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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4/2023,[2025] HKCA 769
原案件:[2023] HKDC 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3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314及363號(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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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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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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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請人 |
HO CHI HO (何志豪) (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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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申請人 |
CHENG KAM MUN (鄭錦滿) (D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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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申請人 |
CHAN KAI YIN (陳啟賢) (D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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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申請人 |
FUNG SZE YUI (馮思睿) (D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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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申請人 |
LAM WING MAN (林泳汶) (D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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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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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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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
| 聆訊日期: |
2025年4月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9月5日 |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原有八名被告,他們被控以下三罪:控罪1‘妨礙司法公正’(訴D1和D2)、控罪2‘妨礙司法公正’(訴D3至D8)、控罪3‘危險駕駛’(訴D8)。審訊後,不認罪的D2、D4、D6和D7被裁定各自相關的控罪成立,D3則被裁定控罪2不成立但新增的控罪4‘暴動’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暫委法官)把他們依次判囚13個月(D2)、12個月(D4、D6、D7)和3年8個月(D3)。有關五名被告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在單一法官的指示下直接交由合議庭處理。
案發背景
2.自2019年11月11日起,理工大學遭到大批示威者佔據,隨後更演變成暴動。同年11月17日晚上7時,警方包圍理大,不准任何未經批准進入,至9時30分則呼籲所有人從北面李兆基樓Y座出口離開,並同時決定拘捕所有遲於10時逃出來的人;這決定在18日的傳媒簡報會獲得確認[1]。本案八名被告被控‘妨礙司法公正’,是指他們是協助或企圖協助被困理大的人離開以逃避警方的拘捕,實質涉及的則為兩宗同日(2019年11月20日)但不同位置的事件。針對D3的‘暴動’罪只是後加(見後)。
基本事實
3.從2019年11月11日開始,大批示威者佔據理大。他們四處進行破壞,又從理大行人天橋向行車道和紅磡海底隧道的出入口投擲物件。理大被迫宣布停課。隨後多日,數百名佔據者與警方對峙甚至發動猛烈攻勢。他們以弓箭和標槍等武器傷及多名警員,另外就是堵路、破壞和縱火。
4.11月17日晚7時,警方將通往理大的各個出入口封鎖,任何人不得在沒有批准下進入。為讓沒有參與非法活動的人有時間離開,警方將拘捕行動押後,並於9時30分以社交媒體呼籲理大內的人由Y座出口和平散去。至晚上10時,警方開始以參與暴動的罪名拘捕從理大出來的人。拘捕行動一直維持至11月28日結束。
5.2019年11月11日至20日期間,政府新聞處和警方均不停公佈和更新有關理大的消息和資訊。其他例如是連登和Telegram等社交平台亦出現大量有關理大的帖文。其他媒體當然也不例外。
眾被告被捕
(D2)
6.2019年11月20日早上約5時35分,警方在愛民邨信民樓把D1和D2截停。當時負責查問D2的PW4供稱[2]:
「 55. 當時PW4認為D2有點支吾以對,其後得知另一男子在調查期間,承認他們打算協助理大逃走的人,因此PW4以「遊蕩罪」拘捕D2,內容是相信D2「意圖協助較早前,即2019年11月17至19號,喺理大內參與暴動人士逃走,逃避警方拘捕」,當時D2表示「我無嘢講」。PW4檢取了D2的手提電話 [證物P-1],亦發現D2有一條車匙,於是由D2帶往忠孝街並找到有關車輛,但搜車後並無發現。」
7.同日早上8時07分,在紅磡警署,D2則向PW4承認,他知道理大裡的人「好危險」,所以去到信民樓附近,「睇下有冇理工大學嘅人走上嚟」,「有人走到出嚟我就帶佢去搭車」。至於D1,就是「喺網上反修例群組認識嘅 … 到尋晚 … 凌晨12點先第一次見面,臨時決定接人走」。以上的招認見D2的書面警誡會面紀錄[3]。
8.及至同日下午5時,D2跟PW7進行警誡錄影會面並進一步承認,他在通訊軟件的聊天群組認識D1,又從群組和網上消息得知有理大的人「爬水渠」逃走,所以響應號召駕駛他的私家車到紅磡一帶繞圈[4]。後來沒有發現,就轉到何文田愛民邨查看有沒有人從下面的鐵路爬出來[5]。他們這樣做的目的是參加「義載取酬」,即用車接載從理大逃出的人並向他們收取金錢[6]。
9.會面期間,D2願意解鎖他的手機,讓警方查看通訊軟件裡的訊息,但拒絕打開當中的語音訊息。其後警方也無法從D2的手機擷取任何資料[7]。
10.2021年4月15日,警方正式以‘妨礙司法公正’罪拘捕D2。
(其餘四人)
11.警方檢查D1的手機(見上文第6段),得知有人會協助爬渠逃走至紅磡的人,並將涉及一輛登記號碼為SV1193的私家車[8]。
12.以下是事情的後續發展[9]:
「12. 約0700時,警方在半島豪庭附近發現SV1193,開始進行觀察。最終,SV1193停泊在位於暢通道南編號ZDA 4001664渠口(下稱「該渠口」)附近,當時該渠口的渠蓋打開,並有高度及半腰的工程圍欄圍住。警方發現3男1女,包括第4、第5、第6、第7被告(下稱「D4」、「D5」、「D6」及「D7」)在SV1193車頭前方位置有看似交談的情況,其後D6及D7登上了車牌RD3192的私家車(下稱「RD3192」)。
13. 不久,另一批警員乘小巴到達該渠口附近,亦開始進行觀察,期間見到一名身穿粉紅色衫的人在該渠口位置,而D4及D5亦由不同地方出現,行近該渠口。
