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玥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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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本被控兩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溫紹明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控罪二則罪名成立。就控罪二,上訴人被判處罰款 $3,000。上訴人曾向裁判官申請就控罪一的訟費,但遭裁判官拒絕。上訴人就控罪二的定罪及裁判官拒絕訟費的命令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582/2015[2017] 2 HKLRD 122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8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訟費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8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19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玥晴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6年6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7月11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本被控兩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溫紹明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控罪二則罪名成立。就控罪二,上訴人被判處罰款 $3,000。上訴人曾向裁判官申請就控罪一的訟費,但遭裁判官拒絕。上訴人就控罪二的定罪及裁判官拒絕訟費的命令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將本案案情道出,本席沿用如下:

「控方案情

2. 審訊中控方共傳召兩位證人,二人為分別隸屬不同警區的女警,事發當日同被指派到現場協助處理一大型群眾活動。控方第一證人約於凌晨三時到達中環添馬公園近龍和道附近,當時公園聚集了約500 人。控方第一證人接到的指示是與同僚組成封鎖線,及驅散現場聚集的人士。

3. 當控方第一證人和同僚組成封鎖線後,他們開始向人群推進,目的是令人群散去,同時指揮官不停用擴音器向人群發出警告,指現場人士正參與非法集會,要求有關人士立即離開。

4. 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在封鎖線的第一排。推進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在前方,不斷大叫及指罵警務人員,內容大致是指警員才是正在非法集會,及她不會離開等。當控方第一證人推進至被告面前,被告表現情緒激動及手舞足蹈,控方第一證人多番警告被告離開,但被告依然沒有理會,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捉着被告的手,目的是將被告帶離現場及交予同事作拘捕。期間被告不斷嘗試擺脫控方第一證人的手及不停大罵控方第一證人,結果控方第一證人將被告控制着,並由到場支援的控方第二證人帶離現場及進行拘捕。當控方第二證人以非法集會的罪名拘捕被告時,被告不停擺動身體及揮動雙手,令控方第二證人未能成功為被告雙手套上拘捕用的膠索帶。最後控方第二證人花了約5 分鐘才成功為被告套上膠索帶,控方第二證人始能將被告帶離現場。

辯方案情

5. 被告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4.裁判官的裁斷如下:

「證供分析及評估

6. 法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法庭不會作出任何對她不利的推論。

7. 法庭有小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法庭認為她們的證供均清楚直接,作供態度真誠率直,在盤問下沒有動搖,證供沒有不合理之處。她們的證供與控方呈堂的錄影片段吻合,二人的證供雖然並非百份百相同,但大致上亦互相支持。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她們均已將事實說出,法庭裁定她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二人的證供。

8. 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被告的權利。

9. 首先,法庭認為毫無疑問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均是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不論是現場錄影片段所見,或從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得知,二人在事發時均是正在處理現場正在集會的人群,二人無容置疑是在正當執行警務工作。

10. 法庭認為本案的爭議點是,被告在事發時的行為究竟有沒有為執行職務的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增添了實際的困難。就控方第一證人而言,她當時的工作是要驅散人群,若被告拒絕離開,而控方第一證人認為被告正在參與非法集會,她可以此罪名拘捕被告。法庭認為被告拒絕離開這一行為有可能干犯其他罪行,但沒有增添了控方第一證人執法的困難。再者,被告當時除了拒絕離開及手舞足蹈外,她沒有作出其他行為令控方第一證人難以處理她,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宣佈拘捕被告,亦沒有打算如此做,她當時的職責只是將被告帶離現場及交予同事進行拘捕。事實上被告亦依從控方第一證人指示,被帶離現場,並交予控方第二證人進一步處理,因此法庭認為,雖然被告態度並不合作,亦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工作帶來一些不便,但她的行為沒有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執行職務造成實際阻礙。

