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煡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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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串謀煽動他人實施分裂國家罪」,違反《國安法》 [1] 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及《刑事罪行條例》 [2] 第159A及第159C條,在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原審法官」) 席前承認控罪,被判處60個月監禁,現提出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3] 本庭需要處理的主要議題是,《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量刑檔次是否適用。

Cites 11 cases

Case No.CACC 92/2024[2025] HKCA 349[2026] 2 HKLRD 25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92/2024, [2025] HKCA 349

原案件:[2024] HKDC 6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9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10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黃煡聰  
  (JOHN Joseph also known as WONG Kin-chung)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5年2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4月15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串謀煽動他人實施分裂國家罪」,違反《國安法》[1]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及《刑事罪行條例》[2]第159A及第159C條,在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原審法官」) 席前承認控罪,被判處60個月監禁,現提出刑罰上訴許可申請。[3]本庭需要處理的主要議題是,《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量刑檔次是否適用。

A.  原審的法律程序

A1.  控罪詳情

2.控罪詳情指申請人於「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人串謀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即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非法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或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轉歸外國統治。」

A2.  案情

3.申請人承認的案情可撮要如下。[4]

A2.1  香港獨立黨

4.香港獨立黨是以申請人的名義在英國註冊成立的政黨和有限公司,主張把香港特區從中國分離出去,非法改變香港特區的法律地位;把香港特區轉歸外國統治,包括但不限於:尋求恢復英國對香港特區的統治;要求美國、英國及/或北約派軍入侵香港特區;及爭取外國支持將香港特區從中國分離出去,並為香港特區最終成為英聯邦國家鋪路。

A2.2  涉案的網上帖文

5.香港獨立黨有6個網上平台和社交媒體帳戶及頻道:

(1)  香港獨立黨網站。該網站的自我簡介頁稱,香港獨立黨由現居歐洲的香港僑民在2014年成立,並在2015年註冊為英國政黨。其主旨是支持香港人爭取自決,喚醒「香港民族」、重拾民族尊嚴;推動國際關注中國完全違反《聯合聲明》的各種行為;支持「香港民族」獨立,脫離中國殖民統治,重返英聯邦,成為獨立國家。

(2)  香港獨立黨Facebook帳戶。該帳戶公開展示頁的簡介稱,香港獨立黨之目的是尋求香港特區獨立,讓香港特區「重返」成為英聯邦國家。截至2021年11月22日,該帳戶有6,702人「讚好」和7,330人「追蹤」。

(3)  香港獨立黨Twitter帳戶。該帳戶公開展示頁的簡介稱,應採取行動令世界有理據組八國聯軍入侵香港特區,「光復香港」。該帳戶自2017年10月起建立,截至2021年12月22日有198名「跟隨者」。

(4)  香港獨立黨Instagram帳戶。該帳戶公開展示頁的簡介稱,應終止《中英聯合聲明》、問責英國、恢復三大條約 (意指十九世紀英國藉以取得香港部分領土控制權的三大條約) 、「脫共解殖」、「香港重光」,及香港特區應「回歸」成為英聯邦國家。截至2021年12月22日該帳戶有241名「粉絲」。

(5)  香港獨立黨Telegram頻道。該頻道的簡介稱,香港特區應跟隨波羅的海三國獨立之路走向獨立,並應向統治香港156年的英國問責。該頻道自2019年11月23日起建立,截至2022年9月29日有1,724名訂閱用戶。

(6)  香港獨立黨Telegram群組。該群組的簡介稱,香港特區人民應授權英國終止《中英聯合聲明》、處理中國嚴重違約、「脫共解殖」;而美國應終止《香港關係法》。[5] 該群組自2019年9月30日起建立,截至2022年11月21日有988名成員。

6.在這6個網上平台上,香港獨立黨多次宣傳其五大綱領:

(1)  廢除《中英聯合聲明》及《香港關係法》;

(2)  宣布中國非法佔領香港特區;

(3)  香港主權懸空期間,英美重新執行三大條約,即《南京條約》丶《北京條約》及《展拓香港界址專條》,香港領土由英美共同托管,並正式宣佈香港成為中立地區;

(4)  英美兩國在香港特區駐軍,及香港特區動用外匯儲備付款給北大西洋公約組織;及

(5)  香港特區建成有獨立主權之英聯邦國家。

7.2019年9月16日至2022年11月1日,這6個網上平台張貼共42則帖文,宣揚將香港特區從中國分離出去。該42則相關帖文中,21則與4項特定活動有關,即:[6]

(1)  7則帖文關於香港獨立黨支持及/或籌組在英國駐港總領事館外的示威;

