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世傑 對 吳嘉緯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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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起源於一宗交通意外導致人身傷害的索償案件(「原訴案」)。本案是有關原訴案中的第二被告,以及第一被告和第三方之間就著對原告人的賠償的分擔及/或彌償的釐定。

Cites 6 cases

Case No.DCPI 3568/2019[2025] HKDC 128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3568/2019

[2025] HKDC 12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3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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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AM SAI KIT(林世傑)  

第一被告人 NG KA WAI(吳嘉緯)  
第二被告人 CHOW HAN LAM HALEY(鄒幸臨)  
第三被告人 AXA GENERAL INSURANCE HONG KONG LIMITED  

第三方 EC GROUP INTERNATIONAL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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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淑瑛法庭審訊
聆訊日期: 2025年2月4及5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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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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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簡介

1.本案起源於一宗交通意外導致人身傷害的索償案件(「原訴案」)。本案是有關原訴案中的第二被告,以及第一被告和第三方之間就著對原告人的賠償的分擔及/或彌償的釐定。

B. 原訴案的背景

2.原告人林世傑是一名的士司機,在2018年6月4日下午2時30分左右, 原告人在東涌海濱路與私家車(車牌TC3682)(“該私家車”)相撞(“該意外”)。

3.該意外發生時,第一被告人吳嘉緯為該私家車的駕駛者。而第二被告人鄒幸臨為該私家車的註冊擁有人。原告人因該意外導致身體多處受傷,於2019年10月29日向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書,要求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共同及分別對他因為該意外所承受的人身傷害作出賠償。

4.原告人在申索書中指控第一被告人疏忽、違反謹慎責任及違反法定責任(negligence, breach of duty of care and breach of statutory duty);並指控第二被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法律責任需負上轉承責任(vicariously liable)。

5.2020年6月29日,由於第一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對原訴案的抗辯通知書,法庭對第一被告人就原訴案頒佈非正審判決,裁定第一被告人需要向原告人支付有待評定的損害賠償和訟費(“第一被告非正審判決”)。

6.2021年2月10日,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根據《民事責任(分擔)條例》(377)(“分擔條例”)發出分擔款項及/或彌償通知書,要求第一被告人分擔及/或彌償原告人的申索及原訴案的訟費“第一被告通知書”)。

7.2021年5月7日,法庭批准AXA General Insurance Hong Kong Limited(“保險公司”)加入原訴案之中,作為第三被告人。

8.其後,原告人,第二被告人以及第三被告人 (即保險公司),就原訴案達成和解。

9.2022年4月14日,區域法院聆案官梁文亮就上述和解頒佈包括以下的命令“確認和解命令”):

(1) 在第二被告人不承認任何法律責任及無損第二被告人根據第一被告通知書向第一被告人申索任何分擔款項及或/彌償的權利下, 第二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港幣150,000元(包括利息)作為最終及完全和解原告人於原訴案向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之索償(“和解賠償”);

(2) 在無損第二被告人根據第一被告通知書向第一被告人申索任何分擔款項及/或彌償的權利下,第二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原告人本案之訟費,而該仲費的金額經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雙方同意,訂明為港幣150,000元(包括這次傳票申請及之前所有訟費命令,如適用)(“和解訟費”;和解賠償以及和解訟費合稱為“和解金”);

(3) 第一被告非正審判決撤銷,沒有訟費命令。

10.2022年10月29日,第二被告人向第三方EC Group International Limited(“EC Group”)發出申索分擔款項、彌償或其他濟助或補救的第三方通知書(“第三方通知書”),EC Group提出申索,指其需共同及分別地與第一被告人彌償及/或分擔原告人的申索及該原訴案的訟費。

11.2023年8月14日,區域法院聆案官楊綺娜針對第一被告人頒佈非正審裁決,就第二被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第一被告人通知書作出勝訴判決。並判定第一被告人需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如未能就有關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判定(“分擔判決”)。

12.由於第一被告人沒有根據2024年2月26日由區域法院聆案官梁少玲的命令在2024年3月7日下午4時正或之前提交證人陳述書,第一被告人不得在本聆訊中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C. 案情

C1. 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13.第二被告人主張第一被告人在該意外發生的時候是該私家車的駕駛者。而第二被告人雖然是該私家車的車主,他對該意外沒有任何參與,在當時更是不知情。再者,原告人亦在原訴案中指控其損害是完全由於第一被告人的疏忽和違反法定責任所造成的。

