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吳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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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違反逗留條件,第二項控罪是管有偽造身分證,第三項控罪是管有虛假文書。經裁判法官考慮後,判上訴人分別就第一項控罪入獄2個月,第二項控罪12個月及第三控罪6個月,三項刑期同期執行,即上訴人被判總共入獄12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937/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Nov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937/2003

HCMA 93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93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5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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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吳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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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3年11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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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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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違反逗留條件,第二項控罪是管有偽造身分證,第三項控罪是管有虛假文書。經裁判法官考慮後,判上訴人分別就第一項控罪入獄2個月,第二項控罪12個月及第三控罪6個月,三項刑期同期執行,即上訴人被判總共入獄12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有律師代表;在上訴聆訊時並沒有聘請律師代表,作出自辯。案情透露,於2003年8月13日,上訴人持雙程證來港,他獲准以訪客身份逗留至9月11日,但給予上訴人逗留條件是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於8月13日下午,當警員進入一間位於將軍澳的單位內,發現該單位剛巧完成裝修,他看見上訴人當時將垃圾從厠所搬至飯廳。上訴人出示他的雙程證作為身分證明,他亦向警員承認受僱於屋內為清潔工人,日薪500元。警員拘捕上訴人,在搜身時,在他的右鞋內發現一張香港身分證及在左鞋內發現一張建造業訓練局平安咭。該兩張證件均載有上訴人的名字,故此警務人員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他是為了更容易找尋工作才使用這兩張偽造證件。

3.當他返回警署,又在被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他是在深圳以港幣500元購買這兩張偽造證件,意圖使用它們在港找尋工作。經政府化驗師確認下,該張身分證及平安咭均為偽造的。

4.代表上訴人的律師當時在裁判法院亦將上訴人的家庭背景告知裁判法官,裁判法官亦知道上訴人是初犯。但裁判法官考慮了各案例後,其中兩個最重要的案例是:女皇訴Shamim Nawaz [1994] 1 HKCLR 195一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文武 [2001] 1 HKLRD 121一案。經他深切考慮這兩個案件的判案原則後,認為判上訴人入獄是一個適當的刑罰。

5.上訴人於今天上訴聆訊時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是重覆地指出他的家庭背景,他欲提早獲得釋放返家與家人團聚,而上訴人亦再提及今次是第一次犯事。裁判法官己考慮過這方面,很明顯在案例內,無論被告人是否初犯,判刑一定需要監禁。裁判法官認為這類案件不單止有猖獗的形象及這類案件是十分嚴重,因為現時香港的經濟環境,大部分人現在都失業。如果其他人好像上訴人一樣,攜帶雙程證來港及在香港逗留期間工作,是奪取了香港人的飯碗,當然這樣的情況必須判一個有阻嚇性的刑罰。雖然上訴人是初犯,但因為該案件的嚴重性,法庭必須判他入獄,而入獄期亦須是一個可以阻嚇其他人,若好像上訴人相同的,他們應該知道,他們需要服一段長時期的監禁。

6.本席考慮了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後,裁判法官已小心地考慮過不單止案情及其他案例,還考慮了上訴人在犯事時,他已知道他妻子的狀況,但他仍然犯法,所以裁判法官適當地認為這不構成一個減刑的理由。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判的刑罰並不算長,當時裁判法官對上訴人有多少的同情,所以在這三項控罪裏,他判上訴人同期執行。因為裁判法官有權判上訴人在這三項控罪中分期執行,他並沒有這樣做是已考慮過上訴人的求情說話。本席認為這個刑罰沒有明顯過重的跡象,亦是一個適當的刑罰,所以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在判刑時的裁決。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黎劍華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