(2)  一則帖文關於香港獨立黨宣稱已發電郵給僱傭兵,就「摧毀香港特區的全部政府勢力」索取報價;

(3)  12則帖文關於香港獨立黨向美國白宮發起網上聯署,要求美國中止《香港關係法》、終止《中英聯合聲明》,美國與北約派軍佔領香港特區;及

(4)  一則帖文關於香港獨立黨為實現香港特區獨立,籌募「軍費」而發起網上眾籌運動。

8.2020年6月30日,《國安法》在香港實施。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上述帖文中的35則仍在該6個網上平台持續發布。香港獨立黨Facebook帳戶所發布帖文的超連結被轉貼到香港獨立黨的其他網上平台。[7]

9.香港獨立黨網站、Facebook帳戶及Instagram帳戶於2021年12月前關閉;其餘的Twitter帳戶、Telegram頻道及Telegram群組在申請人被捕當日,即2022年11月l日,依然活躍,仍可供公眾自由閱覽。

A2.3  申請人的角色

10.申請人是香港獨立黨主席,亦是前述香港獨立黨6個網上平台的管理員之一,對該6個網站發布及持續發布帖文一事,完全知情。

11.申請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香港獨立黨是以其名義註冊為英國政黨和有限公司;他受托管理香港獨立黨的社交媒體帳戶和網站,並成為香港獨立黨Telegram群組的管理員。申請人稱自己對香港獨立黨的運作及其他資料不知情,也沒撰寫上述網上媒體的簡介或帖文。申請人又表示因為他的手提電話曾被他人使用,所以與上述網上媒體有關連。

A3.  判刑理由

12.申請人在香港出生,持香港身分證,被定罪時41歲,自稱是音樂家。申請人自2014年已經移民,持葡萄牙護照,並已取得英國居留權;雖然他在英國讀書及工作,但仍有親人在港。

13.申請人表示母親患上腦退化症,希望及早出獄和母親相聚。他呈上由朋友、舊同事和上司撰寫的求情信,其中羅列的求情理由包括申請人其實對中國並無憎惡之心。申請人亦提出可依《國安法》第三十三條得到減刑。

14.原審法官考慮了相關判刑原則後,指出本案罪行是有計劃的行為、歷時28個月、正值社會多事之秋;「香港獨立黨」的倡議扭曲歷史、又把中國妖魔化,可能令不少人被號召以武力破壞社會秩序,更在國際層面授人以柄,令外國政客以協助香港為藉口,對中國和香港特區加以批評、抵制甚至打壓。原審法官綜合考慮了涉及平台的數目、追隨者的數目(上千的人跟隨)、可能影響的人數、事件背景、帖文內容和涉及國際層面,裁定本案情節嚴重,並採納6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8]

15.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除了在警方要求下交出手機密碼外,沒有其他實質行為符合《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的情況,反而在被捕後推搪責任,聲稱與其他同犯者並不認識,沒有提供任何資料;因此拒絕按照《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給予申請人減刑。[9]

16.原審法官指申請人的個人背景和情況,及他在音樂上的成就,均非有效的求情理由。[10]雖然申請人認罪,在一般情況可得三分一刑期扣減,[11]但原審法官考慮到《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量刑幅度和下限,只把申請人的刑期減至5年監禁。[12]

B.  上訴理由

17.申請人提出三個上訴理由:

(1)  原審法官錯誤將《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量刑檔次應用於《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下的串謀罪,以致錯誤應用最低刑期,令申請人失去應有的認罪扣減。

(2)  原審法官錯誤將案件界定為「情節嚴重」,6年半的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

(3)  原審法官量刑時沒有考慮或沒有充分考慮申請人在串謀中扮演的角色。

本庭現逐一審視。

C.  《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量刑檔次是否適用

C1.  銜接原則

C1.1  有關串謀罪罪行

18.代表申請人的石書銘大律師[13]在書面陳詞第19段稱,「串謀」一詞或其對應詞並沒有出現於《國安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反之《國安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就「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則採用了「串謀」一詞,證明法律起草者刻意選擇將串謀罪排除在《國安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外。乍看之下,此段可以理解為,《國安法》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把串謀罪排除,所以相關罰則不適用。石大律師口述時澄清,此段的意思並非《國安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把串謀罪排除,只是相關的罰則不適用而已。石大律師表明,他接納《國安法》的罪行可以包括串謀罪。

19.本庭認為,《國安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有沒有把串謀罪排除是重要的法律議題,有必要從法理的觀點闡明,以釐清申請人書面陳詞第19段可能引起的疑問或誤解。