14.因此,第一被告人應該分擔及/或彌償的比例應該達到十足的程度。

15.至於EC Group,第二被告人依賴他跟EC Group於2017年1月19簽訂的《汽車管理及租賃合同》(“該合同”),主張EC Group作為該私家車的承租人,根據該合同,需要十足地彌償及/或分擔第二被告人在原訴案中向原告人支付的和解金。

16.第二被告人更指稱,他沒有被即時通知有關該意外的發生。他是在2019年6月3日接獲原告人代表律師發出的提訟前信函,才知道該意外發生了。

17.第二被告人接獲上述提訟前信函後,聯絡EC Group的董事陳志藝先生(“陳先生”)。陳先生向第二被告人聲稱EC Group會聯絡第一被告人處理原告人的申索,吩咐第二被告人無需理會。其後,第二被告人曾向陳先生多次追問情況,陳先生的回應都是說在處理中。陳先生並說原告人無理申索及誇大傷勢和後遺症。

18.其後於2019年10月29日,原告人透過其代表律師正式提出原訴案的傳票。這時候第二被告人再次聯繫陳先生,陳先生再次叫第二被告人無需理會,說他會跟第一被告人自行聯絡原告人律師處理。

19.由於EC Group一直未有就原訴案作出跟進,最終,第二被告人自行委託律師處理原訴案,並在其後與原告人達成和解。

C2.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20.第一被告人在本聆訊中親自行事。如上所述,他沒有在本聆訊中提交任何證據。

21.第一被告人認為第二被告人不應該在法庭對原訴案沒有任何裁決的情況下私自就原訴案作出和解。他認為和解金額過高,認為他只需要就該和解金的一部分作出賠償。

C3. EC Group的案情

22.在本案中直至2024年5月2日EC Group由律師代表,之後開始親自行事。EC Group主張它不需要向第二被告人承擔任何責任。

23.EC Group承認簽署了該合同,並根據該合同向第二被告人承租了該私家車。EC Group指出該合同是由第二被告人草擬的。

24.EC Group認為根據該合同,它只為第二被告人提供平台出租其車輛,及令第二被告人收取租金的回報,並且會協助第二被告人追討應由司機承擔的費用並扣掉司機所提交之按金。但是,根據該合同,EC Group不會承擔該意外發生的損失。

25.EC Group指稱在該意外發生後,陳先生有即時知會第二被告人,並轉述第一被告人告知的情況及資料給第二被告人。

26.EC Group指出是第二被告人在聽過EC Group轉述第一被告人的說法後,說既然第一被告人願意承擔所有賠償,而該意外亦不算嚴重,況且保險墊底費需要港幣12,000元而第二被告人個人認為該意外的賠償應少於港幣12,000元,為免保險公司因為遇上索賠後, 來年的保費會大幅增加甚至不續保,故決定不呈報該意外給保險公司。

27.EC Group指出在該意外發生至今,均一直有協助及配合第二被告人,提供第一被告人的資料。同時,EC Group獲悉第一被告人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D. 爭議事項

28.綜合各方的案情,本聆訊需要處理以下爭議點:

(1) 就著第二被告人以及第一被告人而言,第一被告人根據分擔判決需要作出分擔的金額是多少;

(2) 就著第二被告人和EC Group而言,根據該合同,EC Group是否有責任就該和解金作出彌償及/或分擔。

E. 相關法律

E1. 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提出的申索 - 分擔條例

29.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的彌償及/或分擔申索,以分擔條例為基礎。

30.就責任問題而言,分擔條例第3條訂明:

“(1) 除本條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就他人所受損害負法律責任,可向任何其他就同一項損害負法律責任的人(不論是與其負共同法律責任或是以其他方式負法律責任者),追討分擔。

(4) 如任何人已支付或同意支付任何款項,作為就任何損害而向他提出的申索的真誠和解或妥協(包括繳存於法院並已獲接納的款項),而若向他提出的申索所根據的事實能確立他即會負法律責任,則不論他本人是否或曾否須就該項損害負法律責任,他均有權按照本條而追討分擔。”(強調後加)

31.Li Shiu To v Cheung Pik Ng (No 2) [2018] 1 HKLRD 934第25至33段中, 歐陽桂如法官指出,在第3(4)條框架下,被告人必須證明:

(1) 第三方就原告人的申索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2) 而該法律責任是跟被告人需要向原告人承擔的法律責任一樣;以及

(3) 被告人的和解是真誠作出的。

“…

29. It was clear from the above that s.1(4) of the 1978 Act (and the corresponding s3(4) of the Contribution Ordinance) served the purpose of reversing Stott and conferred a right or an entitlement on the settling defendant to seek contribution from a third party upon a bona fide settlement.