14. 警方觀察到身穿粉紅色衫的人及D4在該渠口有一些動作,包括在圍欄內踎低及企起身,D4更兩次把一些竹枝,搬近渠口位置,之後身穿粉紅色衫的人有一些動作;另外D4亦把一條繩纏繞在該渠口附近的一條柱上,之後再把繩交給身穿粉紅色衫的人;其後身穿粉紅色衫的人及D4更協助兩名戴上口罩連濾器的人由該渠口爬出,警方因而決定採取行動、上前追捕。最後警方截停及拘捕D4、D5及第二名由該渠口爬出的人,亦即第3被告(下稱「D3」),身穿粉紅色衫的人及第一名由該渠口爬出的人則逃去無蹤。
15. 警方認為RD3192與案有關,因而上前調查,並截停當時在RD3192內的D6及D7,更檢取RD3192的行車紀錄儀。根據行車紀錄儀內的資料,警方發現RD3192早已在紅磡一帶,不停兜圈子,而車內人士的對話,更顯示D6及D7當時亦是打算協助被困理大的人從該渠口離開。
16. 警方同時發現第8被告(下稱「D8」)駕駛車牌RN5807的車輛在現場附近,調查後認為D8當時亦是打算協助被困理大的人從該渠口離開。」
13.更詳細的描述見警方證人PW11和PW12的證供;他們的觀察集中於有關的渠口(‘該渠口’)[10]:
「 106. 約0800時,PW12與隊員乘坐的警方小巴到達現場。當時警方的小巴停泊在位於該渠口不足10米遠位置,而且現場光線充足,PW11負責由警方小巴內向該渠口觀察,見到該渠口四周有圍欄以「U」字型圍住,但仍可透過各圍欄之間及圍欄下方的空隙,觀察該渠口情況。PW11見到有一名身穿粉紅色衫的人在該渠口,其後一名身穿綠色衫的人及一名身穿灰色衫的人,先後出現,3人短時間交談後,身穿綠色衫的人及身穿灰色衫的人又再離開,但不久身穿灰色衫的人又再出現,並與粉紅色衫的人一起在該渠口位置,有踎低企起身的情況。灰色衫的人亦2次搬了一些長約6尺的竹枝到達該渠口,更曾經把一捆繩綁在該渠口附近一條石柱上,之後回到該渠口位置,與粉紅色衫的人一起做出拉繩動作。不久,先後有兩名戴上防毒面罩的人由該渠口爬出,第一名爬出的人頭戴頭燈及一個連黃色濾罐的防毒面罩、腰間有一條繩,第二名爬出的人,當時頭戴頭燈及一個連灰色濾罐的防毒面罩,當時粉紅色衫的人及灰色衫的人有扶起第二名爬出的人的動作。
107. PW11在觀察期間,亦把她所見到的情況,告知警方小巴上的同袍,最後約0815時,PW12下令把警方小巴駛至該渠口,PW12及車內的同袍就立時下車,追截當時在該渠口的人。」
14.要特別指出,辯方不爭議第二名爬出該渠口的是D3而穿灰色上衣的是D4[11]。當時:D3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白邊鞋、頭上有連灰色濾罐的防毒面具和頭燈;他沒有身份證明文件但有說出自己的名字;他沒有錢包、沒有現金、鞋子和褲子皆濕、身上有異味;他表示身體不適,要求入院;他被警員以‘暴動’罪拘捕後表示「冇嘢講」[12]。
15.至於RD3192,根據另一警方證人PW9供稱,它被警方截查時的位置,距離該渠口僅約20至30米,在此之前的D6和D7則被看見下車、上車和不時望向該渠口的方向[13]。辯方同意[14]:警方是以‘協助罪犯’的罪名拘捕二人;被捕時D6和D7正分別坐在前排的駕駛座和副駕駛座;D6是RD3192的登記車主。
地下水道
(渠務署工程師)
16.PW3是渠務署工程師。他說:理大是私人地方,渠務署沒有理大地下水道的資料,但理大的地下水道確實與公家的渠道連接,人們可從兩者的接連位置,經由直徑不少於1.65米的渠道走到該渠口;公家渠道的渠蓋重70至100公斤,不會上鎖,可以透過簡單工具從地面掀起,但由渠道內向上打開則要花很大氣力;渠道內沒有照明系統,如果沒有安全措施,進入渠道會有危險;案發當日早上4至6時,他曾檢查暢通道南、紅樂道,以及半島豪庭一帶的渠道,包括該渠口內的渠道;他檢查時正值潮漲,渠道內的水位較高,沒發現有人[15]。
(其他相關證據)
17.案發當日上午9時50分,警方在該渠口附近檢取了:一捆共六支竹枝(每支長約250厘米);一捆繩(一端綁在行人路上的石屎柱,在地上的另一端有啡色污漬);多疊可摺合螢光色圍板,(上有「嚴禁進入WORK IN PROGRESS」等字樣);一支電筒、一個防毒面具和一個頭燈(在該渠口附近的行人路上)[16]。
18.同日中午12時35分,警方在紅磡紅荔道一個打開、連接理大地下水道[17],並且編號為ZDA 4001644的渠蓋附近,發現共兩捆尼龍繩、一支蒸餾水和一個俗稱「雪糕筒」的交通路標[18]。
新增控罪
19.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法庭裁定表證成立與否之前,暫委法官詢問控方,如果法庭認為D3只是接受別人協助,逃離理大,這樣是否構成控罪2。控方經過一輪拉扯後表示需時考慮[19]。
20.經過三天,和期間的書面通知,控方正式提出申請,單獨就D3新增一項 ‘暴動’,即現時的控罪4。有關的控罪詳情指D3在理工大學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日期是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間。
21.以下分別為控方和辯方的申請和反對理由[20]:
「 22. 控方申請的理由是控方有責任根據案件和證據的不時發展,考慮適當的控罪;基於本案證據亦指向D3是從理大進入渠道逃離警方拘捕,而這個指控並非在此階段才出現,因此新增控罪並不會對D3造成不可補救的不公平。
23. 陳大律師反對控方申請,理由是在此階段增加一條控罪會對D3不公。陳大律師陳述,D3已根據原本只面對控罪二的基礎下承認了一些事實,並決定盤問方向,當相關程序已經完結後,增加一條控罪並不公正;而且控方的申請在審訊第11天才提出,但審訊期間沒有出現控方未能預期的新證供,因此D3及法庭不應承擔控方「漏招」的責任。」
22.再下面是暫委法官的看法、裁決和事後發展[21]:
「 24. 控辯雙方都呈交案例,闡述相關的法理。本席提醒自己,修改控罪的時間和答辯的時間距離越長,修改控罪會導致不公正的機會便越大(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浚森 [2021] 4 HKLRD 148),而控方的申請,更是於舉證完畢後才提出;但是否批准新增控罪四,最重要的考慮仍然是會否對D3不公正,及如有的話,可否透過包括押後案件及重新傳召控方證人去處理。
25. 本席認為,由始至終,控方檢控的事實基礎並沒有改變,都是指稱被困理大內的人參與暴動、而理大的渠道可以通到該渠口,與及D3由該渠口爬出,因此本席同意,表面上有基礎支持新增控罪四。如果本席批准新增控罪四,辯方可以要求押後案件、重新傳召控方證人再作盤問,亦可以經法庭許可,把已經承認了的事實予以撤回,因此本席認為,批准新增控罪不會對D3造成難以彌補的不公正。
26. 雖然本席認為,控方早應察覺需要修改或新增控罪,但考慮到縱使批准控方的申請,最終不會對D3造成難以彌補的不公正,因此批准控方修改控罪,即增加控罪四。
27. 其後D3否認新增的控罪四,但沒有要求重新傳召控方證人,亦沒有提出任何申請。」
辯方立場
23.暫委法官裁定所有新舊控罪表證成立,但一眾被告則選擇不作供和不傳召證人。以下是他們對控罪的關鍵立場。
(D2)
24.D2反對控方把有關的書面和錄影會面紀錄呈堂。他就簡稱的‘特別議題’作供如下[22]:
「 52. D2作供表示,他在警誡下的說法並不自願。D2說他在何文田愛民邨現場被警方截停後,有警員打了他的面部,令他受驚。當時PW4以「遊蕩罪」拘捕他,並表示「遊蕩罪」是十分瑣碎的罪行,只要完成錄取口供的程序,就可以離開,整個程序更可在數小時之內完成。D2說他因為受到PW4欺哄,以為罪行性質輕微,於是決定與警方合作,希望可以儘早獲釋。
53. 此外,D2雖然同意警方有2次向他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下稱「通知書」),但卻沒法行使當中尋求法律援助的權利,因為警方沒有向他提供律師名單,而他的手提電話亦已被檢取;再者,他在會面期間身體疲勞,但為了儘快離開,只好提起精神回答問題;總的而言,他在不自願及/或不公平的情況下招認。」
25.對於‘主議題’,辯方的立場是D2不一定知道警方會拘捕所有被困於理大的人[23]。
(D3)
26.就‘妨礙司法公正’,D3認為[24]:對於公家渠道而言,理大的地下水道是「上游」,而PW3在盤問下亦同意「愈是上游,管道愈窄」,所以法庭不能肯定D3是經理大的地下水道走到該渠口;由理大的中心位置算起,該渠口距離理大約有500至600米之多,D3在只有頭燈和防毒面具下很難完成爬行這段路程;紅磡區有其他被打開渠蓋的渠口,法庭難保D3不是從這些渠口進入。
27.就‘暴動’,D3則表示[25]:根據現場錄影,理大的示威者排隊向警方投降,是2019年11月19日凌晨,這亦是理大暴動的結束時間,但D3卻在20日早上約8時15分才被捕,亦即超過二十四小時之後;加上前述即同時適用於‘妨礙司法公正’的各種事實不明,法庭實在不能肯定D3曾身在暴動現場和意圖參與暴動。
(D4)
