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慧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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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行人不遵照紅色交通燈號的指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3(6)條及第61(2)條。有關傳票詳情指,上訴人於2024年1月26日下午4時45分,於糖廠街與英皇道交界,身為在交通燈控制的過路處的行人,當紅色燈號在穩定燈光亮着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燈號的指示。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70/2024[2025] HKCFI 36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0/2024

[2025] HKCFI 36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7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4年第40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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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袁慧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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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5年5 月13 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 8月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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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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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行人不遵照紅色交通燈號的指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3(6)條及第61(2)條。有關傳票詳情指,上訴人於2024年1月26日下午4時45分,於糖廠街與英皇道交界,身為在交通燈控制的過路處的行人,當紅色燈號在穩定燈光亮着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燈號的指示。

2.上訴人否認傳票控罪,經審訊後[1],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450元。上訴人曾申請覆核該裁決並被駁回。上訴人不服,現在就相關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以證明相關傳票的控罪,包括案發地點附近的英皇大樓的保安員張先生(PW1)和警長52734(PW2)。

4.上訴人於原審時(和現在上訴時)沒有律師代表,控辯雙方就顯示相關地點和上訴人的相片(P1(1)-(10)),上訴人案發當天的穿著,她在相關時間地點被截停和相關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除了顯示的時間),均沒有爭議。

5.上訴人主要的爭議關乎,相關閉路電視片段上所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的差距,她指稱並沒有拍攝到交通燈的狀況,及警方不能提供影片證明PW2曾返回案發現場去確認相關的交通燈運作正常。

6.PW1主要就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P2)的證物鏈作供,他指閉路電視安裝於英皇大樓大門,拍攝英皇大樓旁匯豐銀行及糖廠街一帶範圍,閉路電視系統案發時運作正常。他曾應警員22276要求,完整地燒錄了案發當天顯示時間為17:00至18:00的相關片段到記憶棒,沒有經過修改、更正或刪減。他指閉路電視片段比實際時間快了38分鐘,雖然他承認他於第一份證人供詞提及片段比實時快了30分鐘,但在第二份證人供詞中澄清應是實際快了38分鐘,第一份證人供詞提及的時間差距只是約數。

7.PW2作供指,案發時他軍裝當值,於案發地點及時間,目擊上訴人於涉案的行人過路燈為紅色公仔時橫過馬路,與他相距5至6米迎面走過來,然後在他身旁走過,中間並無阻隔。PW2隨即轉身緊隨上訴人並叫她停低,上訴人沒有理會,PW2多次要求她出示身份證,但她一直前行,PW2一直跟隨她到英皇道971號大快活餐廳門外,與行人過路處已經相距約30米,上訴人仍繼續前行,雙方發生擾攘,PW2捉著上訴人背囊的手挽及發出警告,要求她停下及出示身份證,上訴人回應:「條命係我嘅,我點行關你咩事」並想繼續前行,PW2拉着上訴人背囊的手挽阻止她,並用通訊機要求女警到場支援。

8.PW2在草圖P3上標示了他和上訴人不同階段的位置和行走路線,並在P2片段中分別認出了自己和上訴人。

9.PW2還作供指,在案發當日下午5時45分,他曾返回案發行人過路處觀察燈號共三次,確認行人過路燈運作正常,綠燈亮着15秒,綠燈閃亮約5秒後轉為紅燈,紅燈亮着約為90秒。

10.上訴人對PW2作出盤問,例如關於她當日有否佩戴眼鏡,並指PW2沒有就違反交通燈過馬路向她發出告票,批評他有兩份證人供詞和沒有進行錄影以證明過路燈號當時是紅色,還有投訴他選擇性執法和錯誤地行使酌情權等等。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

12.上訴人的說法,主要是她否認(如PW2所指)P2片段中顯示時間17:24:19至17:24:20時橫過馬路的人是她。當被指出她在案發行人過路處紅燈時橫過馬路,上訴人回答:「不知道,睇不到」,當被指出PW2曾對她說她在紅燈時橫過馬路和要求她出示身份證,上訴人說她當時沒有聽到,她說只因一名男子突然拉住她的背包,她以為遇到搶匪於是翹着雙手,她不同意P2片段中顯示時間17:23:46時穿着警察制服的人就是捉着她背包的人,她指該名男子其後要求女警到場,突然一大群人出現,但沒有人出示委任證。她指從她背包被拉着直到聽到「帶返警署」,過程只是兩分鐘內的事,沒有充足時間讓她作出反應。

