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宏鳴 對 陳樹容及另一人

Case No.CACV 241/2024[2026] HKCA 158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241/2024, [2026] HKCA 1582

原案件 [2024] HKCFI 13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24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21年第18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KO WANG MING (高宏鳴)  
  及  
第一被告人 CHAN SHU YUNG (陳樹容)  
第二被告人 CHAN BO CHING (陳步青)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陳健強
聆訊日期: 2026年4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9月28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原告人藉本上訴挑戰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錦泉 (「陳法官」) 裁定原告人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專業疏忽的申索經已超越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所訂明的申索期限。

背景

2.原告人是另一宗高等法院民事案件HCA 2320/2008 (「該案件」) 的原告人。該案件涉及外匯孖展買賣,原告人聲稱在2007年6月至11月期間因外匯孖展交易損失HK$1,879,156.88,因此向相關投資公司及其董事追討損失。

3.在該案件中,第一被告人是原告人的代表事務律師,第二被告人是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該案件於2013年11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施鈞年 (「施法官」) 席前進行為期9 天的審訊。2013年12月27日,施法官頒下判案書 (「該案件判案書」),裁定原告人敗訴,並須支付反申索款項HK$290,000及訟費。原告人沒有就施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4.在該案件判決後接近8年,即2021年12月17日,原告人發出本案傳訊令狀,控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專業疏忽。原告人指稱兩名被告人在處理該案件期間,未能履行專業責任、未能運用合理技巧和謹慎,導致他在該案件中敗訴及蒙受損失。

5.原告人於2023年6月中將經修訂傳訊令狀送達兩名被告人,並於2023年8月31日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

6.在其經修訂傳訊令狀,原告人述明他的申索是:

「原告人就第一被告人 (以事務律師的身份) 和第二被告人 (以大律師的身份) 代表原告人處理高等法院民事案件編號HCA 2320/2008 (‘該案件’) 的相關期間未能夠履行他們對原告人的專業責任和行使他們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去處理該案件,因而構成專業疏忽,提出下述各項申索:……」

7.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於2023年9月22日及2023年9月19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其申請理由如下:

(1)  原告人的申索屬於專業疏忽,性質上是侵權或違約;

(2)  根據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1)(a) 條的規定,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須在訴訟因由產生起6年內提出;

(3)  原告人的訴因最遲於2013年12月27日該案件判決時產生;

(4)  因此6年時效期應於2019年12月屆滿;

(5)  但本案傳訊令狀於2021年12月才發出,已逾期接近2年。

8.然而,原告人辯稱其訴訟並未超越適用的申索期限,因為《時效條例》第26條已將開始計算的時間延後,或時效期應受《時效條例》第31或32條管限而非第4條。

9.《時效條例》第26條訂明:

「26. 在欺詐、隱瞞及錯誤的情況下時效期的延後

(1) 在不抵觸第 (4) 款的條文下,凡訴訟的時效期由本條例訂明,而 -

(a) 有關訴訟是基於被告人的欺詐行為;

(b) 被告人蓄意對原告人隱瞞任何有關原告人的訴訟權的事實;或

(c) 該訴訟是為解除某項錯誤所致的結果而尋求濟助,

則時效期在原告人發覺、或經合理努力而應可發覺該欺詐行為、隱瞞或錯誤 (視屬何情況而定) 之前,並不開始計算。」

10.《時效條例》第31及32條訂明:

「不涉人身傷害的潛在損害所關乎的訴訟

31. 在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不知悉有關訴訟因由的事實時疏忽訴訟的特別時限

(1) 本條適用於因疏忽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 (第 27 條所適用者除外),而原告人或先於原告人而獲歸屬訴訟因由的人最先兼有以下兩者的最早日期 (本條內提述為知悉日期) 是遲於該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者 ——

(a) 就有關損害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的知悉;及

(b) 提出該訴訟的權利。

(2) 第 4(1) 條就基於侵權行為的訴訟所訂明的時效期,不適用於本條所適用的訴訟。

(3) 按照第 (4) 款而適用的期限屆滿後,不得提出本條所適用的訴訟。

(4) 上述期限為 ——

(a) 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6 年;或

(b) 由知悉日期起計3年,如該期限是於(a)段所述的期限之後屆滿者。

(5) 在第 (1) 款中,就有關損害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的知悉 (the knowledge required for bringing an action for damages in respect of the relevant damage)指對以下事項的知悉 ——

