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可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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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産」罪,即俗稱的「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25(3) 條。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3年11月15日與2013年11 月30日之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即合共港幣262,196.02元,儲存於上訴人的恒生銀行戶口,戶口號碼292-0-147739,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士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上述財產。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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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1/2021 [2022] HKCFI 33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1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446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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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面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産」罪,即俗稱的「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25(3) 條。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3年11月15日與2013年11 月30日之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即合共港幣262,196.02元,儲存於上訴人的恒生銀行戶口,戶口號碼292-0-147739,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士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上述財產。 2.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13年11月14日與2013年11月15日之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即合共港幣170,323.02元,儲存於上訴人的星展銀行戶口,戶口號碼51-2600751,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士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上述財產。 3.於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而控罪二則罪名不成立,判處11個月監禁。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罪一的相關恒生銀行戶口,及控罪二的相關星展銀行戶口,是上訴人開設的戶口,及在相關時段恒生銀行戶口有四筆入帳匯款,而星展銀行戶口則有一筆港幣170,323.02元的入帳。 5.上訴人在2014年9月27日,被警方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罪名拘捕,並於2015年3月6日獲警方無條件釋放。於2020年2月22日,上訴人再次被警方拘捕,罪名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6.控方第一證人謝小姐工作的珠寶公司的一位姓王客戶,收到一封假冒謝小姐公司的電郵,指示王先生將應該匯到謝小姐公司的款項,匯到上訴人的銀行戶口。謝小姐發現有假冒電郵一事後便報警求助。 7.上訴人於2006年8月11日,以個人名義於恒生銀行開設控罪一詳情內所指的銀行戶口(以下簡稱「恒生戶口」)。在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共有四筆匯款存入戶口內,分別是2013年11月15日港幣41,070.36元、2013年11月18日港幣122,812.50元、2013年11月20日港幣41,485.32元,及2013 年11月22日港幣56,827.84元,合共港幣262,196.02元。 