30. The Law Commission’s discussion cited above clearly showed that the section was not intended to affect the other basic requirement for a claim for contribution that the defendant must establish that the third party was liable to the plaintiff

31. In short, the function of the statutory assumption is to ensure that there is a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by the plaintiff against the defendant such as to (1) make the defendant liable in law to the plaintiff in respect of the damage, and (2) enable the defendant to further make a claim for contribution in respect of the same damage against a third party despite the fact that there was a settlement between the defendant and the plaintiff.

32. At the end of s 3 (4) of the Contribution Ordinance is a proviso, ie ‘provided, however, that he would have been liable assuming that the factual basis of the claim against him could be established’. This is…to emphasise, amongst others, the bona fide element of the settlement

33. On a proper interpretation of s 3 (1) and (4), D1 must prove, amongst other things, that TP is liable to P (in the sense that P is entitled to recover compensation from TP) and that such damage is the same damage for which D1 is allegedly liable to P Section 3 (1) is subject to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of s 3, including s 3 (4) which requires the settlement to be bona fide”(Emphasis added)

32.至於賠償金額方面,根據分擔條例第4(1)及第4(2)條: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根據第3條提出關於分擔的法律程序中,可向任何人追討的分擔款額,須是法庭在考慮該人對有關損害須負責任的程度後認為公正與公平的款額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法庭有權在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豁免任何人作出分擔的法律責任,或指示向任何人追討的分擔須達到十足彌償的程度。”(強調後加)

33.在和解的情況下,分擔款項是否“公正與公平”,取決於和解金是否為一个“合理的數額”(reasonable figure):見McGregor on Damages (22nd Edn) §22-058:

(a) Settlements. Where the now claimant has made a payment by way of settlement of a claim brought against them, they can recover this amount as damages from the now defendant provided that the settlement represented a reasonable figure.(強調後加)

34.Chan Tat Yan v Lo Yin Yee and Anor (DCPI 1230/2019, unreported, 19 March 2021)及Ko Fung v Physical Beauty Centre (Central) Ltd and Anor (DCPI 1223/2011, unreported, 12 June 2012) 兩宗案件中,法庭在處理案中被告人的分擔款項及/或彌償申索的損害賠償評定的時候,均引用McGregor on Damages 21st Edn §21-057[1],並逐一審視原告人申索的各項損失 (head of loss) 及訟費,以評估該些和解金是否合理:見Chan Tat Yan v Lo Yin Yee and Anor(supra)第19、27至52段;Ko Fung v Physical Beauty Centre (Central) Ltd and Anor(supra)第18、28至36段。

E2. 第二被告向EC Group提出的申索 - 以該合同為基礎

35.第二被告人向EC Group提出的分擔及/或彌償申索,以該合同的條款為基礎。

36.Jumbo King Ltd v Faithful Properties Ltd & Others [1999] 3 HKLRD 757 第773E至774B,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賀輔明指出, 合約詮釋是致力達至以一個合理的人所能理解當事人的意思。這不僅需要考慮個別詞語,還需要考慮整份合同、達成合同的事實和法律背景、以及合同希望實現的實際目標。法院不參與合同的談判,有關雙方就合同條款進行談判的證據法庭一般不予採納。

“The construction of a document is not a game with words. It is an attempt to discover what a reasonable person would have understood the parties to mean. And this involves having regard, not merely to the individual words they have used, but to the agreement as a whole, the factual and legal background against which it was concluded and the practical objects which it was intended to achieve. The court is not privy to the negotiation of the agreement - evidence of such negotiations is inadmissible - and has no way of knowing whether a clause which appears to have an onerous effect was a quid pro quo for some other concession. Or one of the parties may simply have made a bad bargain. The only escape from the language is an action for rectification, in which the previous negotiations can be examined. But the overriding objective in construction is to give effect to what a reasonable person rather than a pedantic lawyer would have understood the parties to mean. Therefore, if in spite of linguistic problems the meaning is clear, it is that meaning which must prevail.”(強調後加)