(a) 與申索損害賠償所關乎的損害有關的事實,該等事實會令一個蒙受該項損害的合理的人,認為損害的嚴重程度足以令其有充分理由,針對一名並不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且有能力履行判決的被告人而提起要求損害賠償的法律程序;

(b) 該項損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指稱構成疏忽的作為或不作為;

(c) 被告人的身分;及

(d) 如指稱上述作為或不作為乃被告人以外的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時,該人的身分以及其他支持針對被告人提出訴訟的事實。

(6) 就第 (1) 款而言,對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在法律上是否涉及疏忽知悉與否,並不相關。

(7) 就本條或第33條而言,某人所知悉者包括可合理地預期該人從以下事實所獲知者 ——

(a) 該人可觀察或確定的事實;或

(b) 該人透過其合理地應尋求的適當專家意見的協助而可確定的事實,

但任何人如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取得專家意見 (及如屬適當時依循該意見行事),則不得憑藉本款或第33條而被視為已知悉只有在專家意見的協助下始可確定的事實。

32. 不涉人身傷害的疏忽訴訟的凌駕性時限

(1) 屬以下情況的作為或不作為發生的日期 (如有多於一個日期,以最後者為準) 起計 15 年屆滿後,不得提出因疏忽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 (第27條所適用者除外) ——

(a) 該作為或不作為被指稱構成疏忽;及

(b) 申索損害賠償所關乎的損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該作為或不作為。

(2) 如屬第 (1) 款所適用的情況,本條禁制有關訴訟權,即使在本條所訂明的時效期結束前 ——

(a) 訴訟因由仍未產生;或

(b)  如第31條適用於有關訴訟,就該條而言屬知悉日期的日期仍未出現。」

11.2023年12月19日,鄺寶昌聆案官 (「鄺聆案官」) 接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經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的案件。

陳法官的判決

12.原告人不服鄺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2024年5月9日,原告人的上訴於陳法官席前審理。2024年5月20日,陳法官頒下判決書 (「判決書」),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13.在陳法官席前進行的聆訊中,原告人依據陳法官於判決書第27至31段所闡述的以下事項,來支持他的論點,即他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訴訟並未喪失時效,因為《時效條例》第26、31及 / 或32條適用於他的案件:

「[27] P說他是經營工廠的,教育水平不高,不懂英語,更加沒有專業法律知識。在處理HCA 2320的事宜,他都聽從D1及D2的意見。在收到該判案書後,及在28日上訴期內,P和D1曾經商討會否上訴,P亦有向D1提出申索審訊的[謄]本,以作考慮,但D1說法官在該判案書中多番判定他不接受P的證供,D1向P建議『唔好攪啦』。終於件事就『不了了之』。

[28] P也說他曾多次嘗試找律師幫助,都遇到困難,多間律師行都不肯接手。

[29] 直至2018年,P得到當時協助他處理離婚事宜的徐子健律師行幫忙,在2018年12月從法庭中索取到審訊[謄]本。經過該律師協助,他找幫忙翻譯,及他向證監會查詢之後,他才察覺及知悉原來D1及D2在多方面有專業疏忽。

[30] 所以,在本聆訊時,P陳詞說他是在2018年12月後,才知悉他有現在申索的訴訟權。

[31]  不爭辯他的申索的訴因是專業疏忽失責,屬於侵權行為或違約,但他指稱D1及D2有很多隱瞞。」

14.陳法官不接納原告人的論點。

15.關於《時效條例》第26條,陳法官認為如果原告人有合理努力,他應當在該案件判案書頒發後3至4個月內,便可以發現和察覺他聲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疏忽、失責、瞞騙,甚至欺詐的行為,所以時效期應該由2014年3月或4月開始計算,並於2020年4月屆滿。

