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煡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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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被告黃煡聰(又名John Joseph)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為「串謀煽動他人實施分裂國家罪」,違反在《2020年全國性法律公布》(2020年第136號法律公告)(下簡稱「國安法」)附表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20及21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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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0/2023 [2024] HKDC 6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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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的被告黃煡聰(又名John Joseph)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為「串謀煽動他人實施分裂國家罪」,違反在《2020年全國性法律公布》(2020年第136號法律公告)(下簡稱「國安法」)附表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20及21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3.控方指控之大要,是被告在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期間(下稱「有關時段」),以「香港獨立行動黨主席」的名義,與其他人合謀管理六個網上平台,並在平台上載總共四十二則帖文,煽動他人分裂及破壞國家,其中三十五則是在國安法生效(即2020年7月1日)之後發布。 4.雖然控方在罪行陳述中,連帶指出被告違反國安法第20及21條,但罪行詳情及法庭接納的案情中,明顯是指被告串謀他人煽動、協助、教唆或資助干犯第20條所提的罪行。所以本席要考慮的,主要是國安法第21條所列的罪行及有關刑期。 5.本案的重點是,被告與其他同犯於同意的案情中所作的行為是否符合第21條所列的兩級刑期框架的其中之一。第21條訂明了一些未遂(即煽動)或從屬(即協助、教唆或資助)的罪責。 6.被告被控的是與其他人合謀。本案並無列出其他合謀者的身分,但從案情顯出而被告亦承認,本案涉及的不只是被告,所以根據香港法例,作為合謀者,其罪責與其他合謀者相同。 7.法庭在評估案件情節時,得決定本案屬於案情嚴重或較低,然後決定應處的刑期。第21條已經清楚列明每個框架之內的判刑有一定的幅度,但法庭的酌情權只限於在所接納的框架之內所訂的刑期,按案情在刑期上作出調整。終審法院在呂世瑜一案中已經提供了清楚的指示(見FACC 7/2023,[2023] HKCFA 26的中文譯本E部)。 8.國安法第20條列明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的首要份子或罪行最大的,要處以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而積極參與者的刑期應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至於其他參與者,得處以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留及管制。 9.第21條則涉及未遂或從屬干犯第20條的罪行的被告。條文指出,任何人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其他財物資助他人,干犯第22條所訂的罪行的,也干犯了第21條。當中如果涉及情節嚴重的,得判5年以上或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則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管制。如果法庭裁定案情屬於情節嚴重的一級,法庭可以在監禁5年與10年的幅度之間按案情及求情理由,酌情量刑。但終審法院清楚指出,第21條訂明的刑期幅度下限有強制性,案情嚴重的個案不得少於5年。 案情 10.本案的案情經梳理之下,可簡列如下。 11.被告現年41歲,香港出生,持香港身分證,在英國就學及工作,持有葡萄牙籍護照,並已取得英國居留權,惟在港尚有親人。 12.香港獨立黨(下簡稱「獨立黨」)是一個在2015年已在英國正式註冊的政黨,為曾居香港的歐洲移民所成立,要旨是
