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百培及另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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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涉及12名被告人,他們每人以不同組合的形式被控共15項串謀偽造帳目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9 (1)(a)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 A及第159C條 (控罪1至15)。第一至第十一名被告人亦各自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16至23),每一項欺詐罪為每一名被告人(除了第十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所有串謀罪的交替控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875/2021[2024] HKDC 44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75/2021

[2024] HKDC 4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百培 (第一被告人)
  黃志強  (第二被告人)
  冼潤森  (第三被告人)
  黃海德  (第四被告人)
賴燦超 (第五被告人)
  曾力雄 (第六被告人)
  陳宗耀 (第七被告人)
  陳俊成  (第八被告人)
  葉輝  (第九被告人)
  温小明 (第十被告人)
  張永康 (第十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24年3月19日
出席人士:  王興偉先生,為律政司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錦濤先生,由張沛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第四及第十被告人
  楊明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劉芷君女士,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大潛律師行的事務律師,代表第三被告人 (審訊期間,第三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大潛律師行延聘的張志雄先生代表)
  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方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張秀群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何愷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謝啟聰先生,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啟聰律師行的事務律師,代表第八及第九被告人(審訊期間,第八及第九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啟聰律師行延聘的陳凱智先生代表)
控罪:   [1] 至 [15] 串謀偽造帳目(Conspiracy to commit false accounting)
  [16] 至 [23] 欺詐(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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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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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原涉及12名被告人,他們每人以不同組合的形式被控共15項串謀偽造帳目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9 (1)(a)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 A及第159C條 (控罪1至15)。第一至第十一名被告人亦各自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16至23),每一項欺詐罪為每一名被告人(除了第十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所有串謀罪的交替控罪。

2.第八及第九被告人於開審前𠄘認控罪三,就他們二人所面對的其他串謀罪控方不提證供起訴,而他們兩人在審訊時均以控方證人身份作供。第十一被告人亦於開審前承認他所面對的控罪一及控罪三。其餘的被告人就他們所面對的串謀罪及欺詐罪均不認罪。

3.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四被告人所面對的串謀罪控罪三及十四罪名成立,而控罪二、十一及十二罪名不成立。其餘被告人所面對的所有串謀罪行罪名不成立。就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第五至第七被告人及第十被告人,本席裁定他們各人所面對的欺詐罪,即控罪16至18,及20至23均罪名成立。

罪行詳情

4.就涉及每一項串謀罪的罪行詳情,均指稱一個組別的被告人在控罪所述的時間,一同串謀和與一間提供貨櫃車秤重收費服務的營辦商(以下簡稱「磅行」)的營辦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為使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不誠實地竄改為會計用途而制備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即由該磅行所發出的秤量收據,方法是在該單文件上贊同作出要項嘗試誤導,虛假或欺騙的要項,即該要項看來是顯示該磅行收取了秤量收據上所顯示的收費。

5.就控罪1、3及14涉及的磅行營辦人、秤量收據上之收費金額、收據的數量及涉案時段、詳情如下:

控罪 磅行 秤量收據上之
收費金額
收據數量 涉案時段
1 新昌興
(周健波)
 
$90 第十一被告人 : 1 4/6/16-8/5/17
3 新昌興
(周健波)
$120 第四被告人: 401
第八被告人: 323
第九被告人: 280
第十一被告人: 36
11/7/16-26/10/19
14 財利
(黃偉強)
$110 第四被告人: 1 13/6/16

6.至於欺詐罪(即控罪16至18、及20至23)的罪行詳情,每一項均指相對應的被告人於在新興任職期間,藉作欺騙,即向新興虛假地表示,榜行所發出的秤量收據,代表真正的秤量費用,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新興向該名被告人發放誇大的補償,而導致該名被告人獲得利益或新興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案情撮要

7.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經詳列本案的案情,不會在此重複。

8.簡而言之,第一至第十一被告人於案發時為新興所聘用的中港車貨櫃司機。新興要求中港貨櫃車司機在運載貨物往中國內地前需要前往磅行秤重。司機需要先行向磅行支付秤重的費用。秤重後磅行會向司機提供秤量收據,而司機申領代墊支的過磅費時需要向新興提供秤量收據及作「實報實銷」。

