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升彬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214/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June 2025.

2. 本席在裁決時已詳細敘述有關事實及作出事實的裁定,不再在此累贅重複。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214/2023[2025] HKDC 103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14/2023

[2025] HKDC 10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1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升彬 (第四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25年6月19日
出席人士: 李國銓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振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盜竊罪(Theft)

---------------------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後,第四被告人被裁定兩項盜竊罪罪名成立。

2.本席在裁決時已詳細敘述有關事實及作出事實的裁定,不再在此累贅重複。

3.簡而言之,PW1現年七十一歲半。2023年5月24日下午約4時,PW1在灣仔近修頓公園處觀看D4與同案三名被告人捉象棋。PW1當時攜有環保袋,內有萬多元現金。期間四名被告人互相討論捉棋,說話涉及輸賭,他們其中一名問PW1有否金錢,PW1回應表示他有錢在袋內,並打開其手持的環保袋,以讓他們看該萬多元的金錢。D4伸手入該環保袋內取走一沓銀行紙幣,PW1要求他歸還金錢,但被另外兩名同案被告分別捉住他的左、右手,阻止PW1向D4討回金錢。PW1掙扎並大叫「搶嘢」,D4逃走。之後該兩名同案被告人放手,PW1追不上D4,D4亦在地鐵方向不見了。PW1於事件中損失了6,000元(控罪一)。

4.PW2現年72歲。2023年5月26日約1000時,PW2於紅磡德民街及民泰街交界近中國建設銀行處觀看D4與同案三名被告人捉象棋。期間,當中有人叫他玩,但他拒絕。D4其後拿了些錢出來與當時坐在小凳上的D1玩,並且贏了,便把1,000元給PW2。PW2問D4為何給他金錢,D4回應表示他們剛才一起落注。PW2拒絕接收該1,000元,但D4強行要他接收。PW2把該1,000元掉到地上,D4說了些話指PW2有份及贏了,並叫PW2「玩喇」。PW2拾起該1,000元交還D4,D4說了些話指PW2根本無錢賭、PW2是「窮鬼」。PW2因為這些說話而感到激氣,便拿出其銀包,把內裡的金錢褪出少少展示。D3趁機從其銀包內取出金錢,PW2於是問D3為何取了他的金錢,並要求歸還金錢。PW2想追截取走其金錢的男子時,卻被另一名看似幫他的D2告知有一個去了另一方向,PW2便擰轉頭望。PW2再望番轉頭時,發現被告人們已離開了。PW2在事件中損失了3,400元(控罪二)。

定罪紀錄

5.D4是初犯。

背景及求情

6.D4現年57歲,於中國大陸出生。他於2021年以家庭團聚身份移居香港,過去都是在香港居住。他以往都是從事地盤散工,月入大約15,000元。他於2021年12月離婚,現在獨居,有一名女兒在深圳上學。

7.本案的盜竊罪並無量刑指引,在考慮量刑時,法庭一般以案情為基礎來判定刑罰。本案牽涉的財物不多。

8.同案的另外三名被告人都是內地人,他們於2024年7月24日在另一法官前認罪,法庭以他們是內地人及以武力阻攔證人作為加重刑罰因素,但辯方指出這些加刑因素不適用於非內地人的D4,而且案情顯示他只是負責拿取金錢逃走,沒有作出任何武力行為。

9.辯方呈上被告人親筆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主要表達他承認自己干犯了本案控罪,感到悔意,他因經濟困難及受到朋友教唆,一時迷失方向而犯案。他希望法庭能酌情輕判,讓他早日獲釋,與女兒團聚,可繼續供養女兒完成學業。

判刑

10.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黃大律師為D4提出的書面及口頭求情陳詞。辯方的求情與背景報告內容大致上相符。

11.控方呈上同案D1至D3的判刑理由書給本席參考。

12.盜竊罪的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由此可見,罪行性質嚴重。

13.每項控罪的案情包括相關視頻片段顯示,四名被告人在行人路邊擺放棋局,吸引途人包括相關控罪受害人觀看,四名被告人扮演不同角色,於短時間內使兩名受害人在無警覺或無防範下墮入騙局,展示自己的金錢,被D4趁機偷走,本席認為這些反映他們之間是有默契、純熟的合作,有組織及有計劃地犯案。

14.PW1被D2及D3用力地捉住以阻攔他向D4討回金錢,涉及武力的使用,雖然無導致PW1受傷,但本席認為這也加重了案情的嚴重性。

15.上訴法庭在梁耀輝[1]案指出: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齒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16.本案涉及的盜竊罪並不及梁耀輝案涉及的詐騙罪行嚴重,但本案的犯案手法、情節與街頭騙案類同、相似,涉及長者的受害人也加重了案情的嚴重性,故本席認為刑罰需具阻嚇性,以儆效尤。

17.考慮過上述各項因素,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

- 控罪一,33個月監禁;

- 控罪二,27個月監禁。

18.上訴法庭在李炳希及另一人[2]案指出:

「一般而言,共同犯罪者,刑責相若。但在某些特別情況,例如是團夥的頭目或上司處於一個比較高級的位置慫恿或默許團夥的作為,則屬加刑因素。」

19.本案中,PW1被D2及D3用力地捉住以攔阻他向D4討回金錢,本席認為該些用力的攔阻行為顯然是為了配合D4,讓D4成功逃脱,明顯是D2及D3為了達成共同犯案目的而作出的行為,必然屬於D4與三名同案被告的協議、計劃之內的行為,亦是D4所預料的犯案行為。即使D4無涉及使用武力,他的刑責與D2及D3是相若。本席認為本案的犯案情節顯示各名被告人各司其職,故刑責相若。再者,同案D1在本案中的角色也不涉及使用武力,他就控罪一被判處的刑期也與D2及D3的刑期相同。

20.另外,本案涉及四名被告人共同犯案,D4已移居香港,但夥同內地人的D1至D3犯案,案情涉及跨境元素;案發地點是巴士站旁邊(控罪一)及鄰近行人交通管制處(控罪二),均是人來人往的鬧市地方,容易吸引對象棋有興趣的人士;四名被告人於兩天內兩度犯案,本席認為這些全是加刑因素。就這三項加刑因素的每一項上調3個月,即合共9個月,故量刑起點分別被調高至42個月(控罪一)及36個月(控罪二)。

21.D4經審訊後被定罪,不會獲得認罪扣減。

22.D4的個人家庭及經濟困難情況,並非有效的扣減因素。

23.兩項控罪涉及不同日子、地點及受害人,原則上,刑期可被分期執行。不過,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二刑期中的8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執行,即50個月的監禁。

24.進一步考慮到D4在求情信中及今天在庭上親口向法庭承認干犯本案兩項盜竊罪、表達悔意及他是初犯,本席寬大處理,酌情給他扣減兩個月,把刑期下調至48個月。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出有其他扣減因素,故此,判他48個月的監禁。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CACC100/2014

[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炳希及另一人 [2022] 2 HKLRD 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