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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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6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26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74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5月12及19日 判案日期:2009年5月1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7月3日 ---------------------- 判案理由書 ----------------------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控罪。她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所提出的案情。 2.裁判官最後判上訴人監禁8 個月:即每項控罪5 個月監禁,第二項刑期中的3 個月與第一項刑期分期執行。 3.上訴人不服刑罰,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同意案情 4.裁判官在判刑理由裡指出,同意案情透露,上訴人與案中受害者為朋友,受害人曾把手袋交給上訴人看管,上訴人盜取信用咭並在不同店舖,於不同日子裡購買價值共為1 萬1 千多元的衣服(見判刑理由第 2 段)。 裁判官的考慮 5.裁判官又指出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違犯誠信,屬監守自盜;再者,上訴人並非初犯而她所購的衣物價錢非廉,由於行為涉及欺騙手段使用別人的信用咭,監禁是恰當的判刑。裁判官最終以9 個月作為兩項控罪的刑期起點,在給予三分一的減免後,因上訴人已把全數償還,所以每項刑期再減1 個月而實為5 個月。基於犯案日期不同,裁判官遂作出上述的分期執行令(見判刑理由書第 3及4 段)。 上訴理據及陳詞 6.代表上訴人的孔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據:
7.孔大律師在陳詞大綱裡強調,上訴人是在被送往大欖女子監獄後,於2009 年3 月25 日被證實已有身孕3 個多月,預產期為本年的11 月17 日。孔大律師要求本席以人道理由去考慮減輕上訴人的刑期,因為上訴人是初次懷孕,更須家人的支持及看顧。 8.對於答辯人所舉出的案例,如HKSAR v. Lam Pui Tak, HCMA665/2001、HKSAR v. Cheung Ka Wo Johnny [2002] HKC 51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嘉麗, HCMA637/200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婉兒, HCMA960/2006等案,上訴方反駁指這些都是涉及偽造信用卡,多項控罪或被告人有不誠實犯罪的前科等元素,因此而有別於本案。 9.對於控方所提出的另外4 個案例,即R. v. Kwok Lai Ling [1989] 1 HKLR 418;R. v. Chan Lai Ha, Cr.App. 78/1994;HKSAR v. Cheung Sau Ping, CACC155/20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鵬鸚, HCMA1022/2007,上訴方認為皆不適用於本案,因為涉案金額較大,也出現嚴重的不誠實行為。孔大律師認為本案不屬這類情況。 10.在違反誠信的問題方面,上訴方原本是以上訴人與第一證人其實有金錢糾紛為基礎而打算傳召上訴人作供。答辯一方也準備要求第一證人出庭反駁。本庭本已另定日期進行Newton enquiry,後來孔大律師在進一步考慮後決定不再傳召上訴人並放棄這項理據。 11.孔大律師認為,即使沒有懷孕及全部還款的理由,就本案的情況而言,量刑起點也不應高於9 個月。上訴方再提出兩件案例供本席參考:HKSAR v. Tsang Hin Pun, HCMA798/1999及HKSAR v. Lau Ho Ming, HCMA237/1998。 討論 12.本席原則上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即每項9 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並無明顯過高,但以總刑期的8 個月來看,刑期起點其實已達12 個月。以答辯方所提出的Lam Pui Tak而言,該案的上訴人被控共5 項控罪,4 項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原訟庭貝珊法官也都是以12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當然,在另一件案例中,原訟庭暫委法官彭偉昌指12 個月監禁為合適的量刑起點(見潘嘉麗案),但該案涉及偽造的信用咭,而那名上訴人是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13.就算本案最終的8 個月刑期與其他同類的案件相比並不算是明顯過高,本案看來也有值得考慮的求情因素,尤其在上訴人已懷孕方面。在這問題上,雙方都提出有關案例以供本席參考(見上文8 至10 段)。本席認為從這些案例可以得出以下的大概結論:懷孕會否構成有效的求情因素要視乎案情而定;如果控罪嚴重,罪行又屬法庭須要判處阻嚇性刑罰的話,那除非有非常特別的原因,否則法庭不會予以減刑考慮;但就其他案件而言,法庭可以因被告懷孕而減刑,至於減免多少,那就更是要視乎個別情況而定(見Andrew Marc Dank & ano.; Cheng Sau Ping及黎鵬鸚)。 結論 14.辯方並沒有在求情時提出懷孕的問題,因為當時上訴人自己也未清楚。如果她有提出,以本案的案情來看,本席認為裁判官也不至於會完全不加考慮這項人道理由。 1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判上訴得直,本席會下令兩項刑期改判為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是5 個月。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法律援助處委派孔慶碩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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