16.關於《時效條例》第31條,陳法官指出該條文是關乎原告人就損害方面的知悉,而不是關乎他對被告人的責任方面的知悉。在本案中,原告人申索和聲稱的損害,是因為他在該案件敗訴後所損失或須要支付給對方的賠償,屬於金錢損失。這些損失不是潛在的損失,他們都是在該案件判案書頒發之後,原告人所知悉的損失。故此,第31條並不適用於原告人所指稱的隱瞞。

17.至於《時效條例》第32條,陳法官指出該條文只是訂明一個凌駕時限,就是即使訴訟因由仍未產生或第 31 條適用,最長的時效頂多只是15年。第32條明顯地不適用於本案案情。

18.基於以上原因,陳法官裁定本案適用的時效,是《時效條例》第4(1) 條訂明的6年。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已經喪失時效,這是明顯和清晰的。故此,陳法官維持鄺聆案官在2023年12月19日所頒下的命令。

本上訴

19.原告人日期為2024年6月14日的上訴通知書及日期為2024年9月9日的補充上訴通知書,內容極為冗長且令人費解。這些文件基本上是針對判決書逐段提出他的論述,但這些文件未能符合《實務指示》4.1的條文所載有關正式上訴通知書的規定。條文如下:

「[20] 上訴通知書應該是一份簡明的文件,清楚簡潔地列出理由說明為何法庭應干預下級法庭的判決。

[21] 就針對事實裁斷的上訴而言,上訴理由中應指明那些足以令法庭干預下級法庭的明顯錯誤。僅稱有關的裁斷與證據的份量不吻合,或是下級法庭錯誤地拒絕接納或沒有充分考慮某證人的證據,皆不是恰當的上訴理由。

[22]  上訴通知書不得冗長、不着邊際或細究證據或陳詞。」

20.原告人在日期為2026年6月22日的陳詞大綱中,將其投訴歸納為五大上訴理由:

(1)  陳法官對相關文件及其案件事實基礎的錯誤理解;

(2)  陳法官越權作出事實裁斷;

(3)  陳法官對《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有關條文的錯誤理解及援用;

(4)  陳法官程序上的不當及不一致之處;以及

(5)  陳法官對《時效條例》相關條文的錯誤理解及援用。

21.本庭將依次序處理這五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 (1)

22.在此上訴理由下,原告人提出多項不同的投訴。

23.首先,原告人辯稱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同意將其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的期限延長28天,且申索陳述書亦已妥為送達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因此他們不得再依據《時效條例》申請剔除針對他們的訴訟。這個論點乃基於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意延長原告人送達申索陳述書期限的效力有所誤解,而陳法官已就此於判決書第51段作出處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意延長原告人送達申索陳述書期限這事實,顯然並不妨礙他們以喪失時效為由,尋求剔除原告人的訴訟。

24.其次,原告人辯稱在沒有進行審訊的情況下,陳法官無權就事實作出裁斷。這個論點將於下文上訴理由 (2) 的討論中處理。

25.第三,原告人投訴,指陳法官剔除的文件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各自的剔除傳票中所指明的文件不同。原告人的投訴似乎是指在剔除傳票中,其中一份尋求剔除的文件被描述為「傳訊令狀」,而在鄺聆案官的命令中,被剔除的相關文件則被稱為「經修訂傳訊令狀」。正如藍大律師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 指出,此論點並未在陳法官席前提出,而傳訊令狀與經修訂傳訊令狀之間的分別僅在於第二被告人的地址。倘若此點曾在陳法官席前提出,陳法官無疑會批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修訂剔除傳票,以指明將「經修訂傳訊令狀」界定為剔除申請的標的。原告人並沒有因該修訂而蒙受任何不利。本庭認為,原告人這項投訴屬吹毛求疵,無任何實質内容可言。

26.第四,原告人投訴,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各自的「抗辯書」中僅否認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的聲言,卻沒有作出實質處理,違反了《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 18 號命令第 13 條規則。這投訴是基於原告人錯誤的理解。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從未存檔任何狀書,因此《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3條規則根本不適用。就原告人所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支持剔除申請而存檔的誓詞而言,考慮到支持該申請所依據的理由 (即喪失時效),他們並無責任對申索陳述書中的聲言作實質處理。

