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祺豐 對 竹林明堂護理安老院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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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聆訊後,吳芷玲暫委審裁官(「 吳暫委審裁官 」)於2024年3月11日裁決,因申索人的申索超越訴訟時效期限,違反「一案不能二審」原則,及濫用法律程序,剔除申索人的申索(理由詳見「 裁決理由書 」),並於2024年5月24日駁回申索人的覆核申請,維持原判,理由詳見「 覆核裁決理由書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LA 18/2024[2024] HKCFI 2486
Court
HCLA
Date13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18/2024

[2024] HKCFI 24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4年第18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15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陳祺豐 (CHAN KEI FUNG ERIC)  
   
第一被告人 竹林明堂護理安老院
(CHUK LAM MING TONG CARE & ATTENTION HOME FOR THE AGED)
 
第二被告人 竹林明堂有限公司
(CHUK LAM MING TONG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7月30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9月13日

判決書

1.經聆訊後,吳芷玲暫委審裁官(「吳暫委審裁官」)於2024年3月11日裁決,因申索人的申索超越訴訟時效期限,違反「一案不能二審」原則,及濫用法律程序,剔除申索人的申索(理由詳見「裁決理由書」),並於2024年5月24日駁回申索人的覆核申請,維持原判,理由詳見「覆核裁決理由書」。

2.於2024年5月29日,依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32條,申索人向原訟法庭就吳暫委審裁官的覆核裁決申請上訴許可。

3.本席有考慮申索人存檔的長9頁的表格十四,亦有考慮申索人於2024年7月26日呈交的20頁書面陳詞大綱。於2024年7月30日的聆訊中,申索人並無口頭補充。

4.基於以下原因,本席拒絕及撤銷申索人的申請。

5.第二被告為一擔保有限公司,經營第一被告。申索人曾為2009年10月至2015年8月間受僱為第二被告的總幹事。

6.上述的僱傭關係曾衍生數宗訴訟,而相關訴訟曾於原訟法庭朱珮瑩法官(「朱法官」)席前審理,詳見朱法官在HCA2782/2015(「HCA2782」)及HCA142/2016[1](「HCA142」)兩案於2022年8月18日頒下的判案書(「18/8判決」及「判案書」)。

7.HCA142原為申索人於2015年12月4日於勞資審裁處開展的LBTC3723/2015(「LBTC3723」),其後轉至高等法院,與HCA2782合併審理,成為申索人在合併案中的反申索。

8.經審訊後,朱法官撤銷申索人的所有反申索。在判案書中的第89至94段,朱法官有以下的觀察及裁斷:

89. 如前述,本席裁定原告人解僱被告人的決議為合規正確及有效並於2015年8月17日正式生效。因此,本席拒絕作出被告人反申索中第27.1-27.5及27.7中申索的聲明或強制令。

90. 至於第27.6段中,原告人指由於被告人取走其個人檔案,因此原告人曾多次要求被告人計算好未付薪金,代通知金及一切相關補償,供原告人核實後存入其戶口。被告人在接受盤問時承認未有回覆原告人,但他也曾指出其薪金資料應存於會計電腦中。

91. 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LBTC 3723/2015的申索總額為HKD335,678.67,分別為欠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HKD208,515.96,加班費(2009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9日)HKD124,612.71及交通津貼(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HKD2,550,共HKD335,678.67。不論如何,原告人已於2015年12月4日將所需補償及遣散費共$319,914.52存入被告人的戶口並列出計算方式細節,即原告人應付總額為HKD392,199.52扣除已支付HKD72,285 (即2015年8月存進被告人戶口的款項),餘額為HKD319,914.52。被告人指他曾在審裁官席前欲以支票將該款項退回給原告人,但原告人拒收。被告告人於其開案陳詞第2.2.4稱他從未同意及不知悉原告人單方存入該款項。他又指稱工資金額不符“非政府機構一般職位之2015年4月1日之薪級計算及其薪點 (MPS/36)”。

92. 在盤問何勝東先生時,被告人並沒有指原告人上述款項計算方面有任何錯漏。並且,據2015年1月9日主席蘇東霖最後和他簽署的聘用書中所列“社會工作主任薪表第36點”他的薪金每月為HKD61,500,而聘用期至2015年10月11日。解僱前他從沒有質疑薪金金額。

93. 被告人在其AD&C中第27.8項濟助中申索原告人補發由2009年10月12日其入職至2015年9月9日所欠的超時補薪,及“具體金額有待被告人核實”。於其LBTC3723/2015被告人曾列出2015年9月9日為止的加班費HKD124,612.71的各項數目,但被告人在其AD&C,或其證供或在盤問何勝東時,並沒有提及該所欠超時補薪的計算方式。他的聘用書(包括他聲稱潘小燕2015年9月11日簽署的聘用書)也沒有提及任何超時補薪的計算方式。並且,被告人聲稱的加班費是由2009年11月20日開始,但他沒有解釋為何在他每年續約時他並沒有提出及要求加班費及為何要等約6年後才向原告人追討。

94.     在考慮了上述及所有証據後,本席裁定被告人超時補薪申請沒有任何基礎或足夠證據支持。本席不批准被告人第27.8段的反申索。」

9.於2023年5月15日,申索人開展本上訴許可申請所涉的案件,向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提出以下申索:  