28.D4表示[26]:案發當日,該渠口附近一帶沒有示威,市民如常上班上學;沒有證據顯示他和D5及穿粉紅上衣的男子認識;他身上也沒有車匙、電筒、口罩、手套或任何工具或急救用品,也沒有被發現遮遮掩掩;沒有證據顯示他搬動和栓在柱子上的竹和繩是由他帶到現場的,反之他亦只是輕扶了D3一下;雖然他的工作和渠務無關,但他有品格證明文件(長年參與教會聚會和侍奉等[27]);在上述各種情況下,法庭實無法排除他只是恰巧經過和熱心助人的良好市民,他不一定知道所救的是被困理大的示威者。
(D6和 D7)
29.D6爭議他是否RD3192的司機,但同意自己自早上8時開始坐在駕駛席,D7則承認她是車上其中一名乘客。D6和D7同意,根據行車紀錄儀製作的車內對話謄本是準確的[28]。他們的整體立場是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他們在場是意圖協助被困理大的人離開[29]。D6亦曾藉盤問理大的副校長(PW1)帶出有人想和平離開但遭其他人士阻止[30];亦即是說,經地下水道逃走的人並不一定是暴徒。
原審裁決
(D2)
30.就‘特別議題’,暫委法官逐一分析了D2對警方證人的批評,但不認為當中的各項細節會對D2自願作出招認有所影響。暫委法官認為,D2在錄取書面會面紀錄時,在七條問題之中拒絕回答一條,在錄影會面中則懂得拒絕提供手機密碼和開啟語音訊息等要求,這顯示D2有能力和精神去思考及選擇如何應付警員的調查,沒有詞不達意或理解能力不足的問題,所以不接納D2因為疲倦而不適宜進行會面的說法。暫委法官也認為,D2在錄影中的表現和他聲稱受到警員哄騙而決定配合調查和放棄緘默權的說法不符。暫委法官指出,即使警員是以「遊蕩」而非「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名拘捕D2,但警員已即時表明拘捕的原因是懷疑D2協助理大內的人逃避法律責任,所以D2必然明白他所面對的指控,因此以「遊蕩」罪進行的調查不會對D2造成不公及起到哄騙作用。基於以上的理由,暫委法官肯定D2的警誡供詞都是自願作出,可以呈堂[31]。
31.就‘主議題’,暫委法官不接納D2可能不知道警方會拘捕所有被困理大的人。暫委法官認為,相關的新聞鋪天蓋地,除非對時事不聞不問,否則沒有人會不知道當時的情況。暫委法官指出,D2被捕的地點距離理大不遠,案發當天的傳媒又有有人從地下水道逃走的報導,再加上D2在警誡下的全面招認,所以他控罪1理應罪成[32]。
(D3)
32.暫委法官指出:沒有在11月17日晚10時之前離開的示威者,繼續在理大參與暴動,導致警方裝甲車著火焚燒等畫面持續至起碼11月18日;這些沒有離開的人肯定是自願留守;至於11月19和11月20兩日,案中則沒有足夠證據顯示理大之內仍有暴動[33]。
33.暫委法官接著解釋,他何以裁定D3新增的控罪4‘暴動’罪成[34]:
「 117. 控方認為D3由理大經渠道爬行至該渠口,而D3亦是因為參與了暴動而選擇爬行至該渠口,因此本案關鍵之一,在於D3究竟是否由理大經渠道爬行至該渠口。
118. 本席同意,本案沒有直接證供支持D3知道理大內的渠道情況(事實上亦沒有證供顯示其他被告知道理大內的渠道情況),或者D3究竟如何得知理大內的渠道可以通往該渠口,而理大內的渠道又會否狹窄至不容許有人進入,與及他如何經由理大內的渠道爬行至該渠口;此外,本案沒有證供顯示誰人及什麼時間打開該渠口的渠蓋。但本席認為,上述的情況不等如D3(或其他人)不能由理大經渠道爬行至該渠口。
119. 本席接納PW3所說,理大內的渠道可以接連公家渠,之後透過渠道可以到達該渠口,而公家渠渠道直徑達1.65米或以上,足以容許成年人通過。
120. 本席考慮到理大內的渠道可以接連公家渠,並可以通往該渠口,公家渠渠道亦足以容許成年人通過;而渠道危險,除非逼不得已或有工作需要,沒有人會進入渠道;如有必要,例如進行工程,亦只會在裝備充足的情況下進入渠道;此外,D3於理大被警方圍封後3日由該渠口爬出,而當他由該渠口爬出時,沒有任何身份證明文件,亦沒有銀包或現金,但身上有臭味。本席再提醒自己有關「逃匿」證供的法律指引,並綜合上述的證供,肯定唯一及合理的推論,就是D3是一名原本被困在理大及參與暴動的人,當時因為走投無路,只好不顧危險,經理大內的渠道爬至該渠口,目的是逃避警方拘捕,但當他爬出該渠口後不久,就被PW13拘捕。本席肯定,D3必定是因為他干犯了暴動罪,因而不顧危險,經渠道爬至該渠口,絕不可能是因為任何無辜的理由(例如驚慌),而選擇爬經危險的渠道離開理大。
121. 至於D3可能由理大以外的渠口進入渠道後爬至該渠口,又或者D3是單純被困理大之內而沒有參與暴動(或沒有參與意圖)等說法,全是臆測,不合常理,並不可能,本席全不接納。D3如實向PW13說出自己姓名,亦與他是否干犯暴動罪無關。
122. 本席肯定,D3於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期間,參與了理大的暴動,並因走投無路,於是戴上防毒面具及頭燈,由理大內的渠口進入渠道,最後爬至該渠口,在爬出地面後被警方拘捕。
123. 基於前述,D3控罪四罪名成立。
124. 基於前述,本席同樣肯定第一名由該渠口爬上來的人,亦是一名被困在理大及參與暴動的人。」
34.暫委法官也解釋了他裁定D3控罪2‘妨礙司法公正’無罪的理由[35]:
「 125. 本案沒有直接證供顯示D3知道有人會在該渠口協助他們爬上地面、或有人會提供接載車輛。證供顯示D3是第二名由該渠口爬上來的人,考慮到渠道狹窄,D3可能只是一直跟隨第一名由該渠口爬上來的人由理大出發、沿渠道到達該渠口,D3自己並不一定知道具體逃走計劃,所以本席不能肯定,D3正在協助其他人(例如第一名由該渠口爬上來的人)或與其他人互相接應,逃避警方拘捕。因此,本席只可以肯定D3是一名由理大經渠道逃走的人,而他當時可能只是單純逃離理大,並不能肯定他當時正在協助其他參與暴動的人離開理大,逃避警方拘捕。」
(D4)
35.D4不爭議他在該渠口的行為,只爭議警員在什麼地方把他截停,和對他進行拘捕後的各項細節;但暫委法官認為這些爭議皆與本案的核心議題無關[36]。
36.暫委法官直接指出[37]:
「 137. 綜合PW11所見,包括D4曾兩次搬運竹枝至該渠口、又再把一條繩捆在石柱上,期間在該渠口與粉紅色衫的男子一起有企高踎低,並先後有兩名戴上防毒面罩的人由該渠口爬出,D4更攙扶D3由該渠口爬出地面,本席肯定唯一及合理的推論,就是D4正在與粉紅色衫的男子,協助在渠道內的人由該渠口爬上地面,相對而言,粉紅色衫的男子較D4積極。」
37.就著D4的辯護,暫委法官則進一步解釋[38]:
「 138. 本案沒有直接證供,指出D4知道爬出該渠口的人是由理大逃出來的人,但正如前述,當時理大被圍的報道可說是鋪天蓋地,有關情況可說是眾所周知,除了對時事不聞不問的人,所有人都必定知道理大發生暴動,校園被示威者佔據,而警方則成功圍困理大內的示威者,並會拘捕有關的示威者;本席認為,當時除了被困理大且走投無路的示威者,或者有需要入內的工程人員,根本沒有人會不顧危險,進入危機四伏的渠道。
139. 辯方陳述,當日案發地點沒有示威,市民如常返工、學生如常上學,而該渠口的渠蓋更早已打開,最早出現在該渠口的人是粉紅色衫的男子,案中亦沒有證據支持粉紅色衫的男子、D4及D5是否互相認識,D4搬運的竹枝及執起並捆綁在石柱上的繩,都在該渠口附近,不是由D4攜帶到場,D4身上沒有車匙、電筒、口罩、手套或任何工具和急救用品,加上該渠口與理大有一段距離,D4當時的表現沒有遮遮掩掩,更只是輕輕攙扶D3等,所以D4可能只是一名偶然經過、熱心助人的良好市民,不一定知道所救的人是被困理大的示威者。D4工作與渠道無關,而他的品格證明文件,支持他是一名熱心助人的人。
140. 本席認為,如果當時D4只是偶然經過該渠口的熱心市民,他首先要做的事,就是致電警方或渠務署,但本案沒有這類證供,支持這個說法。本案沒有證供顯示,主流媒體在案發前曾經報道,有被困理大的示威者,以爬渠方式嘗試離開理大、逃避警方的逮捕,但正如前述,由2019年11月18日起,有多篇網上貼文,提及理大內的人被完全圍困,並探討可否經由水渠離開理大的訊息,而亦有傳媒於2019年11月19日,報道了被困理大的示威者以地下渠道逃走的情況。
141. 理大距離該渠口其實不遠,本席亦不相信當時有人會認為,除了由理大逃出來的人,竟然會有人需要他人協助由渠口爬出來。」
38.他裁定,基於一切相關的證據,法庭實可肯定D4夥同犯案,即和其他在場人士一起協助被困理大的示威者離開該渠口[39]。
(D6和D7)
39.暫委法官指出[40]:針對D6和D7的證據,主要來自RD3192的行車紀錄儀;紀錄儀設有前後鏡頭,並會對車內的人進行錄音;與案有關的錄影和錄音,在案發早上6時18分開始,至同日早上8時16分即D6和D7被警方截停時完結。
40.暫委法官指出[41]:辯方不爭議車內錄音的謄本的準確性,認為可正確反映當中的所有對話;謄本對有人上車下車的形容,經過同步錄影的對照後,也均屬正確。
41.至於D6和D7是何時登車和是否駕駛者等問題,暫委法官則表示[42]:
「 149. 辯方爭議D6是RD3192的司機,但同意D6於0632時被拍攝到在RD3192附近 [編號65],並自0800時開始坐在司機位。事實上,行車紀錄儀多次拍攝到D6自0632時起在RD3192停車後或再開車前出現 [編號67, 152, 153, 159, 161, 172, 173]。不論D6是乘客或司機,除了RD3192停車期間,本席肯定他自0632時開始身處RD3192之內。
150. 辯方不爭議D7是RD3192其中一名乘客。事實上,行車紀錄儀顯示她曾於約0709時 [編號171]、0751時 [編號468] 及0752時 [編號473] 在RD3192車後出現。不論D7是乘客或司機,除了RD3192停車期間,本席肯定她自0709時開始身處RD3192之內。」
42.最後是紀錄儀所錄下的畫面、對話和暫委法官對這些錄影錄音的推論[43]:
「 151. 根據行車紀錄儀,RD3192由早上0618時停泊在暢通道開始,直至0816時PW9前往RD3192調查為止,可以見到RD3192在紅磡一帶基本上以兜圈子的方式行駛,看不出明顯的目的地,但卻不時駛經該渠口,包括0652時、0717時、0732時及0751時 [證物P- 218, 編號109, 227, 307, 462],並於約0752時 [編號472] 停泊在該渠口附近;而車內的人更多次提及「水路」或「坑渠」之類,包括0642時:「水路有人」 [證物P-218, 編號70]、0643時:「坑渠」 [證物P- 218, 編號72]、0644時:「即係得返水路」 [證物P-218, 編號86]、0655時:「揚咗喇啲坑渠」 [證物P-218, 編號121]、0655時:「啲坑渠揚咗喇」 [證物P-218, 編號123]、0715時:「係頭先依個渠位嗎」 [證物P-218, 編號213]。雖然本席不能肯定上述的說話由什麼人說出,但說話的內容顯示RD3192的目的地與「坑渠」有關。
152. 於0752時 [證物P-218, 編號470-473],行車紀錄儀拍攝到D7曾行近該渠口,但沒有停下,其後再登上RD3192。
153. 0752時後,RD3192停泊在該渠口前約20米 [證物P-218, 編號472],當時只有D6及D7在車上,2人的對話提及「救緊人」 [編號474]、「遊緊繩落去」 [編號476]、「我地係咪應該入返個窿度」 [編號477]、「如果要接佢地既話」 [編號489]、「有人落去遊繩救緊人」 [編號525],內容不單止吻合D6及D7都知道有人在渠口救人,更直接提及「如果要接佢地」。
154. 此外,0755時開始,D6及D7懷疑停泊在他們前方的是警車 [證物P-218, 編號493-515],並提及「不過家長車都拉囉」 [編號549]。當確認前方停泊是警車後 [編號551],他們在車內的討論變成「即係唔上得我地車囉」 [編號555]、「定係去渠蓋同啲人講唔好行過黎依邊呀」 [編號565]。本席認為,D6及D7當時顯然正在商討是否容許與「渠蓋」有關的人登上RD3192。如果D6及D7不是打算接應由該渠口離開的人,本席難以理解為何當時他們會在發現停泊在RD3192前方的是警車後,竟然會說出:「即係唔上得我地車囉」及「定係去渠蓋同啲人講唔好行過黎依邊呀」。
155. 綜合所有證供的累積效應,包括傳媒對理大事件的廣泛報道,RD3192當日的行車情況、停泊位置、車內各人的對話、與及D6及D7發現停泊在他們前方的是警車後的反應,本席認為唯一及合理的推論,就是D6及D7清楚知道被困理大的人會由該渠口爬出,而他們在現場的意圖,必然是打算對被困理大內而成功透過渠道離開理大的人,提供接載車輛,意圖妨礙警方作出的逮捕。而案發時RD3192已停泊在該渠口附近,可以即時接載由該渠口逃出理大的人乘車離開,逃避警方拘捕。
156. 在法理上,如果要避免與其他人進行一個共同犯罪的行為而要負上責任,這個人就要必須有效地撤回他的支援和參與(HKSAR v Chu Yiu Keung [2011] 2 HKLRD 108),本席認為,D6及D7確認前方停泊的是警車後,沒有離開,只是討論如何避免其他人登上RD3192,根本不是有效地撤回他們對事件的支援和參與。」
D2的申請
(上訴理由)
43.在上訴階段才接辦本案的田奇睿大律師為D2提出一項上訴理由,簡單而言就是暫委法官錯誤接納D2的書面和錄影會面紀錄為呈堂證據。
44.暫委法官的錯誤據稱來自兩個互相重疊的原因:
(一) 沒有恰當處理有關警員的證供。
PW4和PW7的重點證供,疑點重重,但都被輕輕帶過。這些證供分別涉及(a)拘捕警誡(b)搜車和(c)為何以遊蕩罪處理D2三個範圍。
就(a):PW4聲稱,D2是在截查的初段對答主動說出自己到達現場的時間,以致同一資料在其後的拘捕中被用作警誡D2之用,但作為被截查者,D2的話說得如此精準(「5點18分」),是殊不合理的。PW4解釋,他沒有把這段對答寫進記事冊,和其後的書面會面紀錄,是因為對答僅為「普通嘅截停搜查」而非警誡下的陳述,這個認知也和判例相悖(HKSAR v Chan Yuk Ling [2013] 1 HKLRD 1093,第17至19段)。暫委法官以這些對答不構成招認和沒有重要性為由,輕率地表示PW4的做法不足為奇[44],是沒有考慮「遊蕩罪的時間元素」(D2是在5時40分才被截查)。如果有此考慮的話,暫委法官就會認為PW4應該把有關對答記下和給D2確認。
就(b):根據PW4,拘捕過D2之後,他曾經和包括PW10在內的三名警務人員走到D2的汽車進行搜查,由出發到結束的時間是6時34分至6時42分,之後則乘坐PW10轄下的私家車去到一部警察小巴等候送返紅磡警署。問題是,根據PW10,她早在6時30分已離開何文田到紅磡進行另外的調查,亦即完全沒有提及搜車的事情。就此,暫委法官只以事隔太久為由,認為PW4可能是記錯時間[45],是不足夠的。尤其是,D2指稱的哄騙,是發生於搜車之後、登上警察小巴之前。
就(c):PW4 在盤問中多有反覆,首先是指自己對遊蕩罪沒接觸,不知道它的嚴重程度,以及曾經考慮是否應以‘企圖協助罪犯’罪拘捕D2,但又隨即表示,根據他對現場的觀察,他認為遊蕩罪比較合適。這是不合理的。他拘捕D2,是因為同僚從D1得知有關二人是要用車接載逃出理大的人,所以企圖協助罪犯罪就應該是較明顯的選擇。至於其後的錄影會面,PW7一方面承認他對D2是否干犯妨礙司法公正有合理懷疑,但另一方面又指自己要就該罪和其他任何可能罪行對D2的答案進行評估,及至覆問時則再指自己認為D2已干犯遊蕩,所以沒有懷疑他干犯妨礙司法公正,以致沒有發出相關的警誡。對於PW4和PW7的自相矛盾,暫委法官認為警方在現場找不到從理大逃出的人,沒有足夠證據支持D2協助罪犯,所以沒有不合理之處[46],也顯突兀。
(二) 無視有關警員的調查手段失當。
以上種種跡象顯示,PW4和PW7都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相反,他們是另有居心,故意以較輕的罪名誘導D2合作。
誠然,無論在拘捕或其後的書面及錄影會面階段,警方都說明了有關的基礎,即懷疑D2協助參與理大暴動的人士逃走,但「查問方法(卻)客觀上誤導了D2對該等會面的真正性質(the true nature of the investigation)」。意思是,遊蕩要比妨礙司法公正輕微得多,以致D2對「回答問題後的潛在危機有著重大誤解」(HKSAR v Pang Ho Yin [2010] 3 HKLRD 515,第32段)。這無疑是構成了「一個陷阱(a source of entrapment)」(Lee Fuk Hi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600 ,第56和61段)並同時剝奪了D2保持緘默與否的選擇(Pang Ho Yin (同上),第32段)。其他的案例包括R v Kirk [2000] 1 WLR 567和HKSAR v Chiu Kwok Ho [2004] 2 HKC 552。
儘管暫委法官接納PW4和PW7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但考慮行使酌情權剔除相關的證據時,惡意(bad faith)不是一項必須的因素(Charles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2010] RTR 34,第9和12段)。
(討論)
45.對於PW4和PW7兩名警方證人的證供,暫委法官是進行過詳細分析的,花上的篇幅總共是四頁十三段。當中的內容,雖然說不上是鉅細無遺,卻正面回應了辯方所有質疑的重點。例如,對於證供內容本身的所謂不可信,以及相關兩人證詞的矛盾,暫委法官就清楚表示過[47]:
「 64. 辯方指出PW4在現場截停了D2之後,曾作出調查,期間D2提及自己在現場周圍行,並在「5點18分」已經到達現場,不過對於與什麼人同行,則表現出支吾以對。辯方質疑PW4沒有在記事冊內記錄上述調查結果,或者向D2展示及確認,違反法理,而D2亦不會以「5點18分」的方式去描述時間。本席認為PW4在現場的調查結果,沒有重要性,亦不是任何招認,因此PW4沒有記錄在記事冊內,並不出奇,亦不會違反任何警方的指引或法理;此外,本席認為不同的人會以不同的方式描述時間,並不認為D2說自己於「5點18分」到達何文田,有任何特別或不合理之處。
