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潘嘉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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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成立,處12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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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637/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637/2003

HCMA 63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3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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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潘嘉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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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9月2日

裁決日期:200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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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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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成立,處12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事源

2.上訴人以一張AEON信貸財務(亞洲)有限公司的信用

咭在沙新城市廣場內的萬寧百貨公司購買了兩盒共值$920的化妝品,可咭上所顯示的持有人為Yip Ka Yee。經鑑證後,咭本身更發現為偽造。無論如何,上訴人在事發後30分鐘被探員截獲,而且在被帶返現場途中試圖將信用咭掉棄,幸好被萬寧的職員拾獲。

求情及上訴理由

3.求情時,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指她今年50歲,無業,在香港並無任何親人,過往則只有一次非法聚賭的前科。對於這次事件,律師指無證供顯示乃集團式犯案,涉及的貨品亦非貴重。至於上訴人今天上所言,不外在關押期間聽到別人在類似的案件中被輕判,所以希望法庭重新處理。

裁決

4.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本案是嚴重的。個體式犯案及貨品價值偏低,亦只表示本案沒有加刑理由而絕非減刑的因素。再者,裁判官曾以Lam Pui Tak HCMA 655/2001一案指出,使用盜竊所得的信用咭購物,可以12個月為判刑起點。如果與此相比的話,本案的嚴重性,實在不遑多讓,甚至可能更重。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缺乏理據,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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