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宏鳴 對 陳樹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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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於2024年8月27日及2024年9月9日,先後存檔共兩張傳票,要求加入新證據。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241/2024[2025] HKCA 76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41/2024,[2025] HKCA 768

原案件編號 [2024] HKCFI 13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241號

(原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21年第18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高宏鳴  
   
第一被告人 陳樹容  
第二被告人 陳步青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判案書日期: 2025年8月25日

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引言

1.這是一宗加入新證據的申請。

2.原告人於2024年8月27日及2024年9月9日,先後存檔共兩張傳票,要求加入新證據。

3.考慮過雙方存檔及提交的文件後,本庭認為上述兩項申請毋須進行口頭聆訊,可以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以書面形式處理。

B.  背景

B.1   HCA 2320/2008

4.原告人亦是案件HCA 2320/2008 (「HCA2320」) 的原告人。該案件涉及一連串外匯孖展買賣。原告人稱在2007年6月至11月期間,因該等買賣共損失港幣l,879,156元。他向當時替其進行外匯買賣的投資公司及該公司的其中一位董事 (「HCA 2320 D2」) 追討損失。而本案的第一被告人 (「第一被告人」) 是當時原告人在HCA 2320的代表律師,而本案第二被告人則為其代表大律師 (「第二被告人」)。當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原告人準備了一份最終經過第三次修改的《申索陳述書》(「HCA 2320經修改申索陳述書」)。

5.經過9天的審訊後,暫委法官施鈞年於2013年12月27日頒下判決書 (「HCA 2320判決書」),裁定原告人敗訴,並裁定HCA 2320 D2的反控訴得直,原告人須向其支付港幣290,000元以及支付該案兩名被告人的訟費。

B.2   HCA 1895/2021

6.原告人未有就HCA 2320的判決提出上訴。直至HCA 2320判決書頒布接近8年後,原告人才於2021年12月17日發出本案 (即HCA 1895/2021) 的傳訊令狀,並在2023年6月12日將經修改的傳訊令狀 (「該經修訂傳訊令狀」) 派遞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7.原告人曾經兩度透過律師申請把本案的申索陳述書 (「該申索陳述書」) 的存檔及送達期限延長。最終,原告人以個人行事身份親自於2023年8月31日存檔該申索陳述書。

8.該申索陳述書主要聲稱: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代表原告人處理HCA 2320的相關期間,未能夠履行他們對原告人的專業責任和行使他們的專業知識及技能去處理案件因而構成專業疏忽,令原告人蒙受一共13項的損失,當中包括在HCA 2320中理應成功索償的金額;

(2)  第二被告人未有以違反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向該案被告人索償,以致令他敗訴;

(3)  在HCA 2320審訊期間,第二被告人蓄意建議他離開法庭,以隱瞞第二被告人的疏忽及失責;及

(4)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處理HCA 2320時在不同情況和程度上對原告人作出隱瞞,行為接近欺詐。

見:該判決書第12至14段[1]

9.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9月22日以及9月19日分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該經修訂傳訊令狀以及該申索陳述書。

10.經聆訊後,高等法院聆案官鄺寶昌 (「鄺聆案官」) 在2023年12月19日,頒令剔除該經修訂傳訊令狀以及該申索陳述書,並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二被告人的相關訟費。

11.原告人於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鄺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12.陳錦泉暫委法官 (「陳法官」) 經2024年5月9日的聆訊後,在其2024年5月20日所頒發的判決書[2] (「該判決書」) 中駁回該上訴。

C.  該判決書

13.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是基於該申索是濫用法律程序,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原因是該申索是在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條訂明的6年的時效過去後才開展,所以已喪失時效,在法律上不能展開。見該判決書第15至18段。

14.原告人的反對陳詞是,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疏忽失責包括一些欺詐行為,也隱瞞了他有訴訟權的事實,令到他在2018年才知悉他訴訟權的事實。所以,根據《時效條例》第26(1)、31或32條訂明的內容計算,時效應由2018年底才開始計算,因此,他的傳訊令狀是在有效的時效期裏發出的。見該判決書第26至32段。

15.陳法官裁定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已經喪失時效,所以撤銷原告人的上訴及維持鄺聆案官在2023年12月19日所頒下的命令。

16.陳法官維持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書理由可撮要如下:

(1)  原告人的申索訴因,是基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專業疏忽,屬於侵權行為或違約,所以《時效條例》第 4(1)(a) 條基本適用,因此時效期限,應由訴訟因由產生起的日期起計6年。

(2)  就算基於原告人的案情及陳述,但從客觀角度來評定和考量所有相關的情況,如果原告人有作出合理努力,他應當在HCA 2320判決書頒下後3至4個月內,便應可以發現和察覺他現在聲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疏忽失責瞞騙,甚至欺詐的行為,所以就算根據《時效條例》第 26(1) 條訂明,相關時效都應該由2014年3月或4月開始計算,並於2020年4月屆滿。

(3)  另外,《時效條例》第31及32條只適用於關乎「潛在損害」的訴訟;但原告人在本案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只涉及金錢損失,沒有任何潛在損失問題,故此等條文並不適用。

(4)  故此,原告人在2021年12月17日 (即HCA 2320判決書頒下後8年) 才提出本申索,已喪失時效,法律上不能提出,應被剔除。

見:該判決書第17 ‑ 52段。

17.就此,陳法官在該判決書第34 ‑ 42段作出了以下理由,解釋為何他裁定若原告人有作出合理努力,他應該在HCA 2320判決書頒下後3至4個月內可發現他指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疏忽失責:

「 34. [原告人] 的陳詞是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的疏忽失責包括一些欺詐行為,也隱瞞了他有訴訟權的事實。所以,第26(1)條適用。由於他在2018年才知悉他訴訟權的事實,所以時效由2018年底才開始計算。

35.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否認有關訴訟是基於欺騙行為,或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蓄意對 [原告人] 隱瞞任何有關 [原告人] 的訴訟權的事實。[第二被告人] 援引Lee Tsan Sum v Wong Pui Hon David [2010] 4 HKLRD 219 (第71段) 來指出,[原告人] 必須證明作出相關作為或不作出相關作為的目的,是刻意隱瞞 [原告人] 的訴訟權有關的事實,並陳詞說證明這個是十分困難的。雖然如此,但現在是處理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的剔除申請,而不是就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以喪失時效作為一個抗辯理由的正式審訊,所以,本席不會亦不能在這裏就判定 [原告人] 就這方面的舉證勢必失敗。因此,本席不接納 [第二被告人] 的上述陳詞。

36. [第二被告人] 進一步陳詞說,就算假設有這些聲稱的欺詐和隱瞞,但如果 [原告人] 有合理努力,他在收到該判案書後,就應該知道自己敗訴的詳細原因,察覺到或能夠懷疑事情和他現在聲稱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給他的了解截然不同,[原告人] 應該在合理的時間內索取審訊騰本,以進一步了解及研究,索取法律意見,查詢證監會等等。如果 [原告人] 有作出上述的合理努力,他應該在收到該判案書後數個月內,便可以發現和察覺他現在聲稱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的疏忽失責瞞騙甚至欺詐的行為。所以根據第 26 條,時效應該由2014年3月左右開始計算,並於2020年3月屆滿。

37. [原告人] 陳詞說,考慮『合理努力』,法庭應該體諒他個人的條件,認知和知識面都是有限。

38. 雖然本席明白 [原告人] 表達的情況,但我不能夠接受他的陳詞。法庭在考慮什麼是合理時,是綜觀考量所有相關的情況,從客觀的角度來作出評定。

39. 本案不可爭議的案情是 [原告人] 不單止可以,亦沒有困難地就可以索取到審訊騰本,亦在合理努力下不難找到幫忙將該判案書翻譯成中文,或以口頭方式解釋給 [原告人],就正如 [原告人] 在2018年所做的。

40. 本席認為,如果 [原告人] 有合理努力,他應該適時索取審訊騰本,以了解,甚至進一步研究,索取其他律師的法律意見,及向證監會詢問等等。經考慮該判案書及 [原告人] 現在投訴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在審訊期間的疏忽失責的詳細事宜後,本席贊同 [第二被告人] 的陳詞,就是客觀地看,[原告人] 審閱該判案書後,他能夠及應該懷疑甚至察覺到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有犯上他現在聲稱的疏忽及失責。

