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青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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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朱文翰(下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39/2022[2025] HKCFI 404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39/2022

[2025] HKCFI 40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3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41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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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黎青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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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24年5月7日
判案日期: 202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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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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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在裁判官朱文翰(下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5月31日上午由紅山道駛出白筆山道(西行)時不小心駕駛,導致第一證人收掣不及,撞向上訴人的車輛。

3.審訊時,控方主要依賴第一證人的證供,以及他的行車紀錄儀片段。

4.此外,控方亦傳召了兩名到場調查警員(「第二證人及第三證人」)作供。第三證人亦是當日負責繪畫草圖及量度道路尺寸的警員。

5.上訴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6.裁判官不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他在裁斷陳述書第22段說:

「22. 經本席詳細及小心考慮後,本席最後認為唐生在關鍵要項上的證供有不可信及不可靠的地方,本席未能穩妥地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本席舉例如下:

(i) 他在主問時説當時以時速約50公里行駛,但在盤問時卻承認當時其實超速駕駛,速度大約60公里,而其後被票控。盤問時,他確認在口供內曾說當時的車速只有大約30至40公里。本席認為,就着車速這一點他有著不同的版本。由於他其後被票控超速駕駛,而且認了罪,他沒有可能在主問時忘記或弄錯。他明顯地是有所隱瞞及嘗試淡化自己當時超速駕駛。

(ii) 就着他是否在只有10米的距離才第一眼留意到被告的車在讓線前這一點,他在主問時曾説當時的距離是10米左右,但在盤問時卻說30至40米。由於兩者相差超過起碼20至30米,本席認為他根本不能提供一個明確的答案。法庭亦未能斷定他在那一個位置才第一眼看到被告的車。

(iii) 他在主問時說當被告駛出時,被告停了一下。但他在盤問時翻看行車紀錄儀的片段後,確認被告駛出時並沒有如他在主問時所述停了一下。本席認為,他根本未能清楚記起當時被告的行車動態及自己的行車動態。由於他在要項上有着不同版本及不可靠之處,本席未能接納他的證供。」

7.但是,裁判官依賴行車紀錄儀片段,以及現場度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理由如下:

「25 雖然控方的關鍵證人即唐山的證供未能被法庭接納,但他的行車記錄儀片段仍然是控方證據一部份,法庭不得不考慮這些重要的證據。從唐生的行車紀錄儀片段P3可見,該行車記錄儀是安裝在唐生的前方擋風玻璃上,並且能夠看到車輌正前方的交通情況。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i) 從片段09:52:06時可見,唐生沿著白筆山道西行左1線的行車線上行駛,當時差不多駛到該路段的一支燈柱及一個小心學童橫過馬路的路牌附近位置;

(ii) 從片段09:52:07時可見,唐生剛駛進白筆山道的橋即陳警員所指的瀝青界線開始起計的位置時,被告已從紅山道讓線正在慢慢地駛出。根據陳警員的證供,該距離大約有57.6米;

(iii) 於09:52:09時唐先生的車差不多剛剛駛至紅山道的路口位置,而被告的左前車頭角則駛至白筆山道的道路分隔虛線。被告並沒有停在該處,反而繼續以慢速向右轉入白筆山道西行的左一線,根據P4的草圖當時雙方距離大約只有10米。在這個位置時,從片段可見,唐先生是絕對能夠清楚看到被告的車。同樣地,若然被告在此刻有查看他的左方的交通情況,他是絕對能夠清楚看到唐先生的車也正在駛過來。

26 從片段可見,雖然被告在距離大約57.6米已從紅山道讓線正在慢慢地駛出,但當被告的左前車頭角駛至白筆山道的道路分隔虛線時,唐生的車差不多已駛至紅山道的路口位置,而且雙方的距離只有大約10米。唐生當時所駕駛的速度是每小時62公里,即每秒鐘可以行駛大約17米。若然被告在10米的距離駛出,唐生在0.5秒已經行駛完該10米的距離並且已經駛到讓線對出的位置。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被告當時應該停在分隔虛線之前的位置讓唐先生有足夠的空間駛過後再繼續向右切入白筆山道的左一線,即唐先生的後方。被告沒有這樣做,反而繼續右轉入唐先生的前方位置,導致[唐生]收制不及而撞到被告的左前轆對上的車身位置造成兩車損毁。被告之所以要停在分隔虛線前等候唐生駛過的原因是唐先生是在大路上行駛的車輛,以他當時與被告相對的位置而言,無論唐生有否留意到被告抑或當時正行駛62公里的車速,他依然有優先權在大路上繼續行駛。法庭當然留意到唐生當時超出速度限制約12公里,但重點是,當被告駛出時大家相對距離有多少,並非是俗稱鬥快先駛入右轉的行車道上才有優先權。

27 上級法院時有案例指出,即使對方的車有不小心駕駛,並不能免除被告作為小心謹慎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城HCMA752/2006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在第15段如是說:『…無論如何,即使第一證人在是次事件中亦有不少心,但並不會減低上訴人的罪責。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第一證人有優先權在其正在行駛的右一線上行駛,上訴人作為切線的駕駛者對於要切入行車線的交通情況必須加倍留神,即使上訴人誤認為第一證人會容許他切線而切線,但在整個過程中發生碰撞,他作為切線者判斷錯誤仍等同沒有專注和認真判斷對方的行車動態,及未有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切線,屬不小心無疑。即使被切線者本身亦涉不小心駕駛,那亦不構成切線駕駛者的抗辯理由。

