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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3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338號
(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8年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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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黃佩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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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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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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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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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聆訊日期 :2009年3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0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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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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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黃佩雲女士就本庭2009年2月11日頒發的判決向本庭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2.黃女士誓章顯示如下:
「1. 因司法機構監誓員在監誓時犯了錯誤,而造成“審判不公”(miscarriage of justice)。
2. CACV 338/2008案的判案書第10段所述:「就第一項上訴理由,雖然《高等法院條例》並沒有明文條款規定原訟法庭的判決是不屬可進行司法覆核的決定,但已有很多案例述明高等法院法官的判決是不可進行司法覆核的(參考《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09年第1冊第852頁,第53/14/21段)。所以朱法官的判決是有法理依據的。」具可爭辯性。
3. CACV 338/2008案的判案書第11段所述:「……訴訟人在任何訴訟栽決後在另外訴訟中提出類同的訴訟,一般可視為濫用司法程序。在本情況中,朱法官考慮到HCAL No. 130/2008案已有決定,行使其酌情權拒絕批准許可申請是正確的決定。」具可爭辯性。
藉以支持有關理由的事實及理據
4. 於2008年11月3日,司法機構監誓員在監誓時把答辯人的書記給申請人的信(日期為2008年9月30日)和申請人的補充誓章(確認日期為2008年10月6日)互相調換,而該兩份文件乃在原訟法庭呈堂作為證供的文件(全部共有六份)其中的兩份。
5. 答辯人的書記給申請人的信(日期為2008年9月30日)及申請人的補充誓章(確認日期為2008年10月6日)不能夠被法庭考慮。
6. CACV338/2008案的主審法官不能夠考慮在原訟法庭呈堂作為證供的文件的全部。
7.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3)條所賦予高等法院上訴法庭「作出事實的推論」的權力被妨礙。
8. 普通法採納有利於權利保障的“剩餘原則”(Residue),凡法律沒有禁止的事情均屬合法。
9. 法律並沒有禁止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的判決提出申請司法覆核,即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的判決提出申請司法覆核屬合法。
10. 根據CACV338/2008案的判案書,CACV338/2008案的主審法官並沒有把任何一宗判例的法律概念和原則應用到案中的具體情況上。
11. 《香港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屬法律所規定的強制性(mandatory) 程序,僅供參考用途。
12. CACV338/2008案的判案書第11段所述:「訴訟人在任何訴訟栽決後在另外訴訟中提出類同的訴訟,一般可視為濫用司法程序。」並非法例條文內容。
13.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在考慮是否批予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時,應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條的規定行使其酌情權。 」
3.本庭看不到本案怎能符合《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或(b) 條的要求,本庭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理由應給予申請人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4.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 (鄧國楨) |
(袁家寧)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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