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宏鳴 對 陳樹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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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D1 ”及“ D2 ”) 分別於2023年9月22日及2023年9月19日發出傳票,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權力,申請 剔除原告人 (“ P ”) 的經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撤銷P在本案的所有申索,基於該申索是濫用法律程序,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原因是P的申索在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條訂明的6年的時效過去後才開展,所以喪失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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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895/2021 [2024] HKCFI 13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21年第18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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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D1”及“D2”) 分別於2023年9月22日及2023年9月19日發出傳票,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權力,申請剔除原告人 (“P”) 的經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撤銷P在本案的所有申索,基於該申索是濫用法律程序,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原因是P的申索在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條訂明的6年的時效過去後才開展,所以喪失時效。 2.在2023年12月19日, 經聆訊後, 聆案官鄺寶昌接納D1和D2的申請,命令剔除P的經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案。 3.於2024年1月2日,P就該命令發出上訴通知書。 背景及案件訴訟過程 4.P乃高院民事案件 HCA2320/2008 (“HCA 2320”) 的原告人。該案件涉及一連串外匯孖展買賣。P聲稱在2007年6月至11月期間因該等買賣共損失HK$1,879,156.88,向當時替其進行外匯買賣的投資公司及該公司的其中一位董事興訟,追討損失 (“該追討”)。該案於2013年11月,在暫委法官 Sakhrani 席前進行為期9天的審訊。 5.在相關時刻,包括在該審訊中,P聘請了D1為他的代表律師及D2為他的代表大律師。 6.於2013年12月27日,暫委法官Sakhrani頒下判案書,裁定P敗訴,該案第二被告人反申索勝訴,P須向其支付HK$290,000及向該案兩名被告支付訟費 (“該判案書”)。P未有就該判決提出上訴。 7.一直到2021年12月17日 (即該判案書頒下後差不多8年),P才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經過兩次續期及作出修訂後,P在2023年6月中才將經修訂傳訊令狀送達D1和D2。 8.由2023年6月27日至2023年8月25日,P由律師代表他行事。 9.於2023年6月27日,P發出傳票,申請延長28日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在2023年6月29日,P,D1及D2以同意傳票方式,給P延長28日時間。 10.經再申請延期後及於2023年8月31日,P以親自行事方式,存檔及送達他的申索陳述書。 11.如上面提及,D2及D1分別在2023年9月19日及2023年9月22日發出上述傳票。 P 的申索 12.在其經修訂傳訊令狀的申索註明,P述明他的申索是:
13.P的申索陳述書冗長。握要而言,在該陳述書裡,P述說 :
14.在本聆訊中,P更指稱