65. 辯方指出,PW4在現場拘捕D2之後,他與其他警員(包括女偵緝警署警長55464黃鳳雲(下稱「PW10」))乘坐警方私家車,前往D2的車輛停泊位置,進行搜車程序,在沒有發現後,乘坐同一警方私家車,返回現場等候警方小巴前往紅磡警署,當時是0634時;但PW10卻表示,她於0630時與其他警員坐車離開何文田。此外,辯方亦質疑在搜車程序後,警方可以直接以私家車把D2帶往紅磡警署,根本無需返回現場等候警方小巴。本席認為,當日搜車根本沒有發現,而且案發至今已有3年,PW4記錯了搜車完畢的時間,不足為奇;而警方安排以同一輛小巴,把所有在何文田現場拘捕的人,集中一次過帶往紅磡警署,事屬尋常,本席看不到有任何不合理之處。」
46.歸根結底,暫委法官有耳聞目睹的優勢,這是田大律師接受的[48]。暫委法官在聽過PW4作供之後,信納PW4認為某些對話只屬「普通調查」而無需記錄,這也是暫委法官有權作出的裁決。事實上,PW4沒有記下的,主要就只是他向D2查問「喺度做乜」、「打算去邊」、「幾點鐘到」,以及D2「喺附近周圍行下」和「支吾以對」及「唔能夠好完整咁答」的回應[49]。PW4還解釋,D2的所謂「周圍行」,他「肉眼都睇得到」[50],而且他亦從隊友得知D2是和隨行男子從紅磡開車過來接載理大的人,所以他拘捕D2也不是單憑D2在普通調查中的一言半語[51]。暫委法官一方面接受這些講法,另一方面又有理有據地排除了D2的版本,本庭不認為有可干預的空間。暫委法官不認為PW4和PW10的證供出現矛盾背後有不可告人的真相,也是如此。
47.除了可信性和可靠性,田大律師亦質疑PW4和PW7的所謂調查手段。他認為,遊蕩罪只是個幌子,目的是要誘使D2作出招認。他認為,以當時的情況而言,PW4和其後的PW7都沒有理由不以意圖妨礙司法公正或企圖協助罪犯等罪名拘捕和警誡D2。問題是,PW4有就此提供過解釋,就是D2「未有協助到」[52],亦即現場沒有發現從理大逃出的人,根據他個人判斷不合適。至於PW7,他的證供表面上是有些反覆,但最後的答案亦得到了暫委法官的信納[53]。以下是這位親身聽過看過證人作供的法官的總結,本庭不認為有什麼可以批評[54]:
「 71. 辯方質疑PW4以遊蕩罪拘捕D2並不恰當,並認為當時可以(甚至應該)以更嚴重的罪名拘捕D2;辯方亦指出,PW7向D2進行錄影會面前,曾得到訓示,獲得一些資料,足以支持他有合理懷疑,D2干犯較遊蕩罪嚴重的罪名。根據錄影會面時PW7向D2發問的問題,PW7應該得知有一個「人人搬屋」的群組可能與案有關,所以辯方認為PW7在進行錄影會面時,其實已有合理懷疑,D2干犯了較「遊蕩」更嚴重的控罪,例如「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罪或「企圖協助罪犯」罪等。事實上,PW4及PW7都以「遊蕩罪」處理D2,而不是更嚴重的罪名,不過本席認為,警方當時根本找不到任何由理大逃出來的人,因此沒有直接、實質或足夠證供,支持D2正在協助罪犯,所以PW4及PW7當時都以「遊蕩」的罪名調查D2,其實吻合當時警方掌握的證據,並無不妥或不合理之處。
……
73. PW4確認他自己從沒有向D2施加任何威逼利誘,更沒有利用較輕的「遊蕩罪」名欺哄D2,亦沒有見到其他警務人員作出類似的行為。事實上,根據書面會面紀錄,D2既有簽名,亦有書寫結尾聲明,顯示D2當時自願作供,並清楚明白自己被捕的罪名是「遊蕩罪」,而原因是協助被困理大的人逃避警方的逮捕。PW7亦表示當他向D2進行錄影會面時,未有足夠證供支持他可以以其他罪名調查D2。本席考慮到當時在何文田找不到任何由理大逃出來的人,因此認為PW4及PW7以「遊蕩罪」調查D2,並無不妥。本席認為,辯方批評PW4及PW7的地方無一成立。」
48.對於上述的議題,田大律師主力依賴的案例有兩個。它們的共通點,是被告在毫無意識和缺乏相應的警誡下,招認了某些和警方宣稱正在調查完全不同並本質有異及更為嚴重的罪行:Kirk (同上)(盜竊(搶手袋) vs 搶劫、誤殺);Pang Ho Yin(同上)(管有仿製火器(氣槍)vs 販運危險藥物(大量))。至於Chiu Kwok Ho (同上)(管理賣淫場所 vs 販運婦女到港賣淫),根據司徒敬法官在該案的分析,被告的立場是否‘如非沒有得到相應的警誡,不知道箇中的風險,他便不會作出招認’,是對事件的評估有相當影響的[55]。事實上,該案被告就是因為沒有這樣聲稱,而且從開始便知道警方指他在深圳物色對象讓人帶到香港的賣淫場所,所以上訴失敗。
49.把上述的案例及從案例撮取的原則和D2對照,便會發現,D2的情況和Chiu Kwok Ho相若,跟Kirk 和Pang Ho Yin則有明顯分別。具體細節是:一、D2從開始已被告知,警方懷疑他前往愛民邨是要接應從理大逃出來的人;二、無論被控的是遊蕩,抑或妨礙司法公正,構成犯罪的事實都是看看能否接走理大的人,協助他們繞過警方的圍捕;三、相反,搶手袋和誤殺,管有氣槍和販毒,都是控罪要旨和構成元素完全不同的罪行,可謂風馬牛不相及;四、D2聲稱是被警方哄騙而作出招認,但說法已被暫委法官拒絕,裁定他純粹是出於自願,亦即沒有司徒敬法官所講的‘若非 – 便不會’的情況。一言蔽之,就是這些案例對田大律師沒有幫助。
(結論)
50.D2的上訴理由,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本庭拒絕他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有關的上訴。
D3的申請
(上訴理由)
51.李國威大律師不是原審辯方大律師,他為D3提出兩項上訴理由如下:
(一) 暫委法官待控方舉證完畢才邀請他們考慮增加新控罪(控罪4‘暴動’)。此舉並非純屬技術性,即使是容許D3重召控方證人也無法修補當中的不公平。
暫委法官誠然有權在審訊的任何階段批准控方修訂控罪(《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3條),但這是權力而非責任;具體的檢控基礎,必須由控方選定,控方不能假設法庭會讓它根據審訊的發展而對控罪剪剪裁裁;剪剪裁裁會影響辯方對現有控罪的專注,及致使辯方要因應潛在的新控罪調整辯護(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浚森 [2021] 4 HKLRD 148)。
任何實質性的修訂,如果它的作用明顯是要抵消一個確有根據,亦即不是一個純技術性的無須答辯申請,原審和上訴時的法庭都不應輕易讓它通過(呂浚森(同上))。如果修訂後的控罪,會重大和實質地改變控方的檢控基礎,那就更不應為法庭所容許(呂浚森)。最後就是修改的時間和答辯距離越長,修改會導致不公平的機會也會越大(呂浚森)。
回到本案,正如D3在當時的書面反對理由指出,光是逃離犯罪現場本身,並不構成妨礙司法公正[56](另見R v Jabber [2006] EWCA Crim 2694,第33至34段)。也就是說,如果沒有新增其他控罪的話,D3就會從本案完全脫身。從這個角度出發,暫委法官主動邀請控方新增一項暴動罪,目的明顯就是要增加D3的定罪機會。這個做法和呂浚森 的情況如出一轍,是不公平的。
暫委法官同時擔當陪審團的角色,在聽過及認為證據不足後卻邀請控方另外補上適用的控罪,那必然是不公平的。這個不公平不會因為暫委法官容許辯方重召控方證人而抹掉。
(二) 暫委法官裁定D3是通過理大校內的地下水道爬至該渠口,是和有關的證據背道而馳,有悖常理。
根據PW3,理大內的地下水道是上游,而越是上游,地下水道的管道就越窄,所以案中雖然沒有相關的證據,但理大內的地下水道狹窄至不能讓人進入,是不無可能的。PW3也說,公家渠道內沒有照明系統,在沒有安全措施下進入會有危險,但D3從該渠口爬出來時卻沒有佩戴頭盔等安全設備。根據他最遲在案發當天早上6時作出的檢查,公家渠道還正值潮漲而水位較高。基於以上各種情況,D3經理大校內的地下水道逃出,實在不是唯一的合理推論。事實上,暫委法官在邀請控方加控控罪時就指出過,要麽D3就是從理大逃出、要麽D3就是下去救人,亦即同時有兩個可能。整體而言,D3更像是後者。
(討論)
52.針對D3,控方在最初即2022年10月31日的《經修訂控方開案陳詞》是這樣表達的(留意有下劃線的部分):
「 48. … 綜合以上證據的累積效應,唯一不能抗拒推論是第三被告於2019年11月20日,到達暢通道南已經有圍欄圍着的渠口,連同其他人,懷著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協助及/或接應為了逃避警方逮捕而從理大校園內的渠口經渠道或其他方式逃離理大的人士,意圖妨礙香港警務處將會作出的逮捕,而第三被告知道該些逮捕會被作出。」
這個表面看來只和簡稱‘接應人員’有關的指控,起初並未引起任何爭議。直到控方舉證完畢,暫委法官才提出疑問表示:案中只有D3走出而沒有他進入該渠口的證據;這證據或許可以推論D3是從理大逃出的簡稱‘暴徒’;但暴徒光是接受接應人員協助離開該渠口的行為又怎能構成妨礙司法公正?