27.第五,原告人指稱,根據一份聆訊謄本,他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曾於某階段討論一份名為「第一被告人對原告人上訴之反對通知書」的文件,並投訴儘管他曾提出要求,該文件從未披露予他,導致他作為無律師代表訴訟人受到不公平的對待。正如藍大律師指出,該指稱的謄本並沒有收納在上訴文件冊内,亦不知道原告人所指的是什麽討論。無論如何,並無任何跡象顯示陳法官曾閲覽過該文件,或曾依賴該文件作出決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曾就該文件進行討論一事 (即使屬實),亦與本上訴完全無關。

上訴理由 (2)

28.在此上訴理由下,原告人提出兩項投訴:

(1)  陳法官基於推論,及在沒有就該訴訟進行審訊的情況下,錯誤地作出具關鍵性的事實裁斷,包括原告人知悉相關事實、文件及程序事宜的日期;以及

(2)  陳法官未有考慮原告人指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隱瞞及 / 或欺詐的行為,或原告人就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該些隱瞞及 / 或欺詐行為所提交的誓詞證據,因此縮窄了《時效條例》第31條的施行範圍。

29.就第一項投訴而言,陳法官須決定的相關爭論點,是原告人在經合理努力而應可發覺指稱的隱瞞及 / 或欺詐行為的日期。正如陳法官在判決書第38段正確地指出,處理這個爭論點,應依據所有相關情況的客觀評估,見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撰寫的判案書:孫天罡及另一人 對 長春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總公司及其他人 [2025] 3 HKLRD 1 第68(12) 及 (14) 段。

30.陳法官的結論,指原告人經合理努力而應可於2014年3月 / 4月前發覺所指稱的隱瞞及 / 或欺詐行為,其理據已於判決書第39至42段闡述:

(1)  「…… 不可爭議的案情是P不單止可以,亦沒有困難地就可以索取到審訊[謄]本,亦在合理努力下不難找到幫忙將該判案書翻譯成中文,或以口頭方式解釋給P,就正如P在2018年所做的。」[1]

(2)  「…… 如果P有合理努力,他應該適時索取審訊 [謄]本,以了解,甚至進一步研究,索取其他律師的法律意見,及向證監會詢問等等。」[2]

(3)  「…… 客觀地看,P審閱該判案書後,他能夠及應該懷疑甚至察覺到D1及D2有犯上他現在聲稱的疏忽及失責。」[3]

(4)  「本席不能夠接受P的陳述,說他用盡努力都找不到律師行願意接受延聘處理HCA 2320的事宜。明顯地,就如延聘所有專業人士一樣,律師行會否接受延聘,都會取決在延聘者願意付出的延聘條件。本席不相信和不接納,如果P願意付出合理或適合的條件,會沒有律師行肯接受延聘。在這方面,P未有提出證供,確實地證明他雖然願意付出合理或適合的條件,亦未能成功延聘律師。」[4]

(5)  「因此,本席接受D2的進一步陳詞,判定如果P有合理努力,他應當在該判案書頒下後3至4個月內,便可以發現和察覺他現在聲稱D1及D2的疏忽失責瞞騙甚至欺詐的行為,所以時效應該由2014年3月或4月開始計算,並於2020年4月屆滿。」[5]

31.原告人並沒有對上述陳法官的理據提出反駁。本庭認為,陳法官有理據根據席前的資料,作出上文第30段所述的裁斷。本庭並不認同,陳法官在作出該等裁斷之前,須就訴訟進行審訊。

32.原告人的第二項投訴不能成立。陳法官顯然已考慮過原告人就指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隱瞞及 / 或欺詐行為提出的證據,並以以下假設作為考慮基礎,即原告人或許能夠在審訊中證明指稱的隱瞞及 / 或欺詐行為。[6]

上訴理由 (3)

33.在此上訴理由下,原告人亦提出兩項投訴:

(1)  本案涉及事實爭議,須經審訊裁定;法官錯誤地將之視為適合在剔除程序中處理。

(2)  法官錯誤地將本案從證監會的監管框架中抽離,將其當作純粹合約案件處理。

34.本庭已於上文第29至31段處理了第一項投訴。第二項投訴毫無理據可言。陳法官須處理的問題是原告人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訴訟是否已喪失時效。至於原告人的申索是否與證監會的監管有關,與該問題完全無關。