9.案發期間,第一至第十一被告人以新興司機身份前往不同磅行使用它們的秤重服務後,這些磅行會向他們收取35至$45的費用。然而就每一次涉及的秤重服務,該些磅行均會向每一名被告人發出誇大了金額的秤量收據,經誇大了的金額由$90至$150不等。第一至第十一被告人在涉案期間分別向新興呈交了一定數目經誇大了的收據並申領經誇大後的秤重代墊之費用,而第一至第十一被告人期間每人均獲新興發還他們誇大了的費用。就每一各被告人涉案時段,向新興所呈交的收據數量及所獲得的誇大補償詳情如下:

日期 收據數量 誇大補償
D1 1/3/16-1/11/19 659 $52,435
D2 8/4/16-1/11/19 566 $44,745
D3 18/5/16-1/11/19 558 $44,540
D4 11/7/16-26/10/19 502 $32,150
D5 18/5/16-1/11/19 544 $43,435
D6 19/7/17-1/11/19 472 $37,760
D7 6/4/16-14/12/18 427 $33,815
D8 11/7/16-25/10/19 323 $25,840
D9 11/7/16-25/10/19 280 $22,400
D10 11/7/16-25/10/19 352 $28,100
D11 4/6/16-25/10/19 37 $2,940

各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10.判刑前,本席替第八、第九及第十一被告人各自索取了背景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就其他經審訊後被定罪的的被告人,本席拒絕代表他們的大律師提出替他們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的要求,只替他們索取了背景報告。

11.審訊時,本席獲告知所有不認罪的被告人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然而,本席在作出裁決後才從控方處得悉某一些被告人過往是有刑事定罪紀錄的。

第一被告人

12.第一被告人現年58歲,他過往有3段婚姻,最終均為離婚收場。第一被告人和其第一段婚姻的妻子育有一名女兒,其女兒現和前妻同住。第一被告人過往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和本案性質不相同。該記錄為於本案發生後他於2020年11月因非法管有應貨稅物品而被判罰款$1800。

13.就本案,第一被告人向感化官表示他對於所干犯的罪行感到後悔,並指出他在入職新興時只是跟隨其他較資深的員工所指稱的行規行事。他現在明白到使用誇大收據是完全錯誤的,並願意承擔法律後果。

14.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蕭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本案的案情特殊,再者第一被告人已經和公司就賠償方面達成協議。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考慮以非監禁形式判處第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

15.第二被告人現年65歲,已婚,但和妻子已分居多年亦沒有聯絡。他們育有兩名兒子,其幼子患有自閉症,兩名兒子均跟隨他的妻子同住。第二被告人現時和另一位女士同居。

16.第二被告人於1974年由中國內地前來香港定居,他起初在一間餐廳擔任點心學徒,及後他領取了駕駛執照後開始從事運輸工作。於2016年4月起他在新興任職中港貨櫃司機直至2023年3月退休。第二被告人現在倚賴積蓄維生,但他向感化官表示他仍希望找一些工作維持生計。

17.就第二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他患糖尿病高血壓及高膽固醇,需接受定期的藥物及治療。

18.關於本案,第二被告人向感化官表示他是無辜的。他強調新興是知悉運輸行業的行規,即他們一眾被告人使用誇大收據上向新興申領代墊支費用,而獲發的誇大金額是司機需要額外進行秤重工作的補貼,因此他並沒有任何意圖詐騙新興。然而,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楊大律師在庭上告知法庭第二被告人是接受法庭的裁決的。

19.楊大律師指出就該些誇大了收費的收據,第二被人告沒有竄改該些收據,他亦不認識磅行的負責人或職員。就犯案手法,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在運輸行業工作了30多年,當他轉職新興時只是跟隨行規工作,他並沒有預謀或計劃。楊大律師強調第二被告人來自草根階層,他不懂得法律更遑論明白觸犯法例的後果。而第二被告人的朋友亦已經以借款方式代他向新興作出全數賠償。楊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第二被告人。

