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煡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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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席前承認一項「串謀煽動他人實施分裂國家罪」,違反《國安法》 [1] 第20 及21 條和《刑事罪行條例》 [2] 第159A 及159C 條,並被判處60個月監禁。 [3] 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25年4月15日,本庭頒下《判案書》, [4] 拒絕該申請。 2025年5月7日,申請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5] 第32條,要求上訴法庭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以便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92/2024[2025] HKCA 8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92/2024, [2025] HKCA 813

原案件:[2024] HKDC 6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9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10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黃煡聰  
  (JOHN Joseph also known as WONG Kin-chung)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書面陳詞日期: 2025年5月22日,6月5日及6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9月5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

前言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席前承認一項「串謀煽動他人實施分裂國家罪」,違反《國安法》[1]第20 及21 條和《刑事罪行條例》[2]第159A 及159C 條,並被判處60個月監禁。[3]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25年4月15日,本庭頒下《判案書》,[4] 拒絕該申請。 2025年5月7日,申請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5]第32條,要求上訴法庭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以便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2.申請人所指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是:

「在《國安法》第21條中,對於情節嚴重的犯罪「處五年以上 … 期徒刑」的規定,是否適用於《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之下的串謀罪?」(該論點)

3.該論點僅影響2020年6月30日(《國安法》實施日期)至2024年3月23日(《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生效日期)期間,串謀干犯《國安法》罪行的被告人。原因是,《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09條明確規定,《國安法》的罰則(包括最低刑罰)同樣適用於串謀、煽惑他人及企圖干犯相關訂明罪行的人士。

4.雙方同意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動議通知書。本庭經考慮雙方的書面陳詞後,現頒下判案書。

申請人的理據

5.申請人的理據可歸納為兩點:

(一)  立法機構理應不會做徒勞無功之事,亦不會頒布無意義的法規。[6]因此,立法會在頒布《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09條時,旨在堵截法律漏洞,明確「改變」之前的規則,即《國安法》第21條的最低刑罰不適用於相關訂明罪行衍生的串謀罪。[7](理據一)

(二)  《國安法》第20及21條(分裂國家罪),有別於《國安法》第29及30條(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後者明確創建了「串謀」的訂明罪行。這顯示人大常委會有意將第20及21條下訂明罪行衍生的串謀罪的量刑機制,留給當地法律處理,即《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而第159C(4)條僅訂明最高刑罰,並未訂明最低刑罰,使判刑者可根據「相稱性」原則,例如考慮罪責和傷害程度等因素來酌情量刑。[8](理據二)

答辯人的陳詞

6.答辯人首先指出,理據一從未在區域法院或上訴法庭提出,也不涉及任何特殊情況,[9]理應被駁回。[10]再者,《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09條以「為免生疑問」作為條文用語,清楚反映立法原意僅為釐清《國安法》的罰則適用於相關訂明罪行衍生的串謀罪,並延續一貫《國安法》的立法意圖,[11]而非引入任何實質改變。[12]此外,申請人的說法假定本地法例《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可以推翻或修訂全國性法例《國安法》,這違反了基本的法律原則。[13]答辯人又認為,理據二已經上訴法庭詳細分析後被駁回。[14]

討論

7.《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09條訂明:

「109. 串謀犯、煽惑他人犯或企圖犯《香港國安法》所訂罪行的罰則

為免生疑問,儘管有其他條例的規定 ——

(a) 如任何人被裁定串謀犯任何《香港國安法》所訂罪行( 國安法罪行 ),則《香港國安法》下關於該項國安法罪行的罰則的條文,亦適用於該項串謀犯罪的罰則;

(b) 如任何人被裁定煽惑他人犯任何國安法罪行,則《香港國安法》下關於該項國安法罪行的罰則的條文,亦適用於該項煽惑他人犯罪的罰則(但如《香港國安法》本身有就煽動他人犯該項國安法罪行訂明罰則,則屬例外);及

(c) 如任何人被裁定企圖犯任何國安法罪行,則《香港國安法》下關於該項國安法罪行的罰則的條文,亦適用於該項企圖犯罪的罰則。」 (後加強調)

8.本庭認為,《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09條以「為免生疑問」為開首,其立法目的明顯是為釐清《國安法》的罰則適用於相關訂明罪行所衍生的串謀罪、煽惑他人罪或企圖罪;[15]並非如申請人所指,意圖堵截《國安法》第21條有關刑罰的所謂漏洞。況且,正如本庭指出,《國安法》第21條的立法用意,是其刑罰機制同樣適用於串謀罪。申請人所謂的法律漏洞根本就不存在。因此,理據一不成立。

9.理據二涉及《國安法》第20及21條,如何與本地《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 及159C條銜接。本庭在《判案書》已詳細解釋為何申請人的說法不成立。現在申請人只是舊調重彈,未能提出任何論據,支持理據二有任何可合理爭辯之處。因此,理據二也不成立。

結論

10.基於上述原因,即使該論點涉及重要的法律觀點,但因申請人提出的理據毫無合理爭辯之處,本庭拒絕發出有關證明書。

(潘兆初)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灝勤律師事務所轉聘關文渭大律師、梁麗幗大律師及袁銘澤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先生、高級檢控官陳穎琛女士及檢控官尹培軒先生代表



[1]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2020年全國性法律公布 (2020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2]  香港法例第200章。

[3]  [2024] HKDC 640,第43段。

[4]  [2025] HKCA 349

[5]  香港法例第484章。

[6]  Bennion, Bailey and Norbury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8th ed), 第13.6段。

[7]  申請人之書面陳詞,第10至12段。

[8]  申請人之書面陳詞,第14段。

[9]  律政司司長 對 御用大律師 Timothy Wynn Owen (2022) 25 HKCFAR 305; 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 Ltd (2002) 5 HKCFAR 356。

[10]  答辯人之書面陳詞,第9至11段。

[11]  雖然答辯人在書面陳詞第15段指出,「第109條道出了《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一直以來的立法原意」,但根據上文下理,答辯人實際的意思應為「第109條道出了《國安法》第21條一直以來的立法原意」。尤其在第18段,答辯人明言:「第109條是反映了一直延續的立法意圖,即《香港國安法》的罰則條文適用於該項串謀罪的刑罰。」

[12]  答辯人之書面陳詞,第12至18段。

[13]  答辯人之書面陳詞,第19段。

[14]  答辯人之書面陳詞,第20段;《判案書》,第41至43段。

[15]  這與立法會會議紀要吻合,見 2024年3月12日立法會《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議紀要,第26-27頁 (編碼01185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