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慧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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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 (b)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4年1月26日,在香港北角糖廠街與英皇道交界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署警長林漢輝(PW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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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1/2024 [2025] HKCFI 36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37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24年第266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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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 (b)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4年1月26日,在香港北角糖廠街與英皇道交界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署警長林漢輝(PW2)。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1],被裁定上述的阻撓警務人員罪罪名不成立。上訴人向法庭申請訟費,裁判官以上訴人自招嫌疑為理由拒絕申請。上訴人不服該命令,現在提出上訴。 裁判官拒絕訟費理由 3.裁判官在其《訟費決定陳述書》中指出,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的主要原因,是法庭未能穩妥依賴警員證人接報到場至上訴人被拘捕的時間證供,及法庭未能肯定上訴人在被捕前2分鐘内的時間上必然屬「阻撓」。上訴人在被拘捕後把身體放軟坐在現場地上,令到警員們需要把她抬上警車,而帶她返警署後,她亦拒絕下車,以致警員們要把她抬去會見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對警員一直採取不合作的態度,行為是自招嫌疑,拒絕訟費申請。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存檔了多份共數十頁的書面陳詞,除了指出上訴人就其準備案件所花費的時間和所受傷害要求賠償,批評控方證人不可信不可靠,指控他們精心設計侵害她,要求賠償20億外,主要是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她自招嫌疑。 本席的決定 5.本席已考慮了所有上訴人及答辯人的書面陳詞,亦以「重審」的形式考慮了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及其分析和拒絕訟費的理由。 6.如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接納警長PW2的證供,而根據其相關《裁斷陳述書》中的事實裁定,相關案情如下:
7.上訴人申請訟費的立場是,案發時她未及反應和選擇沉默以對,沒有用過「拒絕」字眼,過程中沒有反抗,亦沒有阻止警方其後在其背包找到身份證。 8.正如答辯人的陳詞正確地指出,當時一名軍裝警務人員即PW2因上訴人當時違反燈號橫過馬路,要求她停下並出示身分證,上訴人毫不理會警員執法,自顧自繼續往前走,一直無視PW2行使其權力多次要求她停下來並出示身分證,直到PW2需要抓住她背包才能把她攔住。更甚的是,即使被攔截,上訴人依舊拒絕配合PW2的合法要求,因此PW2不得不傳呼更多警員到場協助。直至其他警員接報到場,上訴人依然沒有出示身份證,還癱軟在地上,其行為令人側目。接下來,上訴人亦無視警方警告,要被抬上警車,到達警署後繼續無視警方警告,要被抬下警車。 9.在警誡下選擇保持緘默當然是上訴人的權利,但案件的發生是源於上訴人被軍裝警務人員依法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而不是被要求回答警方查問,上訴人也承認她未有按照警方要求出示任何身份證明文件,警方後來才在她的背包裡找到她的身分證。 10.在上述的情況下,答辯人陳詞指,上訴人採取迴避的態度和整體不合作的行為,明顯增加了PW2 履行職責時的難度,行為是否足以構成本案的控罪,是事實和程度上的問題(見終審法院在 HKSAR v Tam Lap Fai (2005) 8 HKCFAR 216一案中所訂下的法律測試),最後裁判官主要因「阻撓」的時間性而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未達到「阻礙」PW2執行職責,與上訴人的行為是不合作和自招嫌疑並無矛盾之處。 11.答辯人亦依賴一類似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玥晴 [2017] 2 HKLRD 1227,陳詞指與本案情況相似,該案原審裁判官就案中的控罪一並非認為該上訴人沒有阻礙警方執行職務,而是認為其行為只帶來不便,未至於為警方執法帶來實際困難,但她不合作的行為當然直接為她招來嫌疑,亦成為控罪一的檢控基礎。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在上訴時完全認同該裁判官的裁定,該上訴人是自招嫌疑,裁判官行使酌情權不給予該上訴人訟費是正確的。 12.因此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有恰當理據裁定上訴人在本案中自招嫌疑,行使酌情權而不給予上訴人訟費是正確的決定。 13.本席在重新全面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及裁判官的理由和答辯人的陳詞後,同意裁判官因上訴人「自招嫌疑」而拒絕其訟費的決定,現在駁回上訴人就針對該命令提出之上訴,維持原本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頴愉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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