第三被告人

20.第三被告人現年58歲,已婚,育有兩名孩子,均以投身職場。第三被告人過往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和本案性質相同,該記錄位於1979年他一一項盜竊罪被判處兩年感化,而最新近的紀錄位於1990年他因在公眾地方打鬥被判處罰款$250。

21.第三被告人於15歲時開始全職工作,他起初任職貨車司機,後來轉職為中港貨櫃車司機。

22.關於本案,第三被告人指他是跟隨運輸業的行規行事,然而自還押後他明白使用誇大收費的收據向新興申領墊支費用是錯誤及觸犯法律。而他的妻子在他還押後情緒變得不穩定,他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

23.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向法庭陳情時表示第三被告人雖然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但年代久遠,再者本案存有特殊情況,而第三被告人亦已向新興作出全數賠償。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判處第三被告人非即時監禁的刑罰。

第四被告人

24.第四被告人現年63歲,已婚,他育有四名孩子,全部均以投身職場。第四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5.第四被告人於1980年來港,起初他擔任廚房學徒,及後轉職全職司機,月入約$25,000。

26.關於本案,第四被告人向感化官表示他曾向新興的經理及管工詢問申領代墊支秤重收費的事宜,他們均建議第四被告人向現職司機查詢。第四被告人因此相信新興的管理層是容許司機提供誇大收費的秤量收據作為給予司機的小費。然而第四被告人現在覺得他當時應該想到向新興提供虛假收據是存有問題的。第四被告人稱他已經感受到牢獄之苦,他和他的家人均希望法庭可以給予他一個機會,判處一個非監禁式的刑罰好讓第四被告人可以繼續工作及照顧家庭。

27.代表第四被告的蕭大律師表示第四被告人於定罪後已被新興解僱,因而喪失了長期服務金。第四被告人亦己僱主新興作出主動賠償。

第五被告人

28.第五被告人現年54歲,已婚,育有兩名女兒,他們均在求學階段。第五被告人過往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和本案性質不相同。該紀錄位於2006年,被告人因為危險駕駛等的控罪被判罰$4000及停牌12個月。

29.第五被告人在內地出生,他中三後開始投身職場,及後他在香港定居,並任職中港貨櫃車司機至今約25年,現賺取平均每月大約25,000至30,000港元的收入。

30.關於本案,第五被告人向感化官表示他第一天在新興上班時,獲同事告知使用誇大秤量收據是運輸行業的行規。他表示當時難以拒絕跟從他們,因為他感受到相當大的群眾壓力,亦希望和其他同事保持良好關係。第五被告人進一步表示還押三星期對他來說已經是一個非常痛苦的經驗及教訓。他日後必定會三思而行,特別是涉及金錢上的議題。他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

31.代表第五被告人的田大律師指出第五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已經有所反思,他明白自己的行事對家人及公司均帶來很大的影響。第五被告人亦已經全數向公司作出賠償。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考慮本案案情尤其特殊情節,縱使涉及的詐騙金額並不算少,然而平均每一個月只有約一千元,他希望法庭能夠考慮以緩刑形式處理對於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

第六被告人

32.第六被告人現年58歲,已婚及育有兩名女兒。第六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33.就業方面,第六被告人曾任職汽車學徒及技術員,及後他轉任全職司機直到被定罪前,平均月薪為25,000港元。

34.第六被告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及高膽固醇,須定時服藥及接受治療。

35.關於本案,第六被告人向感化官表示他並不認為自己犯了任何罪行,他指出司機賺取收據和實際繳付收費的差額是香港運輸行業已知的行規,而運輸公司作為司機的僱主亦容許他們這樣做。代表第六被告人的大律師在庭上補充第六被告人當時亦有向感化官表示這案是源於他對法律的不了解。

36.張大律師…….出本案並不涉及精密的欺詐計劃,而是一眾中港司機沿用多年的做法。第六被告人只是沒有向新興確認公司是否容許司機跟隨行規,再者亦沒有證據顯示第六被告人曾經和磅行或其他被告人有非法協議進行詐騙。另外,第六被告人在被定罪後已經被解僱,而他縱然因失去工作而入經濟困難,亦已經向新興作出全數賠償。張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好讓第六被告人可以盡快和家人團聚及重投職場。