20.《國安法》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訂明:

「第二十條 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旨在 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之一的,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即屬犯罪:

(一)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

(二)非法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

(三)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轉歸外國統治。

犯前款罪,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一條 任何人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資助他人實施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犯罪的,即屬犯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雖然這兩條都沒有明文提及串謀,但這不是說立法原意是把串謀罪排除。

21.根據終審法院對《國安法》的詮釋,《國安法》的立法原意是,《國安法》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並行,尋求與本地法律的銜接、兼容和互補關係;假若有不一致之處,則根據《國安法》第六十二條優先採用《國安法》條文: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24 HKCFAR 33案,第21段至第29段。換言之,《國安法》的立法原意是把《國安法》融入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制度並與之一致平衡,除非本地法律被其他與其不一致的《國安法》條文以明文或必然含意的方式取代,否則本地法律如常適用: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2023) 26 HKCFAR 332案,第25段。正如終審法院強調,這銜接原則在《國安法》不同方面均得到反映,例如:第三條第三段、[14] 第四條、[15] 第五條、[16] 第八條、[17] 第四十一條第一段、[18] 第四十二條第二段[19] 和第四十五條。[20] 這些條文都規定本地法律在《國安法》的框架下仍然適用,突顯上述的銜接原則是《國安法》的根本理念。

22.按上述《國安法》的立法原意,《國安法》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刑事法律銜接、兼容和互補,以構成一個全面的刑事法律機制,來處理《國安法》所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因此,即使《國安法》的條文沒有明文提及串謀罪,本地串謀罪的法律條文,即《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及相關原則適用;若與《國安法》任何條文有不一致處,則當適用有關《國安法》的條文。

23.在本案中,根據這銜接原則,即使《國安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沒有明文提及串謀,適用《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串謀煽動他人實施《國安法》第二十條的犯罪是罪行。

C1.2  有關串謀罪的量刑

24.至於量刑,終審法院在呂世瑜案指出:

「27. 毫無疑問,上述銜接原則也適用於詮釋《國安法》中有關量刑的條文,在《國安法》的框架下,本地量刑的法律及原則應與《國安法》的相關條文並行。」

在援引並解讀《國安法》第六十四條後,[21] 終審法院強調:

「29. …這清楚表明《國安法》的立法原意是其條文應與本地量刑法律及原則銜接、兼容和互補。因此,本地量刑法律及原則應當充分發揮效力,惟若《國安法》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有不一致之處,則按《國安法》第六十二條優先考慮《國安法》。

30. 有鑑於此,本地法律應在《國安法》條文訂下的量刑框架內運作,法庭因此能夠在量刑時考慮在這範疇累積的豐富經驗, 在不同的判刑原則中取得平衡 ....」

25.在本案中,本地串謀罪量刑的法律條文,即《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及相關原則,應在《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定下的量刑框架內運作,令兩者銜接,兼容並互補。

C2.  如何銜接

26.要知道《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及相關原則如何在《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定下的量刑框架內運作,首先需要正確理解《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的效力,和《國安法》第二十一條量刑框架的立法目的;然後決定有關《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的量刑原則在《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量刑框架內應如何運作,令兩者能銜接、兼容和互補。

C2.1  《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的效力

27.《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 條對串謀罪的罰則有明確規定:

159C. 罰則

(1) 任何人如憑藉第159A條被裁定串謀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

(a) 如情況屬第(3)或(4)款所指者,可處的刑罰須按照該款而與有關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在本條中稱為有關罪行)的嚴重程度相稱;...

(2) …

(3) 凡有關罪行或有關罪行中的任何罪行是以下所述者 ——

(a) 謀殺,或強制性須判終身監禁的任何其他罪行;或

(b) 規定判刑最高可達終身監禁的罪行,

則被定罪的人可處終身監禁。

(4) 凡情況並非屬第(3)款所適用,而有關罪行或有關罪行中的任何罪行是可處監禁的,則被定罪的人可處監禁,為期不超逾就該罪行所規定的最高刑期或(如有多於一項該等罪行)任何就該等罪行所規定的最高刑期(如規定的刑期有差異,就本條而言,以較長或最長的刑期為準)。

...」

28.按文意詮釋,第 159C 條的意思明顯不過。第 159C(1) 條規定可處串謀罪的刑罰須與「有關罪行」的嚴重程度相稱。若「有關罪行」是任何強制性須判終身監禁的罪行,包括謀殺、或規定判刑最高可達終身監禁的罪行,第 159(3) 條規定被定罪的人可處終身監禁。至於其他任何可處監禁的罪行,第 159C(4) 條規定判處串謀罪的刑期,不能超過「有關罪行」的最高刑期。