F. 分析

F1. 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的申索

37.由於法庭在早前已經向第一被告人頒布分擔判決,第一被告人分擔的責任經已成立。現在需要處理的是金額的問題。本席需要決定該和解金是否真誠和合理的和解金額。

38.除了第一被告人的指稱之外,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作出的和解不是真誠的。因此,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和解是真誠的。

39.此外,本席認為該和解金是一個合理的金額。

40.關於和解賠償方面, 根據原告人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 (“損害賠償陳述書”),該意外導致原告人承受以下人身傷害並接受了以下治療:

(1) 頸部及背部拉傷(sprain neck and back)(“該傷患”);

(2) 從2018年6月8日至7月24日,原告人因該傷患先後11次到北大嶼山醫院求診;

(3) 因為該傷患,原告人由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7月29日獲建議了連續56天的病假,該些病假由醫生證明書證明;

(4) 從2018年9月5日至9月26日,原告人因該傷患被轉介往北大嶼山醫院物理治療部,接受共4次物理治療;

(5) 於2019年5月2日,精神科醫生Peter W T Yu (“余醫生”)診斷原告人患有創傷後遺症的病徵(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PTSD”),包括有關該意外發生的回憶及惡夢,失眠,情緒低落,驚恐,過份警惕,煩躁,集中力降低以及過度驚嚇反應 (intrusive recalls and nightmares of the accident, insomnia, depressed mood, fearfulness, hypervigilance, irritability, impaired concentration and exaggerated startle response);

(6) 2019年12月5日及2020年5月4日,原告人到聯合醫院精神科接受精神科治療。

41.根據損害賠償陳述書,原告人索償共港幣447,045元(“原告人索償”):

(1) 痛楚、痛苦及生活便利損失 (Pain,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ies) (“PSLA”):港幣250,000元:

(a) 原告人陳述他仍然不時會感受到頸部和背部的不適。在疼痛加劇至不能忍受的情況下,他需要進食止痛藥,塗抹痛楚舒緩藥膏, 跌打酒和使用痛楚舒緩藥貼。他的頸部和背部的移動範圍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且他的頸部和背部在受傷後會更容易感到疲累;

(b) 上述的頸部和背部的疼痛影響了原告人的睡眠質素。有些時候,原告人會因為這些不適而在睡夢中醒來;

(c) 原告人仍然承受著PTSD的徵狀;

(d) 原告人因為該意外而不能夠提起有重量的物件。

(2) 聆訊前收入損失(Pre-trial loss of earnings):港幣84,000元:

(a) 以原告人進行的士司機的工作,每個月平均收入港幣45,000,每月工作30天為基礎計算;

(b) 即平均每天收入港幣1,500元 X 56天病假

(3) 賺取收入能力損失 (Loss of earnings):港幣80,000元:

(a) 根據余醫生在2019年5月24日發出的診斷函,原告人因為PTSD帶來的的創傷 (impairment)以及喪失工作能力(loss of earning capacity)均為15%。

(4) 特別賠償 (Special Damages):港幣33,045元,當中部分申索金額原告人有提供收據作為支持證據。

42.就PSLA的金額作出分析,我接納第二被告人的陳詞,考慮過以下跟原告人傷勢類似的案例,認為若果原訴案需要進行審訊,PSLA的判定金額應該會是在大概港幣100,000元至港幣150,000的範圍之內:

(1) Wong Kin Hung v Chan Wai Ming (DCPI 1223/2006, unrep., 16 February 2007)。案中原告人為男性,案發時40歲,任職的士司機。案件涉及一宗交通意外,導致原告人頸部拉傷及軟組織受傷。獲判PSLA港幣70,000元(計算通漲後在2020年為大約港幣102,507元);

(2) Ng Wai Tao v Siu Patrick Chun Wai and Anor (DCPI 1198/2020, unrep., 13 February 2023)。此案是較近期的案件。案中原告人為男性,任職巴士司機。為避免與其他車輛相撞,原告人急停煞車,導致頸部及背部軟組織拉傷。先後20次覆診及進行7次物理治療。獲判PSLA港幣120,000元;

