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蔡永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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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15項「偽造帳目」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9(1)(a)條,合共被判刑七個月。他本提出不服定罪以及不服判刑上訴。今天,他通過其代表大律師向本席表示他放棄不服定罪上訴,所以本席下令定罪方面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定罪的原判。他今天只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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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42/2003 HCMA34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4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779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3年6月25日 裁決日期:2003年6月25日 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 1.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15項「偽造帳目」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9(1)(a)條,合共被判刑七個月。他本提出不服定罪以及不服判刑上訴。今天,他通過其代表大律師向本席表示他放棄不服定罪上訴,所以本席下令定罪方面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定罪的原判。他今天只就判刑提出上訴。 2.控罪涵蓋的期間約五年(即1996年5月5日至2001年4月15日),所涉金額約4,565元。 3.上訴人涉案時是香港管弦樂園聘請的全職助理舞台經理,職責包括安排及聘請工人搬運樂器及向工人發放工資。他須填寫資料予會計部,由會計部計算工資,開出支票後通過上訴人支付予工人。上訴人在付款表中虛報六名臨時工人的每更工資為250元或270元,瞞騙樂團,從中私自扣起每更工資中20元以據為己有。 4.就判刑的上訴,李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沒有足夠考慮上訴人的悔意及本案中他的實際得益與及上訴人因本案而把自己一手建立的事業毀諸一旦。 5.裁判官在判刑時對上訴人的悔意存疑。他在聆訊覆核判刑時已考慮了辯方律師所提出上訴人在本案中的實際得益只是3,890元。 6.裁判官在量刑時清楚指出本案屬違反誠信案件,涉案期間覆蓋五年。他認為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本席認為他的理據是正確的。至於李大律師所指上訴人因為這樣做而失去高職一點,本席亦認為此乃他一手造成,與人無尤。 7.裁判官亦考慮了本案中是否存在特殊因素促使他下令刑期暫緩執行,但他最終裁定不存在此等因素。 8.就悔意的問題,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裁判官未有給予適當折扣予上訴人在被定罪後所顯示出的悔意。一般而言,如果要在悔意這一點上獲得量刑折扣,悔意應彰顯於盡早認罪的行徑。裁判官絕對有權不賦予定罪後遲來的悔意任何的量刑扣減。 9.本席同意即時監禁的原則在本案的案情而言是正確的。本案涉及15項相同的控罪,每項所涉的銀碼不同。但在判刑時,一般的做法是先考慮整體的刑事受責性,然後訂定一個合理的總刑期起刑點,然後考慮求情因素是否可以吸引任何刑期的扣減,再將扣減後的刑期訂定為每一項控罪的刑期,並下令所有刑期同期執行。雖然此乃一般做法,但裁判官在判刑時是有相當彈性和酌情權。最重要的考慮是在上訴時如果部份控罪的定罪被擱置,裁判官的量刑方式會否導致一個不切實際甚至是扭曲的判刑。 10.至於在本案中七個月的總刑期是否明顯過重,本席認為案件的控罪雖橫跨五年,所涉數額並不算大。在平衡各方面的因素下,本席認為一個四個月的總刑期在定罪後已足夠反映此等刑事罪行的受責性。所以本席下令,擱置每項控罪五個月的刑期及總數七個月的總刑期,改判每項四個月,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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