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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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由大律師代表。她承認四項簡稱「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條。定罪後,應雙方的要求,法庭把控罪五、六、七留在法庭檔案,控方不能繼續檢舉,除非法庭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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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9/2023 [2025] HKDC 12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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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由大律師代表。她承認四項簡稱「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條。定罪後,應雙方的要求,法庭把控罪五、六、七留在法庭檔案,控方不能繼續檢舉,除非法庭准許。 2.事實上,在2016年一年之內,被告人向四名受害者欺詐,訛稱能夠購買某些表演節目門票及以優惠價錢購買某手提電話,向四名受害人詐取共港幣3,109,978.80元,四項控罪的詐騙金額分別為:控罪一,港幣208,023元;控罪二,港幣2,569,697.80元;控罪三,港幣252,328元;控罪四,港幣79,930元。整份控方書面案情原本,請看附表。 3.被告人36歲,未婚,與家人同住報述的地址。她接受到中七程度的教育。 4.事發前,即2015年,被告人已就同類案件判刑共2年,該案件同是欺詐罪。該案牽涉多條控罪,手法與本案相同。在出獄不久數個月之內,被告人重蹈覆轍,利用同一手段向朋友或妹妹的朋友,利用他們的誠信詐取他們。 5.就著違反誠信的盜竊罪行: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18] 4 HKLRD 1017有所指引,即盜竊或詐取三百至一千五百萬者,量刑起點5年至到10年;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詠安 CACC 108/2018,指吳案定下的判刑指引,其適用性並不局限於違反誠信的案件,也適用於委以責任中的盜竊或欺詐。 6.考慮了以上的案例、本案歷時的時間、牽涉的人物以及最重要的金額,法庭採用5年(60個月)的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基於以下的加刑因素,本席提升監期到63個月:被告人在兩年監禁之後重蹈覆轍,以同一手段犯案,並且在被拘捕之後8月,仍然繼續但被動地接收第四項控罪的贓款。 7.給予被告正常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整件案件會予以42個月監禁,並分佈如下:控罪一,14個月;控罪二,36個月;控罪三,16個月;控罪四,8個月。以上一、三、四控罪的監禁中各有兩個月與控罪二的監禁分期執行。本席判處被告共42個月監禁。
附件一 DCCC 1049/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49號
修訂案情撮要 控罪1 1. 張藹藍Iris女士(“控方第一證人”)於2016年初透過被告人妹妹認識被告人。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虛假地表示能以35%至40%折扣向供應商取得“Apple”品牌的電子產品。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能優先從供應商取得郭富城演唱會門票。 2. 基於被告人的陳述,(1)於2016年3月23日至3月30日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支付總額港幣203,867元,以供購買“Apple”產品,及(2)於2016年4月5日向被告人支付總額港幣4,156元,以供購買郭富城演唱會門票。上述付款均存入被告人的銀行帳戶。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多次向被告人催促發貨,但不得要領,最終被告人沒有回應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因此向警方報案。 3. 就上述交易,控方第一證人只收到價值港幣24,935元的“Apple”產品。被告人未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任何其所訂購的門票及其他“Apple”產品或退款。 控罪2 4. 曾樂婷女士(“控方第二證人”)於2016年初透過被告人妹妹認識被告人。2016年4月7日及之後的不同日子,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虛假地表示能以員工折扣購買“Apple”品牌的電子產品。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虛假地表示她能夠從供應商取得黃子華舞台劇門票。 5. 控方第二證人其後亦有向其他人轉述上述被告人能以折扣購買“Apple”品牌的電子產品的陳述。在其他人表示有興趣後,控方第二證人通知被告人她的朋友亦會向被告人購買“Apple”產品。控方第二證人及該等其他人陸陸續續訂購“Apple”產品。 6. 基於被告人的陳述,(1)於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間,控方第二證人及另外31名經控方第二證人轉介人士向被告人支付總額港幣2,567,867.80元,以供購買“Apple”產品,及(2)於2016年6月4日,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人支付總額港幣1,830元,以供為她本人購買黃子華舞台劇門票。上述付款均存入被告人的銀行帳戶。其後,控方第二證人多次向被告人催促發貨,但不得要領,最終被告人沒有回應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因此向警方報案。 7. 就上述交易而言,控方第二證人及其他相關付款人只收到價值港幣27,284元的“Apple”產品。被告人未有向控方第二證人提供任何其所訂購的門票或向控方第二證人及其他相關付款人提供其他“Apple”產品或退款。 控罪3 8. 陳嘉明先生(“控方第三證人”)於2016年初透過被告人妹妹認識被告人。2016年1月21日及之後的不同日子,被告人向控方第三證人虛假地表示能以約35%折扣取得“Apple”品牌的電子產品。控方第三證人其後亦有向其他人轉述上述被告人能以折扣購買“Apple”品牌的電子產品的陳述。被告人亦被告知除了控方第三證人外,控方第三證人的其他朋友亦會經被告人購買“Apple”品牌的電子產品。控方第三證人及該等其他人陸陸續續訂購“Apple”產品。 9. 基於被告人的陳述,於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間,控方第三證人及7名經控方第三證人轉介人士向被告人支付總額港幣 252,328,以供購買“Apple”產品。上述付款均存入被告人的銀行帳戶。其後,控方第三證人多次向被告人催促發貨,但不得要領,最終被告人沒有回應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因此向警方報案。 10. 就上述交易而言,控方第三證人及其他相關付款人只收到價值港幣62,418元的“Apple”產品。被告人未有向控方第三證人及其他相關付款人提供任何其他“Apple”產品或退款。 控罪4 11. 李詠欣女士(“控方第四證人”)與被告人是朋友。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向控方第四證人虛假地表示能經特別渠道從供應商購買鄭秀文及周杰倫演唱會門票。 12. 基於被告人的陳述,於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間,控方第四證人支付總額港幣79,930元予被告人,以供購買鄭秀文及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上述付款均存入被告人的銀行帳戶。其後,控方第四證人多次向被告人催促提供有關門票,但不得要領,最終被告人沒有回應控方第四證人。控方第四證人因此向警方報案。 13. 就上述交易而言,控方第四證人沒有收到任何所訂購的門票。控方第四證人只收到被告人提供港幣2,000元的退款。被告人未有安排向控方第四證人提供任何門票或其他退款。 拘捕及警誡 14. 被告人於2016年8月18日被拘捕。關於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行騙的罪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欺騙他們付款訂購“Apple”產品,而被告人既沒有貨亦沒有錢。 15. 被告人進行共7次警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日期:202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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