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煡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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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串謀煽動他人實施分裂國家罪」,違反《國安法》 [1] 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及《刑事罪行條例》 [2] 第159A及第159C條,在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原審法官」) 席前承認控罪,被判處60個月監禁,現提出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3] 本庭需要處理的主要議題是,《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量刑檔次是否適用。
Cites 1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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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92/2024, [2025] HKCA 349 原案件:[2024] HKDC 6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9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10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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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串謀煽動他人實施分裂國家罪」,違反《國安法》[1]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及《刑事罪行條例》[2]第159A及第159C條,在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原審法官」) 席前承認控罪,被判處60個月監禁,現提出刑罰上訴許可申請。[3]本庭需要處理的主要議題是,《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量刑檔次是否適用。 A. 原審的法律程序 A1. 控罪詳情 2.控罪詳情指申請人於「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人串謀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即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非法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或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轉歸外國統治。」 A2. 案情 A2.1 香港獨立黨 4.香港獨立黨是以申請人的名義在英國註冊成立的政黨和有限公司,主張把香港特區從中國分離出去,非法改變香港特區的法律地位;把香港特區轉歸外國統治,包括但不限於:尋求恢復英國對香港特區的統治;要求美國、英國及/或北約派軍入侵香港特區;及爭取外國支持將香港特區從中國分離出去,並為香港特區最終成為英聯邦國家鋪路。 A2.2 涉案的網上帖文 5.香港獨立黨有6個網上平台和社交媒體帳戶及頻道:
6.在這6個網上平台上,香港獨立黨多次宣傳其五大綱領:
7.2019年9月16日至2022年11月1日,這6個網上平台張貼共42則帖文,宣揚將香港特區從中國分離出去。該42則相關帖文中,21則與4項特定活動有關,即:[6]
8.2020年6月30日,《國安法》在香港實施。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上述帖文中的35則仍在該6個網上平台持續發布。香港獨立黨Facebook帳戶所發布帖文的超連結被轉貼到香港獨立黨的其他網上平台。[7] 9.香港獨立黨網站、Facebook帳戶及Instagram帳戶於2021年12月前關閉;其餘的Twitter帳戶、Telegram頻道及Telegram群組在申請人被捕當日,即2022年11月l日,依然活躍,仍可供公眾自由閱覽。 A2.3 申請人的角色 10.申請人是香港獨立黨主席,亦是前述香港獨立黨6個網上平台的管理員之一,對該6個網站發布及持續發布帖文一事,完全知情。 11.申請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香港獨立黨是以其名義註冊為英國政黨和有限公司;他受托管理香港獨立黨的社交媒體帳戶和網站,並成為香港獨立黨Telegram群組的管理員。申請人稱自己對香港獨立黨的運作及其他資料不知情,也沒撰寫上述網上媒體的簡介或帖文。申請人又表示因為他的手提電話曾被他人使用,所以與上述網上媒體有關連。 A3. 判刑理由 12.申請人在香港出生,持香港身分證,被定罪時41歲,自稱是音樂家。申請人自2014年已經移民,持葡萄牙護照,並已取得英國居留權;雖然他在英國讀書及工作,但仍有親人在港。 13.申請人表示母親患上腦退化症,希望及早出獄和母親相聚。他呈上由朋友、舊同事和上司撰寫的求情信,其中羅列的求情理由包括申請人其實對中國並無憎惡之心。申請人亦提出可依《國安法》第三十三條得到減刑。 14.原審法官考慮了相關判刑原則後,指出本案罪行是有計劃的行為、歷時28個月、正值社會多事之秋;「香港獨立黨」的倡議扭曲歷史、又把中國妖魔化,可能令不少人被號召以武力破壞社會秩序,更在國際層面授人以柄,令外國政客以協助香港為藉口,對中國和香港特區加以批評、抵制甚至打壓。原審法官綜合考慮了涉及平台的數目、追隨者的數目(上千的人跟隨)、可能影響的人數、事件背景、帖文內容和涉及國際層面,裁定本案情節嚴重,並採納6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8] 15.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除了在警方要求下交出手機密碼外,沒有其他實質行為符合《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的情況,反而在被捕後推搪責任,聲稱與其他同犯者並不認識,沒有提供任何資料;因此拒絕按照《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給予申請人減刑。[9] 16.原審法官指申請人的個人背景和情況,及他在音樂上的成就,均非有效的求情理由。[10]雖然申請人認罪,在一般情況可得三分一刑期扣減,[11]但原審法官考慮到《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量刑幅度和下限,只把申請人的刑期減至5年監禁。[12] B. 上訴理由 17.申請人提出三個上訴理由:
本庭現逐一審視。 C. 《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量刑檔次是否適用 C1. 銜接原則 C1.1 有關串謀罪罪行 18.代表申請人的石書銘大律師[13]在書面陳詞第19段稱,「串謀」一詞或其對應詞並沒有出現於《國安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反之《國安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就「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則採用了「串謀」一詞,證明法律起草者刻意選擇將串謀罪排除在《國安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外。乍看之下,此段可以理解為,《國安法》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把串謀罪排除,所以相關罰則不適用。石大律師口述時澄清,此段的意思並非《國安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把串謀罪排除,只是相關的罰則不適用而已。石大律師表明,他接納《國安法》的罪行可以包括串謀罪。 19.本庭認為,《國安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有沒有把串謀罪排除是重要的法律議題,有必要從法理的觀點闡明,以釐清申請人書面陳詞第19段可能引起的疑問或誤解。 20.《國安法》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訂明:
雖然這兩條都沒有明文提及串謀,但這不是說立法原意是把串謀罪排除。 21.根據終審法院對《國安法》的詮釋,《國安法》的立法原意是,《國安法》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並行,尋求與本地法律的銜接、兼容和互補關係;假若有不一致之處,則根據《國安法》第六十二條優先採用《國安法》條文: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24 HKCFAR 33案,第21段至第29段。換言之,《國安法》的立法原意是把《國安法》融入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制度並與之一致平衡,除非本地法律被其他與其不一致的《國安法》條文以明文或必然含意的方式取代,否則本地法律如常適用: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2023) 26 HKCFAR 332案,第25段。正如終審法院強調,這銜接原則在《國安法》不同方面均得到反映,例如:第三條第三段、[14] 第四條、[15] 第五條、[16] 第八條、[17] 第四十一條第一段、[18] 第四十二條第二段[19] 和第四十五條。[20] 這些條文都規定本地法律在《國安法》的框架下仍然適用,突顯上述的銜接原則是《國安法》的根本理念。 22.按上述《國安法》的立法原意,《國安法》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刑事法律銜接、兼容和互補,以構成一個全面的刑事法律機制,來處理《國安法》所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因此,即使《國安法》的條文沒有明文提及串謀罪,本地串謀罪的法律條文,即《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及相關原則適用;若與《國安法》任何條文有不一致處,則當適用有關《國安法》的條文。 23.在本案中,根據這銜接原則,即使《國安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沒有明文提及串謀,適用《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串謀煽動他人實施《國安法》第二十條的犯罪是罪行。 C1.2 有關串謀罪的量刑 24.至於量刑,終審法院在呂世瑜案指出:
在援引並解讀《國安法》第六十四條後,[21] 終審法院強調:
25.在本案中,本地串謀罪量刑的法律條文,即《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及相關原則,應在《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定下的量刑框架內運作,令兩者銜接,兼容並互補。 C2. 如何銜接 26.要知道《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及相關原則如何在《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定下的量刑框架內運作,首先需要正確理解《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的效力,和《國安法》第二十一條量刑框架的立法目的;然後決定有關《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的量刑原則在《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量刑框架內應如何運作,令兩者能銜接、兼容和互補。 C2.1 《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的效力 27.《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 條對串謀罪的罰則有明確規定: 「 159C. 罰則