D1及D2剔除申請的理據 15.如上提及,D1及D2的申請是基於該申索是濫用法律程序,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原因是P的申索是在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條訂明的6年的時效過去後才開展,所以喪失時效。 16.《時效條例》第4(1) 條訂明:
17.D1 及 D2 的陳詞,是P對D1 及 D2 的訴因只有一個,就是專業疏忽,屬於侵權行為或違約,所以《時效條例》第4(1)(a) 條適用,因此時效期限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6年。而根據的P申述陳述書所寫,訴訟因由於該判案書頒下 (就是P被判敗訴,損失他的申索及需要賠償對方的反申索及訟費) 後產生。所以,時效應該於2013年12月27日起計,6年時限在2019年12月就到期,而本案的傳訊令狀是在2021年12月發出,超出時效差不多2年。故此及明顯地,根據《時效條例》第4(1)(a),P不得提出現在的申索。 18.由於P對D1及D2的指控及聲稱都有一定嚴重性,在聆訊中,D1及代表D2的藍大律師都清楚表明,須然現在只是處理P的申索是否喪失時效,但他們的立場,是否認及爭辯這些聲稱及指控。 剔除申索陳述書和撤銷訴訟的法律原則 19.剔除狀書 (包括申索陳述書) 和撤銷訴訟的法律原則清晰確定,包括以下闡述的 (見曹青訴美亞新染化有限公司,CACV 129/2009,無彙報案例,2010年5月14日,第29-32段;張朝喜訴華潤(集團)有限公司及其他人,HCA 376/2017,無彙報案例,2018年12月31日,高等法院法官歐陽桂如,第9-17段)。 20.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權力,法庭有權基於申索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是申索屬於濫用法律程序,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該訴訟。 21.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或法庭固有的司法權力,來剔除申索陳述書。 22.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是沒有根據或勢必失敗的。 23.無理纏擾是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誠意的。 24.濫用法律程序,是意味著沒有真心誠意和恰當地使用法律程序。 25.如果申索根據第347章《時效條例》裏訂明的條文喪失時效,該訟案就勢必失敗,該狀書應該予以剔除,並撤銷該案。 P的陳述 26.在聆訊時,P有以下的事實陳述。雖然這些事實未有在他的誓章裏寫下,但基於D1及D2 沒有反對,本席會接受下列 (第27,28及29段) 的事實陳述,作為P的證供的一部分。 27.P說他是經營工廠的,教育水平不高,不懂英語,更加沒有專業法律知識。在處理 HCA 2320 的事宜,他都聽從D1及D2的意見。在收到該判案書後,及在28日上訴期內,P和D1曾經商討會否上訴,P亦有向D1提出申索審訊的騰本,以作考慮,但D1說法官在該判案書中多番判定他不接受P的證供,D1向P建議「唔好攪啦」。終於件事就「不了了之」。 28.P也說他曾多次嘗試找律師幫助,都遇到困難,多間律師行都不肯接手。 29.直至2018年,P得到當時協助他處理離婚事宜的徐子健律師行幫忙,在2018年12月從法庭中索取到審訊騰本。經過該律師協助,他找幫忙翻譯,及他向證監會查詢之後,他才察覺及知悉原來D1及D2在多方面有專業疏忽。 30.所以,在本聆訊時,P陳詞說他是在2018年12月後,才知悉他有現在申索的訴訟權。 31.P不爭辯他的申索的訴因是專業疏忽失責,屬於侵權行為或違約,但他指稱D1及D2有很多隱瞞。 32.P 陳詞說,根據《時效條例》第26(1)、31或32條訂明的內容計算,他的傳訊令狀是在時效期裏發出的。 《時效條例》第26(1)條 33.《時效條例》第26(1)條訂明:
34.P的陳詞是D1及D2的疏忽失責包括一些欺詐行為,也隱瞞了他有訴訟權的事實。所以,第26(1)條適用。由於他在2018年才知悉他訴訟權的事實,所以時效由2018年底才開始計算。 35.D1及D2否認有關訴訟是基於欺騙行為,或D1及D2蓄意對P隱瞞任何有關P的訴訟權的事實。D2援引Lee Tsan Sum v Wong Pui Hon David [2010] 4 HKLRD 219 (第71段) 來指出,P必須證明作出相關作為或不作出相關作為的目的,是刻意隱瞞P的訴訟權有關的事實,並陳詞說證明這個是十分困難的。雖然如此,但現在是處理D1及D2的剔除申請,而不是就D1及D2以喪失時效作為一個抗辯理由的正式審訊,所以,本席不會亦不能在這裏就判定P就這方面的舉證勢必失敗。因此,本席不接納D2的上述陳詞。 