並不是給申請人另一次上訴暫委審裁官判決的途徑。法庭有既定的上訴機制處理申請人對判決的不滿,而申請人已充分運用了其上訴的權利,按《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第32條向原訟法庭申請了上訴許可。《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3)條亦清楚述明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 4.再者,根據黃佩雲 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2009年2月11日,CACV 338/2008)(見第10段),高等法院法官的判決不屬可以進行司法覆核的決定。 5.無論如何,申請人亦未能以合理的理據指出上述案件的裁決、命令或程序等有何不合法、不合理或不公之處。上述案件的判決書及命令均具有法律效力。 6.本席認為,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不具「合理的可爭論性」(reasonable arguability),即申請人的申索並沒有合理可供爭辯的理據和實際的勝訴機會 (reasonably arguable case with realistic prospects of success)。因此,法庭拒絕此許可申請。 7.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日期:2025年7月2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表格 CALL-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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