29.上述對第159C條的詮釋亦符合其立法目的。《1995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草案》新增第159C條,目的是處理各種串謀罪行的罰則,而基本原則是將串謀罪的罰則與實質罪行的罰則配合:見相關立法局參考資料摘要說明第6(4)段。實質罪行的判刑一面受最高刑期限制 ,另一面也必須與犯案者的罪責相稱 。既然第159C條的立法目的是使之與實質罪行看齊,其判刑自然必須符合「最高刑期的規定」和「相稱性的規定」。

30.簡言之,就串謀干犯「有關罪行」的量刑,第 159C 條有兩方面的規定:

(1)  刑期必須與「有關罪行」的嚴重性相稱 (「相稱性的規定」);及

(2)  刑期必須受「有關罪行」的最高刑期限制;若第159(3)條適用,最高刑期可以是終身監禁 (「最高刑期的規定」)。

C2.2  《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立法目的

31.呂世瑜案,上訴人主張按《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恰當詮釋,其規定的量刑幅度只關乎量刑起點,而下限並非絕對,所以法庭在訂明幅度內選定量刑起點後,可以依據適用的減刑因素,包括上訴人適時認罪,判處低於下限的刑期。終審法院認為這主張站不住腳。

32.終審法院首先討論《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效力如下:

「51. 本案的重點落於《國安法》第二十一條,該條文與《國安法》第二十條有結構上的不同。《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段依據具體的被禁行為對罪行作出定義,但並沒有依據犯罪人所擔當的角色作出補充,與《國安法》第二十條第二段有所不同。《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段只依據他人實施《國安法》第二十條的罪行,訂明未遂(煽動)和從屬(協助、教唆、資助)的刑責。

52. 但正如《國安法》第二十條第二段,《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段制定一套分級量刑框架,雖然這次分為兩級而非三級。該條要求法庭評估案件情節的嚴重性以決定適用的量刑級別。如果案件屬『情節嚴重的』,對犯罪人『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情節較輕的』,則對犯罪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53. 《國安法》第二十和二十一條顯然假定和容許法庭在訂明框架內行使其量刑酌情權。正如按照《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段,法庭須評估案件情節的嚴重性以決定在較高抑或較低的量刑級別內判刑。此外,由於該等條文訂明不同刑罰幅度,這意味著法庭在適用刑罰幅度內判處何等程度的刑罰時,就此享有酌情權。… 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應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量刑法律和原則,包括對量刑起點、加刑和減刑因素等等的考量。」

33.終審法院繼而指出《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兩個的指定量刑幅度,包括下限是具強制性的:

「64. 《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段訂明,如果情節嚴重,對犯罪人『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情節較輕,則對犯罪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按照文意詮釋,上述條文明顯地以强制性的措辭訂明刑罰的性質和刑期。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主張它們只關乎在量刑程序中確立量刑起點,是賦予文字不能包含的意思。

65. 《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段制定處罰幅度與罪行嚴重性掛鈎的框架,規定在指定幅度內判刑。如果說立法目的容許就一宗按上述框架被裁定為『情節嚴重』的案件判處在訂明幅度以下的刑罰,是自相矛盾的解讀。《國安法》第二十一條沒有任何條文支持此見解。

66. 《國安法》第三十三條亦強烈地抗拒上訴人的主張。正如上文所述,按原文條文的正確理解,《國安法》第三十三條明文規定當《國安法》第三十三條其中一種情形出現而『減輕處罰』選項適用時,一宗起初被歸類為適用較高處罰幅度的案件可以落入較低的幅度。《國安法》第二十一條本身或其他條文均沒有容許依據其他減刑因素而達致上述效果。因此,撇除《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的情形,《國安法》內訂明的判刑幅度下限必然是具強制性的。」

34.終審法院就《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的討論,亦可以幫助理解《國安法》下量刑的處理方法:[22]

「56. 《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的目的顯而易見。它鼓勵犯罪人和可能犯罪的人士放棄犯罪,並協助當局維護國家安全和執行法律。它為以上行為提供下調處罰的誘因。

...

