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宏鳴 對 陳樹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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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於2024年8月27日及2024年9月9日,先後存檔共兩張傳票,要求加入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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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41/2024,[2025] HKCA 768 原案件編號 [2024] HKCFI 13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241號 (原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21年第18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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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引言 1.這是一宗加入新證據的申請。 2.原告人於2024年8月27日及2024年9月9日,先後存檔共兩張傳票,要求加入新證據。 3.考慮過雙方存檔及提交的文件後,本庭認為上述兩項申請毋須進行口頭聆訊,可以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以書面形式處理。 B. 背景 B.1 HCA 2320/2008 4.原告人亦是案件HCA 2320/2008 (「HCA2320」) 的原告人。該案件涉及一連串外匯孖展買賣。原告人稱在2007年6月至11月期間,因該等買賣共損失港幣l,879,156元。他向當時替其進行外匯買賣的投資公司及該公司的其中一位董事 (「HCA 2320 D2」) 追討損失。而本案的第一被告人 (「第一被告人」) 是當時原告人在HCA 2320的代表律師,而本案第二被告人則為其代表大律師 (「第二被告人」)。當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原告人準備了一份最終經過第三次修改的《申索陳述書》(「HCA 2320經修改申索陳述書」)。 5.經過9天的審訊後,暫委法官施鈞年於2013年12月27日頒下判決書 (「HCA 2320判決書」),裁定原告人敗訴,並裁定HCA 2320 D2的反控訴得直,原告人須向其支付港幣290,000元以及支付該案兩名被告人的訟費。 B.2 HCA 1895/2021 6.原告人未有就HCA 2320的判決提出上訴。直至HCA 2320判決書頒布接近8年後,原告人才於2021年12月17日發出本案 (即HCA 1895/2021) 的傳訊令狀,並在2023年6月12日將經修改的傳訊令狀 (「該經修訂傳訊令狀」) 派遞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7.原告人曾經兩度透過律師申請把本案的申索陳述書 (「該申索陳述書」) 的存檔及送達期限延長。最終,原告人以個人行事身份親自於2023年8月31日存檔該申索陳述書。 8.該申索陳述書主要聲稱:
9.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9月22日以及9月19日分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該經修訂傳訊令狀以及該申索陳述書。 10.經聆訊後,高等法院聆案官鄺寶昌 (「鄺聆案官」) 在2023年12月19日,頒令剔除該經修訂傳訊令狀以及該申索陳述書,並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二被告人的相關訟費。 11.原告人於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鄺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12.陳錦泉暫委法官 (「陳法官」) 經2024年5月9日的聆訊後,在其2024年5月20日所頒發的判決書[2] (「該判決書」) 中駁回該上訴。 C. 該判決書 13.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是基於該申索是濫用法律程序,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原因是該申索是在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條訂明的6年的時效過去後才開展,所以已喪失時效,在法律上不能展開。見該判決書第15至18段。 14.原告人的反對陳詞是,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疏忽失責包括一些欺詐行為,也隱瞞了他有訴訟權的事實,令到他在2018年才知悉他訴訟權的事實。所以,根據《時效條例》第26(1)、31或32條訂明的內容計算,時效應由2018年底才開始計算,因此,他的傳訊令狀是在有效的時效期裏發出的。見該判決書第26至32段。 15.陳法官裁定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已經喪失時效,所以撤銷原告人的上訴及維持鄺聆案官在2023年12月19日所頒下的命令。 16.陳法官維持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書理由可撮要如下:
17.就此,陳法官在該判決書第34 ‑ 42段作出了以下理由,解釋為何他裁定若原告人有作出合理努力,他應該在HCA 2320判決書頒下後3至4個月內可發現他指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疏忽失責:
D. 本加入新證據的申請 18.原告人於2024年6月14日發出上訴通知書挑戰陳法官的判決。 19.其後,原告人就該上訴分別發出以下兩張傳票 (即本加入新證據申請):
20.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10月4日向法庭存檔了一份非宗教式誓詞並且於2024年12月6日向法庭存檔就該援引新證據的申請作出的反對陳詞 (「第二被告人的反對陳詞」)[3]。 21.就此,原告人在2024年10月22日存檔了一份回覆誓詞 (「原告人回覆誓詞」),並在2024年11月13日向法庭存檔了共10頁的書面陳詞 (「原告人陳詞」) 及綜合文件冊,及於2024年12月16日存檔其共5頁的回覆陳詞。 22.根據原告人第一及第二張新證據傳票以及所存檔的綜合文件冊,他要求法庭存檔以下新證據:
23.以上文件當中,原告人現同意第二被告人所指出,KO‑19已經被收納在HCA 1895/2021原審時的聆訊文件冊中,所以在他的回覆誓詞中同意取消申請援引該文件為新證據 (原告人回覆誓詞第10段)。 E. 討論 24.原告人要求本庭在其上訴中,容許他存檔及依賴上述11份的新證據。按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確立的法律原則,他必須符合三個條件,缺一不可:(一)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審訊時引用;(二)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三)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25.第二被告人的立場是原告人申請的11份新證據中沒有一份能夠滿足Ladd v Marshall所確立的條件。 26.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引用的新證據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一案所訂明的準則,理由如下。 27.第一,本庭同意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藍大律師在其陳詞中指出,原告人擬引用的新證據,全部都是原告人在原審前已經持有的文件或可透過作出合理努力而獲取的文件。但原告人無論在其存檔新證據理由、陳詞或回覆誓詞中,幾乎所有的陳述都只是解釋他所要求存檔的新證據如何能夠支持第二被告人欺詐失責的說法,卻沒有展示他如何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但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陳法官席前聆訊時引用,以致法庭須在現階段允許原告人加入該等新證據。 28.法庭在考慮什麼是合理時,是綜觀考量所有相關的情況,從客觀的角度來作出評定。 29.原告人在本案的回覆誓詞中就此點的回應是:
30.本庭不接納原告人的解釋。 31.文件KO-12是HCA 2320的經修改陳述書,原審的時候當然已經存在及可被原告人使用。 32.就文件KO-13及KO-14而言,如第二被告人指出,以上兩件案件已於HCA 2320經修改申索陳述書中提及[4]。KO-21亦是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2003年的判詞。原告人亦並未有解釋為何不能在審訊前向證監會索取這三份判詞或在審訊時引用。 33.至於文件KO-15、KO-16及KO-17均在HCA 2320的審訊之前已經存在及可供原告人索取。KO-15是HCA 2320中證據的一部分,原告人明顯早已擁有並可供引用。KO-16及KO‑17有部份已收納於原審的文件冊中。即使原告人爭議KO‑16及KO-17當中內容是否完全根據原告人的指示而撰寫,也不會阻止他在陳法官的聆訊時引用整份文件。 34.而文件KO-18及KO-20都屬於原告人自己的文件,在原審前早已存在,原告人沒有解釋為何他當時不能或沒有將這些文件呈堂。 35.KO-22及KO-23是本案屬原告人的法庭文件,並不是文件證據。如藍大律師在第二被告人的反對陳詞中指出,如原告人覺得有需要可以在制定上訴文件冊時要求把這些文件納入其中,並不需要申請作為新證據。 36.綜觀分析以上文件以及原告人的陳詞,在本申請中,他並未能證明自己已經付出了合理的努力,在審訊前嘗試但未能取得相關文件證據在聆訊時引用。 37.因此本庭並不接納原告人的申請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一項條件。單基於這理由,本庭已經應該撤銷本申訴。 38.第二,無論如何,有關的新證據亦不能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二項條件,因它們都與本上訴的議題無關:
39.按著以上分析,原告人擬引用的新證據,皆與上述陳法官判定理由無關,故亦與本上訴的議題無關。 40.基於以上各理由,原告人加入新證據的申請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第一及 / 或第二項條件。 F. 總結 41.故此,本庭拒絕原告人加入新證據的申請,並撤銷原告人於2024年8月27日及2024年9月9日提出的兩份傳票。 42.至於訟費方面,本庭看不到有任何特別理由不跟從敗方需支付勝方訟費的一般原則,故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就上述兩份傳票的訟費,而訟費金額由本庭作簡易評定。就此方面,經考慮第二被告人之代表律師於2024年12月6日所存檔的訟費陳述書後,本庭認為其要求的金額合理,故評定兩份傳票的訟費總金額為港幣93,791元。以上的訟費命令及評定皆為暫准命令,除非有任何一方以傳票形式提出要求修改,該命令和評定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第一被告人:由張主文陳樹容律師行代表,沒有呈交任何陳詞 第二被告人:由侯劉李楊律師行轉騁藍建中大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