裁決理由

13.裁判官接納PW1及PW2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並作出裁定,重點包括:

(a) 裁判官就控方舉證責任和標準,還有上訴人的良好品格,給予自己相關的法律指引。

(b) 裁判官裁定PW1為可信和可靠的證人,P2片段反映事發經過。

(c) 相關片段顯示當其他行人站在過路處兩側等候時,途中只有一人橫過馬路,該人衣裝與上訴人相符,即身穿有白色毛毛綑邊帽的外套,與相片P1(1)吻合,裁定在P2畫面顯示17:24:13至17:24:18時間橫過馬路的人正是上訴人。

(d) 裁判官同樣接納PW2的證供。

(e) 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不遵照燈號過馬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4.上訴人存檔了多份共數十頁的書面陳詞,可綜合如下:

理由一: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PW1的證供。

理由二: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PW2的證供。

理由三: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理由四: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警方有執法權力。

理由五: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

理由六: 上訴人並未適時被知會本案的傳票控罪。

15.上訴人還要求用強積金供款來支付罰款,亦申請於本上訴中呈交控方證人的證人陳述書和其他控方文件。

本席的決定

16.上訴人要求以強積金供款用作支付本案的罰款,明顯與本案針對定罪的上訴無關。上訴人指所有控方在原審前給她的文件如證人陳述書需要在上訴時呈堂,如本席於上訴聆訊當日已向她解釋及拒絕。還有她聲稱該些控方文件應有法律效力及指稱控方及警方使用虛假文件,同樣明顯地沒有任何基礎和理據。

17.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8.上訴人和答辯人的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其中相關及重要部分會在之後的段落處理。

19.上訴理由一至三完全是針對裁判官就控方和辯方證據(即PW1及2和上訴人)的評估及事實裁斷。上訴人強調PW1在兩份證人陳述書中就閉路電視片段的時間與實時的差距,及PW1與PW2在時間上的分歧,如本席之前引述,已有證人清楚的解釋和澄清,及裁判官已正確地考慮,本身既非重點,當中亦無可以批評之處。

20.從裁判官的分析中可以清楚地看到,本案證據非常充分,裁判官根據所有證據,信納PW2的觀察,而且裁定P2片段拍攝到上訴人在紅燈期間過馬路,本席完全同意。

21.原審時,上訴人就P2片段的連鎖性沒有提出過爭議,現在卻提出PW1兩份書面供詞不是在相關日期錄取及偽造閉路電視片段證據等,完全沒有基礎。

22.上訴人現在指稱,發現閉路電視片段所示的時間與實際時間有差距的相關警員沒有出庭作供,亦沒有重要性,就算假設上訴人所說的是真實而該警員被傳召作供,他亦不可能就英皇大樓閉路電視運行方面有相關認知。

23.其實本案案情十分簡單,重點是應否接納PW2的觀察證供,外加P2片段能否反映事實經過,最終能否證明上訴人曾不依燈號過馬路。

24.如本席之前引述,PW2清楚作供指他目睹上訴人在紅燈時過馬路,這本身如被接納已能證明相關控罪。另外,PW2的證供還得到閉路電視片段P2的充分支持,包括:

(a) 上訴人橫過馬路前少於一秒內,有車輛駛過該行人過路處。

(b) 緊接上訴人完成橫過馬路後少於一秒內,再有車輛駛過該行人過路處。

(c) 不論上訴人開始橫過馬路前,其間,還是其後,除上訴人外,行人路兩旁的行人均在等候,沒有人橫過馬路。

(d) PW2一直眼望前方,與上訴人之間視線沒有阻隔。

(e) 上訴人橫過馬路後,PW2視線隨即向右並跟隨上訴人。

25.裁判官經考慮後拒絕接納上訴人之證供(即她不是違規過馬路的人),有足夠及完全充分的理據,不但沒有任何不妥,更是唯一正確的決定,本席完全同意。上訴理由一至三均不成立。

