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松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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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於2022年6月7日,無合法權限或解釋,在九龍彌敦道446號店前行人路的公眾地方導致留下2架金屬手推車、3個紙箱連二手物品,佔用了約1米x 2米(2平方米)的面積,可能對該處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他否認指控,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24/2024[2025] HKCFI 28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24/2024

[2025] HKCFI 28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2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23年第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松剛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5年 6 月 26 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 7 月 11 日

案書

1.上訴人被控於2022年6月7日,無合法權限或解釋,在九龍彌敦道446號店前行人路的公眾地方導致留下2架金屬手推車、3個紙箱連二手物品,佔用了約1米x 2米(2平方米)的面積,可能對該處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他否認指控,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只傳召一名證人PW1,是食環署的助理小販管理主任,他於案發日執勤,去到九龍彌敦道446號店舖前行人路,有一間回收店,店外放置二手物品,佔用了行人路約1米x 2米的面積,PW1評估該行人路大概3米闊,但因二手物品佔用了部分行人路,行人需要繞道而行。PW1在二手物品的2米距離外觀察約2分鐘後,仍未見有人清理,於是他進入店內找負責人,當時上訴人上前,確認自己是店鋪負責人。

3.當PW1問上訴人門外的二手物品屬誰時,上訴人說那些貨物正在「入倉」,並指很快會完成,但PW1認為他已觀察了2分鐘,但那些二手物品仍沒有人處理,於是他便向上訴人說會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並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証及提供個人資料,但上訴人拒絕並重覆說會把那些二手物品搬進店內,PW1再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証,說上訴人不合作他會報警。    其後上訴人自行報警,警察到場後上訴人交出身份證,而PW1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給上訴人,並在現場拍攝相片(附件一)及繪畫草圖(附件二)。

4.上訴人在盤問PW1時,指PW1有意針對他,PW1否認,上訴人亦說他曾向PW1解釋需要等物主認領後,才可以把物品搬入店舖內,PW1否認上訴人有說過,並指即使有說過,他亦不會接受這為合法權限或解釋。上訴人又指他和食環署職員有一個默認安排,即只在食環署巡查時,由上訴人暫時移開二手物品,讓食環署職員可以拍照和向上司「交差」,而上訴人則不會被檢控,PW1否認有這安排。上訴人強調食環署及控方證人針對他,因為他們沒有檢控他旁邊的店鋪,並由2022年6月7日案發日至審訊當天,食環署派人每天都到他的店鋪巡查兩次,PW1表示他並不知道當天有否檢控旁邊的店鋪,亦不知道有否其他同事到上訴人的店鋪巡查。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作供指他在2022年6月7日下午3至4時左右,他的店員致電給他說店鋪門外有大量二手物品,需要他處理,於是他於下午5時左右返回店鋪,看見該些二手物品在他的店鋪門外。

6.當PW1來到向他查問門外的二手物品時,上訴人回答說物品是客人的,要等客人來認領,他向PW1表示如要拍照「交差」,他可以暫時移開該些物品, 但PW1不接受他的說法,堅持要發出通知書,雙方發生爭執,直至警務人員來到,上訴人才交出身份証給PW1。

7.上訴人強調他多次到食環署,亦多次致電要求食環署解釋,否則不會繳交罰款,但不得要領。 上訴人亦強調因門外的二手物品還未標價,所以並不算是他的貨物。他亦重覆地說食環署針對他,沒有檢控旁邊的店鋪,使他無法繼續經營,店鋪將結束營運。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8.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常理,自相矛盾,不可能是合法權限或解釋,因為上訴人堅持物品未得認領,他不能處理,上訴人的說法,正正就是利用行人路的公眾地方,作為其分類回收物品暫存的位置,他把客人的物品暫存在行人路上,待物主到場,有價值的就付款回收,沒有價值的就退回,這正正就是佔用行人路作為其店鋪一部分的做法。

9.裁判官又指出上訴人聲稱他和食環署的長久默認安排,根本沒有證供基礎,亦不可能是事實,並非上訴人可以倚賴的合法權限或解釋。 上訴人又說食環署針對他,裁判官同樣認為沒有基礎,就算食環署經常巡查,也不構成上訴人佔用行人路的合法權限或解釋。

10.裁判官接納PW1所說,該行人路是大概3米濶。即使該行人路是較濶,亦不代表上訴人可以佔用其中的任何部分作為他的店鋪的延伸,同時有可能對行人或車輛造成阻礙,因此裁定上訴人面對的傳票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並沒有呈交書面的上訴理由或陳詞。在上訴聆訊當天,上訴人只是重申上述他在審訊時的說法。

答辯人的回應

12.答辯人支持裁判官在原審時對案情的分析。

13.答辯人陳詞,上訴人被票控的控罪上每一個要素,控方都能舉證至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立:-

(a)  上訴人的店鋪門外是行人路即公眾地方,符合《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條的定義。本案的二手物品是放在上訴人的店鋪門外,正正是行人路即公眾地方。

(b)  PW1指出該些二手物品放置在上訴人的店鋪門外造成阻礙,因為有些行人要繞道而行。同時,PW1評估該些物品佔用了大概1米x 2米 (2平方米) 的面積,可能對該處的人造成阻礙。答辯人依賴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瑞興 HCMA 402/201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在第11段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麗茵 HCMA 33/2014的判詞,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認為「阻礙的範圍是反映罪行的嚴重性…」,所以張慧玲法官在第17段指出「法例針對的是『阻街』」。

(c)  正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堅持,物品未得認領,他不能處理,這說法正正就是利用行人路的公眾地方作為其分類回收物品暫存的位置,他把客人的物品暫存在行人路上,待物主到場,有價值的就付款回收,沒有價值的就退回,這正正就是佔用行人路作為其店鋪一部分的做法。」(見裁決陳述書第39段)。

(d)  上訴人說食環署針對他因為食環署沒有票控他旁邊的店鋪,這說法無論真偽亦與本案無關。

14.答辯人亦指 上訴人過去已干犯同樣罪行5次之多,並提供相關記錄。

本席的決定

15.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6.本席以「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案中所有證據,認為證據充分,上訴人並無任何上訴理據,本席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控罪,現駁回本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韓蘊善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