第七被告人

37.第七被告現年64歲,已婚,和太太及38歲的女兒同住。第七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38.第七被告人在還押前已經任職貨櫃運輸車司機15年多,平均月入$24,000。

39.關於本案,第七被告人向感化官表示他以為使用誇大收據申領墊支這個行為是運輸業的文化及行規,然而經審訊後他明白他的行為是法律不容許的,他對自己所作所為感到後悔並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40.代表第七被告人的何大律師指出第七被告人的女兒於兩歲時因火災以致10隻手指燒至殘缺及失去部份視力,至今其女兒要第七被告人及妻子在生活及經濟上給予照顧。於2016年,其女兒更患上腦腫瘤,現需每天服用抗腫瘤藥物及定期複診。

41.就第七被告人的健康狀況,何大律師指他於2018年因工受傷,需要停工數年,而近期他亦患上前列腺增生,影響其生活質素。

42.判刑方面,何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縱使對於被告人所干犯的控罪涉及違反誠信,然而在一些案例中,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強 [2018] HKDC 458、香港特別行政區掃陳文鏡 [2022] HKCFI 3655、香港特別行政區掃陳仲豪 [2022] HKCFI 14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玉娟 [2023] HKDC 1671可以看到,緃使涉及上述案例的金額遠超本案的欺詐罪,緩刑或社會服務令也是合適的處理方法。再者,本案的犯案情節較同類型案件輕微,而第七被告人亦已向新興全數作出賠償。何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以非監禁形式處理第七被告人。

第八及第九被告人

43.第八被告人現年67歲,已婚,育有兩名孩子。第八被告退休前為一名全職的中港運輸貨櫃車司機,月入大約$25,000,他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4.第九被告人現年64歲,已婚,育有三名兒子。第九被告人現時為一名全職中港貨櫃車司機,月入約港幣二萬元。第九被告人過往有五次刑事定罪紀錄,和本案性質不相同。最新近一次為於2019年11月,第九被告人因一項非法管有應貨稅物品及一項沒有向海關關員申報的控罪一共被判罰四星期監禁,緩刑三年及罰款$500。

45.感化官於報告中指出考慮到第八及第九被告人認罪及顯示出真誠悔意,認為他們適合並建議他們接受80至10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46.代表第八及第九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本案是基於第八及第九被告人向廉政公署舉報才得以揭發。兩名被告人亦於庭上以控方證人身份作供,而他們亦就所侵吞的金額和向新興作出全數賠償。陳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接納感化官的建議就他們各自承認的控罪判處兩名被告人社會服務令以替代監禁。

第十被告人

47.第十被告人現年57歲,已婚育有兩名兒子。兩名兒子均在求學階段。第10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8.第十被告人於案發前已經從事運輸業30年。代表第10被告人蕭大律師表示第十被告人明白自己的過錯,被定罪後第十被告人已經被新興解僱,亦失去了長期服務金。他承諾不會再犯,而第十被告人亦已經同新興就僱主主動賠償。

49.就本案,第十被告人向感化官透露他一直視該些誇大補償為司機的額外收入,他承認他因對法律意識薄弱所以才觸犯法律。

第十一被告人

50.第十一被告人並沒有法律代表。他現年62歲,已婚及育有兩名孩子。第十一被告人於中三畢業後不久便以職業司機維生,期間曾駕駛不同類型的車輛,於兩年前開始成為中港貨櫃車司機,月入約港幣$17,000。

51.就本案,第十一被告人向感化官表達其悔意。他指起初他認為向新興提供跨大收費的秤量收據並申領墊支費用是按香港運輸行業的行規及是合理的。縱然他只是從事件中獲得少於港幣$3000的誇大補償 ,他依然願意承擔責任並認罪,因他清楚知道他的所作所為是法律不容許的。第十一被告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判處他非即時監禁的刑罰,他亦願意履行社會服務。第十一被告人在庭上亦表示他已經向新興作出全數賠償。