41. 再者,如 [原告人] 自己的事實陳述說,他當時只是讓事情『不了了之』而已。就 [原告人] 的解釋,本席不能夠接受 [原告人] 的陳述,說他用盡努力都找不到律師行願意接受延聘處理 HCA 2320的事宜。明顯地,就如延聘所有專業人士一樣,律師行會否接受延聘,都會取決在延聘者願意付出的延聘條件。本席不相信和不接納,如果 [原告人] 願意付出合理或適合的條件,會沒有律師行肯接受延聘。在這方面,[原告人] 未有提出證供,確實地證明他雖然願意付出合理或適合的條件,亦未能成功延聘律師。

42. 因此,本席接受 [第二被告人] 的進一步陳詞,判定如果 [原告人] 有合理努力,他應當在該判案書頒下後3至4個月內,便可以發現和察覺他現在聲稱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的疏忽失責瞞騙甚至欺詐的行為,所以時效應該由2014年3月或4月開始計算,並於2020年4月屆滿。」

D.  本加入新證據的申請

18.原告人於2024年6月14日發出上訴通知書挑戰陳法官的判決。

19.其後,原告人就該上訴分別發出以下兩張傳票 (即本加入新證據申請):

(1)  原告人於2024年8月27日發出傳票申請 (「第一張新證據傳票」) 要求在本訴訟中存檔10份標示為KO-12至KO-21的新證據並被夾附於2024年8月27 日所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以及「存檔新證據理由」;及

(2)  原告人於2024年9月9日再次發出第二張傳票申請 (「第二張新證據傳票」) 要求在本訴訟中存檔兩份標示為KO-22至KO-23的新證據,並被夾附於2024 年9月9日所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

20.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10月4日向法庭存檔了一份非宗教式誓詞並且於2024年12月6日向法庭存檔就該援引新證據的申請作出的反對陳詞 (「第二被告人的反對陳詞」)[3]

21.就此,原告人在2024年10月22日存檔了一份回覆誓詞 (「原告人回覆誓詞」),並在2024年11月13日向法庭存檔了共10頁的書面陳詞 (「原告人陳詞」) 及綜合文件冊,及於2024年12月16日存檔其共5頁的回覆陳詞。

22.根據原告人第一及第二張新證據傳票以及所存檔的綜合文件冊,他要求法庭存檔以下新證據:

文件編號  內容
(1)  KO-12 HCA 2320經修改申索陳述書
(2) KO-13 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2007年第6號案件判詞 (裁定日期為2009年3月20日)
(3) KO-14 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2007年第15 號案件判詞 (裁定日期為2009年3月20日)
(4) KO-15 Hong Kong Forex Investment Limited – Compliance & Procedural Manual (September 2004)
(5) KO-16 由HCA 2320案中大律師草擬原告人之第二補充證人陳述書 (於2021年8月9 日由張主文陳樹容律師行傳真及郵寄至原告人)
(6) KO-17 HCA 2320案中原告人之第二補充證人陳述書 (日期為2021年8月20日)
(7)  KO-18 兩封高等法院聆案官書記致原告人有關延展HCA 1895/2021的傳訊令的有效期信件 (日期分別為2023年1月26日以及2022 年12月23日)
(8)  KO-19   21張香港外匯投資有限公司訂沽單/訂購單
(9)  KO-20  共6張從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原告人向劉林陳律師行支付律師費的收據
(10)  KO-21 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2003年第2 號案件之裁定理由 (裁定日期為2003年3月18日)
(11)  KO-22 原告人在HCA 1895/2021申請延展存檔及傳送申索陳述書的同意傳票 (日期為2023 年7月27日)
(12)  KO-23 原告人在HCA 1895/2021申請延展存檔及傳送申索陳述書的命令 (日期為2023年8 月2日)

23.以上文件當中,原告人現同意第二被告人所指出,KO‑19已經被收納在HCA 1895/2021原審時的聆訊文件冊中,所以在他的回覆誓詞中同意取消申請援引該文件為新證據 (原告人回覆誓詞第10段)。

E.  討論

24.原告人要求本庭在其上訴中,容許他存檔及依賴上述11份的新證據。按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確立的法律原則,他必須符合三個條件,缺一不可:(一)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審訊時引用;(二)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三)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25.第二被告人的立場是原告人申請的11份新證據中沒有一份能夠滿足Ladd v Marshall所確立的條件。

26.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引用的新證據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一案所訂明的準則,理由如下。

