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澤源 對 劉建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LDPD 551/2025 on BabelCite. This Lands Tribun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July 2025.
1. 此非正審申請是由答辯人於2025年6月5日提出,要求就審裁處於2025年6月4日所發出的收樓令判決提出批准上訴許可,並暫緩執行收樓令。
Cites 2 cases
|
LDPD 551/2025 [2025] HKLdT 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25年第551宗 --------------------------
--------------------------
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上訴許可申請) _______________ 1.此非正審申請是由答辯人於2025年6月5日提出,要求就審裁處於2025年6月4日所發出的收樓令判決提出批准上訴許可,並暫緩執行收樓令。 背景 2.根據一份日期為2023年1月29日的租約 (下稱「涉案租約」) ,申請人把九龍觀塘功樂道21號凱德大廈B座16字樓7室 (下稱「涉案處所」) 租予答辯人,租期為兩年,由2023年2月6日至2025年2月5日止,每月租金14,500元 (包括政府差餉地租及管理費等),答辯人須在每月租期之首日以上期形式繳納。 3.涉案租約第二條訂明:
4.申請人於2025年4月22日向土地審裁處 (下稱「審裁處」) 提交收樓申請通知書,指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25年3月6日起的租金, 因此要求收回涉案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 5.答辯人於2025年4月24日向審裁處遞交反對通知書,內容指申請人在涉案租約即將到期前,即2025年1月27日,致電給他, 主動建議續租兩年,基本條件不變,只是把租金上調至每月15,500元。答辯人當時表示續租沒有問題,但提議在續租期給予他一個星期的免租期。申請人回答稱: 續租不是租客新搬入,所以沒有免租期。自此答辯人「沒有反對」同意續租為期兩年。 6.答辯人稱,他於2025年3月2日收到申請人的訊息,內容表示不再續租,並即時指示他須在2025年4月6日前搬離涉案處所。答辯人認為 ,續租兩年之事經已互相確認,申請人不能出爾反爾,使他的合理期望完全消失。 2025年6月4日的聆訊 7.本案於2025年6月4日在本席席前聆訊。 8.申請人及答辯人分別提供了以下的 WhatsApp 通訊紀錄:
9.早前,在黃玉英對陳貝珊, CACV 265/2013,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6年3月4日)一案中,有關的租約為期25個月, 由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其租約第37條卻訂明:
10.本港上訴法庭在其判案書第28段指出, 定期租約當在租約完結日期自動屆滿, 無需任何額外通知,即使有條款訂明「如業主須要收回樓宇,亦須要一個月前通知租客」,而業主未有發出收回樓宇通知,這並不表示定期租約的屆滿期會因此而延長。同一觀點亦在Chow Kin Ying 對Hussain, Shoukat, HCMP 1535/2016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6年7月11日)一案中獲得確認。 11.因此在本案, 重要關鍵是申請人和答辯人是否有如答辯人所稱,有達成新的續租協議。 12.申請人和答辯人皆同意,申請人於2025年1月27日主動致電答辯人,建議以新租金每月15,500元續租兩年[8],但答辯人建議在續租期給予他一個星期的免租期[9]。根據合約法,即使申請人於2025年1月27日的建議是要約 (offer),而不是要約邀請 (invitation to treat),由於答辯人提出了新的建議,在法律上這會被視為反建議(counter-offer), 這等同是拒絕了申請人的要約,申請人的要約 (offer)已被終止[10]。 13.答辯人提出他只是要求一個星期的免租期,並不是反對新的租金,但這在法律上等同是反建議 (counter-offer),因為擬建議的合約條款有變。這正如答辯人自己在庭上及反對通知書中承認,申請人回覆稱: 續租不是租客新搬入,所以沒有免租期。 14.本席相信申請人同樣認為他與答辯人在續租問題上未有共識,所以他於2025年2月13日在發給答辯人的WhatsApp 通訊中,提出有「兩個事情」需要跟進,這包括續租租約的租金調整事宜。 15.答辯人聲稱,他在2025年2月28日的 WhatsApp 回覆中,已同意了申請人於2025年2月23日建議的續租條款(「該訊息」),可是本席在聆訊末段再看清楚答辯人的手機截圖, 這截圖雖然沒有標示日期,但本席察覺其上文是申請人的訊息,顯示:「以上兩點尤其是第一點關於欠租問題 ,特別是今天已經是2月13號 ……」, 即該訊息實際上是答辯人於2025年2月13日發出的,以回應申請人於同日較早時發出的訊息。本席在庭上向答辯人解說,正如在上文第13段的闡釋,申請人於2025年1月27日的續租建議即使被視為要約 (offer),已經因為答辯人提出了反建議而被終止,答辯人不能重新接受 (accept) 一個已經失效的要約 (offer),因這個要約已不復存在。 16.又即使答辯人視申請人於2025年2月13日發給他的WhatsApp訊息所說:「另外關於租金調整的事情,你說過年期間會和他討論,現在元宵後,想看看他的回覆如何?」