26.上訴人質疑警方的執法權力和指控警方選擇性執法(上訴理由四),同樣沒有理據,不影響本案定罪的合法性及穩妥性。如本席一再提及,案件的唯一關鍵是,應否接納觀察警員PW2的證供連同P2片段,以決定能否證明控罪。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27.有關上訴人有否「合理辯解」的議題(上訴理由五),亦是審訊時的議題之一,同樣已為裁判官正確地處理。

28.香港法例第374G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3(4)(a) 條列明:

「紅色燈號在穩定燈光亮着時,即為向行人指示其不得在有關過路處橫過或開始橫過車路 …」

29.該規例第 33(6) 條指出,唯一可以不遵從第33(4)(a) 條的情況下橫過馬路,是獲得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穿著制服的交通督導員的指示。本案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從沒獲得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的指示,可不遵從交通燈號指示。

30.除了上述第 33(6)條訂下的情況外,第 61(2) 條亦提及另一考慮,即犯案人有否「合理辯解」。

31.在這議題上,裁判官亦考慮了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華 HCMA 1040/2009,該案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是,他曾觀察過路面情況,當時路上沒有汽車,十分安全,才橫過馬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當時官階)裁定,這並不構成合理辯解,理由和分析如下:

「8. 本席相信在未有交通燈設立前,當駕駛者轉向或橫越馬路交界,他們大都是認定路面交通安全下才駛過的。顯然這種主觀的意願未湊成效,這才出現交通燈的裝置及背後的交通法例。若容許行人可隨主觀意願橫過馬路,在相同邏輯下,這一己的意願亦應適用於駕駛車輛的人士上。這樣,交通燈用作控制車輛交通的流量、方向又或控制行人過路時間等便形同虛設,完全派不上用途,這絕對不是立法的原意。

9. 合理辯解(reasonable excuse),顧名思義包含一定程度的客觀性,絕非單單依賴過路人士主觀的意願又或觀察。本席相信橫過馬路的行人當他們過馬路時,一如汽車駕駛者,定必認為是在安全情況下才作出的。每一個道路使用者的觀察能力不同,若容許個人的主觀意願作為不遵守交通燈號的理由,這只會鼓勵駕駛人士又或行人不遵守交通燈的標示,這與沒設立交通燈沒有分別。」

32.上訴人依賴相同的理由,即她認為可安全或個人選擇於案發時不依燈號過馬路,不可能構成「合理辯解」。另外,上訴人主觀地認為案發行人過路處為一個「不完善的交通設施」,亦不可能構成「合理辯解」。

33.上訴人還指出,案發路段是一條私家路,應構成她不依燈號的合理辯解,只是重提她之前在裁判官面前的論點,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118(1) 條,本案牽涉的交通罪行適用於私家路,就算涉案路段是私家路,也不會構成任何「合理辯解」或影響本案的檢控。上訴理由五不成立。

34.最後,關於上訴人指未被適時通知本案傳票控罪(上訴理由六),上訴人指,於2024年1月27日ESCC 266/2024案件(另一但一同審理的案件)提堂時,控方在法庭上沒有提及本案的傳票控罪。事實上,該案和本案是兩宗案件,由同一裁判官一併審理,是因為兩案源於同一事件和涉及相同的證人。

35.如答辯人陳詞,本案罪行是一項簡易程序罪行,而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26條,除了可公訴罪行外,凡成文法中沒有規定作出申訴或提出告發的時效,起訴的時限應為所涉事項發生後起計的6個月內。警方提出告發日期為2024年2月8日,在案發日期即2024年1月26日,之後的六個月內,可見並未喪失時效。上訴理由六不成立。

36.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37.本席亦以「重審」形式重新全面考慮了案中所有證據,認為證據充分,同意並與裁判官得出相同結論,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控罪,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頴愉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本案原審時與ESCC 266/2024案件(牽涉上訴人被控「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一併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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