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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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分別為一項欺詐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與及一項企圖欺詐罪(控罪二),違反同一條例第16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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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7/2025 [2026] HKDC 7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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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分別為一項欺詐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與及一項企圖欺詐罪(控罪二),違反同一條例第16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2.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控罪一涉及被告人於 2025 年 5 月 9 日,在港鐵大圍站三度向受害人出售共 10 張偽造的演唱會門票。案情顯示,受害人於網購平台 Carousell(旋轉拍賣)看見一名「賣家」聲稱有「林俊傑」演唱會門票出售,於是與對方聯絡並安排翌日在大圍站交收。當日下午約 5 時 15 分,被告人首次與受害人會面,交付 4 張門票,受害人支付港幣 14,000 元。其後,「賣家」再稱有額外兩張「林俊傑」門票及四張「周杰倫」門票出售,受害人同意購買。當日下午約 6 時及 7 時 30 分,被告人再度現身,分別交付 2 張及 4 張門票,受害人則支付港幣7,000 元及13,600 元。其間,被告人向受害人表示門票是他與朋友搶購所得,受害人信以為真。 4.控罪二涉及被告人於 2025 年 5 月 10 日,再次向同一受害人交付 6 張偽造的「林俊傑」演唱會門票。案情顯示,「賣家」於前一晚再次聯絡受害人,聲稱有額外6張門票出售,雙方約定翌日在港鐵大圍站交收。2025 年 5 月 10 日下午約 5 時 15 分,被告人按指示與受害人會面。受害人發現該 6 張門票的顏色與前一日所購的 10 張不同,於是起了疑心,並要求移師上水站比對真票。其後,受害人女友帶來一張真門票,經比較紙質、防偽標籤及字體後,受害人相信所有 16 張門票均屬偽造,拒絕付款並要求被告人退還早前已付的款項共港幣34,600 元。被告人其後企圖逃走不果,事件最終報警處理。 5.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受一名身份不詳女子招攬,以每轉港幣1,000 元酬勞派送假門票,並明知所有涉案門票均為偽造。他確認涉案的所有演唱會門票為該女子交予他的假票。其後,Cityline 客戶經理以內部系統檢驗所有門票,發現 QR code 無效、序號無官方記錄,並缺少二維碼,確認全部均屬偽造。 加刑申請 6.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呈上一份由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網絡情報 2B 隊女偵緝高級督察吳柏慧於 2026 年 1 月 19 日所撰寫的口供詞,以及一份由同隊女偵緝高級督察陳靜媚於 2026 年 4 月 20 日所撰寫的口供詞,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控方盼藉此能夠令法庭關注到「網上購物騙案」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相關罪行而直接或者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7.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而且對加刑幅度沒有特別陳詞。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8.被告人現年 22 歲,案發時21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六,是家中獨子,與父母同住於將軍澳,家庭關係緊密。他原本於香港理工大學轄下的香港專上學院修讀工商管理副學士,但為減輕家庭經濟負擔而輟學,並同時從事兩份工作,日間任職健身用品推銷員,晚上從事清潔工作。雖然收入不高,但一直協助家庭開支,照顧父母的需要。 9.被告人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於 2024 年 12 月因盜竊罪被判處罰款 5,000 元。 輕判請求 10.陳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於最早機會承認兩項控罪,反映其悔意,並已還押接近一年。案發時,被告人因協助解決父母的財務壓力及債項而一時愚蠢犯案。辯方強調,被告人在整體犯案架構中屬從犯角色,按上線指示行事,涉案偽造門票均由該名身份不詳女子提供給被告人,所得利益遠低於主謀,參與程度相對有限。 11.辯方進一步指出,本案只有一名受害人,涉款金額相對較低;控罪二屬企圖性質,事主已識破騙局,並無實際金錢損失。被告人雖有一項盜竊紀錄,但性質輕微,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刑事定罪紀錄。辯方呈上多封來自被告人、他的父母親、姑姐、女友及同事的求情信,本席已小心閱讀當中內容,不打算在此詳細覆述。簡而言之,內容大致反映被告人一向勤奮、孝順、守規矩,並曾參與義工服務,今次事件對其本人及家庭均造成深刻教訓。被告人家庭正承受沉重壓力,其父母為維持生計需兼任多份工作,身心俱疲。被告人在還押期間深感自責,知道母親為應付家庭開支,做夜班清潔工作,同時兼顧日班的侍應工作,令她舊患尾龍骨移位痛楚加劇。被告人決心改過自新,並對受害人作出深切的道歉,盼法庭從輕處理。本席獲告知今天被告人父親及女友均有到庭支持被告人。 12.陳大律師並援引多宗案例給法庭參考,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 CACC 100/201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韋芝 [2025] HKDC 206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家穎 [2024] HKDC 135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青怡 [2025] HKDC 1218。陳大律師認為,本案涉款及嚴重性均較同類案件為低,量刑起點應相應較輕,並請求法庭採取最寬大方式處理。 判刑考慮 13.