其目標為「喚醒香港民族,重拾民族自尊,重歸英聯邦,成為獨立國家」,其成立的作用是
香港獨立黨為一互聯網絡網站負責管理組織。上述的目標及作用,均以中文及英文上載於該網址。 13.於2018年,獨立黨在英國的註冊已經取消。 14.於2022年11月1日,被告在香港被拘捕。警方在其手機內找到一張聲稱被告為獨立黨主席的個人名片。警誡之下,被告指稱他對獨立黨註冊的任何事宜都不清楚,他是為一網友所託,負責處理獨立黨事宜,但沒有參與實際管理工作。被告並無提供任何有關該網友的詳細資料。 15.以獨立黨為名建立的有如下六個網上平台或社交媒體。 香港獨立黨網站(媒體一) 16.這個互聯網網站由獨立黨管理。於2020年7月22日,該媒體一張貼了一封給英國政府的公開信,表示獨立黨是香港團體,於2019年開始宣揚終止聯合聲明及香港獨立的工作,目的是 「挽救香港孩子、新疆維吾爾族人及所有人的性命」。 警方確認媒體一以被告電話的Google賬戶連結,並共用同一域名。 17.被告在警誡之下聲稱媒體一有多人共用,他不認識其他人。其域名的地址是一位在網上認識的人以公司名義建立,他沒有參與。就其網上認識的人,被告亦無提供任何有效資料。 香港獨立黨Facebook賬戶(媒體二) 18.媒體二的簡介中,說明香港獨立黨的目的是尋求香港獨立,讓香港特別行政區「重返成為英聯邦國家」,該賬戶有6,702人讚好和7,330人追蹤。於2019年9月16日至2021年2月19日期間,媒體二共載有八份帖文,被告在警誡之下則指稱他與上述媒體無關。 香港獨立黨Twitter賬戶(媒體三) 19.媒體三於2021年12月22日設立,有198名追隨者,其簡介中述明應採取行動,令世界各國有理據再組「八國聯軍」入侵,以「光復香港」。被告曾經用其互聯網絡的瀏覽器登入過媒體三。 20.在警誡之下,他聲稱媒體三的賬戶於七年前為一個他不認識的人所建立,由多人共用;他只知道其中一個人的代號,沒有其他人的資料。 香港獨立黨Instagram賬戶(媒體四) 21.媒體四截至2021年12月22日,有241名「粉絲」,其簡介述明應終止《中英聯合聲明》,問責英國,恢復英國籍以取得香港部分領土控制權的三個條約,「脫共解殖」,「香港重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應「回歸成為英聯邦國家」。被告的電話中儲存了媒體四的賬號及密碼,可經互聯網瀏覽器自動登入,被告則自稱與該媒體無關。 香港獨立黨Telegram頻道(媒體五) 22.媒體五於2019年11月23日建立,截至2022年9月29日,有1,724名訂戶,其簡介主張香港應隨波羅的海三國獨立之路走向獨立,及向統治香港156年的英國問責。被告是媒體五的兩名管理人之一;媒體五的擁有人的賬戶則在被告被捕之時已被刪除。被告在警誡之下聲稱他並無涉及媒體五的管理工作,亦無權刪改其內容。 香港獨立黨Telegram群組(媒體六) 23.於2019年9月30日建立,截至2022年11月21日有988名成員。媒體六宣揚主張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應授權英國,終止《中英聯合聲明》,處理中國嚴重違約,「脫共解殖」;而美國則應終止《香港關係法》,停止在貿易、金融、文化等領域給予香港特別行政區有別於中國的待遇。 24.被告是媒體六的五名管理人之一,有全部管理權限,他曾把三個會員升至管理員。 25.媒體六的擁有人則是一個已經刪除的賬戶。 26.被告在警誡之下聲稱他加入媒體六是為了閒聊,後來獲邀成為管理員,作用只是刪除廣告及濫發的訊息、跟進其他會員提出的要求;媒體六的名字與香港獨立理念無關。他亦聲稱曾把賬戶借予一個他已經忘記身分的人。 量刑 27.有關四十二則帖文,無論是否被告親手撰寫或上載,皆無關宏旨。該等帖文分別可見於香港獨立黨網站及其所管理的其他五個媒體內,為時有二十八個月。這是一個有計劃的行為,並非一時氣憤之下失卻理智的發洩行動。有關帖文的內容主要是鼓勵香港人反抗特區政府及中國的管治,在國外設立臨時政府,鼓吹獨立,甚至要求「回歸英國政府麾下,成為英聯邦中的獨立國家之一」。為此,被告不惜扭曲歷史,把中國政府妖魔化,求助外國,以政治手段或乾脆以武力摧毀特區和中國政府,更在香港號召預備付出生命的人作為「義士」及集資聘用僱傭兵,以武力推翻特區政府,更主張要求外國聯軍進攻香港。 28.對一個對歷史稍有認識及對客觀事實擁有基本分析能力的人來說,這些所謂建議不符歷史事實、不合情理、不切實際、對國際政治的生態的無知是顯而易見的。 