11. 另一方面,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被告的行為的確有對她的執法造成實際的阻礙。當控方第二證人上前處理被告時,她已向被告作出警告,若被告不離開便會被拘捕,當被告拒絕離開後,控方第二證人再向被告作出警告,若被告再反抗便會向被告使用膠索帶,當時被告不斷掙扎,令控方第二證人未能成功向被告套上膠索帶,以完成拘捕程序。法庭認為,當控方第二證人表明會拘捕被告後,被告仍不斷掙扎,引致控方第二證人多花了數分鐘才能成功為被告套上膠索帶,被告的行為明顯增加了控方第二證人履行職責時的難度,並非只是僅僅為控方第二證人的工作帶來不便。

12. 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一,因此法庭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另一方面,法庭認為控方已就控罪二成功舉證,因此法庭裁定被告控罪二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定罪)

5.上訴人代表石書銘大律師共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第二證人在正當執行職務;

(二) 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明顯增加了控方第二證人履行職責時的難度;及

(三) 裁判官錯誤信納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上訴理據(一)

6.上訴一方基本上是指控方第一證人「捉着」上訴人的手的時候,她是非法扣留上訴人,因此當控方第二證人協助控方第一證人控制上訴人,及為上訴人套上索帶時,控方第二證人的行為屬協助非法扣留,不屬正當執行職責。再者,控方第二證人是在成功控制上訴人後,才宣布拘捕上訴人。

7.上訴一方引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她捉着上訴人時並非行使拘捕權,她無打算拘捕上訴人。石大律師指在控方第一證人見到警方封鎖線越過上訴人,而上訴人仍不肯離開時,她祇應將上訴人「推」離,而非用手「捉」上訴人。

8.石大律師引述案例 Collins v Wilcock [1]Yeung May Wan & Ors v HKSAR [2] 及其他英國案例支持其論點。

上訴理據(二)

9.上訴一方的陳詞主要是關乎: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是否增加了控方第二證人履行職責時的難度?

10.上訴一方指既然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無對控方第一證人增添執法困難,但另一方面卻指控方第二證人在處理上訴人掙扎時明顯增加了她履行職責時的難度,兩者存在矛盾。

11.上訴一方指在考慮了 Tam Lap Fai [3]一案就「妨礙」一詞的意思後,上訴人的行為並不構成對控方第二證人執行職務作出阻礙。

上訴理據(三)

12.上訴一方引述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指就她們「捉着」上訴人的地點有分歧:即究竟在添馬公園內或公園外?但裁判官並無就此重大分歧作出評估,無解釋他如何解除(reconcile)該重大分歧,因此依賴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就控罪二罪名成立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答辯人回應

上訴理據(一)

13.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引述證供,指上訴人在警方推進封鎖線前大嗌及罵警察,明言她不會離開。在警方封鎖線超越上訴人後,上訴人仍不肯離開,即使有警員再三警告上訴人:她若不離開會因犯「非法集會」被捕,上訴人仍不肯離開。上訴人更情緒激動、身體不停「郁動」,因此控方第一證人才捉着上訴人的手,控制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很快到達、前來協助及警告上訴人若她不離開,便會以「非法集會」拘捕上訴人,但上訴人仍拒絕離開,並不斷擺動身體。控方第二證人遂再警告上訴人,若她再反抗便會用膠索手帶綁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斷擺動身體及用手指抓住膠索手帶,令控方第二證人不能鎖上膠索手帶。控方第一證人協助控方第二證人,最終成功鎖上膠索手帶,控方第二證人便以「非法集會」及「阻差辦公」罪名拘捕上訴人。

14.答辯一方引用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招顯聰 [4]R (La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 [5],指兩名控方證人在證供上已實質顯示她們當時已有合理擔憂上訴人的反抗行為即將會引發「破壞社會安寧」,若不及時採取必要及合理措施制約或控制上訴人,上訴人即將會令控方兩名證人或身旁的其他人的人身受到實質的傷害,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

15.控方兩名證人的作為均是適當行使預防即將發生的「破壞社會安寧」的普通法權力,合法扣留上訴人。兩名控方證人當時均在正當執行職務。

上訴理據(二)

16.答辯一方引述兩名控方證人的證言,尤其是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陳詞指上訴人的反抗行為增加了控方第二證人在履行職責時的難度,而非單是為控方第二證人的工作帶來不便,或令控方第二證人須稍加費力,因此上訴人的反抗符合有關法律(即終審法院在 Tam Lap Fai 一案)就「阻撓(妨礙)」的法律測試。