(3) Cheung Mau Fa v Regent Construction Co Ltd (DCPI 2275/2014, unrep., 29 March 2018)。原告人為女性,案發時51歲,任職地盤工人。原告人從高處墮下,導致右手踭軟組織受傷,意外後獲診斷有創傷後遺症、輕度調整障礙及有焦慮和抑鬱情緒。獲判PSLA港幣150,000元(計算通漲後在2020年為港幣155,899元)。

43.第一被告人在盤問第二被告人的時候質疑第二被告人沒有考慮原告人提供的醫療報告的真確性,及是否有誇大的情況。但是,原告人提供的醫療報告表面上看來都是由不同的註冊醫生發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些診斷並非真確或有誇大的成分。尤其是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他根本沒有任何基礎去挑戰醫療報告的真實性或真確性。

44.至於原告人聆訊前收入損失方面,第一被告人指稱,他見過原告人在獲取病假的時期有開工駕駛的士,並說有相關的錄影。但這些聲稱的證據,第一被告人均沒有提供。因此,原告人有關審訊前的收入損失索償港幣84,000元屬於在合理的範圍內。

45.特別賠償方面,港幣33,045元金額不算大,安裝的醫藥費有單據支持。因此亦屬於合理的金額範圍。

46.因此,第二被告人在和解中支付的港幣150,000元和解賠償比起上述只計算PSLA,聆訊前損失以及特別賠償三個項目在原訴案經審訊後可能需要作出的賠償金額還要低。

47.綜合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和解賠償屬於合理。

48.至於和解訟費,原訴案從2019年10月29日開始,直至2022年4月14日法庭頒布確認和解命令,原訴案已經進行大概兩年六個月,當中的工作牽涉準備不同文書包括狀書,文件清單和證人陳述書等。本席認為港幣150,000元的和解訟費屬於合理的金額。

49.總結來說,本值認為該和解金是真誠和合理的,是公平公正的金額。第一被告人應該向第二被告人分擔該和解金十足的金額。

F2. 第二被告人向EC Group提出的申索

50.EC Group是否需要根據第三方通知承擔責任,取決於該合同條款的詮繹。雖然該合同是由第二被告人撰寫,EC Group亦指稱該合同的草稿有之前幾個版本。但是,EC Group不爭議的,是它確實簽署了該合同。

51.該合同載有以下條款:

(1) 前言:“…出租方及承租方經有友好協商,各方就汽車長期租賃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出租方願意出租目標 (見附件1) 車輛於承租方,並由承租方負責日常車輛的管理(包括清潔及停[泊]之成本)。承租方願意按本協議安排承租車輛,並按協議約定歸還車輛。”

(2) 第三部份第2-5條:

“三. 車輛保險及賠償

2. 承租方不得隱瞞租賃期內車輛發生的意外事故。如發生事故,承租方及時通知出租方

3. 承租方承租車輛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承租方會聯絡出租方并提供維修方案

4. 在承租期間若發生車輛被盜,被搶, 報廢或其他形式的損毀性損失,承租方將協助出租方向保險公司索償,支付保險包括[意外] “墊底費” 及因意外帶來未來一年保費提高之溢價(上限為港幣12,000)

5. 若涉及第三方責任,承租方須協助出租方及保險公司追討應由第三方承擔的費用。”

(3) 第四部份第2條:

“四. 承租方須知

承租方應對租賃期間違法造成的其他第三方間接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或提供所涉造成違法事件之司機之資料。”

(4) 第五部份第2條:

“五. 出租方權利和義務

出租方不承擔租賃車輛在租賃期內的第三者責任及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所造成的一切後果(強調後加)

(5) 第六部份第2條:

“六. 承租方權利和義務

2. 應遵守各項法律法規。承租方須要承擔租期內因違反交通規則,違法肇事等造成的罰款及全部法律責任,及負責追討當時肇事駕駛者的賠償(強調後加)

52.為完整起見,本席留意到,該合同的第九部分提及“本合同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有關本合同的一切爭議,各方應友好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各方同意提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調解”。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以及EC Group均沒有提出依賴上述爭議解決機制,第三方通知下的法庭程序亦一直在進行中,因此本席認為上述爭議解決條款不影響法庭對於第三方通知下的程序的管轄權。