8.上訴人於2010年11月11日,以個人名義於星展銀行開設控罪二所指的銀行戶口(以下簡稱「星展戶口」)。在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一筆港幣170,323.02元的款項存入戶口內。 9.控方亦依賴上訴人由2011年度至2015年度的收入記錄及土地註冊處的記錄,說明上述恒生戶口及星展戶口在相關時段收到的入帳,與上訴人的收入無關,及與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不符。 10.控方尋求依賴上訴人三份會面記錄內的招認。根據第一份會面記錄,上訴人曾把恒生戶口借給別人,該人名叫Kelvin,而Kelvin是上訴人透過他的中學同學吳斌介紹而認識的。 11.Kelvin開設一間酒吧,而Kelvin有一筆錢從美國匯到香港,但Kelvin不希望讓公司合夥人知道他用公司的銀行戶口收這一筆匯款,所以Kelvin希望上訴人借銀行戶口給他用作收匯款之用。上訴人於是借了恒生戶口給Kelvin,而上訴人收到匯款後,將匯款交給Kelvin或吳斌。 12.根據第二份和第三份會面記錄,上訴人承認除恒生戶口外,他亦將星展戶口借給Kelvin。上訴人亦承認他對入帳到這兩個銀行戶口的款項存疑,但上訴人仍然將相關戶口內的入帳款項提取現金,交給Kelvin或吳斌。 13.辯方對於上訴人的三份會面記錄的自願性提出質疑,並反對三份會面記錄呈堂。裁判官採納交替程序處理這特別爭議事項,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份會面記錄及相關文件的自願性,並認為沒有任何理由須要行使酌情權,將第一份會面記錄及相關的文件剔除,遂將它們納入為證據。 14.至於第二份及第三份會面記錄及其相關的文件,裁判官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其自願性。它們因此不能夠成為案中的證據。 辯方案情 1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最初是由律師代表進行上訴,只是到上訴聆訊的時候,才沒有法律代表,親自行事。他的上訴理由是由一位大律師草擬及存檔法庭。上訴人採納這些上訴理由:
錯誤接納第一份會面記錄為證據 17.上訴人指他於2014年9月27日晚上在北角警署被警務人員以「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拘捕及警誡。在整個錄取會面記錄的過程中,警務人員都沒有提及與洗黑錢罪有關的事情。上訴人認為6年之後,警方控告他洗黑錢罪,而裁判官錯誤地認為這份會面記錄沒有偏離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調查方向。裁判官應該將這一個會面記錄剔除於證據之外,以免對上訴人造成嚴重不公。 18.上訴人援引HKSAR v Pang Ho Yin[1]及HKSAR v Chiu Kwok Ho[2]指當警務人員向一個被拘捕的疑犯錄取的會面記錄是關於一項較拘捕的罪行為嚴重的罪行時,警務人員應先以該較嚴重的罪行再拘捕及警誡這疑犯,或令疑犯知道會面記錄是關於這一項較嚴重的罪行。 19.這其實是一個已確立的法律原則。當然,就算警務人員沒有這樣做,這一個會面記錄也不一定不能被接納為證據。問題始終是會面記錄錄取的時候,警務人員有沒有偏離拘捕疑犯的罪行的調查方向,及當疑犯最終被控告較嚴重的罪行時,依賴這個會面記錄作為證據是否會對疑犯造成不公。 20.答辯人指出本案的情況與Pang Ho Yin案不同。在該案中,被告人被警方以管有冰毒,管有仿製火器,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及警誡。在警誡下,被告人提及曾經參與販毒的勾當與人結怨,被人用玻璃樽襲擊及他的汽車亦遭人損毁,所以他需要帶備有關的仿製火器,即一支氣槍。警務人員沒有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再警誡他,就針對這個罪行向他提問。上訴庭認為警務人員的調查中心已經轉移,主審法官應該行使酌情權將被告人就販毒罪的招認剔除於證據之外。 21.答辯人強調Pang Ho Yin案裁決不是指被告人被控的控罪不是他被警誡的罪行時,他警誡之下作的招認就一定不能作為被控的控罪的證據。重點是在於警方原先的警誡是否能夠涵蓋疑犯所作出的供詞。答辯人以HKSAR v Hui Russel & Mok King Yu[3]作為他的依據。
在這個及之後節錄中的PP13或P13就是第一份會面記錄,被告人就是上訴人,而警員一就是替上訴人錄取會面記錄的警務人員。 23.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說法。警務人員當時正調查上訴人是否涉及有關的騙案,當然需要查問上訴人因何被指是騙取的款項會存入了他的銀行戶口。問題自然地會涉及上訴人對於這些款項的認知和取向。從會面記錄的提問可以見到警務人員並沒有偏離這個方向,而上訴人的回答清楚地顯示出他完全明白警務人員向他調查的就是這個方向。上訴人保持緘默的權利沒有受到任何的損害。 24.裁判官是正確地將這個會面記錄納入為案中的證據。 25.