52.感化官於報告中指出第十一被告人顯示出真誠悔意,並建議他接受為期80至10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53.代表第一至第七及第十被告人的大律師向法庭呈上多封信由被告人、他們的家人、朋友、於案中為控方證人的新興營運經理簡先生、職工會代表陳先生及中港貨櫃貨運運輸聯會主席的求情信。信件內容顯示一眾被告人都是來自草根階層,他們差不多以貨櫃車司機為他們的終身職業,大部分被告人亦是家中經濟支柱。簡先生代表新興向法庭表示一眾被告人們均於工作期間聽從公司的指示,他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被告人。至於運輸業聯會主席則稱司機為貨櫃車及所運載貨物在磅行進行秤重,磅行會給予司機收費折扣,但秤量收據上則會標示未折扣的價格。該折扣香港運輸行業一般會視為給予司機因秤重而衍生額外工作的報酬。聯會主席強調一眾被告人干犯本案的原因是由於香港運輸行業存在一些錯誤的認知。

54.眾大律師向法庭強調本案的案情存在一些特殊的情節,雖然犯案時間及次數不算短,唯詐騙金額在同類案件而言相對較為輕微。再者案中的證供顯示,而法庭亦接納,香港運輸業視貨櫃車及運載的貨物秤重為額外的工作,而普遍而言運輸公司會就額外工作給予司機報酬或補貼。眾大律師力陳被告人的犯案手法並非複雜,亦沒有精密的計算或安排,而他們在判刑前已被還押超過三個星期,眾被告人亦已向新興作出全數賠償或達成賠償協議,他們希望法庭可以判處他們代表的被告人非即時監禁的刑罰。

判刑理由

55.就一眾被告人於本案所涉及的欺詐罪及串謀偽造帳目罪,上訴庭均沒有定下量刑指引。然而,他們以載有誇大收費的秤量收據欺騙其僱主新興,行為必然涉及違反誠信。

56.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Mei Kiu [2006] 4 HKLRD 776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 兩宗案件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定下了量刑指引。該指引指出就涉及25萬元或以下的盜竊金額,判刑應為監禁為兩年或以下。然而,本案每一名被告人所涉及的犯罪得益最高也不多於60,000港元。因此,該指引的參考價值不大。

5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寶威 HCMA 2318/2014一案中,該案的上訴人承認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罪、13項偽造帳目罪和一項提供虛假帳目資料,就該15項控罪他一共被判處兩個月監禁。他就刑期提出上訴,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認為違反誠信的案件需處以即時監禁這個原則,早已確立無誤,除非另有特別情況例外。彭法官考慮到上訴人每一次欺騙的金額約為$1000,總金額達到$23,327,犯罪時間亦不算短,加上案中沒有出現例外的情況,因此決定維持原判。

58.在另一宗裁判法院判刑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永濓 HCMA 342/2003,該案的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15項偽造帳目罪名成立。案情指上訴人任職管弦樂團全職助理舞台經理五年期間,就他負責聘請工人搬運樂器及向工人發放工資的事宜向樂團虛報臨時工人的工資,從中每一次私自扣起$20據為己有,涉案的金額為$4565。就該15項控罪上訴人共被判處七個月監禁。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潘敏琪(當時官階)認同裁判官指出基於案件涉及違反誠信,而控罪期間亦覆蓋五年,所以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潘法官亦同意裁判官指出並沒有任何特殊因素可以把刑期暫緩執行。然而潘法官考慮到雖然控罪橫跨五年,但所涉及的金額並不算大,一個四個月的總刑期在定罪後已足夠反映罪行的受責性。

59.就代表第七被告人大律師所呈交的案例:

(i)  鄭玉娟一案涉及向社會福利署申領綜援時沒有向該處申報多個銀行帳戶及保險單、而就詐騙綜援案件的判刑已有既定的量刑指引,即除非是某些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法庭可以考慮採納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或者考慮緩刑。