58. 雖然《國安法》第三十三條可被視為處理那些反映該三種訂明情形的減刑因素,但它與一般量刑程序在一個重要方面有所不同。本地法庭一般處理的罪行並不涉及法例訂明與案件嚴重性掛鈎的量刑幅度或級別。但《國安法》第三十三條正正在此背景下運作,並訂明該條款適用的情形對量刑幅度可以有所影響。」

就《國安法》第三十三條下的三種情形是否盡列無遺,終審法院裁定:

「67. 上訴人認為該三種可引發《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的減刑效益的情形並非盡列無遺,至少當所運用的因素『符合《國安法》的目的』,『量刑法庭可繼續運用現行法律認可的因素作為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法律依據』。這主張的目的是再次指原審法官理應以上訴人認罪為由,全數扣減三分一刑期,判處一個最終低於《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段訂明的較高幅度下限的刑期。

68. 本院認為這主張不能被接納。... 該條文的立法目的毫不含糊。從該三種情形可見,《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的目的顯然是要為犯罪人和可能犯罪的人士提供誘因,鼓勵他們放棄犯罪、協助當局遏制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和促進執法。按照文意及立法目的詮釋《國安法》第三十三條,該條文不能被解讀為容許依賴與該條文之明確目的無關的減刑因素,對罰則作出如此寬大的調整。因此,上訴人的主張須被駁回。」

35.值得重申的是,終審法院在呂世瑜案第58段及第65段強調,《國安法》制定與案件嚴重性掛鈎的量刑框架,包括級別和幅度,與本地一般的量刑條文不同。

36.按終審法院的分析,《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段的立法目的如下:

(1)  該段以案件情節的嚴重性制定兩個量刑級別,而兩個級別的處罰幅度與罪行嚴重性掛鈎。換言之,該段規定了與罪行嚴重程度相稱的刑期級別和幅度,讓法庭以「情節嚴重」和「情節較輕」這兩個級別,按案件的實際情況量刑。

(2)  該段的量刑級別和幅度具強制性,法庭必須在適用的幅度內,應用本地的量刑法律和原則來行使酌情權,以判處合適的刑期,而最終判刑不能低於刑罰幅度的下限,否則判刑便與罪行嚴重程度不相稱,除非《國安法》第三十三條適用。

37.簡言之,適用《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段,判刑必須在適用量刑級別所訂明的幅度之內,並且不能低於下限,除非《國安法》第三十三條適用;否則判刑便與罪行的嚴重程度不相稱,違反了該段的立法目的。

C2.3  第159C條如何在第二十一條的框架內運作

38.在《國安法》之下適用《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時,法庭需要辨識所指的「有關罪行」,及《國安法》對該罪行制定的量刑框架,然後判處符合「相稱性的規定」和「最高刑期的規定」的刑期。

39.就串謀煽動實施《國安法》第二十條的犯罪,《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 條提及的「有關罪行」是煽動實施《國安法》第二十條的犯罪。對此罪行,《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段已經制定了與罪行嚴重程度相稱的刑罰級別和幅度,並且是具強制性的。有鑑於此,為符合「相稱性的規定」和「最高刑期的規定」,串謀煽動實施《國安法》第二十條犯罪的判刑,必須跟從《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段的規定,在其制定的量刑框架內進行,不能低過適用級別所規定的下限,除非《國安法》第三十三條適用,同時也不能高過最高刑期。《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 條在《國安法》第二十一條框架內如此運作,令兩者銜接、兼容和互補。

40.上述判刑原則亦使串謀煽動實施《國安法》第二十條犯罪的判刑,與《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對煽動罪和《國安法》第三十條對串謀罪的判刑一致:

(1)  《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煽動罪和串謀罪都是未遂罪,兩者適用的判刑框架理應一致。

(2)  《國安法》第三十條規定,[23]串謀與外國或境外機構等實施《國安法》第二十條的犯罪,須依照該條所制定的量刑框架判刑;即串謀罪與實質罪行適用同樣的量刑框架。同是串謀罪,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提出的串謀煽動他人實施《國安法》第二十條的犯罪,也須依照《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對煽動罪的規定判刑,實屬合理。

C3.  申請人的理據

41.石大律師的主要論點是,第 159C(4) 條沒有提及最低刑罰,而透過立法材料,可知其立法原意只為把串謀罪的最高刑罰與實質控罪看齊,不牽涉最低刑罰。並且,最高刑罰與強制性刑罰截然不同。因此,《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4) 條的用意是,法庭在串謀或唆使性質的罪行上有自由可以採納最高刑罰以下任何刑罰。石大律師援引一系列英國上訴法庭的案例以支持他的論點,[24] 那些案例指出就英國的Firearms Act 1968而言,管有火器罪的法定最低刑期,對串謀管有火器罪不具約束力,而只具重要的參考價值。

42.本庭認為石大律師的主張不成立,因為:

(1)  《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 條沒有提及最低刑罰,因為正如終審法院在呂世瑜 案第58段指出,本地法律罕有訂立最低刑期。但這不是說在《國安法》的量刑框架內適用第 159C 條時,可以漠視法定最低刑期的規定。

(2)  此主張強調判刑需要符合「最高刑期的規定」,但卻完全忽略了「相稱性的規定」。

(3)  此主張若成立,《國安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幅度只關乎量刑起點,所以即使《國安法》第三十三條不適用,申請人仍然可以因適時認罪得到扣減,使最終刑期低於法定的下限。可是,同樣的論點已被終審法院在呂世瑜案駁回。

(4)  此主張若成立,煽動實施《國安法》第二十條犯罪的判刑需依照其規定,但串謀煽動同樣的罪行卻不需要;可是兩者都是未遂罪,而判刑的規定卻不一致,這不合理也不合邏緝。尤其是,當串謀煽動罪的情節比煽動罪更嚴重時,後者的判刑受法定的下限約束,前者卻不,這在原則上是說不通的。

(5)  石大律師援引的英國案例涉及英國Firearms Act 1968的情況,與本庭需要處理的議題完全不同,所以沒有任何參考價值。

43.石大律師口述時強辯說,上文所述「銜接、兼容和互補」的原則,尤其是「兼容」這點,容許第159C條與《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並行;他特別強調「並行」,意思似乎是第159C條可以在《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量刑框架外執行。這是錯誤的,因為正確地適用銜接原則,第 159C 條必須在《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量刑框架內運作,令兩者銜接、兼容和互補。

44.最後,本庭留意到下級法院分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永傑 [2023] 5 HKC 17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政亨及另46人 [2024] HKCFI 3298,認為就串謀罪的判刑,《國安法》對《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所指的「有關罪行」所制定的量刑幅度,包括下限,不具強制性而只有參考價值。可是,下級法院沒有詳細討論或充分考慮上文所述的銜接原則,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應如何在相關《國安法》的量刑框架內運作。基於上文的論述,本庭不同意這樣的觀點。

D.  本案是否屬「情節嚴重」

45.法庭對案情的嚴重性作出定斷牽涉整體事實的評估和酌情考量。就《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煽動罪,終審法院在呂世瑜案第71段,肯定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案 [2022] 5 HKLRD 246,第74 ‑ 76段中所列舉各個有助評估煽動罪的考慮因素。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於:

(1)  犯案的處境,包括日期、時間、地點、場合、和當時的社會氣氛等;

(2)  犯案的手法,包括所採用的方式、行為、措詞,和媒介或平台;

(3)  煽動的次數、時間的長短和行為的持續性;

(4)  煽動的規模;

(5)  是否突發或有預謀;若是後者,預謀的規模和精密程度;

(6)  有否涉及武力或以武力相脅;若有,相關武力或威脅的迫切和嚴重程度;

(7)  是否與其他人夥同犯案;

(8)  被煽動的對象、群體大小,和對他們的潛在影響;

(9)  是否有人被成功煽動而犯分裂國家罪或其他罪行,或發生這種情況的風險和迫切度;和

(10)  犯案者在社會或某個界別或範圍內的實質或潛在影響力。

雖然本案的申請人被控串謀罪,但其犯罪情節與煽動罪無異,因此這些因素同樣適用。

46.經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本庭認為本案實屬「情節嚴重」。

47.第一,申請人犯案時間長達28個月,並且明顯是有計劃、有預謀的行為。

48.第二,案發時,香港剛剛經歷「反修例事件」所引起連串、持續並嚴重的暴力衝擊和違法行為,面對危害國家安全和法治的風險仍然非常高。在這樣的背景下,申請人仍然執意長期、連續犯案,嚴重加劇危害國家安全和破壞社會安寧的潛在風險。

49.第三,申請人利用互聯網發表涉案帖文,以加強煽動的效果。涉案的6個網上平台都是公眾廣泛使用的社交媒體,煽動的對象是普羅大眾。證據亦顯示,涉案平台有數以千計的人跟隨,人數實在不少。

50.石大律師援引數宗誹謗案例以支持大衆對互聯網和社交媒體言論只是有短暫印象的論點。他的意思似乎是說,使用互聯網發表煽動言論,不一定會令罪責變重。可是,那些民事案件涉及的議題是應如何從一個使用者的角度去解讀網上言論的意思,從而考慮涉案言論會否構成誹謗等議題。這和法庭在煽動罪案件需考慮的議題完全不同。況且,終審法院和本庭已經一再指出,因為互聯網覆蓋廣泛,濫用社交媒體來煽惑別人犯罪,令犯案人刑責變得較嚴重:見HKSAR v Chan Yau Hei (2014) 17 HKCFAR 110第89段;律政司司長 訴 庾家駒 [2020] HKCA 1019第28段;及馬俊文 案第 83(4) 段。石大律師的說法完全站不住腳。