上訴理由 (4)

35.在此上訴理由下,原告人提出四項投訴: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方面簽署「三方協議」,同意原告人延長提交申訴陳述書的期限,另一方面以時效為由申請剔除整個訴訟,構成互相矛盾的程序立場。

(2)  法官一方面表示不會亦不能判斷原告人的隱瞞和欺騙行為的指控必然失敗,另一方面卻記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否認隱瞞或欺騙行為,等同接受被告人的事實立場,屬明顯的程序矛盾。

(3)  陳法官在2024年5月20日命令的法庭蓋印文本中,僅提及原告人於2024年1月2日所作的誓詞,卻沒有提及任何文件冊內之材料,顯示陳法官未有審閱及考慮文件冊內的正式證據。

(4)  陳法官在聆訊期間沒有表示有意在判詞中裁定《時效條例》第31條不適用,因此原告人未能就隱瞞、知悉日期等議題作出回應或作出補充陳述,違反自然公義原則。

36.上述投訴均缺乏理據。

37.本庭已於上文第23段處理了投訴 (1)。

38.關於投訴 (2),陳法官以原告人或許能夠在審訊中證明其指稱的隱瞞及 / 或欺詐行為作為考慮基礎,以及在判決書中記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指稱的隱瞞及 / 或欺詐行為[7],兩者之間並無矛盾。陳法官在判決書中記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對該等事宜的立場,並不意味著陳法官接納他們的立場已獲證明或確立。

39.關於投訴 (3),陳法官在作出判決前曾閱覽或考慮過的文件,並無規定須將全部載列於蓋印命令中。相反,從判決書本身明顯可見,除原告人於2024年1月2日所作的誓詞 (該誓詞事實上並未收納於陳法官席前的聆訊文件冊内) 外,陳法官曾閱覽及考慮過其他資料。有關陳法官在頒發判決書前並未閱覽或考慮聆訊文件冊内文件的說法,純屬臆測,不能成立。

40.關於投訴 (4),陳法官並無任何責任在聆訊中告知原告人其認為《時效條例》第31條不適用於原告人的案件,亦無責任向原告人表明他對該條文是否適用的看法。本庭已看過第二被告人就陳法官席前聆訊所提交的陳詞大綱 (日期為2024 年5月7日) ,並認為該些陳詞中已清楚闡明有關《時效條例》第31條是否適用的相關爭論點[8]。原告人應該清楚知悉就《時效條例》第31條是否適用於他的案件而言,他須就哪些相關爭論點向陳法官作出陳述。陳法官於聆訊中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場,聆聽各方的陳詞,並於其後作出裁決,此乃完全恰當。原告人的投訴完全缺乏理據。

上訴理由 (5)

41.在此上訴理由下,原告人提出三項投訴:

(1)  陳法官錯誤地把本案視為純粹的程序性申請,忽略了本案的性質為專業疏忽索償,因而錯誤地排除《時效條例》第31條的適用性。

(2)  《時效條例》第26及31條要求「實際知悉」,法官錯誤地以「應該知道」取代「實際知悉」。

(3)  法院必須假設原告人的事實陳述為真,不得在剔除程序中處理涉及事實的爭議,亦不得在不完整事實下作出推論或裁斷,或以客觀推論取代之。

42.上述三項投訴均缺乏理據。

43.關於投訴 (1),陳法官清楚知悉原告人申索的性質,即原告人指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專業疏忽,因而產生基於合約或侵權行為的申索。故此,基本時效期應根據《時效條例》第 4(1)(a) 條所訂明[9]。陳法官亦考慮過原告人所依賴的,其中包括《時效條例》第31條條文,並得出正確結論,認為該條文不適用於原告人的案件。這是因為第31(5) 條是關乎原告人「就有關損害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的知悉」,而不是關乎他對被告人的責任方面的知悉。陳法官認爲原告人在施法官於2013年12月27日頒發該案件判案書後,已獲得《時效條例》第 31(5) 條所指的就有關損害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的知悉,因此該損害並非「潛在」的。 至於提交陳法官席前的申請應否被視為純粹的程序性申請,則屬無關重要。