53.在考慮過該合同的所有條款之後,本席認為EC Group根據該合同需要承擔該和解金的全部責任。

54.該合同的第五部分和第六部分清楚訂明第二被告人和EC Group作為出租人和承租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55.第五部份第2條訂明第二被告人作為出租人“不承擔租賃車輛在租賃期內的第三者責任及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所造成的一切後果”。同樣地,第六部份第2條訂明“承租方須要承擔租期內因違反交通規則,違法肇事造成的罰款及全部法律責任(強調後加)。上述條款明確表明在承租期內因事故而造成的法律責任,尤其是承租期內因違反交通規則,違法肇事等造成的法律責任,需要由EC Group承擔。在該意外中,第一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 該意外所衍生的法律責任,包括原訴案中的法律責任,根據第六部份第2條明顯地需要由EG Group承擔。

56.EC Group依賴的該合同第三部分第4及第5條,指該些條款顯示司機使用該私家車期間若有任何意外,EC Group只需要協助第二被告人追討應由司機承擔的費用,並扣掉司機所提交的按金。因此,EC Group的角色只是協助處理,不需要承擔任何賠償。

57.本席不同意EC Group的說法。第三部分第4條是有關在該私家車被盜, 被搶,報廢或有毀滅性損失的時候,EC Group作為承租方的責任。至於第三部分第5條,是指若果事件涉及第三方責任,承租方EC Group需要協助出租方及保險公司追討第三方承擔的費用。本席認為,此條款是有關第三方責任的追討。再者,第5條亦沒有說EC Group的責任只局限於此條款中衍生的。

58.該合同第四部份第2條提及“承租方應對租賃期間違法造成的其他第三方間接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或提供所涉造成違法事件之司機之資料。”,但該條款並沒有訂明EC Group的責任只局限於該條款。

59.至於其他第二被告人與EC Group之間的事實爭議,不會影響該合同的詮釋。因此,不會影響本席對於EC在第三方通知下需要承擔的責任的裁決。

60.無論如何,就著EC Group指稱在該意外發生之後立即通知第二被告人,而第二被告人是在了解到該意外的資料後,自行決定為免保險公司以避免保險索賠後下一年度的保險費會有所增加或不獲續保,本席考慮過第二被告人和EC Group代表陳先生的證供,認為EC Group的說法不可信。

61.EC Group未能提出任何文件,包括通訊紀錄及電話紀錄,以證明它在該意外發生後有在短時間內通知第二被告人。另外,沒有任何文件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有表示過因為擔心會影響之後的保費金額或不獲續保,決定不向保險公司索賠。EC Group在2024年5月2日之前仍然有律師代表,應該清楚假若它管有任何相關的文件紀錄,都需要向法庭提供。EC Group的陳先生聲稱自從該意外發生之後跟第二被告人不時有溝通,若事實真的如陳先生所述,EC Group沒有可能完全不能夠提供任何文件作出證明。

62.綜合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EC Group根據該合同需要向第二被告人對和解金額(即和解賠償和和解訟費)承擔十足的彌償責任。

G. 命令和訟費

63.本席現命令第一被告人和第三方須共同地和分別地向第二被告人支付該和解金額共港幣300,000元。

64.利息方面,第二被告人在其分擔通知和第三方通知的狀書中有提出利息的申請。但是,第二被告人在其開案陳詞和結案陳詞中沒有提出開始計算利息的時間以及適用的利率。在此情況下,考慮到第一被告人和EC Group均是親自應訊,並沒有就此利息的息率和計算時段作出陳述,公平的做法是命令第一被告人和 EC Group在判決當日開始須就上述第63段的金額支付利息, 以法庭判決利率 (judgment rate)計算,直至清付為止。

65.至於訟費方面,由於第二被告人是在分擔通知和第三方通知中的勝訴方,理應獲得上述申索的訟費。本席現頒佈臨時訟費命令(Costs order nisi),命令第一被告人和EC Group向第二被告人支付分擔通知和第三方通知程序中衍生的所有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具體訟費金額由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及EC Group分別協商同意,若未能獲取共識,則由聆案官評定。若任何一方對於上述臨時訟費命令有異議,須於本判案書頒下之日的14天內,以傳票形式提出變更申請。另外,就著本審訊,發出大律師證書。

  ( 何淑瑛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何梁律師樓所延聘陳啟明大律師代表

第三方: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上述的McGregor on Damages (22nd Edn) §22-058的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