27.第一,本庭同意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藍大律師在其陳詞中指出,原告人擬引用的新證據,全部都是原告人在原審前已經持有的文件或可透過作出合理努力而獲取的文件。但原告人無論在其存檔新證據理由、陳詞或回覆誓詞中,幾乎所有的陳述都只是解釋他所要求存檔的新證據如何能夠支持第二被告人欺詐失責的說法,卻沒有展示他如何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但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陳法官席前聆訊時引用,以致法庭須在現階段允許原告人加入該等新證據。

28.法庭在考慮什麼是合理時,是綜觀考量所有相關的情況,從客觀的角度來作出評定。

29.原告人在本案的回覆誓詞中就此點的回應是:

(1)  他在案件的發展下才逐步知道需要存檔有關證據 (見原告人回覆誓詞第 3(a)(i) 段);

(2)  他自2023年9月1日起在無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對法庭程序及法庭無知而做事不夠全面 (見原告人回覆誓詞第 4(a) ‑ (b) 段)。

30.本庭不接納原告人的解釋。

31.文件KO-12是HCA 2320的經修改陳述書,原審的時候當然已經存在及可被原告人使用。

32.就文件KO-13及KO-14而言,如第二被告人指出,以上兩件案件已於HCA 2320經修改申索陳述書中提及[4]。KO-21亦是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2003年的判詞。原告人亦並未有解釋為何不能在審訊前向證監會索取這三份判詞或在審訊時引用。

33.至於文件KO-15、KO-16及KO-17均在HCA 2320的審訊之前已經存在及可供原告人索取。KO-15是HCA 2320中證據的一部分,原告人明顯早已擁有並可供引用。KO-16及KO‑17有部份已收納於原審的文件冊中。即使原告人爭議KO‑16及KO-17當中內容是否完全根據原告人的指示而撰寫,也不會阻止他在陳法官的聆訊時引用整份文件。

34.而文件KO-18及KO-20都屬於原告人自己的文件,在原審前早已存在,原告人沒有解釋為何他當時不能或沒有將這些文件呈堂。

35.KO-22及KO-23是本案屬原告人的法庭文件,並不是文件證據。如藍大律師在第二被告人的反對陳詞中指出,如原告人覺得有需要可以在制定上訴文件冊時要求把這些文件納入其中,並不需要申請作為新證據。

36.綜觀分析以上文件以及原告人的陳詞,在本申請中,他並未能證明自己已經付出了合理的努力,在審訊前嘗試但未能取得相關文件證據在聆訊時引用。

37.因此本庭並不接納原告人的申請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一項條件。單基於這理由,本庭已經應該撤銷本申訴。

38.第二,無論如何,有關的新證據亦不能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二項條件,因它們都與本上訴的議題無關:

(1)  若該等證據是欲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失責指稱,這與陳法官基於《時效條例》的條文而剔除原 告人的申索的理由完全無關。

(2)  該等證據也完全與陳法官裁定原告人若有作出合理努力,他應該可以在HCA 2320判決書頒下後3至4 個月內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失責訴因的判定理由無關。這些證據都不能反映陳法官在該判決書的第 34 ‑ 42 段所作出的理由是錯誤的。

(3)  這些證據更加與陳法官裁定《時效條例》第31及32 條不適用於本案的理由完全無關。

39.按著以上分析,原告人擬引用的新證據,皆與上述陳法官判定理由無關,故亦與本上訴的議題無關。

40.基於以上各理由,原告人加入新證據的申請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第一及 / 或第二項條件。

F.  總結

41.故此,本庭拒絕原告人加入新證據的申請,並撤銷原告人於2024年8月27日及2024年9月9日提出的兩份傳票。

42.至於訟費方面,本庭看不到有任何特別理由不跟從敗方需支付勝方訟費的一般原則,故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就上述兩份傳票的訟費,而訟費金額由本庭作簡易評定。就此方面,經考慮第二被告人之代表律師於2024年12月6日所存檔的訟費陳述書後,本庭認為其要求的金額合理,故評定兩份傳票的訟費總金額為港幣93,791元。以上的訟費命令及評定皆為暫准命令,除非有任何一方以傳票形式提出要求修改,該命令和評定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區慶祥)  (周家明)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第一被告人:由張主文陳樹容律師行代表,沒有呈交任何陳詞

第二被告人:由侯劉李楊律師行轉騁藍建中大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1]  見下文第12段。

[2]  [2024] HKCFI 1327

[3]  第一被告人未有在指定日期前根據相關法庭指示就該等傳票存檔反對誓詞及陳詞。

[4]  見第二被告人的反對陳詞第2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