(ii)  陳仲豪一案為上訴人在購買物業時串同地產代理及賣方詐騙稅務局,詫稱所購買的物業售價為港幣200萬元,實際售價是港幣250萬元,從而減低其應繳的印花稅。該案的上訴人承認一項串謀欺詐罪,被判處兩個月兩星期監禁。原訟庭法官認為裁判官的判刑並非錯誤,但考慮到上訴人年紀老邁,初犯及承認控罪,案件涉及單一事件、而稅務局少收了的的稅款亦只是$45,000。再者被告人已經全數償還所欠稅款,更願意作證指控案中另一干犯者,最終導致該名干犯者認罪,因此判刑存在從寬判處的空間,最收人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iii)  「陳文鏡一案則為被告人致電他的同鄉程先生提出借錢保釋他的弟弟。其同鄉一共把$4000存入被告人的戶口。及後被告人再致電其同鄉告知他的弟弟已獲得保釋並退回$1500。同日較後時間,被告人再致電程先生,在電話中一名姓林的男子向程先生聲稱自己是被告人的弟弟,並告知程先生警方懷疑他的金錢是黑錢及會調查他,之後林姓男子用多種藉口騙取程先生的金錢。被告人隨後被拘捕,警誡下承認他是按林先生的要求致電陳先生。被告人把從陳先生得住得到的$4000請交給了林先生,但他不知道程先生和林先生在電話內談了些什麼。程先生亦確認被告人已經向他還款$1500。原訟庭法官考慮到被告人所騙取的只有$4000 ,他對其後林先生詐騙程先生的事情並不知情,雖然案件涉及違反誠信,但案發當晚被告人已經將$1500歸還,這充分表現出被告人的內疚和悔意。法庭認為判處被告人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已經足夠反映罪行的嚴重性。」

60.由此可見,上述三宗案例的案情和本案截然不同,因此參考價值不大。

61.至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強 [2018] HKDC 458,該案涉及九名被告人,他們案發時均為本案新興的中港運輸司機。該案的案情為新興的司機在駕駛貨櫃車運載貨物往內地後,如翌日需要載貨回港的話,而司機需要在內地留宿,他們可以獲得住宿費用的補貼。新興管理層當時的立場是住宿費用需要以單據報銷,然而審訊時當時任職新興經理的譚先生的立場是只要司機有住宿單據提交便會批准住宿補貼。各名被告人於不同的案發期間,由10至25個月不等向新興分別交了33至79張酒店單據,並向新興申領了由人民幣$11,520至$25,506的住宿費,然而該些酒店單據有一些是虛假的,亦有一些情況被告人並沒有入住該些他們指稱住宿的酒店。九名被告人各被控一項欺詐罪,經審訊後全部被裁定罪名成立。暫委法官認為該案存在一些特殊的情況,包括公司提供住宿津貼可以節省空車來回中港兩地的燃油費用及其他行政費用、各名被告人是受到當時新興聘用的經理的唆擺及影響、所提交的單據手法簡單及質素差劣,如新興的文員多加留意也可以看出單據有問題、涉案的金額並不算大、一眾被告人只是回港與家人共聚天倫不想獨自留在內地、及被告人已向公司作出全部賠償。暫委法官認為該案存在的這些特殊情況是足夠讓法庭判處社會服務令及緩刑以替代監禁式刑罰。

62.本席認為陳志強一案雖然和本案涉及同一間公司,控罪性質亦相同,然而該案原審法官所考慮的一些特殊因素並不存在於本案件中,特別是本席於裁決中清晰指出一眾被告人是必然知道就他們向新興申領秤量代墊支費用的安排,新興的立場是實報實銷。本案並沒有如陳志強一案所指管理層和被告人的直屬上司對如何報銷住宿費存在不一致的立場,即他們是否真的需要住宿才可以。再者,該案涉及的詐騙次數單一名被告人最多也只是79次,然而本案經審訊後被定罪的被告人每人而言最少也牽涉三百多次的誇大申領。

63.就第八及第九被告人的量刑,考慮到他們認罪,願意向新興作出全數賠償,若不是他們二人向廉政公署作出舉報,一眾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並不會被揭發,第八及第九被告人亦於審訊時以控方證人身份作供,而他們某部份的證供亦獲本席接納。縱然案件涉及違反誠信,控罪涵蓋期間及偽造帳目的次數亦不算短,他們亦已和新興就賠償事宜達成協議,本席認為上述事項可以讓本席以社會服務令取代第八及第九被告人即時監禁式的刑罰。就第八及第九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三,本席接納感化官的建議,判處他們二人各人須履行100小時社會服務令。