53.主控當時是這樣回答的[57]:
「 MS NG : 係,唔該法庭嘅時間。我喺休庭期間都同律政司負責案件嗰個--嗰位官員都溝通過,得到嘅指示就希望可以足夠回答法庭嗰個觀察。第二項控罪所針對嘅咁多位被告,係一個共同計劃嗰個範疇裡面而落呢條控罪嘅,咁因此,第三被告縱使佢係被協助嗰位人士,我哋個--我哋控方個案情係話有足夠嘅證據第三被告同佢前面嗰位由理大嗰面逃離警方路面嘅防線而逃離理大嘅。因此,當第三被告從渠口爬出嚟嗰陣時,佢接受他人嘅協助走上路面嗰一刻,佢已經成為呢個共同犯罪計劃嘅一分子。」
54.對於這個說法,或叫案論,暫委法官並沒有即時接受。即使主控多番嘗試也無法把他說服。結果,主控要再次索取指示並帶回律政司的信息如下:
「 MS NG : 係,感激法庭嘅時間,剛才休庭期間,我都同律政司裡面相關嘅人員溝通,我得到嘅指示就希望向法庭就表達下列嘅事情嘅,就住本案嘅案情背景出現呢個議題係第一次嘅,對其他類同嘅案件可能會有啲影響,因此,控方需要一個全盤嘅考慮是否會作出一啲就住控罪嘅申請,咁但係需要多啲啲嘅時間,唔知法庭可唔可以容許控方再檢視一下相關嘅案例喇,或者其他案件嘅處理喇,就希望多啲--少少時間,希望星期五先再開庭,若然有進一步嘅申請,有任何申請嘅話,會盡早通知法庭同埋當然辯方。」
55.接續的發展,是控方在押後期間發出通知表示會申請新增一項暴動罪,並同時提交一份日期為2022年11月18日的《再修訂控方開案陳詞》[58]。陳詞有兩個關鍵部分。首先是有關妨礙司法公正罪的第43段:
「 43. ……綜合以上證據的累積效應,唯一不能抗拒推論是第三被告於2019年11月20日,到達暢通道南已經有圍欄圍着的渠口,連同其他人,懷著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以參與共同犯罪 (joint enterprise) 的一方的身分,先是和另一名男子一同從理大內進入渠道,並互相協助及/或接應,而無論如何,最遲也在該渠口外接受其他人士,包括其他被告,的協助及/或接應逃離理大的時候,參與並加入了當時其他被告已經正在進行的共同犯罪行為,即協助及/或接應為了逃避警方逮捕而從理大校園內的渠口經渠道或其他方式逃離理大的人士,意圖妨礙香港警務處將會作出的逮捕,而第三被告知道該些逮捕會被作出(包括但不限於第三被告以及其他逃離理大的人士:就本案而言,第三被告並非獨自一人,而是與其他人互相協助及/或接應而一同進入渠道逃離理大,雖然他們明顯是被其他人協助及/或接應逃離理大,但其目的就是逃避警方逮捕。協助及/或接應第三被告和其他人的行為事實上干犯了妨礙司法公正罪、而被協助的人在逃離理大期間互相協助及/或接應、及/或接受該些其他人提供的這些協助及/或接應時,他們必定是有共同的犯罪意圖,即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則被協助及/或接應的人,例如第三被告,也是藉其所擔當的角色(不論角色的大小)達到犯罪的目標而參與其中和協助及/或接應的人一起干犯妨礙司法公正罪)。」
然後是有關暴動罪的第56段:
「 56. 自2019年11月11日開始,包括控罪時段,即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20日,在理大的暴動持續發生,期間理大內的示威者與在理大外圍的警務人員之間發生激烈衝突,並對理大和附近一帶造成大量破壞。有關暴動的新聞被廣泛報導,包括警方透過新聞公告及不同的社交平台多次公開呼籲公眾人士不要前往相關地點,以及要求理大內的人士離開現場等,這是人所共知的宏觀背景。但是理大內的示威者繼續留守及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就第三被告而言,他必然是在2019年11月17日警方封鎖理大之前已經進入並期後繼續留守在理大範圍內參與作為暴動的一份子,其後他在2019年11月20日企圖逃離理大外警方設立的封鎖線,而從該渠口爬出。第三被告至少藉著身在暴動現場,以鼓勵、協助及/或利便其他暴動參與者等方式參與暴動,干犯本控罪。」
56.把事情的整個發展還原,是要指出,本庭不認為控方的申請是一個純技術性的申請;反過來,暫委法官就最終批出申請所提供的理由,就是一個高度簡單化了的理由。例如,「控方檢控的事實基礎」,即「被困理大的人參與暴動」、「理大的渠道可以通到該渠口」和「D3由該渠口爬出」三個基礎,沒錯是「由始至終都沒有改變」[59],但客觀而言,被澄清後的案論卻來了一個一百八十度的轉變,即原本被形容為接應人員的D3,頓時變成了逃離理大的暴徒D3。這是第一點。另外,由於原來的妨礙司法公正罪沒有撤回,經過修訂的控罪書就變成了一份全方位無死角的控罪書。意思是,法庭既可以接受經過澄清的控方案論,裁定接受接應的暴徒妨礙司法公正,也可以裁定接受接應的暴徒在逃出理大之前參與暴動;又或者裁定相關的被告D3兩項控罪同時成立。
57.要指出,原審的主控是外聘大律師,最初那份開案陳詞也是由她簽署,內容可能(只是可能)因為溝通的問題而未能正確反映律政司的案論。無論如何,客觀的事實是,任何讀到該份陳詞的人都會認為,D3被指擔當的角色是外來接應人員而非逃離理大的暴徒。至於辯方有沒有因此而被誤導,這不是李大律師現時的重點,所以本庭也無需深究,但有一點是肯定的,就是如果控方的說法沒有被所謂澄清,甚至加控控罪,辯方的操作空間就會大得多。例如,辯方可以在結案時自行提出,D3可能是暴徒,所以法庭無法肯定D3是接應人員和裁定他妨礙司法公正。不是說辯方一定會成功,又或者控方不會嘗試在那個階段作出任何解釋或補救,但時間越是往後推,庭審對公平的要求就越會對辯方有利。
58.以上是大圖畫。細節方面,就是無論辯方是否早已警惕到D3會被指是暴徒的可能,辯方都是以沒有這個指稱為方向來進行辯護的,直到控方完成他們整個舉證。這點辯方在反對新增控罪的申請當中就反覆強調過[60]。辯方甚至指出,如果早知道控罪書會有暴動這項控罪,他們便不會承認D3是第二名爬出該渠口的人[61]。對於這些抗議,暫委法官的答案,是D3可以重召任何控方證人和撤回任何同意事實,但這樣的取態,本庭認為是有欠深入和謹慎的。最簡單,由於一早承認了爬出該渠口,並順著同一方向完成了一切所需的盤問或不盤問,D3究竟有多大空間在同一法庭面前提出和以前不盡相同的說法?他是否會被迫登上證人台?他或知情的旁人又能否對法庭裁斷警方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的事情上保持信心,還是認為法庭會因為之前的同意事實而先入為主?凡此種種,都是要小心考慮的。
59.本庭認為,控方一旦澄清了他們的案論,暫委法官便應該下令雙方進行有關的法律爭議,然後再作出包括是否表面證據成立的裁決。事實上,有關的爭議,是不無辯論空間的 -- 無論對辯方或控方而言;一切要視乎證據和控方如何框定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的事實(見R v Saqib Jabber [2006] EWCA Crim 2694)。無論如何,回到眼前的情況,暫委法官犯錯之處,就是容許控方加控暴動罪。這個遲來得可以的舉動,只能有一個結果,就是做成對D3的兩面包抄,令他無法全身而退。這個情況和呂浚森案有相當的可比性,是不公平的。當然,本庭剛作出的這個觀察,還有一個前設,就是案中必需有足夠證據證明D3確實是暴徒。如果證據相對薄弱,而一切相關環境又顯示D3是或可能是之前進入該渠口的接應人員,那他的暴動罪也自然無法維持。這是本庭關注但無需作出裁決的另一點。
(結論)
60.本庭批准D3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同時裁定他的上訴得直。控罪4的定罪和判刑一併撤銷。
D4的申請
(上訴理由)
61.由原審開始代表D4的陳芊仲大律師為D4提出七項投訴,經過梳理之後可整合為以下三項:
(一) 暫委法官錯誤引用環境證據以推論D4知道由該渠口爬出的是被困理大的示威者(原理由(一))。
暫委法官表示,案發前兩天分別有網上帖文和傳媒報導有被困的示威者利用理大的地下水道逃走;對於前者,他更以「多篇」來形容它的數量[62]。不過,被控方引用於本案的Telegram和連登討論區帖文和留言,一共有四千多個,卻只有九個提到利用水渠逃走,而且當中也沒有包括位置、路線和成功例子等細節。至於傳媒,指的其實就是‘BBC News 中文’和‘眾新聞’這兩個非主流媒體的共約數十秒片段。暫委法官以這個報導覆蓋量來推論D4知情是不合理的。
暫委法官又表示,理大距離該渠口不遠,所以不會有人認為會有理大以外的人需要從該渠口逃出來[63]。不過,根據PW3供稱,由理大到該渠口的距離最少也有五百至六百米,再加上存在於理大和該渠口之間的各種設施和建築物,暫委法官就距離所作出的觀察和推論,是極不穩妥的。
(二) 暫委法官沒有充分考慮對D4有利的證人證供和環境證據,以致錯誤地沒有將疑點利益歸於他(原理由(二)、(三)、(五)、(六)、(七))。
所謂證人證供,指的首先是PW3的證詞,簡單而言就是外人對理大的地下水道所知甚少(見上),無法肯定它能讓人通過。其次就是PW11和PW14兩位警方證人對現場的觀察,例如D4不是最先出現在該渠口的人;D4出現時該渠口的渠蓋已打開和早有繩子接駁;直接插放竹枝、拉繩和把第一個爬出者拉上馬路的都是別人而非D4;D4全程沒有遮遮掩掩,或管有車匙、電筒、口罩和手套等工具。
環境證據方面,RD3192的行車紀錄儀亦提供了現場一帶的畫面,簡單而言就是一切已回復平靜、交通正常、市民如常上班上學、商店和酒店照常營業、路上早已擺放了大量竹枝輪胎和大型帆布等工業用具、有途人經過該渠口和探頭張望、附近另有渠口的渠蓋已打開等等。
綜合以上的證供證據,D4實有可能是剛巧路過的熱心市民,純粹因察覺或以為該渠口內有某種危險情況而伸出援手。他並不一定如暫委法官所講,必然會知道渠口裡的是理大的示威者。暫委法官指熱心市民會首先報警或致電渠務署[64],也不是常人的唯一必然反應。綜合而言,暫委法官是應該但沒有把疑點的利益歸於D4。
