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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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75(1) 條,和一項「管有偽造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 條,分別被判以15 個月和12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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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7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7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285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22日 裁判日期:2006年11月2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75(1) 條,和一項「管有偽造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 條,分別被判以15 個月和12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人持雙程證來港,被警員截查,發現他的錢包內有一張虛假的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和一張偽造身分證,兩份文件均附有上訴人的相片和名稱。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他在2004 年於深圳,以人民幣1,500 元購買該兩份文件,並企圖利用該些文件在香港找工作。 上訴理由 3.上訴人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就第一項控罪的判刑過重。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案所頒下的量刑指引,即管有偽造身分證來港找尋工作者,認罪後的判刑應為12 個月;而上訴人同時管有偽造訓練證明書之目的,與管有偽造身分證相若,兩控罪亦由同一案情衍生,判刑不應有差別。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大律師指就控罪(一),根據案例一般的起刑點為9 至15 個月。裁判官於本案中在上訴人認罪後判以15 個月刑期,即以22 個月作為起刑點,可算稍為偏高,但考慮到量刑的整體性,不屬於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 判決 5.上訴法庭在李長利一案中指出:
6.本案上訴人管有偽造香港身分證,雖然其意圖不言而喻,但他並未有確實出示或利用它來掩飾身分或獲取工作,故根據李長利案,認罪後的12 個月監禁是正確的。 7.至於控罪(一)管有虛假文書,即那張虛假的《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裁判官於裁判陳斷書指:
8.裁判官正確指出管有偽造的身分證去尋找工作和管有虛假的訓練證書意圖用作找尋工作,兩者的受責性,不遑多讓。然而,裁判官在本案中就管有偽造的身分證一罪的量刑基準是上訴人並未有確實出示或利用它來掩飾身份或獲取工作,所以判處12 個月的刑期,但就管有虛假文書控罪卻判以15 個月的刑期,以乎意味着後者的受責性較前者為高,甚至將「管有」等同「確實使用」虛假文書找工作之嫌。本席明白,裁判官的關注,是上訴人不單管有偽造的身分證,更管有多一張虛假的訓練證,故此判處一個較單一控罪為高的總刑期。但裁判官似乎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管有該虛假文書的目的,與管有偽造的身分證的目的,同出一轍。 9.本席參考了以下的案例中有關管有虛假文書罪認罪後之判刑,這些案例中的上訴人亦同時承認了管有虛假或他人身分證的控罪,現根據頒佈日期先後列舉:
上述案例中只有李小麗一案是在李長利一案後頒佈的。 10.而根據吳偉添案,該案頒佈日期較李長利案早,刑期亦較李長利案的量刑指引低,但該案案情與本案相若,亦同時涉及兩項控罪。裁判官就兩項控罪判處相同8 個月的刑期,並下令同期執行。杜麗冰暫委法官認為管有一張虛假的訓練證屬嚴重控罪,她說:
11.但杜麗冰暫委法官認同裁判官判處兩罪相同刑期和下令同期執行的做法。 12.本席下令,控罪(一)上訴得直,減至12 個月;控罪(二)刑期不變,同期執行。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周啟邦律師行委派黃振榮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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