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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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偽造身份證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 條。被判監禁10 個月。上訴人就判刑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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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6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06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2004年第1633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1月19日 裁決日期:2005年1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月31日 判 案 書 前言 1.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偽造身份證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 條。被判監禁10 個月。上訴人就判刑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2.經聆訊後,本席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同意案情 3.於2004 年9 月10 日,上訴人持雙程證從內地進入羅湖入境管制站,出示她的雙程證及內地居民證辦理入境手續。其時,入境處人員在她的行李中搜出了一張與她同名及印有她樣貌的香港身份證。在警誡下,她承認該張身份證是假的,是她在深圳的朋友給她。該張身份證後經證實是假的。(上訴宗卷第7 頁) 上訴理據 4.代表上訴人的黃潤華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基本上是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HKSAR v. Chan Man Mo [2001] 1 HKLRD 121一案沒有提及本案的情況,因而沒有依從Chan Man Mo一案作為判刑依據,及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管有偽造身份證,唯一的合理推論是在港找工作及逾期留港,因此,上訴人被判的刑期過長,正確的刑期應為3 個月監禁。 5.黃大律師指本案的情況其實已包含在Chan Man Mo一案的判詞當中。上訴人是合法在港其間,被搜出假身份證。上訴人沒有使用過該身份證找尋工作,也沒有出示給執法人員。沒有直接證據顯示上訴人打算使用該身份證找尋工作或過期逗留。因此,依據Chan Man Mo 一案,上訴人的判期應為3 個月。 6.黃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本案與Chan Man Mo提及的情況不同。案發時雖然上訴人未完成入境手續,可是她必然是得到入境處的默許,起碼在辦理手續期間在港逗留。相信任何人,包括入境處,也會認為案發時上訴人是合法在港的。否則所有旅客在辦理入境手續時,也可被當作非法入境者看待。若果法庭接納上訴人當時是合法在港的話,Chan Man Mo的案例應該適用。 7.黃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管有偽造身份證,唯一的合理推論是在港找工作及逾期留港。沒有直接證據顯示上訴人打算使用該身份證找尋工作或過期逗留。上訴人沒有就身份證的用途作出任何招認;更加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打算用該身份證在港找工作及逾期留港。即使用假身份證在港找工作,也未必會在港逾期逗留。相反亦然。另外,在港找工作和逾期留港並非假身份證的唯一用途。其他可想像到的用途包括方便開設銀行戶口、到公立醫院接受較便宜的醫療等。故此,裁判官在判刑時作出了太多推論。 答辯人回應 8.代表答辯人的林德穎政府律師陳詞指Chan Man Mo 案只作了具說服力的判刑建議,但它沒有約束力,正如馬永新法官在HKSAR v. Lau Sau King, HCMA701/2004指出,判刑指引應由集合3 位上訴庭法官智慧的上訴庭頒下。再說,Chan Man Mo的判決在於2000年,在這4、5 年的時間,香港對於內地人來港的限制寬鬆了很多。政府推出的「自由行」政策,令內地人較從前容易取得來港的通行證,最明顯的是「自由行」旅客的激增。由於目前的社會情況與Chan Man Mo案判決時大為不同,答辯人呈述原審裁判官不採用Chan Man Mo案的判刑建議並無不妥。 9.陳律師認為R. v. Shamim Nawaz [1994] HKCLR 195一案提出了一個廣泛性的原則,即如果犯案人管有偽造身份證的目的為尋找工作或延長留港,縱使初犯及認罪亦應判15 個月監禁。 10.陳律師指上訴人早有預謀地把該偽造身份證從深圳帶來港,而那身份證卻印有她的樣貌和個人資料。上訴人求情時到她於大陸失業了一年,但又沒說來港的目的。原審裁判官絕對可以就這種種事實去推斷上訴人是有企圖來港找工作。再加上一般雙程證所容許留港的時間為兩個星期,要是她找到了工作,都可合理的推斷她會逾留在港。因此,原審裁判官以15 個月為判刑起點,給予1/3的扣減,判監10 個月並無明顯過重。 判刑理由 11.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上訴宗卷第13 頁) :
裁決 12.本席明白在現階段裁判官判處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罪行是有相當程度的困難。本案的裁判官在列出一些案例時如此說 (上訴宗卷第 11 頁) :
13.答辯人告知本席有關管有偽造身份證的判刑指引,上訴庭將於2005 年2 月4 日審理。 14.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指她不希望等候上訴庭的裁定才進行上訴。 15.本席不打算在此評論陳文武的例子是否普遍適用。本席在考慮雙方陳詞及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後,認為裁判官指上訴人未獲准逗留已被發現管有偽造身份證,她的居留身份並未能界定屬陳文武案涵蓋的合法留港人士此決定是正確的。 16.雖然黃大律師指出除了來港找工作或延長留港外,其他的合理推斷可包括到銀行開戶口或到醫院求診,他亦承認後兩者仍屬違法,不是減輕刑期的理由。 17.本席認為裁判官根據案情作出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打算用該身份證在港找工作及逾期留港並無犯錯。裁判官指出這類案件在施行「自由行」政策後愈來愈多,目前社會情況與陳文武判決時大為不同,認為須判更具阻嚇性的刑罰。本席絕對同意裁判官的見解。 18.本席裁定裁判官在判刑時既無犯原則性的錯誤,判刑亦非過份嚴苛。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潤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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