28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美英HCMA 567/2010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在第12段如是說:『上訴人作為切線的司機必須確保在安全及不影響本來在線行駛的車輛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切線的作為。在線司機有優先權在其線上行駛。裁判官正確指出,就算對方超速,亦不能免除上訴人在切線前作為一個小心專注及謹慎駕駛者應有的態度。』雖然上述兩宗案都是關於切線,但同樣地是關於那一部車有優先權行駛,而且被告駛出後的確切在唐生的車前所以與本案的性質絕對相同。有關的法律原則,亦絕對適用。

29 無論如何,本案的關鍵是被告在雙方只有大約10米的近距離繼續右轉入白筆山道西行唐先生的車前位置。不論唐生有否超速駕駛及有否留意被告從小路正在駛出也好,被告在這10米的近距離下駛出仍等同被告沒有適當謹慎及專注在大路上的車的行車動態,在不安全的情況下仍駛出路口,實屬不小心駕駛無疑。故此,即使上述的案例並不適用也好,本席基於被告的駕駛方式已足夠將他定罪。」

定罪上訴理由

8.代表上訴人的黃錦娟大律師提出4項上訴理由如下:

(1) 上訴理由一: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引用《道路使用者守則》第五章內關於「路口 – 從窄路轉右」的章節,犯上法律上的錯誤,錯誤的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有使用大路之優先使用權。

(2) 上訴理由二:原審裁判官重點依賴白筆山道(西行)的道路優先使用權作為定罪的基礎,並忽略了有關的路面環境情況,沒有適當考慮控方舉證的證供是否足夠舉證不小心駕駛,沒有作出充分的考慮,錯誤地裁定控方的案情已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3) 上訴理由三: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在雙方只有大約10米的近距離繼續右轉入白筆山道(西行)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前位置是等同上訴人沒有適當謹慎及專注在大路上的車的行車動態,在不安全的情況下仍駛出路口,屬不小心駕駛。

(4) 上訴理由四:綜合案中所有情況,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討論

9.裁判官所持的定罪理據,簡單來說,是指司機在小路出大路時,有持續的責任讓路給在大路行駛中的車輛,因此,即使上訴人在駛出路口時沒有不小心,但當第一證人的車輛加速駛近時,上訴人仍然應該將車停下來,讓第一證人駛過。

10.就上述的持續責任,裁判官所參考的是「道路使用者守則」的第五章的第70和74頁,該兩項「守則」分別指:

標誌及道路標記在讓路線前,必須讓路給大路上的車輛,如有必要停車等候。

轉右前,應盡早用後視鏡看清楚車後的交通情況和其他車輛的位置。情況安全的話,發出右轉訊號,然後駛近車路分界線的左邊,或駛入右轉行車線。盡可能讓出左邊空位,給其他車輛駛過。應在這個位置等候,直至在你與迎面駛來車輛之間有足夠的安全空間時,才可轉彎。轉彎時,不可切過道路的彎角。

11.本席不認同相關的「道路使用者守則」可被理解為小路出大路的司機有此持續責任。從字面可見,這兩項「守則」是針對司機在讓路線前及轉右前所應遵守的規則,根據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上訴人在決定由紅山道駛出白筆山道時並沒有任何不小心的地方,因此上訴人可算是經已遵守了這兩項「守則」。當上訴人駛出了路口之後,它們已不再適用。

12.當然,即使這些守則並不適用,上訴人在駛出路口之後仍然是有駕駛時的一般謹慎責任,但裁判官不應以該兩項「守則」作為基礎,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13.因此,第一項上訴理由成立。

14.第二和第三項上訴理由可以一併討論。

15.本席仔細觀看了行車紀錄儀片段。正如裁判官所指出,當上訴人駛出路口時第一證人的車輛距離該路口仍有相當距離,估計有57米多。從片段可見,上訴人的車速緩慢而且平穩,而第一證人的車速卻是甚快,接近路口時更有加速的跡象。

16.本席認為,在車輛經已駛出路口之後,如果在駛出路口時司機沒有任何不小心或不妥當的地方,那麼在考慮駛出後司機是否有不小心駕駛時,便不應再以在大路行駛有優先權作為主要考慮,而是因應情況,考慮其他相關因素。

17.就本案而言,當第一證人的車快速駛近時,上訴人的車已經開始進入白筆山道西行線。在這情況之下,本席不能確定一個合理謹慎的司機可以預期第一證人在當刻仍會加速向前,希望能繞過上訴人的車頭前進。上訴人當時的車速平穩,沒有加速,並沒有如裁判官所指的「鬥快先駛入右轉的行車道」的情況。

18.正如黃大律師在她的陳詞中所說,法律只要求司機駕駛時採取合理謹慎的態度,並非吹毛求疵,追求完美。從影片可見,由上訴人駛出路口至發生碰撞,只有大概3秒的時間。意外發生後當然可以說如果上訴人選擇停車,意外可能可以避免。但本席要判斷的,並不是上訴人有否採用能避免意外的方案,而是他的駕駛態度有沒有遜於一個謹慎合理司機的水平。

19.因此,第二和第三項上訴理由成立。

總結

20.本席以重審的角度去考慮本案的證據,本席認為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 潘兆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曾霆鏗先生及Miss Jennifier Lai, PP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黃錦娟大律師及翟敏而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