29.但這些帖文出現的時段,香港正值多事之秋。香港特區政府除了得處理及控制由2019年下半年開始的社會事件之外,亦為了應付接踵而來的瘟疫而疲於奔命。 30.有關媒體亦有上千以上的人跟隨。本席認為這些帖文會令不少人以為有外國助勢,亦受了帖文中扭曲的邏輯和粗疏膚淺的口號所號召,企圖以暴力摧毀香港特區的社會秩序和大部分人努力所得的成果。 31.被告的帖文更在國際層面上授人以柄,令外國政客為了本身所屬的國家的利益,藉詞香港的社會有被壓逼的人、有反對的聲音,以協助香港為藉口,對中國或香港特區加以批評、抵制,甚至打壓。 32.最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被告雖然在香港出生、成長,但他是在外國接受高等教育,持有的是葡萄牙護照,自2013年開始已經移民,在外國工作及取得居留權;按理他已效忠別國,亦已落地生根,忙於應付現實中四方八面而來的問題。他自己亦不會受到香港或中國的政治所改變或影響或從其中得益。被告身在安全之地,卻大力鼓吹外國以政治手段及暴力制肘中國,利用其所控制的平台煽動香港人對中國及香港的仇恨,及煽動他人使用暴力手段以推翻香港政府,及宣揚香港獨立,為時有二十八個月之多。 33.從本案的同意事實、涉及平台的數目、追隨者的數目及可能影響的人數;再加上事件的背景、帖文的內容,以及涉及國際的層面,本席認為這是情節嚴重的罪行。根據案情,應採納之刑期基數為78個月監禁。 求情理由 34.根據國安法第33條,立法者列出三個情況,可以令法庭在判刑之時酌情予以減刑,而根據國安法的總體閱讀及解讀之下,本席認為如果被告的情況以及本案之案情出現了第33條所列出的三個情況至少一項的話,法庭的酌情權可以在判刑時,判予少於應判框架下限的刑期。國安法第33條所列的三個情況如下:
35.就自動投案一項,國安法第33(2)條則指出,如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執法、司法機構未掌握的本人犯有本法庭規定其他罪行,其處理方法與自動投案相同。 36.辯方於其陳詞中聲稱法庭可以就第33條三個情況的總體因素一併考慮,在累積效應之下,酌情把刑期減到低於法律框架下限。但除了提出被告在警方要求之下同意交出其手機密碼之外,並無提供被告有任何實際行為,以證實其自動放棄犯罪、自動投案或揭發他人罪行等等因素。 37.正如前面所述,被告在被捕之下,基本上把所有涉及的行為推得一乾二淨;而他聲稱其同犯者亦與之並不認識,並無提供任何資料。本席亦看不出第33條的文字上總體審視之下,可以解讀為法庭不可就三個條件作出總體累積考慮而減刑。但無論如何,被告就三個條件都沒有提出實際的證據,可作援引有關減刑之條文。 38.根據被告律師提供的資料,被告回港目的是探望母親;這說不上是自動投案,他沒有自動放棄犯罪。至於香港獨立黨這個曾註冊的政治機構,被告亦推說他並不熟悉詳情,所以他並不可以說是主動投案認罪。至於其他同犯者,他只是說不認識或已忘記其身分,從未提出任何可以追尋之資料。 39.本席認為根據案情,被告並不能依賴第33條所列出的任何條件,可令法庭將刑期減至低於其犯罪所屬框架的最低刑期,亦看不出法庭有權就三個條件一併考慮,以累積效應的理據酌情減刑。再者,累積效應亦得有基本事實的支持,才可以累積。不作為加上不作為,結果也只是不作為,沒有甚麼可供累積的。 40.因此,本席認為第33條的減刑理據並不適用。 41.根據被告代表律師的陳情,被告現年41歲,他在2014年已移民英國,是一位音樂家。被告聲稱其母親患上腦退化症,希望及早出獄相聚,是次聆訊及被拘捕亦令他極為痛苦及深感後悔。本席雖然對其境況同情,但卻認為被告或其母親的不能相聚是被告一手造成,不可以因此而減輕其罪責。 42.本席亦考慮過被告其他朋友、舊同事、上司的所提供的求情信件,其中特別有一位朋友更指出被告多次與母親自駕回中國旅行,這表示他對中國並無憎惡之心。本席其實看不出如果一個人愛國,可以作出容許在其管理的網站中發布有關帖文。無論如何,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情況,以及被告在音樂上的成就,均非有效之求情理由。 43.唯一有效的是被告認罪。在正常情況之下,一個認罪的人應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但終審庭已在黎智英一案 [2021] 2 HKCFA 37已經指出,國安法的立法原意是與本地法律涵接、兼容和互補;但國安法第62條亦訂明,若兩者有不一致處,國安法的條文應為優先。有見國安法的第21條已為情節嚴重一級的罪行訂了幅度及下限,本席的酌情權只能止於把應處的78個月監禁下調了法例上指定的最低刑期60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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