(三) 暫委法官錯誤裁定D4和其他人夥同犯案(原理由(四))。
同時出現在該渠口,並積極參與救出兩名爬出者的粉紅色上衣男子,不是案中的其中一名被告。在缺乏這名男子對整件事的解釋,及其他相關證據下,暫委法官裁定D4和他一起協助理大的示威者離開該渠口[65],是不公道和不穩妥的。該名男子有可能也是路過的熱心市民。
(討論)
62.‘眾新聞’和‘BBC News中文’分別是本地和外國的新聞媒體。對於這兩個媒體,除了指出它們是非主流之外,陳大律師還特別強調,‘眾新聞’的片段在案發當日尚未釋出而‘BBC News中文’播放的也只是疑似理大校內渠蓋被人打開和旁人有所動作的畫面。問題是,不論真假,這兩個媒體都肯定是收到相關的消息,才會對理大示威者爬渠逃走的事情進行報導。也就是說,爬渠逃走的說法當時是流傳到連非主流的外媒也知道的程度。那才是重點。同樣,爬渠逃走的議題雖然沒有滿佈Telegram和連登討論區,但它在這些網絡平台的出現,也最少證明了議題已經成功進入公眾視野。至於議題是否和怎樣被傳開至某個特定群體或個人,是利用WhatsApp、其他社交平台、電話,甚至面對面溝通,那就不一而定了。就當時的整體社會氣氛和對理大事件的關注度而言,暫委法官認為有關的說法廣為人知(這是他的核心意思),本庭認為是合理的。這個結論不會因為D4的手機沒有相關的平台或群組而被推翻。
63.陳大律師批評,暫委法官指該渠口距離理大不遠,和熱心市民應該第一時間報警,是與事實不符和過於武斷。然而,把暫委法官的觀察這樣分拆批評,是沒有意義的。暫委法官真正要指出的是:一、該渠口的位置,不是遙不可及,以致爬渠離開理大是根本不可能的事;二、涉及人身安全的情況會仰仗緊急或專業部門,是一般人的反應,連熱心市民也不例外。這些幾乎是常識的觀察,暫委法官當然是有權包括到他要考慮的一籃子因素當中。總括而言,經考慮有關逃走方式的廣泛流傳、D4在現場的實質參與、以及剛提到的兩項觀察,暫委法官的終極推論,即有關人士是旨在營救從理大爬出來的人,是無可批評的,而且同樣適用於穿粉紅色上衣的男子,沒有該男子是否本案被告的問題。由於D4沒有作供,所以他當時只是路過,和以為自己碰上險情,及/或以為或知道已經有人報警等說法,則純屬臆測。陳大律師依賴的所謂環境證據,也只是中立而沒有足夠指向性的。
(結論)
64.D4的上訴理由,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本庭拒絕他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有關的上訴。
D6和D7的申請
(上訴理由)
65.關百安大律師也是原審的辯方大律師,他為D6和D7提出三個上訴理由,在正式的申請聆訊當中則由蘇昊義大律師代為陳詞:
(一) 暫委法官錯誤裁定從理大逃出的人必然曾經參與暴動而D6和D7亦有這個認知。
警方在11月17日晚上11時發佈消息,澄清某些社交媒體上的流言,即警方一方面呼籲理大內的人從北面李兆基樓Y座的出口離開,另一方又在該處發射催淚彈。警方澄清,事實上是有暴徒在Y座出口附近放火,導致現場煙霧[66]。
11月18日下午4時,警方在傳媒簡報會中重複,有關的濃煙是由理大校內的人焚燒雜物所致,目的是要令其他人無法離開[67]。11月19日下午4時,警方再引用「RFA自由亞洲」的片段表示(辯方證物D6(1)),有暴徒在理大校園的不同出口投擲汽油彈,以及用身體障礙和警方濫用暴力的虛假消息,窒礙想離開的人。
從公開來源取得的新聞片段亦顯示(辯方證物D6(2)),有人因應其他人步向理大出口而大叫「唔好幫佢哋開門」;其後則有車輛在相關的位置附近發射物體和傳出巨響及產生濃煙。經PW1(理大副校長)和PW2(指揮理大布防的總督察)確認,上述事故的發生地點即為Y座出口及和警方完全無關。
換言之,有無辜者被困理大,是有可能的。暫委法官批評有關的說法是臆測和不合常理[68],則無法成立。無論如何,他在達致相關的結論前亦沒有處理以上的各項證據。
至於D6和D7的認知,暫委法官認為理大的新聞「鋪天蓋地」,外面的人不可能不知道警方已成功圍困和會拘捕沒有按照時限離開理大的人[69],這個結論在辯方證物D6(1)和D6(2)面前也是不能成立的。鑑於D6(1)和D6(2)的內容,D6和D7實有可能相信有無辜者被困理大。D7在11月19日凌晨4點才回到香港(之前五天外遊),就更是如此。
(二) 暫委法官沒有處理PW10的證供和私家車RD3192行車紀錄儀的紀錄之間的不能磨合。
暫委法官根據紀錄儀的錄影和錄音,裁定D6和D7最遲於案發當日早上6時32分和7時09分便身在RD3192車上,直至8時16分被警方截查;暫委法官認為,在此期間,雖然大部分時間無法分清誰在說話,但行車紀錄儀的錄音卻清楚顯示車上的人是要在該渠口救人。這就是暫委法官裁定D6和D7有罪的主因。
PW10在作供時聲稱,案發當日早上7時38分左右,她看見D6和D7在SV1193的車頭跟該車的司機交談;至7時40分左右,她則看見D6和D7走近圍著該渠口的螢光色圍欄「望(了)一望下面」,之後才登上RD3192[70]。這和紀錄儀的錄影和錄音是不吻合的,但暫委法官卻接納PW10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她的證供。
誠然,暫委法官表示,他不能依賴PW10的觀察而肯定D6和D7曾經跟SV1193的司機交談,但這並不等同否定PW10看見D6和D7在RD3192車外走動。也就是說,暫委法官同時接受了互有抵觸的兩項證據,令定罪不穩。
最後,暫委法官提到,7時52分之後,RD3192車上只留下D6和D7兩人,所以錄得的對話必然是來自他們,而且內容更明確顯示二人去到該處是要營救被困理大的人。問題是,對話亦顯示,D6和D7沒有因發現警車而離開。相反,他們對「家長車都拉」表示驚訝[71]。這無疑是反證了二人認為自己是在營救無辜人士,不會觸犯法律。
(三) 暫委法官沒有充分解釋他各項裁定的思路。
理由(一)和(二),都是理由(三)的例子。此外暫委法官也武斷地裁定D6和D7未有有效撤回他們的犯罪行為[72],沒有考慮他們是在盤算如何撤回的可能。
(討論)
66.暫委法官說過,他曾經比對紀錄儀的錄影、錄音和錄音謄本,發現「每當謄本內提及某人上車或落車之前,都必然有車門開關的聲音,而相關時間亦可以見到該名被指稱上車或落車的人,因此本席認為謄本中提及某人上車或落車,完全準確」[73]。這是暫委法官對「辯方不爭議謄本準確反映車內所有人的對話」但「對於謄本形容有人上車或落車則有所保留」的直接回應[74]。對於這個回應,或說裁決,關大律師和蘇大律師都沒有提出具體和有效的挑戰。這是第一點。另外,正如本庭在聆訊時指出,謄本中確有D6和D7的上下車紀錄,但相關的時間其實只是行車紀錄儀的時間,原審時沒有被確認為上下車的真實時間。同樣,PW10供述的時間,是否絕對準確,她有沒有因為兼顧太多而出現誤差,原審時似乎也沒有人去求證。最後,亦是最重要的一點:暫委法官確曾表示,他肯定PW10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的證供,但那只是指著PW10對D4的辨認而言[75];有關D6和D7的某些觀察,暫委法官則表明對PW10的證供有保留,以致針對二人的證據「其實只是源自RD3192的行車紀錄儀」[76]。綜合以上三點,暫委法官錯誤接納相悖證據的投訴,是既無根據又無實際意義的。
67.有頑固的示威者阻止其他人離開,不是一個在上訴階段才出現的議題。對於這個議題,暫委法官曾直接作出過裁決[77]:
「 98. 根據錄影片段 [證物D-6(1)],有被困理大的人阻止其他被困者離開,但本席認為,相關錄影片段極其量只反映了部份被困者的行為及對話,不代表當時所有被困者真的會被禁止離開,而且縱使有被困者禁止其他被困者離開,卻不可能24小時都在可以離開理大的通道上站崗,因此任何被困者仍然可以在其他人不察覺或沒有人干預的時間,經警方指定的出口離開理大自首,接受被警方拘捕或記錄資料。事實上,傳媒於2019年11月19日亦報道了被困者自首的情況 [證物P-213B編號88, 89, 90]。」
以上的裁決,本庭認為是合情合理的,再者關/蘇兩位大律師也沒有就這個裁決提出具體和有效的挑戰,所以在現階段重提有無辜者出逃,就是要讓本庭重審有關的議題,是不應該的。至於D6和D7的認知,那就更是一個在證據推理和法律技術上都缺乏支持的偽命題。例如,即使D6和D7確信有所謂無辜者逃出,他們亦應該無法分辨無辜者和最終選擇棄守的暴徒,所以唯一的辦法就是把爬出來的都通通接走。不過,話說回來,無辜者既然成功脫身,從地下水道爬了出來,那就因應本身情況自行離開、向人求助,甚至報警召喚救護車好了,一般市民根本無需和不會開車前往兜截搜救。所以有關的說辭都是經不起任何思考的。亦因為這個原因,D6和D7提供的救援,必然就是旨在逃避警方圍捕的所謂救援,別無其他;但如果是這樣,那被救走的無論是暴徒還是無辜者,D6和D7都會有罪。以上的證據和法律問題,本庭都曾一一指出,但蘇大律師都未能給出令人滿意的答案。
68.正如暫委法官指出,只是發現警車而不駛走本身,可以有很多原因,在當時的所有環境之下根本不足以構成退出犯罪。同樣的道理,也適用於說出那句「連家長車都拉」。視乎話者對現場的觀察,及/或當時的心態,這句話的可能含義多著。由於D6和D7不作供,法庭也不會作出任何猜測。總括而言,暫委法官已對所有證供證據進行全面和清晰的分析,沒有認真可批評之處。這是本庭的結論。
(結論)
69.D6和D7的上訴理由,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本庭拒絕他們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有關的上訴。
全案結果