上訴人亦提出《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的規則二,即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時,應先警誡或安排警誡這個人,才可查問或進一步查問該罪行有關之事宜。本案中,替上訴人錄取會面記錄的警務人員承認當上訴人回答他第二條問題之後,他覺得有可能是涉及洗黑錢。 26.雖然他沒有以洗黑錢的罪名再警誡上訴人,但如上文所述,他在錄取會面記錄的過程中,並沒有偏離調查騙案的方向,及沒有損害上訴人保持緘默的權利,因此沒有違反這個規則。 27.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錯誤地依賴會面記錄 28.上訴人指會面記錄中的招認含糊不清及與事實不符,裁判官因此不應該給予絕對的比重。上訴人所指的是在錄影會面中,上訴人對於恒生銀行的四筆匯款,不是不能夠明確地指出日期和金額,就是所提供的資料與事實不符。他援引HKSAR v Zhou Limei[5]指出當一個被告人的招認是含糊不清時,法庭應考慮如此的招認是否具有證據的價值。這案例涉及被告人把毒品從外地帶入香港,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就她是否知道她所帶的是毒品時說:「我諗呢一啲係毒品掛」。 29.裁判官決定給予絕對比重上訴人的招認時,是考慮了這一個因素[6]:
30.裁判官明顯地並沒有忽略上訴人所指的情況。誠言,他沒有深入地就每一筆匯款作出處理,但理由其實很簡單,因為他沒有必要這樣做。根據承認事實,確有這四筆款項匯入上訴人的恒生銀行戶口。錄取會面記錄的時候,上訴人不能夠記得或記錯有關的詳情,是可以理解的。重要的是,他清楚地招認他完全知道這四筆款項匯入了他的這個銀行戶口。 31.本案的情況與Zhou Limei案完全不相同。本席認為裁判官給予上訴人的招認絕對的比重並沒有任何不妥當的地方,沒有任何理據作出干預。 32.上訴人亦提出,將款項從這個銀行戶口提取是不被控告的行為,裁判官因此不應給予比重。這個上訴理由實在令本席摸不着頭腦。上訴人所面對的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將款項從戶口中提取當然是「處理」有關的財產,及是這罪行的犯罪行為的一部份,完全談不上是不被控告的行為。 33.第二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錯誤推論有合理理由相信匯入款項是黑錢 34.上訴人指裁判官未能夠掌握全部或足夠的事實及情況,就錯誤地推論出一個合理的人必定相信涉及案件的是黑錢。他援引HKSAR v Yan Suiling (2012) 15 HKCFAR 146說明可以有很多原因這四筆匯款存入上訴人的銀行戶口,不一定是與洗黑錢有關。
36.上訴人指Kelvin是他一個熟稔的同學的生意夥伴,從事很多的合法生意,亦很富有。就算根據上訴人在會面記錄的說法,他只見過Kelvin幾次面,對Kelvin的認識根本上不多,只是Kelvin對他說他有很多生意及很有錢。他聲稱Kelvin向他解釋借用他的銀行戶口的原因,是不想他公司的合夥人知道他利用公司的銀行戶口接收涉及案件的匯款。 37.這個解釋根本上完全不合理。Kelvin作為上訴人所聲稱的正當商人沒有可能需要隱瞞公司合夥人涉案的匯款。再者,Kelvin作為一個有很多生意和很有錢的人,不可能沒有私人的銀行戶口去接收涉案的匯款,而要借用上訴人的戶口。就算加上上訴人同學的游說,上訴人也沒有可能會相信一個這樣的解釋。其實,任何一個合理的人都不可能會相信。 38.如果Kelvin真的這樣對上訴人說,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說他只是有所懷疑,不可能是真實說話,明顯地是避重就輕地替自己作開脫。裁判官給予上訴人只是有所懷疑的這個說法絕對比重,已經是以一個對上訴人最有利的方式處理。 39.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所作的辯解是完全正確和穩妥的。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證人,這當然是他法律上的權利,但案件中就沒有證據去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的證據,特別是這些涉案款項匯到他的銀行戶口的原因。 40.Yan Suiling案明顯地是針對該案件的情況而作出的裁決。法庭必須考慮每一件案件的情節去決定是否涉及洗黑錢的罪行。雖然在這樣不合理的情況下有四筆匯款存入上訴人的銀行戶口,但上訴人仍然不採取任何的行動,更將有關的匯款提取並聲稱交給了Kelvin。 41.正如本席在上文所指出,在本案中,上訴人絕對不可能只是對這些款項的來歷有所懷疑,而是有理由相信它們是黑錢。裁判官作出一個這樣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完全正確和穩妥的,沒有任何理由須作出干預。 42.第三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結論 43.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黃雋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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