為新的要約 (offer) ,可是答辯人在該訊息的答覆語焉不詳,本席不認為答辯人有表示接受。 17.答辯人在庭上嘗試解說,他於同日的WhatsApp 已接受了申請人的續租建議 。他倚賴的是「你提到的事情早就已經告訴(他)了 / 問題不大」。可是申請人當日的WhatsApp是提出有「兩個事情」須要跟進,在其末段更說:「以上兩點尤其是第一點關於欠租問題,特別是今天已經是2月13號,正常這幾天他應該也要繳交二月份的租金了,如果可以麻煩你和他商討後一次過繳付清楚 ,希望你代為督促你的親戚盡快處理,謝謝!」本席接納代表申請人的吳伯仲律師行的潘淑霞律師所說 ,這根本不是清楚顯示答辯人在接受申請人的要約(如有)。「問題不大」這句本身已是含糊其詞,更何況申請人說是有「兩個事情」須要跟進,尤其是第一點關於欠租問題」,答辯人是否指「欠租問題」「問題不大」?答辯人最後更在聆訊的末段,即下午12時42分,稱「問題不大」是指他會準時繳付租金及不會分段式繳付租金。 18.無論如何,申請人於2025年2月23日再向答辯人查詢他續租的意願:「如你們願意續租的話 ,就新租約情況有以下的更新 ……」,本席認為這是續租的邀請 (invitation to treat),但即使這是續租的要約 (offer),答辯人也再沒有回應。 19.根據普通法,在受要約人 (offeree) 沉默的情況下, 他並沒有傳達 (communicate) 承約 (acceptance) 給要約人 (offeror),合約未能成立。 20.因此本席裁定涉案租約已於2025年2月5日屆滿,由2025年2月6日起,雙方只維持著一可隨意終止的租賃 (tenancy at will) ,所以申請人與答辯人在商議新租約不果後, 申請人有權於2025年3月2日提出租約期滿, 要求答辯人「最遲在2025年4月5日當天或之前搬出」涉案處所。至於答辯人投訴因此與申請人就申請人是否有權收回涉案處所引發的誤會及爭議 ,本席認為與本案無關。 21.況且 ,在申請人於2025年3月2日發出收回處所通知後,由於上述的爭議,答辯人已再沒有繳付任何租金,遑論是他所聲稱新租約的租金每月15,500元。答辯人在行為上已否定新租約的存在。 22.經本席再三向答辯人闡釋上述各項法律原則的疑問後, 本席遂作出以下頒令:
答辯人的非正審申請 23.答辯人於2025年6月5日提出是次上訴許可申請,根據他提交的誓章,其理據只是他把2025年2月13日的WhatsApp紀錄印了出來。 24.查於2025年6月4日聆訊時,雖然答辯人只能提供了2025年2月13日WhatsApp紀錄的截圖,而該截圖未有顯示該WhatsApp紀錄的日期[11],但本席已根據答辯人本人提供的手機WhatsApp紀錄,於上午11時57分當庭宣讀其內容,並在聆訊末段提醒答辯人注意其答覆的上文,實際是申請人的查詢:
25.現時答辯人附於是次上訴許可申請提交的WhatsApp覆印紀錄,對本席於2025年6月4日的判決,根本沒有影響。 上訴許可 26.《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列明在土地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7.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b)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本席經審閱答辯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經聆聽答辯人所作的證供及雙方的陳述後,本席認為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允許上訴。 28.本上訴許可申請於2025年7月7日在本席席前聆訊 。 在聆訊中,答辯人稱他是普通市民,本席不應以他曾向申請人提出免租期而作為反建議以致申請人的續租要約被終止 。可是本席不予認同。 2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答辯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申請。 30.同時,本席亦沒有理據可暫緩執行收樓令。 訟費 31.最後, 由於答辯人於是次上訴許可申請敗訴 ,理應支付申請人的訟費。代表申請人的李全德律師事務所律師葉思聰提出,他是以每小時3,860元,及所申請的時間為1個半小時計算訟費。本席認為合理,即時評定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為5,790元。
申請人: 由李全德律師事務所的葉思聰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1] 見證物R3。 [2] 答辯人於聆訊當天的上午11時56分及下午12時05分及07分曾聲稱這段訊息是2025年2月28日的。 [3] 見答辯人提交的證物R1附件五。 [4] 見證物A3。 [5] 見證物A4。 [6] 見證物A1。 [7] 見證物A5。 [8] 答辯人於聆訊當天的上午12時01分及04至05分確認的。 [9] 答辯人於聆訊當天的上午11時58分承認的。 [10] 見 Shun Ho Energy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 訴 Golden Crown Industries Limited 及其他 人, CACV 1060,1061 /2013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5年6月30日)的判案書的第37 及 38 段。 [11] 答辯人於聆訊當天的上午11時56分及下午12時05分及07分曾聲稱這段訊息是2025年2 月28日的。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