70.D3的定罪和判刑撤銷,其餘的被告定罪維持。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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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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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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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劉德偉代表 |
| 第一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轉聘田奇睿大律師代表 |
| 第二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戴鄧莊李律師行轉聘李國威大律師代表 |
| 第三申請人: |
由CLM Lawyers轉聘陳芊仲大律師代表 |
| 第四申請人: |
由謝延豐律師行轉聘蘇昊義大律師代表 |
| 第五申請人: |
由張沛彬律師行轉聘蘇昊義大律師代表 |
[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4至45段;2019年11月18日傳媒簡報會的內容(AB 321)。
[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5段。
[3] AB 148 – 151。
[4] 記項963至969:AB 247。
[5] 記項1086至1123:AB 255 – 258。
[6] 記項869至882:AB 238 – 239。
[7] 原審《承認事實(2)》第3至4段:AB 52 – 53。
[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1段。
[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2至16。
[10]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06至107段。
[1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10段。
[1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11段。
[1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04段。
[14] 原審《承認事實》第25至27段:AB44 – 45。
[1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7至50段。
[16] 原審《承認事實(2)》第1段:AB 51 – 52。
[17] 2022年11月18日的《再修訂控方開案陳詞》第41段:AB 17。
[18] 原審《承認事實(2)》第2段:AB 52。
[19] AB 699 – 702U。
[20]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2至23段。
[2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4至27段。
[2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2至53段。
[2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97段。
[24] D3《書面結案陳詞》D部。
[25] D3《書面結案陳詞》E部。
[2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39段。
[2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3段。
[2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46至150段。
[2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2段。
[30] AB 787 – 788F。
[3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64至87段。
[3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95至101段。
[3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14至115段。
[3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17至124段。
[3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25段。
[3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35段。
[3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37段。
[3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38至141段。
[3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42。
[40]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46至147段。
[4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48段。
[4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49至150段。
[4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51至155段。
[4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64段。
[4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65段。
[4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71段。
[4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64和65段。
[48] 田大律師書面陳詞大綱第9段。
[49] PW4的主問:AB 407H – 408B。
[50] PW4的盤問:AB 429G。
[51] PW4的盤問:AB 429G – O。
[52] PW4的盤問:AB 431O – 432F。
[53] PW7的覆問:AB 482K – 483E。
[5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71和73段。
[55] 判詞第27段564頁E – G。
[56] 相關陳詞的第4和第5段:AB 555。
[57] AB 699Q – T。
[58] AB 7 – 25。
[5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5段。
[60] D3的書面反對理由第10段:AB 556。
[61] 反對理由的口述補充:AB 710H – K。
[6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40段。
[6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41段。
[6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40段。
[6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42段。
[66] AB 318。
[67] AB 320。
[6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21段。
[6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99段。
[70]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03至104段:PW10的主問:AB 490M – 494V。
[71] 錄音謄本記項549:AB 397。
[7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56段。
[7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48段。
[74] 同上。
[7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36段。
[7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46段。
[7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9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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