「 (i) 欠薪餘額:1/4/2015 至17/8/2015 合共$13,894.86;

(ii) 疾病津貼17/8/2015 至2/2/2016 合共$231,503.40;

(iii) 額外7日或一個月人工資補償$15,702.75;

(iv) 利息$242,967.22;

(v) 最後薪金餘額差額$6,945.03;

(vi) 復職或再次聘用命令。」

10.就「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吳暫委審裁官引用Henderson v Henderson (1843) 3 Hare 100等判例,並解釋:

「 14. …… 在以前訴訟已經提出過(或在其後展開訴訟提出其在前訴訟中本可以提出的申索事項)的議題有最終判決後,訴訟各方都不得提出有關的法律程序,重開已審結的議題。法庭在考慮行使司法程序權力時,必須平衡各訴訟方的利益以及司法管理中所涉及的其他持份者的利益,以確保法院的資源得到公平分配。……」

11.就欠薪餘額,申索人在本案中申索所涉的時段雖與HCA142不同,但兩案事實訴因相同,而申索人開展LBTC3723前公務員薪酬已作調整,申索人亦已知悉,申索人應該在反申索中索償。就疾病津貼及不合理不合法補償,或復職或再次聘用令,申索人早於2015年9月30日已向被告人發出僱傭保障補救通知書,而朱法官亦作出判決,拒絕申索人要求的聲名及強制令。基於上述原因,吳暫委審裁官於裁決理由書中第26段中裁斷:

「 26. 『一案不能二審』原則是指一案不可重複再訴,『重複再訴』意思並不局限於法庭在訴訟中被要求作出裁決的事項,也包涵清楚屬於該訴訟涉及的議題及事實,而該些議題及事實本可在該訴訟提出。本案之申索議題於合併案件早已有最終定奪,因此,申索人不得藉新訴訟以圖翻案。」

12.就申訴時限,吳暫委審裁官考慮訴因產生時間,申索人開展本案的時間,及申索人的指控不構成「串謀欺詐,隱瞞或錯誤」,而指控行為亦與訴因無關,裁定6年訴訟時效期限已過,也沒任何理由推遲相關期限的計算。

13.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上訴只可基於法律論點或審裁處越權,而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是最終的決定。

14.就時限議題,申索人擬提出的論點,本席的考量重點如下:

(i)    申索人稱LBTC3723與本申索,各自獨立,訴因及其產生日期不同,前者基於僱傭關係尚存,後者基於18/8判決裁定僱傭關係已終結;

(ii)   本席不同意,兩案涉及相同事實背景,而僱傭關係是否已終結基於事實,訴因產生的時間並不是建基於18/8判決;

(iii)  申索人稱《時效條例》(第347章)第26條適用,因18/8判決及訴因的首次生成是他「合理努力」的結果;

(iv)   這是錯誤解讀第26條。本申索的訴因並中非18/8判決,而第26條並不適用;

(v)    根據18/8判決的全文,朱法官裁定申索人與被告的僱傭關係於2015年8月17日結束,申索人就《僱傭條例》(第57章)中的「有關日期」的計算,稱僱主須將工資計至2015年8月17日,是錯誤解讀18/8判決;

(vi)   本席已考慮申索人提出的所有論點。本席認為吳暫委審裁官就時效議題的裁決在法律上正確。

15.就一案兩審議題,申索人擬提出的議題,本席的考量重點如下:

(i)    申索人稱吳暫委審裁官錯誤地將本申索認定是前申索的另一次相同訴因的申索,但兩實無關;

(ii)   本席同意吳暫委審裁官就「一案不能二審」這法律原則的理解。就本申索及HCA142,其事實背景相同,所涉訴因嚴格來說是否完全一樣與否,本申索所涉的項目可、亦應在HCA142及合併審訊中提出。如吳暫委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第35段中指出,本席亦同意:  

「35. 有關本案的申索項目,申索人根本無需待法庭裁定2015年8月18日解僱議決的有效性或待法庭確認申索人自2015年8月17日後不是被告公司的僱員後才可提出補償申索。申索人於2015年10月15日發出僱傭保障的補償通知書表明他清楚知道他的權利。申請人在這方面的說法明顯不成立。」

(iii)  就本申索,本席認為明顯地違反一案不能兩審原則;

(iv)   申索人就原訟法庭有否有司法管轄權審理HCA142,案件的定性,是否「侵權」等,全不構成任何上訴理據。相關的轉介令基於《勞資審裁處條例》第10條作出,亦符合《僱傭條例》第32J(3)條;

(v)    申索人稱朱法官無讀出18/8判決,交判決書給他的書記不是司法人員,18/8判決書第89-92段就某些議題涉及越權,勞資審裁處及原訟法庭以不同程序審案(查訊相對爭辯),HCA142作為本申索前一次勞資審裁處原審程序違反《基本法》等說法,均無法律基礎,不構成任何上訴理據;

(vi)   經考慮申索人的陳詞及當中援引的判例後,本席裁定申索人是次提出的申索明顯違反一案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吳暫委審裁官在法律上並無犯錯。

16.吳暫委審裁官就訟費的命令在法律上亦無誤。

17.基於上述主因,本席認為吳暫委審裁官剔除申索人的申索,法律上無誤。本席拒絕頒下上訴許可,並撤銷申索人的申請。

18.不作訟費命令。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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