51.第四,涉案帖文煽動以不同的手法達到犯案的目的,部分帖文鼓吹以暴力手段推翻中國和特區政府。有些帖文提出實際活動,如為實現香港獨立發起網上眾籌來籌募「軍費」,及籌組到英國駐港總領事館外示威等。有些帖文宣揚向美國白宮發起網上聯署,要求美國終止《香港關係法》、終止《中英聯合聲明》和美國與北約派軍佔領香港。總的說來,申請人宣揚使用暴力、以港獨主義為由募捐籌款,甚至宣揚尋求外國或境外勢力以達到「港獨」目的,加重其罪責。

52.石大律師投訴,原審法官忽略了香港獨立黨的計劃是異想天開和政治現實上不可能履行,而涉案帖文中提倡的概念或行動更是乏人問津。

53.可是,煽動罪的要旨是要預防犯罪。一般說來,涉案的言論內容是否有落實執行和公眾的反應如何無關宏旨,犯案者的罪責仍然可以相當嚴重;相反來說,若然涉案言論得到很多人關注,甚或乎已得到很多人的響應,他的刑責會變得更重:見Divin and McGinlay v HM Advocate [2013] JC 259 (第20段);馬俊文案 (第85(4)段)。

54.再者,申請人犯案時,香港面對危害國家安全和法治的風險十分高,但他仍然持續、長時間地在網上以不同社交媒體宣揚將香港從中國分離出去,並提出某些實際行動來推動香港獨立,即使部分建議成功機會不高,但他的整體罪責仍然十分嚴重。

55.第五,申請人不只與他人串謀,更是已採取某些實際行動去煽動他人實施分裂國家。

56.第六,涉案平台在申請人的管理下,在《國安法》生效後,不僅沒有把之前的帖文刪除,反而繼續發佈35則帖文以持續進行煽動行為。此舉是目無法紀,亦加劇激起分裂主義和其他不法行為的風險。

57.本庭認為,從整體案情可見,原審法官裁定本案為「情節嚴重」正確;而他以6年半為量刑基準亦屬合理,並非明顯過高。

E.  原審法官有否充分考慮申請人的角色和罪責

58.石大律師力陳,即使在串謀罪中,法庭仍需要考慮被告的參與程度可能不同而判處合適的刑期:例如R v Cooke [2017] EWCA Crim 1272,第15段;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第70段。可是,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或沒有充分考慮申請人的個人罪責,尤其是他在警誡下關於個人角色的説法,包括:  涉案媒體有多人共用;他沒有參與建立域名的地址; 他與香港獨立黨Facebook帳戶無關;香港獨立黨Twitter帳戶於七年前由一個他不認識的人所建立,由多人共用,而申請人只知道其中一個人的代號,沒有其他人的資料;他與香港獨立黨Instagram 帳戶無關;他並無涉及香港獨立黨Telegram頻道的管理工作,亦無權刪改其內容;他加入香港獨立黨Telegram群組是為了閒聊,後來獲邀成為管理員,作用只是刪除廣告及濫發的訊息、跟進其他會員提出的要求。而最後一個媒體的名字與香港獨立理念無關;及他曾把帳戶借予一個他已經忘記身分的人。石大律師指,在沒有聆聽證據並作出裁斷之下,法庭須以對申請人最有利的案情予以判刑:見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1th Ed) §21‑36,所以原審法官理應接納上述申請人的說法。

59.石大律師投訴,原審法官錯誤地指「根據香港法例,作為合謀者,其罪責與其他合謀者相同」及「有關四十二則帖文,無論是否被告親手撰寫或上載,皆無關宏旨」,而缺乏考慮申請人的角色及個別罪責。

60.本庭認為石大律師的論點不成立,因為:

(1)  正如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德禮[2021] HKCA 909,第117 ‑ 118、127、132和135段強調,在串謀犯罪的案件,罪行要素是被告人達成的犯罪協議,而非個別串謀者在串謀犯罪期間作出的「顯見行為」(overt act)。一般而言,個別串謀者扮演的角色輕微,並非減刑理由。反之,如串謀者扮演的角色主動、積極及廣泛,則加重其罪責。法庭必須考慮控罪的整體嚴重性,然後才作出適當的判刑。在本案中,原審法官應用有關原則是完全正確。