上訴理據(三)

17.答辯一方引述兩名控方證人就她們身在添馬公園何處的證供:即她們在與上訴人接觸時曾有移動,及已呈堂、警方拍攝的錄像(證物 P2);即上訴人身處的位置及控方第一證人指她身處的位置,陳詞指即使兩名控方證人就有關位置的描述有出入,在將不受爭議的錄影一併考慮後,有關位置的證供便變得毫不重要,並非重大分歧。

本席作出的考慮

1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6]。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7]。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上訴理據(一)

19.石大律師接納警方在現場執行清場工作是在正當執行職務,他的論點是上訴人祇是大叫、不肯離開,控方第二證人無權作出拘捕。控方第一證人無打算作出任何拘捕行動,控方第一證人不是在正當執行職責,而控方第二證人協助控方第一證人,因此亦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

20.本席不認同上訴一方此論點。石大律師引述的兩宗案例,案情與本案十分不同,對本案並無幫助。

21.事發當時正值「佔中」時期,有多至500 名的人士聚集在添馬公園近龍和道。控方第一證人的職責是與同僚組成封鎖線,驅散現場人士。控方第二證人的職責是在示威者越過封鎖線及不願離開時進行拘捕。

22.證供顯示上訴人不肯離開,即使在受到控方第一證人及其他警員警告後、及在警方的封鎖線向前推進,越過了她後,上訴人仍不肯離開。

23.上訴人不單不肯離開,更情緒激動,不斷擺動身體,以當時的所有環境情況,上訴人的行為有可能會牽起其他在場人士的情緒,令其他人亦會作出較激動的行為。

24.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以當時的環境情況,控方第一證人有合理理由擔憂上訴人的行為即將會引發「破壞社會安寧」,她祇是採用必要合理武力去控制上訴人(用中等力度捉着上訴人的手)。本席完全不認同石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祇應「推」上訴人,而非用手捉着上訴人此論點。控方第一證人事先無被指派作出任何拘捕行動是無關重要的,她當時的作為是正在正當執行職務。

25.控方第二證人的職責是有需要時作出拘捕。上訴人在警方封鎖線越過她後仍不肯離開,即使受到口頭警告仍拒絕離開,控方第二證人作出拘捕行為絕對是在正當執行職務。

26.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據(二)

27.終審法院在 Tam Lap Fai一案已訂下「阻撓(妨礙)」的法律測試:

「(1) 某行為是否構成故意妨礙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必然是事實和程度上的問題。重要的是細看每段案情,包括被告人做過甚麼和他怎樣做、警員正在做甚麼,以及被告人的行為對於該警員的行為造成甚麼影響。

(2) 然而,上述驗證標準並不包括單單可能構成不便或令警員須稍加費力的行為。另一方面,控方毋須證明有關行為大大增加警員執行工作時的難度,因為這種標準太高,若然嚴格運用,將可能窒礙警方的工作。這種驗證標準既不適當,亦無必要。」

28.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就控罪二的看法。控方第二證人已明確向上訴人發出警告,若她不離開便會被捕,上訴人完全漠視有關警告,繼續叫囂及擺動身體,她的行為令控方第二證人在履行職責時(即在控制上訴人、作出拘捕)增加了難度,而非僅為控方第二證人的工作帶來不便。

29.上訴一方陳詞指既然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祇為控方第一證人帶來一些不便,沒有對控方第一證人執行職務造成實際阻礙,而控方第一與第二證人同時控制上訴人,將膠索手帶鎖上,兩人的行為相若,因此上訴人的行為應同樣祇是令控方第二證人在執行職務時帶來不便。

30.裁判官看來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職務劃分得非常清楚:控方第一證人負責驅散人群,控方第二證人則負責拘捕行動。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並無令控方第一證人執法(即驅散人群)有困難。控方第一證人的職責祇是將上訴人帶離現場,及將她交予同事進行拘捕,而事實上上訴人最終亦被帶離現場,交予控方第二證人處理,因此上訴人的行為沒有令控方第一證人執行職務造成實際阻礙。裁判官看來並無將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一同合作控制上訴人,好讓控方第二證人進行拘捕此範疇列入考慮之列。