欺詐罪屬於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庭並無就此訂立量刑指引,量刑時須按個別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相關考慮因素包括犯案手法、犯案期間的長短、是否涉及其他參與者、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受害人數目及犯案次數,以及對受害人造成的實際影響。因此,每宗案件的適當刑罰均須視乎其獨特案情而釐定。 14.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梁耀輝一案的判詞中強調,針對公眾的詐騙行為,例如街頭及電話騙案,對社會造成廣泛損害,法庭在處理針對公眾的詐騙案件時,一般會施加具阻嚇性的刑罰,以防止無辜市民受害。楊副庭長指出,該類案件即使涉款不高或被告人沒有前科,量刑基準亦可達3至4年,反映法庭對此類不誠實行為予以嚴正對待。 15.陳大律師援引多宗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給本席考慮。然而,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達揚 [2022] HKCA 1328一案第27段指出過,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對於量刑是沒有約束力及參考作用。 16.另外,陳大律師在求情時曾引用 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 的量刑指引,指出涉款 250,000 元或以下的欺詐案件,量刑基準一般為兩年或以下。然而,本席認為該案主要處理的是涉及受託關係的欺詐,其量刑框架旨在處理被告人利用職務、信任或特定責任位置而犯案的情況。本案並無任何受託關係,亦不涉及被告人濫用職務或信任位置,故該指引的適用性有限。正如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梁耀輝一案第 43 段所指出,即使控罪相同,量刑仍須視乎案件性質及犯案情節而定。楊副庭長強調,針對公眾的網上詐騙具其獨特嚴重性,包括:其受害對象為社會大眾,潛在受害人數目龐大;此類行為對日漸普及的網上買賣造成負面影響,損害守法經營者的利益;網上詐騙易於模仿及施行,如欠缺阻嚇,可能引發大量同類案件;犯案者可利用網絡掩飾身份,令偵查困難;而受害人的損失亦往往難以追討。上述因素均反映此類案件的可責性及其對社會的實質危害。 17.在梁耀輝一案中,被告人在不同網上平台虛假聲稱出售海洋公園「全城哈囉喂」活動門票,誘使購票人士將款項(介乎 650 元至 6,340 元不等)存入屬第三者的銀行帳戶。他於約兩個月內以相同手法行騙 36 次,涉款共 63,180 元。上訴庭認為,雖然犯案手法不算複雜,但屬經過一定程度的策劃;在該案背景下,原審法官採納 30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 18.陳大律師指,梁耀輝一案的整體罪責遠較本案為重,本案的量刑起點應相應較低。本席同意。雖然兩案的涉款數額相若(梁耀輝案為 63,180 元,本案兩項控罪合共 52,600 元),但梁耀輝案的嚴重性明顯較高:該案歷時約兩個月,涉及36名受害人,受害人數目眾多;被告人亦有多項不誠實的刑事定罪紀錄。相比之下,本案只涉及一名受害人,犯案時間僅為兩天,被告人亦僅有一項以罰款方式處理的盜竊前科,整體罪責確較梁耀輝案為低。 19.本席認為,演唱會門票交易屬普遍而常見的消費活動,此類行為除令受害人蒙受金錢損失外,亦削弱公眾對網上交易及票務平台的信任,影響市場秩序。被告人在兩日內四度向同一受害人出售共16張偽造門票;其中三次交收於 5 月 9 日完成,共涉款 34,600 元,翌日的交收則涉及額外 18,000 元,合共 52,600 元。本席認為,雖稱按上線指示行事,但被告人的角色屬積極參與,負責接觸受害人、收取款項及交付偽造門票,為整個詐騙安排中不可或缺的一環。他明知門票為假仍多次出售,並在短時間內再次向同一受害人下手,反映其不誠實程度及行為的延續性。直至目前為止,被告人亦沒有向受害人作出任何賠償,令受害人蒙受直接的經濟損失。雖然控罪二屬企圖性質,但在法律上,企圖與實質犯案,在罪責上並無區別;事主最終未有蒙受金錢損失,乃因其在交收前提高警覺並及早識破騙局。 20.從案情可見,當受害人提出由大圍站一同前往上水比對真票時,被告人明知手持門票為偽造,仍然同意隨行,反映其犯案手法欠周詳,並非行事老練。綜合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犯案手法及角色、其個人背景、辯方的求情理由、相關案例及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就控罪一,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4個月。就控罪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被告人同樣可獲三分之一扣減,刑期下調至8個月。 21.上述刑期均為本席在考慮控方加刑申請之前所訂立的刑期。 加刑 22.警方供詞指出,本案的犯案手法屬於常見的「網上購物騙案」模式,即騙徒透過網上平台假裝賣家並安排面交,以偽造門票誘騙買家付款。 23.本席接納兩份警方供詞,並接納其內容的真確性,包括當中所提供的罪案數字及分析。資料顯示,2019 至 2025 年間與「網上購物騙案」相關的舉報數字及損失金額持續上升。綜合罪案趨勢、科技罪案整體增長,以及網上購物在香港日益普及的情況,本席接納供詞所指,此類騙案及其衍生的清洗黑錢活動在香港越趨普遍,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並已引起公眾關注。 24.本席正式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25.在考慮加刑幅度時,本席已仔細參閱上述供詞所附的三份統計表,內容包括 2019 至 2025 年間與「網上購物騙案」相關的舉報數字及損失金額、此類案件在整體科技罪案中的比例,以及按不同案件分類的損失金額明細。本席已將上述資料納入量刑考慮之內。 26.從 2019 至 2025 年的舉報數字及損失金額可見,與『網上購物騙案』相關的案件不但持續上升,增幅更為顯著。2025 年的舉報數字及損失金額均為六年來最高,而 2026 年首季的數字亦顯示此類案件仍然維持在高位,並無緩和跡象。此類騙案在科技罪案整體中一直佔相當比例,反映其普遍性及對社會造成的實質危害。 27.綜合上述罪案趨勢及其對社會造成的實質危害,本席認為有必要在本案中施加具阻嚇性的加刑幅度,決定在原本刑期上加刑三分之一,經計算及調整之後,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分別上調至18個月及10個月。 28.下一步須要考慮總量刑原則。本席注意到控罪二雖然在翌日交收,但其出售安排已在5月9日晚提出,兩項控罪均屬同一欺詐安排,涉及同一受害人。本席認為同期執行已能恰當反映被告人的整體刑責。因此,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判被告人監禁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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