(2)  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多次提及申請人在警誡供詞中的說法,包括有關他反映個人罪責的內容,[25]亦有分析他是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並指出申請人「基本上把所有涉及的行為推得一乾二淨」。[26]因此,原審法官明顯有對申請人警誡下關於個人角色的説法作出充分考慮,只是不接納他的說法而已。石大侓師認為原審法官需要先進行「紐頓聆訊」,才可以拒絕接納申請人在警誡供詞的說法,是過於簡單化的陳述。是否要進行「紐頓聆訊」,需視乎實際情況而定。在本案中,原審法官如何處理申請人在警誡下的說法無可非議。

(3)  申請人是本案的唯一被告,其罪責沒有其他同案被告可作比較。況且,如上文所述,本案的情節相當嚴重,即使接納他在警誡下的說法,其參與程度和罪責依然絕非輕微。

F.  結論

61.基於上文的討論,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62.本庭認為,考慮到適用的判刑原則和本案的整體情況,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5年監禁既非原則犯錯,亦非明顯過重,所以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潘兆初)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灝勤律師事務所轉聘石書銘大律師、梁麗幗大律師及袁銘澤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先生、高級檢控官陳穎琛女士及檢控官尹培軒先生代表



[1]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2020年全國性法律公布 (2020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2]  香港法例第200章。

[3]  《判案理由書》[2024] HKDC 640,第43段。

[4]  下文的撮要取材自2024年2月20日《修訂案情撮要 (認罪答辯)》。

[5]  即United States - Hong Kong Policy Act,指於1992年由美國國會通過,在貿易、金融和文化等領域給予1997年回歸後的香港特區有別於中國的待遇。

[6]  一則張貼在香港獨立黨網站、8則張貼在香港獨立黨Facebook帳戶、13則張貼在香港獨立黨Twitter帳戶、7則張貼在香港獨立黨Instagram帳戶、4則張貼在香港獨立黨Telegram頻道,及9則張貼在香港獨立黨Telegram群組。

[7]  一則張貼在香港獨立黨網站,5則張貼在香港獨立黨Facebook帳戶,12則張貼在香港獨立黨Twitter帳戶,5則張貼在香港獨立黨Instagram帳戶,3則張貼在香港獨立黨Telegram頻道,以及9則張貼在香港獨立黨Telegram群組。

[8]  《判刑理由書》,第27 ‑ 33段。

[9]  《判刑理由書》,第34 ‑ 40段。

[10]  《判刑理由書》,第41 ‑ 42段。

[11]  78個月扣減三分一,即52個月。

[12]  《判刑理由書》,第43段。

[13]  連同梁麗幗大律師和袁銘澤大律師。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護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享有的包括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在內的權利和自由。」

[16]  「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應當堅持法治原則。法律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任何人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任何人已經司法程序被最終確定有罪或者宣告無罪的,不得就同一行為再予審判或者懲罰。」

[17]  「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司法機關應當切實執行本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有關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和活動的規定,有效維護國家安全。」

[18]  「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立案偵查、檢控、審判和刑罰的執行等訴訟程序事宜,適用本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

[19]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

[20]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裁判法院、區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終審法院應當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處理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序。」

[21]  《國安法》第六十四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適用本法時,本法規定的“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 “沒收財產”和“罰金”分別指“監禁” “終身監禁” “充公犯罪所得”和“罰款”,“拘役”參照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相關法律規定的“監禁” “入勞役中心” “入教導所”,“管制”參照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相關法律規定的“社會服務令” “入感化院”,“吊銷執照或者營業許可證”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關法律規定的“取消註冊或者註冊豁免,或者取消牌照”。」

[22]  《國安法》第三十三條訂明:「有以下情形的,對有關犯罪行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一)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

(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執法、司法機關未掌握的本人犯有本法規定的其他罪行的,按前款第二項規定處理。」

[23]  《國安法》第三十條訂明:「為實施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犯罪,與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串謀,或者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的指使、控制、資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的,依照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24]  R v Sajid Khan, Mohammed Rasab [2007] EWCA Crim 687; AG Reference Nos 48 and 49 of 2010 [2011] 1 Cr App R (S) 122; R v Tawana Blake [2017] EWCA Crim 1378; R v Thomas Zachary Parish & Anor [2017] EWCA 2064 (Crim); R v Nile Cecil Johnson & Anor [2019] EWCA Crim 171; R v Kyle Etsy and Ors [2020] EWCA Crim 830; R v Ian James Wharmby & Ors [2023] EWCA Crim 801.

[25]  《判刑理由書》,第14、17 ‑ 18、20 ‑ 22、26和37段。

[26]  《判刑理由書》,第3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