44.關於投訴(2):

(1)  《時效條例》第 26(1) 條明確規定:「…… 則時效期在原告人發覺、或經合理努力而應可發覺該欺詐行為、隱瞞或錯誤 (視屬何情況而定) 之前,並不開始計算。」原告人的論點,指根據《時效條例》第 26(1) 條,相關時效期必須延後至實際知悉所指稱的欺詐、隱瞞或錯誤之日期,並不正確。即使申索人並未實際知悉所指稱的欺詐、隱瞞或錯誤,時效期仍會自其可經合理努力而應可發覺之日期開始計算。陳法官裁定本案的時效期自原告人經合理努力而應可發覺所指稱的隱瞞或欺詐之日期開始計算,這是正確的。

(2)  就《時效條例》第31條的適用範圍而言,陳法官並不是憑藉原告人「應該知道」的事 (constructive knowledge) 作出對原告人不利的裁決。陳法官裁定原告人敗訴,乃基於原告人在施法官於2013年12月27日頒發該案件判案書後,已獲得《時效條例》第 31(5) 條所指的就有關損害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的知悉。無論如何,應注意的是,《時效條例》第 31(7) 條明確規定,就第31條而言,「某人所知悉者包括可合理地預期該人從以下事實所獲知者 —— (a) 該人可觀察或確定的事實;或 (b)該人透過其合理地應尋求的適當專家意見的協助而可確定的事實……」。正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Kensland Realty Ltd v Tai, Tang & Chong (2008) 11 HKCFAR 237 案第68段裁定—

“… the knowledge which sets time running under s.31 consists both of the plaintiff's actual knowledge and knowledge which is imputed to him. When ss.31(1)(a) and 31(5) speak of the plaintiff having knowledge of certain matters, they are naturally taken to be referring to the plaintiff's actual knowledge. However, an objective standard is clearly also applicable. Section 31(7) provides that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section, ‘a person's knowledge includes knowledge which he might reasonably have been expected to acquire (a) from facts observable or ascertainable by him; or (b) from facts ascertainable by him with the help of appropriate expert advice which it is reasonable for him to seek.’ It follows that the extended meaning given to ‘knowledge’ by s.31(7) is part of the definition of that word wherever it appears in s.31.”

中文譯本

「……第31條下使時限開始計算的知悉,既包含原告人的實際知悉,亦包括歸於他的知悉。當第31(1)(a) 及31(5) 條提到原告人對若干事項的知悉時,其所指的自然被理解為原告人的實際知悉。然而,一個客觀標準亦顯然適用。第31(7) 條規定,就第 31 條而言,『某人所知悉者包括可合理地預期該人從以下事實所獲知者:(a) 該人可觀察或確定的事實;或 (b) 該人透過其合理地應尋求的適當專家意見的協助而可確定的事實』。因此,不論『知悉』一詞在第 31 條何處出現,第31(7) 條下的較廣濶涵義都屬於該詞定義的一部分。」

換言之,就《時效條例》第31條而言,申索人的相關知悉並不限於其「實際知悉」,亦包括根據第31(7) 條「歸於」他的知悉。

45.關於投訴 (3),本庭已於上文處理上訴理由 (2) 中處理。

46.總括而言,原告人五項上訴理由均被駁回。

結果及處置

47.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倘若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第二被告人的訟費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48.至於第一被告人的訟費,本庭於上訴聆訊當天,接納第一被告人的申請,豁免第一被告人參與上訴聆訊。本庭不作出任何關於第一被告人訟費的命令。


(林雲浩)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陳健強)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獲豁免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由侯劉李楊律師行轉聘藍建中大律師代表



[1] 判決書,第39段。

[2] 判決書,第40段。

[3] 判決書,第40段。

[4] 判決書,第41段。

[5] 判決書,第42段。

[6] 判決書,第35段。

[7] 判決書,第35段。

[8] 第二被告人2024年5月7日陳詞大綱,第56-61段。

[9] 判決書,第12,16-17,40,49段。

Summaries and metadata are generated from the judgment. Report an error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241/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