64.就第十一被告人的量刑,雖然他面對兩項控罪,但兩項控罪涉及的金額(少於3000元)及次數(37)均不多,考慮到他認罪,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感化官亦認為他顯示了真誠悔意,本席認為判處第十一被告人80小時社會服務令取代即時監禁式的刑罰是合適的。考慮刑期的整體性,本席命令第十一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的刑期同其執行。

65.至於其他經審訊後被定罪的被告人,考慮到犯案模式、涉案的金額、次數及每項控制所覆蓋的時間,本席認為第一至第三、第五至第七及第十被告人各自面對的欺詐罪判刑起點為5個月監禁。至於第四被告人所涉及的控罪3及14,基於本席裁定第四被告人主動要求磅行在收據上把收費誇大,就涉及401張秤量收據而每一張誇大了$80收費的控罪3,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7個月監禁。至於控罪14只涉及一張誇大了$70收費的單據,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星期監禁。第一至第七及第十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並沒有其他扣減刑期的理由。

66.就第一至第七及第十被告人所干犯罪行的案情情節或他們自身事宜是否存在特殊情況,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i)  香港的運輸業普遍視秤重工序為司機的額外工作,而司機為運輸公司執行額外工作,一般來說該些公司是會給予司機經濟補償;

(ii)  新興在一眾被告人使用誇大收據申領代墊之費用的事件曝光後,一直聘用眾被告人(除了一些因年齡達到65上限需要退休)直至他們被定罪為止。期間,案中證供顯示於2022年起新興就眾被告人為貨櫃車及貨物秤重額外給予每一次$50的津貼。本席同意辯方指若眾被告人在新興聘用他們時,向新興特別是管理層表達訴求,那麼雙方便能理解大家的立場,而眾被告人亦不用鋌而走險,干犯刑事罪行;

(iii)  被告人的判案手法並非精密及複雜;

(iv)  所有被告人均已向新興或和作出全數賠償;

(v)  雖然涉及詐騙次數多,但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曾為他們駕駛的貨櫃車或承運的貨物作出不必要的秤重;

(vi)  大部分的被告人有良好的紀錄,至於曾經有刑事定罪紀錄的被告人,該些定罪並不涉及嚴重的罪行,亦有一些是至少十多年前所干犯的;

(vii)  絕大部份的被告人已經或即將踏入退休年齡,重犯機會非常低;

(viii)  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的被告人在判刑前已被還押差不多四星期,考慮到本席就他們被判定罪名成立的控罪的刑期,他們已感受到「監獄大門的噹啷聲」(“clang of the prison gate”)。

67.本席強調上述各點,單一而言絕不能構成特殊情況。然而,顧及它們累積的整體效應,及本案的嚴重程度並非是完全不應考慮緩刑的那種案件,經慎重考慮後,就審訊後被定罪的被告人,本席認為是存在空間可以把他們的刑期暫緩執行。

68.因此,各被告人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人 控罪 16 五個月監禁,緩刑兩年

第二被告人 控罪17 五個月監禁,緩刑兩年

第三被告人 控罪18 五個月監禁,緩刑兩年

第四被告人 控罪3 七個月監禁,緩刑兩年

控罪14 兩星期監禁,緩刑兩年

控罪3及14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 為七個月監禁,緩刑兩年

第五被告人 控罪20 五個月監禁,緩刑兩年

第六被告人 控罪21 五個月監禁,緩刑兩年

第七被告人 控罪22 五個月監禁,緩刑兩年

第八被告人 控罪3 100小時社會服務令

第九被告人 控罪3 100小時社會服務令

第十被告人 控罪23 五個月監禁,緩刑兩年

第十一被告人 控罪1 80小時社會服務令

控罪3 80小時社會服務令

控罪1及3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80小時社會服務令

69.本席在庭上向一眾被告人解釋違反社會服務令及緩刑令的後果,眾人均表示明白。

(高偉雄)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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