28.按文意詮釋,第 159C 條的意思明顯不過。第 159C(1) 條規定可處串謀罪的刑罰須與「有關罪行」的嚴重程度相稱。若「有關罪行」是任何強制性須判終身監禁的罪行,包括謀殺、或規定判刑最高可達終身監禁的罪行,第 159(3) 條規定被定罪的人可處終身監禁。至於其他任何可處監禁的罪行,第 159C(4) 條規定判處串謀罪的刑期,不能超過「有關罪行」的最高刑期。 29.上述對第159C條的詮釋亦符合其立法目的。《1995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草案》新增第159C條,目的是處理各種串謀罪行的罰則,而基本原則是將串謀罪的罰則與實質罪行的罰則配合:見相關立法局參考資料摘要說明第6(4)段。實質罪行的判刑一面受最高刑期限制 ,另一面也必須與犯案者的罪責相稱 。既然第159C條的立法目的是使之與實質罪行看齊,其判刑自然必須符合「最高刑期的規定」和「相稱性的規定」。 30.簡言之,就串謀干犯「有關罪行」的量刑,第 159C 條有兩方面的規定:
C2.2 《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立法目的 31.在呂世瑜案,上訴人主張按《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恰當詮釋,其規定的量刑幅度只關乎量刑起點,而下限並非絕對,所以法庭在訂明幅度內選定量刑起點後,可以依據適用的減刑因素,包括上訴人適時認罪,判處低於下限的刑期。終審法院認為這主張站不住腳。 32.終審法院首先討論《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效力如下:
33.終審法院繼而指出《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兩個的指定量刑幅度,包括下限是具強制性的:
34.終審法院就《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的討論,亦可以幫助理解《國安法》下量刑的處理方法:[22]
就《國安法》第三十三條下的三種情形是否盡列無遺,終審法院裁定:
35.值得重申的是,終審法院在呂世瑜案第58段及第65段強調,《國安法》制定與案件嚴重性掛鈎的量刑框架,包括級別和幅度,與本地一般的量刑條文不同。 36.按終審法院的分析,《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段的立法目的如下:
37.簡言之,適用《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段,判刑必須在適用量刑級別所訂明的幅度之內,並且不能低於下限,除非《國安法》第三十三條適用;否則判刑便與罪行的嚴重程度不相稱,違反了該段的立法目的。 C2.3 第159C條如何在第二十一條的框架內運作 38.在《國安法》之下適用《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時,法庭需要辨識所指的「有關罪行」,及《國安法》對該罪行制定的量刑框架,然後判處符合「相稱性的規定」和「最高刑期的規定」的刑期。 39.就串謀煽動實施《國安法》第二十條的犯罪,《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 條提及的「有關罪行」是煽動實施《國安法》第二十條的犯罪。對此罪行,《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段已經制定了與罪行嚴重程度相稱的刑罰級別和幅度,並且是具強制性的。有鑑於此,為符合「相稱性的規定」和「最高刑期的規定」,串謀煽動實施《國安法》第二十條犯罪的判刑,必須跟從《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段的規定,在其制定的量刑框架內進行,不能低過適用級別所規定的下限,除非《國安法》第三十三條適用,同時也不能高過最高刑期。《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 條在《國安法》第二十一條框架內如此運作,令兩者銜接、兼容和互補。 40.上述判刑原則亦使串謀煽動實施《國安法》第二十條犯罪的判刑,與《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對煽動罪和《國安法》第三十條對串謀罪的判刑一致:
C3. 申請人的理據 41.石大律師的主要論點是,第 159C(4) 條沒有提及最低刑罰,而透過立法材料,可知其立法原意只為把串謀罪的最高刑罰與實質控罪看齊,不牽涉最低刑罰。並且,最高刑罰與強制性刑罰截然不同。因此,《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4) 條的用意是,法庭在串謀或唆使性質的罪行上有自由可以採納最高刑罰以下任何刑罰。石大律師援引一系列英國上訴法庭的案例以支持他的論點,[24] 那些案例指出就英國的Firearms Act 1968而言,管有火器罪的法定最低刑期,對串謀管有火器罪不具約束力,而只具重要的參考價值。 42.本庭認為石大律師的主張不成立,因為:
43.石大律師口述時強辯說,上文所述「銜接、兼容和互補」的原則,尤其是「兼容」這點,容許第159C條與《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並行;他特別強調「並行」,意思似乎是第159C條可以在《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量刑框架外執行。這是錯誤的,因為正確地適用銜接原則,第 159C 條必須在《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量刑框架內運作,令兩者銜接、兼容和互補。 44.最後,本庭留意到下級法院分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永傑 [2023] 5 HKC 17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政亨及另46人 [2024] HKCFI 3298,認為就串謀罪的判刑,《國安法》對《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所指的「有關罪行」所制定的量刑幅度,包括下限,不具強制性而只有參考價值。可是,下級法院沒有詳細討論或充分考慮上文所述的銜接原則,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應如何在相關《國安法》的量刑框架內運作。基於上文的論述,本庭不同意這樣的觀點。 D. 本案是否屬「情節嚴重」 45.法庭對案情的嚴重性作出定斷牽涉整體事實的評估和酌情考量。就《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煽動罪,終審法院在呂世瑜案第71段,肯定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案 [2022] 5 HKLRD 246,第74 ‑ 76段中所列舉各個有助評估煽動罪的考慮因素。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於:
雖然本案的申請人被控串謀罪,但其犯罪情節與煽動罪無異,因此這些因素同樣適用。 46.經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本庭認為本案實屬「情節嚴重」。 47.第一,申請人犯案時間長達28個月,並且明顯是有計劃、有預謀的行為。 48.第二,案發時,香港剛剛經歷「反修例事件」所引起連串、持續並嚴重的暴力衝擊和違法行為,面對危害國家安全和法治的風險仍然非常高。在這樣的背景下,申請人仍然執意長期、連續犯案,嚴重加劇危害國家安全和破壞社會安寧的潛在風險。 49.第三,申請人利用互聯網發表涉案帖文,以加強煽動的效果。涉案的6個網上平台都是公眾廣泛使用的社交媒體,煽動的對象是普羅大眾。證據亦顯示,涉案平台有數以千計的人跟隨,人數實在不少。 50.石大律師援引數宗誹謗案例以支持大衆對互聯網和社交媒體言論只是有短暫印象的論點。他的意思似乎是說,使用互聯網發表煽動言論,不一定會令罪責變重。可是,那些民事案件涉及的議題是應如何從一個使用者的角度去解讀網上言論的意思,從而考慮涉案言論會否構成誹謗等議題。這和法庭在煽動罪案件需考慮的議題完全不同。況且,終審法院和本庭已經一再指出,因為互聯網覆蓋廣泛,濫用社交媒體來煽惑別人犯罪,令犯案人刑責變得較嚴重:見HKSAR v Chan Yau Hei (2014) 17 HKCFAR 110第89段;律政司司長 訴 庾家駒 [2020] HKCA 1019第28段;及馬俊文 案第 83(4) 段。石大律師的說法完全站不住腳。 51.第四,涉案帖文煽動以不同的手法達到犯案的目的,部分帖文鼓吹以暴力手段推翻中國和特區政府。有些帖文提出實際活動,如為實現香港獨立發起網上眾籌來籌募「軍費」,及籌組到英國駐港總領事館外示威等。有些帖文宣揚向美國白宮發起網上聯署,要求美國終止《香港關係法》、終止《中英聯合聲明》和美國與北約派軍佔領香港。總的說來,申請人宣揚使用暴力、以港獨主義為由募捐籌款,甚至宣揚尋求外國或境外勢力以達到「港獨」目的,加重其罪責。 52.石大律師投訴,原審法官忽略了香港獨立黨的計劃是異想天開和政治現實上不可能履行,而涉案帖文中提倡的概念或行動更是乏人問津。 53.可是,煽動罪的要旨是要預防犯罪。一般說來,涉案的言論內容是否有落實執行和公眾的反應如何無關宏旨,犯案者的罪責仍然可以相當嚴重;相反來說,若然涉案言論得到很多人關注,甚或乎已得到很多人的響應,他的刑責會變得更重:見Divin and McGinlay v HM Advocate [2013] JC 259 (第20段);馬俊文案 (第85(4)段)。 54.再者,申請人犯案時,香港面對危害國家安全和法治的風險十分高,但他仍然持續、長時間地在網上以不同社交媒體宣揚將香港從中國分離出去,並提出某些實際行動來推動香港獨立,即使部分建議成功機會不高,但他的整體罪責仍然十分嚴重。 55.第五,申請人不只與他人串謀,更是已採取某些實際行動去煽動他人實施分裂國家。 56.第六,涉案平台在申請人的管理下,在《國安法》生效後,不僅沒有把之前的帖文刪除,反而繼續發佈35則帖文以持續進行煽動行為。此舉是目無法紀,亦加劇激起分裂主義和其他不法行為的風險。 57.本庭認為,從整體案情可見,原審法官裁定本案為「情節嚴重」正確;而他以6年半為量刑基準亦屬合理,並非明顯過高。 E. 原審法官有否充分考慮申請人的角色和罪責 58.石大律師力陳,即使在串謀罪中,法庭仍需要考慮被告的參與程度可能不同而判處合適的刑期:例如R v Cooke [2017] EWCA Crim 1272,第15段;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第70段。可是,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或沒有充分考慮申請人的個人罪責,尤其是他在警誡下關於個人角色的説法,包括: 涉案媒體有多人共用;他沒有參與建立域名的地址; 他與香港獨立黨Facebook帳戶無關;香港獨立黨Twitter帳戶於七年前由一個他不認識的人所建立,由多人共用,而申請人只知道其中一個人的代號,沒有其他人的資料;他與香港獨立黨Instagram 帳戶無關;他並無涉及香港獨立黨Telegram頻道的管理工作,亦無權刪改其內容;他加入香港獨立黨Telegram群組是為了閒聊,後來獲邀成為管理員,作用只是刪除廣告及濫發的訊息、跟進其他會員提出的要求。而最後一個媒體的名字與香港獨立理念無關;及他曾把帳戶借予一個他已經忘記身分的人。石大律師指,在沒有聆聽證據並作出裁斷之下,法庭須以對申請人最有利的案情予以判刑:見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1th Ed) §21‑36,所以原審法官理應接納上述申請人的說法。 59.石大律師投訴,原審法官錯誤地指「根據香港法例,作為合謀者,其罪責與其他合謀者相同」及「有關四十二則帖文,無論是否被告親手撰寫或上載,皆無關宏旨」,而缺乏考慮申請人的角色及個別罪責。 60.本庭認為石大律師的論點不成立,因為:
F. 結論 61.基於上文的討論,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62.本庭認為,考慮到適用的判刑原則和本案的整體情況,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5年監禁既非原則犯錯,亦非明顯過重,所以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申請人: 由灝勤律師事務所轉聘石書銘大律師、梁麗幗大律師及袁銘澤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先生、高級檢控官陳穎琛女士及檢控官尹培軒先生代表 [1]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2020年全國性法律公布 (2020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2] 香港法例第200章。 [3] 《判案理由書》[2024] HKDC 640,第43段。 [4] 下文的撮要取材自2024年2月20日《修訂案情撮要 (認罪答辯)》。 [5] 即United States - Hong Kong Policy Act,指於1992年由美國國會通過,在貿易、金融和文化等領域給予1997年回歸後的香港特區有別於中國的待遇。 [6] 一則張貼在香港獨立黨網站、8則張貼在香港獨立黨Facebook帳戶、13則張貼在香港獨立黨Twitter帳戶、7則張貼在香港獨立黨Instagram帳戶、4則張貼在香港獨立黨Telegram頻道,及9則張貼在香港獨立黨Telegram群組。 [7] 一則張貼在香港獨立黨網站,5則張貼在香港獨立黨Facebook帳戶,12則張貼在香港獨立黨Twitter帳戶,5則張貼在香港獨立黨Instagram帳戶,3則張貼在香港獨立黨Telegram頻道,以及9則張貼在香港獨立黨Telegram群組。 [8] 《判刑理由書》,第27 ‑ 33段。 [9] 《判刑理由書》,第34 ‑ 40段。 [10] 《判刑理由書》,第41 ‑ 42段。 [11] 78個月扣減三分一,即52個月。 [12] 《判刑理由書》,第43段。 [13] 連同梁麗幗大律師和袁銘澤大律師。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護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享有的包括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在內的權利和自由。」 [16] 「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應當堅持法治原則。法律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任何人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任何人已經司法程序被最終確定有罪或者宣告無罪的,不得就同一行為再予審判或者懲罰。」 [17] 「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司法機關應當切實執行本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有關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和活動的規定,有效維護國家安全。」 [18] 「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立案偵查、檢控、審判和刑罰的執行等訴訟程序事宜,適用本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 [19]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 [20]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裁判法院、區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終審法院應當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處理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序。」 [21] 《國安法》第六十四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適用本法時,本法規定的“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 “沒收財產”和“罰金”分別指“監禁” “終身監禁” “充公犯罪所得”和“罰款”,“拘役”參照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相關法律規定的“監禁” “入勞役中心” “入教導所”,“管制”參照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相關法律規定的“社會服務令” “入感化院”,“吊銷執照或者營業許可證”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關法律規定的“取消註冊或者註冊豁免,或者取消牌照”。」 [22] 《國安法》第三十三條訂明:「有以下情形的,對有關犯罪行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23] 《國安法》第三十條訂明:「為實施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犯罪,與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串謀,或者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的指使、控制、資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的,依照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24] R v Sajid Khan, Mohammed Rasab [2007] EWCA Crim 687; AG Reference Nos 48 and 49 of 2010 [2011] 1 Cr App R (S) 122; R v Tawana Blake [2017] EWCA Crim 1378; R v Thomas Zachary Parish & Anor [2017] EWCA 2064 (Crim); R v Nile Cecil Johnson & Anor [2019] EWCA Crim 171; R v Kyle Etsy and Ors [2020] EWCA Crim 830; R v Ian James Wharmby & Ors [2023] EWCA Crim 801. [25] 《判刑理由書》,第14、17 ‑ 18、20 ‑ 22、26和37段。 [26] 《判刑理由書》,第37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92/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