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瑞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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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認罪後被觀塘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練錦鴻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店舖延展)」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 條。他被判處監禁7 日、緩刑兩年及罰款 $3,000。上訴人就緩刑令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402/2014[2015] 4 HKLRD 8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0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0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44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葉瑞興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4年11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12月5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認罪後被觀塘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練錦鴻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店舖延展)」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 條。他被判處監禁7 日、緩刑兩年及罰款 $3,000。上訴人就緩刑令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撤銷監禁7 日、緩刑兩年此緩刑令,罰款 $3,000則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案情很簡單,上訴人在案發時是位於九龍廟街29-35 號富昌大廈地下A 舖的食肆的東主。在2013 年12 月7 日,上訴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在其舖前的公眾行人路擺放了17 張枱、38 張櫈及一個魚缸,共佔用30 平方米(10 米乘3 米)的公眾地方,非法佔用公眾地方以擴大其店舖面積,可能對該處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

求情陳詞

4.上訴人初犯,原審聆訊時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向主任裁判官表示他在2014 年1 月1 日已脫離綜援網,他好希望能自力更生,不敢再經營食肆生意,希望獲法庭輕判。

判刑理由

5.主任裁判官道出根據有關法例,有關罪行可判處罰款 $5,000及監禁3 個月。

6.主任裁判官說:

「5. 本席亦明白,此等行為,並非大奸大惡之事,最常見的例子,是一些無牌的小商人佔用公眾空間擺賣,以博取小利;所以法庭一般來說,祇要犯案的手法不太過[分],都會不為已甚,罰款了事。

6. 被告的行為,卻是佔用了30 [平方米] 的公用空間,比一般的小店還要大,用以經營食肆,更連把魚缸也搬到街上以招徠顧客,令已狹窄的街道更形狹窄,行人亦得繞道而過,此等行為不但自私自利,同時亦會衍生的交通、衛生及火險種種問題,所以,本席認為應處以重刑以杜絕後效。」

7.主任裁判官在道出上述求情陳詞後,說:

「8. 經考慮過上述情形之下,本席認為應以10 日監禁為起點,因為他認罪而下調至7 日,又有他聲稱已沒有經營上述食肆,再犯的機會不大,所以下令將予以緩刑兩年。被告此等自私行為,說到底是為了圖利,本席認為所判的刑令,得要令其無利可圖,故下令罰款3000 元。」

上訴理由

8.上訴人代表李頌然大律師的上訴理由是主任裁判官在量刑時無充分考慮及/或賦予適當比重於:

(a) 上訴人是初犯;

(b) 上訴人的阻街範圍不算是同類案件中過分或嚴重的一類;

(c) 上訴人遭票控後已停業,重犯機會十分微。

9.李大律師指整體而言,量刑是明顯過重及/或原則上犯了錯。

10.李大律師依賴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麗茵(HCMA 33/2014,未經彙編)支持其論點。在該案,犯案人的小菜館佔去荃灣三陂坊266.47 平方米的公眾地方,小菜館外放置了42 張枱。在認罪後,她被裁判官判處7 日監禁、緩刑24 個月及罰款 $5,000。她就判刑的上訴被駁回。

1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認為阻礙的範圍是反映罪行嚴重性的主要因素及對判刑有直接的影響。

12.李大律師指上訴人佔用的公眾地方祇是30 平方米,與 陳麗茵佔用的266.47 平方米公眾地方,明顯有很大分別。

13.李大律師指上訴人是初犯,而 陳麗茵則已有相類涉及同一食肆的定罪紀錄。陳麗茵作為持牌人的食肆多次違反與該案性質相似、但以不同法例檢控的控罪。陳麗茵更向法庭聲稱自己是初犯,縱使 陳麗茵經營的小菜館已結業,潘法官認為仍有需要確保她不會「改頭換面」再次犯案。陳麗茵的重犯機會是實質的,但上訴人確是初犯,重犯機會很微。

14.李大律師另引述潘法官指初犯者未必一定需要判處緩刑令,陳詞指在本案而言,判處上訴人7 日監禁、緩刑兩年是明顯過重及犯了原則性錯誤。

本席作出的考慮

15.本席留意到在主任裁判官席前並無任何資料顯示涉案的魚缸有多大、該17 張枱及38 張櫈是如何擺放、及上訴人在案發時經營的店舖的面積大小。本案亦沒有草圖協助法庭。

16.李大律師得到的指示是涉案魚缸是一個2 尺乘4 尺、有輪子的魚缸,故可以推動移離。而上訴人的店舖面積為15 平方米,因此佔用的公眾地方是其店舖面積的一倍。

17.就涉案罪行,本席留意到有關罪行是指佔用的面積「可能對該處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換言之,法例針對的是「阻街」。本席認同潘法官在 陳麗茵一案的看法:阻礙的範圍是反映罪行嚴重性的主要因素,及對判刑有直接的影響。

18.誠言,在「阻街」以外,若亦有滋擾附近居民、或衍生衛生問題,或有火災風險等等情況,是會令案情更為嚴重的。

19.在本案,本席雖獲告知魚缸的大小,但仍無實質資料顯示魚缸及檢控的物件(即枱櫈)的「阻街」程度為何(除了面積是30 平方米外)。本席當然可用常理推斷,在本案確有令街道更狹窄、行人須繞過阻街的物品而行、魚缸的水弄濕公眾地方而可能引致的衛生問題等等,但本席看不到如何會有「火險」問題。上訴人並非在公眾地方用火爐煮食。若主任裁判官是指假如店舖有火災,涉案阻街物品會令逃生更困難,則每宗「阻街」案件都涉及同樣問題。

20.以「阻街」案件而言,一般是罰款了事。上訴人將魚缸搬到街上,的確是令本案案情較一般嚴重,但上訴人是初犯者,無證據顯示他指他已不再從事飲食業是謊言,他重犯的機會很微。

21.對一名初犯者而言,除非罪行或案情特別嚴重,否則不須判以阻嚇性的監禁刑期。本席考慮到涉案的魚缸並非十分大,雖然將魚缸搬出店舖外營業是比單單搬枱櫈阻街更為嚴重,但嚴重程度並不足以判初犯的上訴人一個監禁的刑期——即使該刑期是判以緩刑。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監禁7 日、緩刑兩年此緩刑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連普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葉律師行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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