36.D2進一步陳詞說,就算假設有這些聲稱的欺詐和隱瞞,但如果P有合理努力,他在收到該判案書後,就應該知道自己敗訴的詳細原因,察覺到或能夠懷疑事情和他現在聲稱D1和D2給他的了解截然不同,P應該在合理的時間內索取審訊騰本,以進一步了解及研究,索取法律意見,查詢證監會等等。如果P有作出上述的合理努力,他應該在收到該判案書後數個月內,便可以發現和察覺他現在聲稱D1及D2 的疏忽失責瞞騙甚至欺詐的行為。所以根據第26條,時效應該由2014年3月左右開始計算,並於2020年3月屆滿。 37.P陳詞說,考慮「合理努力」,法庭應該體諒他個人的條件,認知和知識面都是有限。 38.雖然本席明白P表達的情況,但我不能夠接受他的陳詞。法庭在考慮什麼是合理時,是綜觀考量所有相關的情況,從客觀的角度來作出評定。 39.本案不可爭議的案情是P不單止可以,亦沒有困難地就可以索取到審訊騰本,亦在合理努力下不難找到幫忙將該判案書翻譯成中文,或以口頭方式解釋給P,就正如P在2018年所做的。 40.本席認為,如果P有合理努力,他應該適時索取審訊騰本,以了解,甚至進一步研究,索取其他律師的法律意見,及向證監會詢問等等。經考慮該判案書及P現在投訴D1及D2在審訊期間的疏忽失責的詳細事宜後,本席贊同D2的陳詞,就是客觀地看,P審閱該判案書後,他能夠及應該懷疑甚至察覺到D1及D2 有犯上他現在聲稱的疏忽及失責。 41.再者,如P自己的事實陳述說,他當時只是讓事情「不了了之」而已。就P的解釋,本席不能夠接受P的陳述,說他用盡努力都找不到律師行願意接受延聘處理 HCA 2320 的事宜。明顯地,就如延聘所有專業人士一樣,律師行會否接受延聘,都會取決在延聘者願意付出的延聘條件。本席不相信和不接納,如果P願意付出合理或適合的條件,會沒有律師行肯接受延聘。在這方面,P未有提出證供,確實地證明他雖然願意付出合理或適合的條件,亦未能成功延聘律師。 42.因此,本席接受D2的進一步陳詞,判定如果P有合理努力,他應當在該判案書頒下後3至4個月內,便可以發現和察覺他現在聲稱D1及D2 的疏忽失責瞞騙甚至欺詐的行為,所以時效應該由2014年3月或4月開始計算,並於2020年4月屆滿。 《時效條例》第31及32條 43.《時效條例》第31及32條訂明:
44.如第31條及32條的標題註明,他們是適用於不涉人身傷害的潛在損害所關乎的訴訟。 45.第31條是關乎原告人就損害方面的知識,而不是關乎他對被告人的責任方面的知識 (“s.31 is concerned with the plaintiff’s knowledge relating to the damage incurred and not with the defendant’s liability” ,Kensland Realty Ltd v Tai, Tang & Chong (2008) 11 HKCFAR 237, per Ribeiro PJ, 267頁第73段)。 46.在聆訊中,P陳詞所聲稱D1及D2怎樣隱瞞等等,都是關乎訴因責任方面的事情,而不是關於損失方面。 47.明顯地,在本案中P申索和聲稱的損害,是金錢損失,都是因為在HCA 2320 敗訴後所損失或須要支付給對方的。所以,這些損失不是潛在的損失,他們都是在該判案書頒下之後,P所知悉的損失。 48.所以,這些所謂隱瞞都不會令到第31條成為適用。故此,本席判定第31條在本案的案情中不適用。 49.第32條只是訂明一個凌駕時限,就是即使訴訟因由仍未產生或第31條適用,最長的時效頂多只是15年。第32條明顯地不適用於本案案情。所以,本席不接受P的陳詞,說第32條也適用以致令時效期增至15年。本案適用的時效,是第4(1) 條訂明的6年。 D1及D2同意P延期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 50.P陳詞說,D1及D2在2023年6月29日,以同意傳票方式,同意給P延長28日時間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所以應當作他們已經放棄投訴喪失時效。 51.明顯地,D1及D2只是在程序上同意給P一點額外時間準備申索陳述書,不能夠當作他們放棄以喪失時效作為抗辯本申索的答辯理由。本席不接受P的上述陳詞。 結果及處置 52.P對D1及D2的申索已經喪失時效,這是明顯和清晰的。所以,本席撤銷P的上訴,維持聆案官在2023年12月19日所頒下的命令,包括訟費命令。在聆訊時,三方都告訴本席本上訴以外的訟費都已經根據聆案官的訟費命令處理了。所以本席在這裡只是命令P須要支付D1及D2本上訴的訟費,以文書方式簡易評定。D1及D2 在7日內存檔及送達他們的訟費列表,P在收到該列表7日之內,存檔及送達他的反對事項列表。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張主文陳樹容律師行陳樹容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侯劉李楊律師行轉聘藍建中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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