31.本席認為即使控方第一證人接受的訓示祇是驅散人群,她不須作出拘捕行動,有其他警員作拘捕行動,而最終上訴人亦「被」帶離現場,那並不顯示上訴人在控方第一第二證人一同控制她、以便控方第二證人作出拘捕行動時,上訴人的行為並無令控方第一證人在履行職責時遇到阻礙。不過,既然控方並無就控罪一的裁定提出「呈述案件」申請,本席不再加以評論。

32.總而言之,上訴人對控方第二證人作出的行為明顯是故意妨礙在正當執行職責的控方第二證人。

33.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據(三)

34.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論據,究竟上訴人被控制、拘捕時是身在添馬公園內或公園外,並非案件的重心,不爭議的錄影顯示上訴人確在現場,造出控方第一證人描述的行徑。上訴人在封鎖線越過她的行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亦一一道出。上訴人並不爭議她不在現場、控方證人認錯人等等。

35.本席不認為有關分歧是重要的。

36.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結論

37.基於上述理由,就控罪二的定罪並無不當之處,本席駁回上訴人就控罪二的定罪上訴。

拒絕訟費申請理由

38.裁判官拒絕訟費申請的理由如下:

「13. 法庭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後,辯方向法庭申請控罪一的訟費。辯方指被告在案中的行為沒有自招嫌疑,因此脫罪後應該獲得訟費。

14. 法庭認為被告的案中的行為屬自招嫌疑,控方第一證人處理被告時,被告的確有作出掙扎的舉動及大罵控方第一證人,法庭並非認為被告沒有阻礙控方第一證人執行職務,而是認為被告的行為只為控方第一證人帶來不便,未至於為她執法帶來實際困難。無論如何,被告的不合作行為當然直接為她招來嫌疑,亦成為控罪一的檢控基礎。

15. 其次,法庭認為,即使只是要證明控罪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依然是不可或缺的,因此不論控方檢控被告兩項控罪,還是只檢控被告控罪二,審訊所花的時間及所需傳召的證人數目完全相同。因此,即使法庭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由於法庭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被告沒有因為控罪一而多花了任何訟費。

16. 基於以上理由,法庭認為辯方有關控罪一的訟費申請是不合理的,因此法庭拒絕有關申請。」

訟費判令上訴

上訴理據

39.上訴一方主要的論點是上訴人的作為祇是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工作帶來不便,沒有實質阻礙控方第一證人,因此裁判官指上訴人的行為「自招嫌疑」是自相矛盾的說法。再者,既然上訴人就控罪一被裁定罪名不成立,裁判官應行使酌情權給予上訴人部分訟費。

答辯人回應

40.答辯人回應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未達到「實質阻礙」控方第一證人執行職責,與上訴人的行為是不合作、自招嫌疑並無矛盾之處。裁判官並無在作出自招嫌疑此裁決時,採納一個與控罪一無罪裁決明顯有分別的事實基礎,而控罪二實質上是控罪書中唯一主要的控罪,因此無理由批評裁判官拒絕訟費此判令。

本席作出的考慮

41.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一方的論據,裁判官有恰當理據裁定上訴人自招嫌疑。而裁判官指即使祇是檢控上訴人控罪二,審訊所花的時間及所須傳召的證人數目完全相同,此看法亦是正確的。

42.雖然上訴一方在預備審訊期間,回應控罪一而須用了額外的時間及金錢,在考慮了整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自招嫌疑,裁判官行使酌情權不給予上訴人訟費是正確的。

43.本席在以「重審」方式處理本上訴時,同樣不會給予上訴人審訊的訟費。

結論

4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訟費命令提出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韋智達律師行轉聘石書銘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Collins v Wilcock (1984) 79 Cr App R 229

[2] Yeung May Wan & Ors v HKSAR (2005) 8 HKCFAR 137

[3] HKSAR v Tam Lap Fai (2005) 8 HKCFAR 216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招顯聰[2013] 1 HKLRD 214

[5] R (La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 [2007] 2 AC 105

[6]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7] Raymond Chen v HKSAR(2010) 13 HKCFAR 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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